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㈣字第二三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3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上更㈣字第二三九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東一律師 上 訴 人 國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曜廷 訴訟代理人 沈國樑 劉秉鈞律師 陳煥生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 應更正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中關於案由欄「發回更審」記載,應增加記載為「發回更審,上訴人甲○ ○並為訴之擴張」;關於主文欄「上訴人甲○○之上訴駁回」記載,應增加記載為「 上訴人甲○○之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關於理由欄據上論結「甲○○之上訴為無 理由」記載,應增加記載為「甲○○之上訴及擴張之訴為無理由」。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 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高 鳳 仙 法 官 蔡翁金針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 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七 日 書記官 徐 淑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