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九七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九七七號 上 訴 人 集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淶發 被上訴人 欽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嘉義縣新港鄉南港村七號 法定代理人 施文真 訴訟代理人 洪戩穀律師 吳清山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所為之判決,其正 本應更正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上訴人集川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上訴人集川 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 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集川有限公司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業已變更組 織並更名為「集川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該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參。按 有限公司依公司法規定變更其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其法人人格仍屬同一,是本 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楊 豐 卿 法 官 林 金 吾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 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張 淑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