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八九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1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八九三號 上 訴 人 甲○○ 丁○○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雯澤律師 複 代理 人 唐迪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錦利紡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街六八號八樓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區○○路三0一巷一八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陳素雯律師 賴以祥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日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0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共同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判決禁止被上訴人就座落桃園縣觀音鄉 ○○○段下庒子小段一六0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㈠所示紅色部分面積為九九八 平方公尺範圍內土地為通行、使用及其他一切妨害所有權之行為。㈢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座落桃園縣觀音鄉○○○段下庒子小段一六0之一地號土地,原為上訴人之被 繼承人戴菊妹與訴外人中國第一鋼纜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一公司)所 共有,戴菊妹應有部分為六分之一,嗣戴菊妹應有部分,由上訴人三人繼承, 詎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等之同意,擅自通行使用系爭土地,影響上訴人權益, 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排除侵害。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為袋地之座落同小段一四五地號等二十八筆土地,原皆為中一 公司所有,後由中一公司讓與中比鋼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比公司), 中比公司再轉讓予被上訴人。而該二十八筆土地與同地段一五九、一七四之一 等與公路連通之土地皆為中一公司所有。中一公司將部分土地出讓中比公司, 致使該部分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中比公司如欲主張袋地通行權,依民法 第七八九條第一項規定,亦僅得對中一公司主張。中一公司所有之同地段一七 四之一、一七四之四、一七四等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二十八筆袋地 相鄰,而一七四地號土地與公路聯絡,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中一公司提供一七四 之一、一七四之四、一七四地號土地供其通行,無通行上訴人土地之必要,該 三筆中一公司所有土地上並無任何地上物存在,被上訴人如對中一公司提出通 行要求,對其土地利用亦無影響。 ㈢被上訴人公司通行之土地,並非損害最小之土地,與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二 項規定違背。本件被上訴人通行系爭一六0之一地號土地,將該筆土地分割成 三部分,其中二塊成不規則形狀,無法再作任何利用,造成上訴人最大損害, 被上訴人通行之範圍寬達十二公尺,縱其供貨櫃車通行,亦僅每日平均三點六 只貨櫃進出,其利用土地非在必要範圍。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範謄本、謝在全著民法物權上冊二二三頁、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八十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九號、現場圖等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民法第七八九條係指就土地一部直接為讓與或分割之人而言。本件被上訴人之 土地係受讓自中比公司,非直接受讓自中一公司,即無適用該條規定。本件被 上訴人受讓之土地原本即係袋地,並非受讓或分割後致不通公路。且本件被上 訴人所有而受讓自中比公司之一四五、一四五-一、一四六、一四六-一、一 四七、一四七-四等六筆土地,原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戴菊妹讓與中一公司, 中一公司再讓與中比公司,嗣後中比公司再讓予被上訴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 可證,縱如上訴人之主張,依民法第七八九條規定,亦得通行上訴人之土地。 ㈡本件系爭道路寬十二米為既成道路,乃被上訴人對外交通之惟一道路,被上訴 人自八十五年八月至八十六年一月間共進出之出口貨櫃四百三十四尺,平均每 月七十二只,均賴大型連結車運送,並利用其餘大小型車輛運送代加工之胚布 六、七百噸左右,加工後再運至他處加工者亦達二十只貨櫃,採購之聚酯絲平 均亦有二十車次之十五噸平板車運交被上訴人,貨櫃車最長者十二、四六公尺 、寬二、四八公尺,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八一條之規定,一 般會車所需安全寬幅即需六公尺,參照貨櫃車長達十二、四六公尺,會車安全 間距、轉彎空間、行人迴避空間、及道路兩旁車輛停靠等情況,系爭道路十二 公尺寬度,符合工業廠房所需。 ㈢被上訴人之前手中比公司,前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就系爭之道路之通行權,以中 一公司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 訴字第三五八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七一號及最高法院八 十五年台上字第七九四號判決確認中比公司有通行之權利。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三號確定判決,亦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相鄰地段 有通行權,本案不宜有相矛盾之認定。 三、證據:提出土地明細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八號及八十二 年度訴字第二九三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七一號判決、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九四號判決、現場圖等影本為證。 四、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桃園地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八號、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 九三號、中一公司與中比公司及中一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確認通行權等事件卷。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座落桃園縣觀音鄉○○○段下庄子小段一六○之一地號土地為 上訴人與訴外人中一公司所共有,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共為六分之一、中一公司應 有部分為六分之五。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通行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部分,影響上訴人之權益,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判決禁止被 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如附圖㈠所示紅色部分,面積○‧○九九八公頃範圍內之土地 ,為通行、使用及其他一切妨害所有權之行為。 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三十一筆,原係中一公司等所有, 中一公司讓與中比公司,再由中比公司讓與被上訴人取得所有,並在其上建有紡 織工廠廠房,使用系爭一六○之一地號土地及中一公司所有之一五一、一五二、 一五二之一、一五三、一五八之二、一六三之四、一六三之七地號土地如附圖㈡ 所示部分作為對外聯絡之道路通行,該道路為既成道路,除此之外並無通路可聯 絡公路。被上訴人公司原料及貨物均賴大型貨櫃聯結車運送,依民法第七百八十 七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所有前開袋地對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有通行權等語, 資為抗辯。 二、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與中一公司所共有,上訴人各占十八分之一(即 共六分之一)、中一公司占十八分之十五(即六分之五),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 同意,擅自使用如附圖㈠紅色部分土地作為道路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 土地登記簿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會同中壢地政事 務所履勘現場,制作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別附於該院八十二年訴字第二九三號卷第 六十三頁、八十五年訴字第一○○五號卷第六十五頁可憑,自堪認為真正。茲兩 造所爭執者,僅被上訴人抗辯其有袋地通行權是否有理由?三、經查被上訴人抗辯,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同地段一四五地號等土地除三筆為持分 共有外,其餘二十八筆為其所有,並在該地上建有廠房,利用鄰地即附圖㈠所示 系爭上訴人所有土地及訴外人中一公司所有同地段一五一、一五二、一五二之一 、一五三、一五八之二、一六三之四、一六三之七地號土地如附圖㈡所示部分, 作為道路使用,外接桃園縣觀音鄉○○路,現並無其他對外聯絡之道路之事實,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為本件原審法院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二年訴字第二九 三號被上訴人與中一公司間排除侵害事件勘驗現場屬實,有各該案卷勘驗筆錄及 現場圖可憑,自堪採信。又被上訴人抗辯前開道路通行中一公司所有土地部分, 雖經中一公司另案起訴請求禁止被上訴人通行、使用及一切妨害其所有權行為, 歷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二年訴字第二九三號判決中一公司敗訴,並經台灣高 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七六號判決上訴駁回,認定被上訴人有通行權, 雖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惟中一公司於本院八十六年上更㈡字第三二四號審理中 視為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之事實,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明屬實,堪予採信。被 上訴人所有前開土地及其廠房,除使用系爭土地作為道路通行外,與公路並無其 他適宜之聯絡,亦經原審勘驗屬實,被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規定得 通行上訴人等所有系爭土地以通公路,自屬有理由。 四、次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所有前開土地係受讓自中比公司,而中比公司係受讓 自中一公司,因認應受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規範,僅能對讓與人中一公 司主張通行權云云,惟按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固有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 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 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被上訴人所有附表所示三十一筆土地,係 由中比公司全部讓與取得,非僅與中一公司所有其他土地無「全部」、「一部」 之關係,且其中一四五、一四六、一四七地號土地三筆,原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戴菊妹所有;一四五之一、一四六之一、一四七之四地號土地三筆,原係戴菊妹 與戴細妹共有,均於民國六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出售予訴外人中一公司,六十六年 五月三日辦理移轉登記予中一公司,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由中一公司以買賣 原因移轉登記予中比公司,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再由中比公司以買賣原因移轉 登記予被上訴人,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其所有附表土地之登記簿謄本(附於原審 卷外放證物袋)可稽。而系爭土地,中一公司占有持分六分之五,上訴人持分共 占六分之一係繼承戴菊妹取得,戴菊妹及中一公司均為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之前手 之原讓與人,嗣中一公司將附表所示土地於七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出售中比公司, 並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由中一公司簽署該買賣契 約之「相關事項協議書」,約定中一公司有容忍買受人中比公司通行系爭道路之 義務,且中比公司有權將之讓與繼受其廠房土地之第三人,中一公司同受拘束。 足證系爭道路於民國七十六年間,被上訴人之前手中比公司向中一公司買受時已 存在,至於上訴人主張中一公司所有之同小段一七四、一七四之一、一七四之四 地號等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土地相鄰,可自該中一公司所有一七四地號等土地與 公路聯絡乙節,經查該三筆土地上並無道路與被上訴人工廠門口相通,而系爭土 地上之道路原為既成道路由共有人中一公司提供被上訴人前手中比公司及中一公 司自己在使用中,依誠信原則及信賴原則,上訴人自不得主張被上訴人僅得按前 開規定向中一公司主張通行中一公司所有土地之權利。况且被上訴人之前手中比 公司曾對中一公司提起確認對中一公司所有包括系爭一六0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之道路有通行權存在之訴,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 八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上更㈠字第一七一號、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 第七九四號判決認定中比公司對系爭道路有通行權確定,有前開判決影本三件附 原審卷可憑。中比公司於前開案件訴訟繫屬中將前開附表土地及其上之廠房,連 同相關事項協議書內之權利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繼受原所有權人中比公司之 權利,既得對中一公司主張對該道路有通行權,上訴人僅係持分六分之一,且占 用系爭一六0之一地號土地部分,僅為該道路中之一小段而已,與被上訴人所有 土地面積相較,其請求排除被上訴人之通行,亦屬權利之濫用,不應准許。 五、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道路十二公尺,並非必要,系爭一六0之一地號土地被割裂 為二,且非對其損害最小云云,按被上訴人係經營紡織工廠,所有土地上建有廠 房,業經原審法院於本件及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八號訴外人中一公司與中比公 司間確認通行權事件,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三號被上訴人與中一公司間排除侵 害事件審理中,履勘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可稽,其往來運輸之貨櫃拖車, 寬度為二、四五或二、四八公尺,最長之車長達十二、四六公尺,有被上訴人所 使用昇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領拖車牌照登記書可稽(附本院八十三年度上更㈠ 字第一七一號案卷),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八十一條之規 定一般雙向會車所需之安全寬幅,原則上即需六公尺,被上訴人每月平均進出口 貨櫃數量約七十二只,有其提出昇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承運請款明細表及貨櫃統 計表附原審卷第一二八至一五八頁可憑,再加上每月自客戶處運送加工之胚布進 出車輛,參酌貨櫃車會車安全間距、轉彎所需空間、行人迴避空間、道路兩旁車 輛之停靠等情况,系爭使用道路十二公尺寬度,正符合工業廠房所需及安全上考 量,並為另案中一公司與被上訴人前手中比公司間確認通行權事件所認定之事實 ,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八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上更 ㈠字第一七一號、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七九四號判決可稽,上訴人指該道 路寬度已逾必要之使用範圍,即非可採。至於系爭一六0之一地號土地,因該通 行道路致被分隔為二,無法整體之規劃利用,係屬上訴人將來如何請求被上訴人 補償金問題,系爭道路通行土地達二十三筆之多,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附圖可憑, 占用上訴人所共有之系爭一六0之一地號土地僅為其中一筆而已,依前開確認通 行權事件中壢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一日(附圖二)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為損害被利用土地最小之處,上訴人主張認與民法第七八七條第二項規定不合 云云,亦不足採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之抗辯既屬有理由,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七八七條第一項規定,就系爭土地道路即附圖㈠紅色部分土地有通行權,上訴 人起訴請求禁止被上訴人為通行,使用等一切行為,為無理由,不予准許,因而 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屬正當。上訴人上訴仍執前揭理由聲明不服,請求 廢棄改判,自難准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尤 豐 彥 法 官 魏 麗 娟 法 官 林 金 吾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書記官 鄭 麗 兒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