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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七三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吳謙仁蘇瑞華魏大喨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七三號

上訴人
大屯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栖村
被上訴人
丁 ○
被上訴人
己○○
被上訴人
戊○○
被上訴人
壬○○
被上訴人
辛○○○
被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庚○○○
被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丙○○

右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十日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重訴字第一一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

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五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丁○、己○○與乙○○如附表四所示土地,於八十一年五月十日買賣債權行為及該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被上訴人乙○○就上開不動產經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一年六月三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被上訴人丁○、己○○與庚○○○間如附表五所示土地於八十一年五月十日之買賣債權行為及該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庚○○○就上開不動產經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一年六月三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被上訴人丁○、己○○與甲○○間如附表六所示土地於八十一年五月十日之買賣債權行為及該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被上訴人甲○○就上開不動產經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一年六月三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被上訴人丁○、己○○應將如附表四至附表六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丁○、己○○、乙○○、、庚○○○、甲○○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丁○、己○○與丙○○間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於八十一年五月十日之債權行為及該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被上訴人丙○○就上開不動產經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一年六月八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㈢被上訴人戊○○、壬○○、辛○○○與己○○間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之債權行為及該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己○○就上開不動產經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㈣被上訴人戊○○、壬○○、辛○○○與丁○間如附表三所示土地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之債權行為及該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被上訴人丁○就上開不動產經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㈤被上訴人丁○、己○○與乙○○如附表四所示土地,於八十一年五月十日債權行為及該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被上訴人乙○○就上開不動產經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一年六月三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㈥被上訴人丁○、己○○與庚○○○間如附表五所示土地於八十一年五月十日之債權行為及該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庚○○○就上開不動產經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一年六月三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㈦被上訴人丁○、己○○與甲○○間如附表六所示土地於八十一年五月十日之債權行為及該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被上訴人甲○○就上開不動產經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一年六月三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㈧被上訴人丁○、己○○、戊○○、壬○○、辛○○○應將如上訴聲明第二項至第七項如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丙○○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陳稱該買賣契約係由其委託代書處理,支票係用其父親之名字,分三次開票,且亦曾親自視查土地現況,參與締約過程。系爭土地,亦已於民國八十一年間移轉登記予丙○○。淡水地政事務所提供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亦載明承買人為丙○○,足證明丙○○為該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至丙○○之父徐益瑞充其量僅能認徐益瑞代理丙○○締結買賣契約。退萬步言,縱令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確係徐益瑞,亦僅說明丁○、己○○係與徐益瑞締結買賣債權契約,至於物權契約則係由丁○、己○○與丙○○締結。故於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撤銷法律行為之要件具備時,亦應撤銷丁○、己○○與丙○○間之物權契約。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丁○之被繼承人張光輝、及張順明、張順興就所有座落於淡水鎮○○段地號一一五一、一一五四、一一五四之二、一一五四之六、一一七七之一、一一七七之二、一一七七之三、一一七七之四、一一七七之五地號等九筆土地,於六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所簽訂之買賣債權契約,並無違反土地法第三十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系爭契約合法有效成立。土地法第三十條係就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所作之強制規定,關於約定負擔移轉該項土地所有權之債務之債權行為,並不在限制之列,故約定出售私有農地於無自耕能力之人者,其所定之農地買賣契約,尚不能認係違反強制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應屬無效,業經六十五年度第九次民庭庭推總會作有決議。本件土地買賣契約訂立時,於買賣契約書第九條中約定:「甲方(即上訴人)於產權登記時得指定登記名義人,乙方(即張光輝、張順明、張順興)願從甲方之指示辦理決無異議」,依此條款上訴人得指定任何登記名義人,包括具有自耕能力之人,則上訴人自已預期指定具有自耕能力之人為登記名義人,自屬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又兩造所訂買賣契約既經約定得由買受人自由指定人員登記,當可指定任何人包括任何其他有自耕能力之人為承受本件買賣土地之所有權人,致其契約之履行,係屬可能,應認買賣契約全部有效,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八二五號著有判決。

(三)證人謝式洲於第一審證稱「大屯公司前名是淡水育樂公司,當時會長是程丁茂,我有空時在那作臨時工,程丁茂有跟我說過,公司要買土地,如果公司能登記,就登記公司名下。如果公司不能登記,就登記在我的名下。公司買土地時,我均有在場,而公司也有向地主表示登記在我的名下。很多筆土地已過戶在我的名下」。再者,謝式洲證稱很多筆土地已過戶在我名下,依「擬定淡海新市鎮特定區主要計畫書」第七三頁,亦載明大屯高爾夫球場土地產權有部分現登記於謝式洲名下。可證原告大屯公司向來即將土地指定登記予謝式洲,前述契約亦有此等約定。

(四)被上訴人丁○、己○○世居於淡水,自幼與其被繼承人張光輝一起生活,且出賣土地時被上訴人丁○、己○○均已成年,出賣人之一張順興尚生存,查證容易,加以土地所有權狀已交與上訴人保管,未有權狀豈會無疑,足見其應知土地已賣與上訴人,業經原審所肯認。則被上訴人丁○、己○○顯係明知有害於上訴人債權,而與被上訴人丙○○、乙○○、庚○○○、甲○○完成上訴人訴請撤銷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五)依被上訴人間所稱之買賣相關情狀,被上訴人丙○○等於受益時亦知悉其買受土地之行為有損上訴人債權,上訴人間顯存在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撤銷事由。

三、證據: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提出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被上訴人丙○○方面

一、㈠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系爭土地之買受人為徐益瑞,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均為徐益瑞所付,此參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支票暨台北縣板橋信用合作社八十三年四月廿五日板信儲字第三二四號函,存款交易明細表可証。

(二)徐益瑞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而淡水新市鎮開發計劃實施在即,區域內土地所有權人於辦理區段徵收後,可獲配新土地,故未在意土地使用現況及是否點交土地供使用收益,雖然如此,亦曾由洪清海代書、胡月霞帶被上訴人及其父徐益瑞至現場即崁下,現場看不到球場,自不知上訴人有占有使用。

(四)系爭一一五一、一一五四、一一五四之六、一一七七之五地號等四筆土地,不在球場開發使用範圍,第一一五四之二、一一七七之一、一一七七之二、一一七七之三地號等四筆土地僅部分在球場開發使用範圍,只有一一七七之四地號一筆土地全部在球場開發使用範圍,此有台北縣淡水鎮地政事務所測量後所製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原審卷可參,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皆在球場開發使用範圍,及被上訴人明知而買受,洵無足取。

(五)被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徐益瑞於買受系爭土地並依法辦理登記前,從未知悉上訴人與張光輝就該土地有買賣情事,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撤銷被上訴人之父徐益瑞與丁○、己○○間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更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就上開不動產經台北縣淡水鎮淡水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一年六月八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況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撤銷債權行為之當事人,更無理由。

(六)雖上訴人以丁○、己○○於出賣土地時,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蓋有「他共有人業已放棄優先購買權::」字樣,而主張被上訴人明知有損害於上訴人之權利,唯此自原審証人洪清海到庭之指稱:「一般代書處理的慣例,沒有通知共有人,但有蓋已通知共有人的章」,可見該放棄優先購買權之記載係洪代書個人之行為,丁○等並無詐害之意思。退一步言,縱使丁○、己○○明知未通知上訴人優先購買,要非被上訴人及其父徐益瑞所知悉。至擬定淡海新市鎮特定區之主張計劃書,縱曾於七十八年間公開展覽一個月,並於同年月在淡水鎮公所舉行公開說明會,唯一者被上訴人居住於台北縣中和市,二者被上訴人之父係於八十一年五月九日方向訴外人莊金國購買系爭土地,於公開展覽之時,被上訴人並非專業人士,自不知有所謂擬定淡海新市鎮特定區之主要計劃書,更不論其內容矣,殊不能曾公告該計劃,即認被上訴人明知該計劃之內容,從而認被告有詐害行為。

(七)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訂約時曾與張光輝、張順明、張順興口頭約定,若土地無法過戶與原告,則過戶與具自耕農身分之謝式洲乙節,全屬虛構,不合事理,因:一、上訴人習於購買土地,而有今日龐大土地,而上訴人既購買土地,則取得所有權為一重大事項,而此與自身權益關涉重大事項。其一切約定,當載明於契約,殊無以口頭約定之理。詎上訴人而有前開主張,完全不合事理,其主張乃屬無中生有至明。二、謝式洲不過為上訴人前身淡水育樂公司之臨時工,焉有可能於公司買賣土地時,均有在場?故謝式洲於原審証稱淡水育樂公司當時會長程丁茂對之說過:公司要買土地,如果公司能登記,就登記公司名下,如果公司不能登記,就登記在伊名下等証言,為附和上訴人之言,不可採信。

貳、其餘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及發回前所陳述相同者外,另補充陳述如下:

(一)證人謝式洲為上訴人前身淡水育樂公司臨時工,與上訴人關係密切,證詞難免偏頗。苟有此項約定,因其係買賣契約是否有效之關鍵要件,為與上訴人之權益關係至為重大之事項,當無以不在契約上載明,而易口頭約定之理。且謝式洲在鈞院八十三年重上字第三一九號案件之原審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八十二年重訴字第八四號案件審理時指証張順明、張順興、張光輝三人伊不認識,足見謝式洲在簽訂買賣契約時,應不在場,自不足作為上訴人與張光輝等人間,在訂約時,有約定將土地登記在有自耕能力之謝式洲名下之証據。再者,上訴人在上訴理由狀稱大屯公司為恐土地不能登記於公司名下,於買地時,為慎重起見均請謝式洲在場等語,並不實在,因如在買賣契約直接載明登記在謝式洲名下即可,何以捨簡單之載明,反勞師動眾,請謝式洲特地在場,致生舉証之困難。又謝式洲既謂淡水育樂公司會長程丁茂有跟我說公司要買土地能登記就登記在公司名下,如果公司不能登記就登記在我的名下云云,故如謂上訴人與張光輝之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關係存在,固不可能不將田地部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在謝式洲之名下,更不可能不將其餘非田地部分土地登記在上訴人之名下。

(二)上訴人所主張其與張光輝等人所簽訂之買賣契約,並無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之約定,其契約自屬無效。至就上訴人援引買賣契約書第九條主張其已預期指定具有自耕能力之人為登記名義人,以排除日後因原告不具自耕農身分而無法登記之情形,查此一約定既未指明已預期上訴人無自耕能力,而須指定有自耕能力之人為登記名義人,以除去給付不能之情形,應不能認其係針對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之約定,又未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於無自耕能力之第三人取得自耕能力後,再為移轉登記,自不足作為契約有效之依據。上訴人所訂買賣契約既為無效,上訴人即無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其據以訴請撤銷被上訴人等人間之債權契約、所有權移轉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被上訴人丁○等五人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即屬無理由。系爭一一五一、一一五四地號土地之地目為旱。上訴人為育樂開發公司,為無自耕能力。是縱認上訴人與張光輝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關係之存在,因本件上訴人並無自耕能力而承買私有農地,違反土地法第三十條之強制規定,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系爭「田」地之買賣契約應屬無效,且為自始無效,是上訴人本於無效之契約,訴請移轉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即屬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丙○○等人係買受土地持分,當時淡水新市鎮開發計劃實施在即,區域內土地所有權人於辦理區段徵收後,均可按四成獲配土地,無需點交,且系爭土地,均為持分,依法更無從點交。被上訴人自不在意土地使用現狀。又上開土地中,第一一五一、一一五四、一一五四之六、一一七七之五地號等四筆土地,固不在球場開發使用範圍,至於第一一五四之二、一一七七之一、一一七七之二、一一七七之三、一一七七之四地號等筆土地究竟有無部分持分在球場開發使用範圍,則非被上訴人丙○○等人所得而知。又淡海新市鎮特定區主要計劃書曾否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起公告展覽一個月,有無開過公開說明會,因被上訴人丙○○等人均遲至八十一年間,始行購買,固無從知以閱覽及參加公開說明會,且系爭土地持分,因非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故被上訴人均認其非上訴人所有,而予買受,根本不知丁○等人之被繼承人有將系爭土地售與上訴人。

(四)被上訴人丙○○世居台北縣中和市,被上訴人乙○○、庚○○○、甲○○世居台北市北投區,與被上訴人丁○、己○○、戊○○、壬○○、辛○○○等素不相識,是縱認原告與張光輝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關係存在,亦非被上訴人丙○○、乙○○、庚○○○、甲○○所得知悉。系爭每筆土地之面積均甚廣大,共有人眾多,且各該共有人均為持分,地上又均長滿雜草及樹木,一片荒野,未有任何圍籬,無法看出有無那一小部分之土地持分在球場範圍內。上訴人為國內鼎鼎有名之大財團,投資房地產無數,其所經營之大屯高爾夫球場名聞中外,該球場又坐落在淡海新市鎮內,上訴人已謂其對系爭土地坐落之正確位置及範圍為不清楚,則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正確位置及範圍,自更無從知悉。

(五)被上訴人根本不知擬定淡海新市鎮特定區之主要計畫書已載明高爾夫球場之使用狀況及坐落土地產權歸屬,且註明所有權人與上訴人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及淡海新市鎮開發範圍依計劃書所載不包括上訴人之高爾夫球場部分。被上訴人丙○○等係經介紹人即買賣契約代書人洪清海仲介,始知系爭土地位在淡海新市鎮範圍內,而予買受,至於該等土地持分究在何處,則非所問。被上訴人丙○○等人係買受系爭各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該系爭土地均在淡水新市鎮開發計劃實施範圍內,其開發方式係採用區段徵收方式,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實施平均地權條例所規定,施行區段爭收區域內之土地,政府於依法徵收時,應按徵收公告當期之土地公告現值補償其地價,土地所有權人可就領取現金補償地價,或不願領取現金補償地價者,於徵收公告期間內以書面申請發給徵收後可建築土地折算抵付等二種方式中選擇一種作為補償。故買受之土地位置究在何處,範圍究為如何,均不影響於補償之地價及土地之取得。從而被上訴人丙○○等人等係從洪清海代書處得知系爭土地位在淡海新市鎮範圍內,而予購買,有洪清海代書可資查證。

三、證據: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提出之證據。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大屯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變更為黃三益,復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變更為張栖村,分別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二紙附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四十頁),而黃三益與黃栖村前後分別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兩造爭執要旨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六十六年十二月五日與被上訴人丁○、己○○、戊○○、壬○○、辛○○○五人(以下稱丁○等五人)之被繼承人張光輝及訴外人張順明、張順興(下稱張光輝等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買受渠等所有坐落台北縣淡水鎮○○段第一一五一、一一五四、一一五四之二、一一五四之六、一一七七之一、一一七七之二、一一七七之四、一一七七之五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上訴人已付清全部價金,張光輝等三人並將土地及所有權狀交付與上訴人,嗣張光輝未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已死亡,詎丁○等五人竟罔顧買賣契約及掩飾上開土地早已交付上訴人占有之事實,於張光輝死亡後,辦理繼承登記,並由被上訴人戊○○、壬○○、辛○○○三人先行將如附表二、三土地以贈與為由移轉與丁○及己○○,丁○等二人,其後丁○、己○○即將系爭土地再出售與知情之被上訴人丙○○、乙○○、庚○○○、甲○○等人(以下稱丙○○等四人),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共同詐害上訴人上開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之買賣、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塗銷各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命丁○等五人將其繼承所得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等則以:上訴人與張光輝、張順明、張順興間之系爭土地買賣關係並非實在,且上訴人不具備自耕能力,依土地法第三十條之規定其所訂立之買賣契約無效。縱認買賣契約有效,被上訴人等亦不知有買賣契約之存在,上訴人亦不得主張撤銷,且上訴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與張光輝間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是否存在之爭議

1、上訴人主張張光輝等三人就其所有系爭坐落台北縣淡水鎮○○段一一五一、一

一五四、一一五四之二、一一五四之六、一一七七之一、一一七七之二、一一七七之三、一一七七之四、一一七七之五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於民國六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上訴人業已付清價金,並執有張順興等人之所有權狀,嗣張光輝未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即死亡,丁○等五人竟於繼承後,即由被上訴人戊○○、壬○○、辛○○○先行將系爭如附表

二、三所示土地贈與移轉予丁○及己○○,再由丁○、己○○將如附表一至至六所示土地分別轉賣予被上訴人丙○○、乙○○、庚○○○、甲○○等四人。被上訴人丁○等五人對其為張光輝之繼承人之事實,及被上訴人戊○○、壬○○、辛○○○等人於繼承系爭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一一七七之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百分之三後,將該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四移轉登記予己○○;將同地號於同日以相同原因、持分移轉登記予丁○之事實,為被上訴人等所不否認,並有土地登記簿本等在卷可稽,應認為真正。

2、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與張光輝間買賣關係之真正。但查,上訴人主張其與張光輝間買賣關係存在,並已付清價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真正之買賣契約書、戶籍謄本、付款支票影本件等件為證,且由買賣契約書第三條付款方式已記載三次付款之數額及付款之支票,經張順興、張順明、張光輝蓋章收受,又上開付款支票背面均有張光輝等三人蓋章,其中一張並委託淡水信用合作社領款存入張光輝在同社之乙存三0四九號帳戶,有支票影本三張、淡水信用合作社函文一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六二─二六六頁),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被上訴人等抗辯稱並無系爭買賣關係存在等語,並無可採。

(二)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是否有無效原因之爭議

1、被上訴人雖抗辯稱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違反此一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故倘承買人並無自耕能力,而竟承買私有農地,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其契約為無效,上訴人係法人,並無自耕能力而無效等語。經核:張光輝等三人與上訴人間系爭買賣契約書所附買賣標的土地標示,其中系爭土地一一五一及一一五四之二地號土地地目為旱,一一七七之一及一一七七之四、一一七四之五地號土地亦標示為旱地,其餘一一五七地號為建地,一一五四之六、一一七七之二、一一七七之三地號為林地,有該契約在卷可稽(原審卷一七頁)。但查系爭一一七七之一、一一七七之四及一一七七之五地號三筆土地地目雖記載為「旱」,張光輝等三人交予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狀上地目亦記載為「旱」,然查上開三筆土地均於六十四年九月十二日變更地目為「林」,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於六十六年契約訂立時已屬林地,買賣契約所訂其餘土地中,除一一五四地號土地為建地外,其餘一一五四之六、一一七七之二、之三、之五地號等各筆均為林地,是系爭買賣契約除一一五一、一一五四之二地號二筆土地部分外,其餘均非屬農地而無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之限制。

2、再就地目為「旱」地,即系爭一一五一及一一五四之二地號土地買賣言,雖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如有違反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如承買人並無自耕能力,承買私有農地,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其契約為無效(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三五二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為法人,並無自耕能力,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但按將農地出售於無自耕能力之人,其所訂之農地買賣契約,並非當然無效,蓋土地法第三十條係就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所作之強制規定,關於約定負擔移轉該項土地所有權之債務之債權行為(如買賣、互易、贈與等契約),並不在限制之列,故約定出售私有農地於無自耕能力之人者,其所定之農地買賣契約(債權契約),尚不能認係違反強制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應屬無效。惟此項買賣契約所約定之給付,既為移轉私有農地之所有權於無自耕能力之人,屬於違反強制規定之行為,即屬法律上之給付不能,亦即客觀的給付不能(自始不能),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以不能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因之此項約定出售私有農地於無自耕能力之人之買賣契約,除有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情形外,其契約應屬無效(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十二月七日、六十五年度第九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換言之,如有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但書之情形者,其買賣契約,應仍為有效。本件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九條已約明「甲方於產權登記時得指定登記名義人,乙方願從甲方之指示辦理,決無異議」等語,其自可指定具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謝式洲為登記名義人等語。然該條約定,並未載明甲方得指定「具自耕能力之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亦即並未約定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並不符合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其不能之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之規定,自尚難僅因該條之約定,即認有民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及但書情形之適用(最高法院七十三年五月八日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參考)。

3、上訴人主張訂約時曾與張光輝等三人口頭約定登記予具自耕力之第三人,即證人謝式洲等語,核證人謝式洲於原審證稱:「程丁茂有跟我說過,公司要買土地,如果公司能登記,就登記我的名下,公司買土地時,我均在場,公司也有向地主表示登記在我名下,很多筆土地已過戶在我名下」等語(見一審卷第一八五頁、二一七頁)。被上訴人否認證人謝式洲證詞之真正,辯稱謝式洲為上訴人前身淡水育樂公司臨時工,與上訴人關係密切,證詞難免偏頗。又稱苟有此約定,因與上訴人之關係重大,當無不在契約上載明之理。又稱謝式洲在另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八十二年重訴字第八四號案件審理時指証並未見過張光輝等人,足見簽約時證人不在場。又謝式洲於八十二年八月卅一日在原審証稱淡水育樂公司,當時會長是程丁茂,我有空時在那裏做臨時工,足見謝式洲指証公司買地時,我均在場等語,並非實在等語。但查:證人謝式洲於第一審即證稱「大屯公司前名是淡水育樂公司,當時會長是程丁茂,我有空時在那作臨時工,程丁茂有跟我說過,公司要買土地,如果公司能登記,就登記公司名下。如果公司不能登記,就登記在我的名下。公司買土地時,我均有在場,而公司也有向地主表示登記在我的名下。很多筆土地已過戶在我的名下」等語。雖證人與本案關係密切,但不得因其係上訴人前身之淡水育樂公司員工,即謂其證言不可採,仍應從其他事證以為佐證。謝式洲證稱很多筆土地已過戶在伊名下,核兩造所不爭執之「擬定淡海新市鎮特定區主要計畫書」第七三頁,亦載明大屯高爾夫球場土地產權有部分現登記於謝式洲名下,有該計畫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三三六頁)。該計畫書即已預計將部分土地登記於謝式洲名下,當可作為謝式洲當時確有受託以其名義做為土地登記名義人之證詞,從而可據以推斷謝式洲之證言非無可採,被上訴人徒以證人證詞枝節末微有所不符為據,否認證人證詞之真正,應無可採,從而就上開旱地部分之買賣,應認上訴人之主張兩造當時確已有口頭約定指定由具自耕能力之謝式洲為登記名義人,因此就系爭地目為旱地即一一五一及一一五四之二地號土地買賣,應認為有效之主張為可採。

(三)就時效及期除斥期間是否業已期滿之爭議上訴人與張光輝等三人就系爭土地(含旱地與林地部分)買賣並未違反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自屬有效契約,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於原審再以系爭買賣縱然有效,但依買賣關係所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業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又辯稱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間之買賣等行為已逾撤銷權一年之除斥期間等語。但查上訴人曾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及十一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丁○等五人請求移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被上訴人收受後委託黃三榮律師回函,上訴人因而於上開請求後六個月內之八十二年六月四日提起本件訴訟,分別有上開存證信函等在卷可稽,應認上訴人基於買賣關係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撤銷權之一年除斥期間已屆滿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固以上訴人於辦理另件所有權移轉登記必曾請領土地登記謄本,因此得據以得知被上訴人等人之買賣行為,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不能因此推斷上訴人必知被上訴人間有此詐害債權之情事,所辯自不足採信。

(四)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被上訴人丁○、己○○究與徐益瑞或與丙○○成立買賣契約之爭議本件上訴人主張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被上訴人張金田係與丙○○間存在買賣契約,並主張以丙○○為被告並無任何不合等語。但查:

1、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係民國八十一年五月九日與訴外人莊金國簽訂買賣契約,由莊金國代理被上訴人丁○、己○○為出賣人,並於同年五月九日由莊金國以丙○○之名義登記系爭土地,業據証人即承辦代書洪清海及證人莊金國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原審中證述甚詳,並有徐益瑞與丁○等間之買賣契約附卷可稽(原審卷二九二至二九四頁),且觀之該契約書之買方亦書明為徐瑞益。再者,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均由徐益瑞所付,有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支票暨台北縣板橋信用合作社八十三年四月廿五日板信儲字第三二四號函,存款交易明細表可証(原審卷三一四頁)。又上開支票既由徐瑞益分三次開立以自己名義之支票付款,自應認本件系爭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買契賣契約之當事人為丁○、己○○與徐瑞益者甚明。上訴人雖再以淡水地政事務所提供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亦載明承買人為丙○○,徐益瑞應為隱名代理人等語。但查: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為物權移轉之意思表示,非即為買賣債權關係之當事人,不得據此為買賣關係當事人之證明,是以系爭買賣債權之法律關係即應存在於徐瑞益與丁○等二人間,應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

2、上訴人再以縱令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確係徐益瑞,亦僅說明被上訴人丁○、己○○係與徐益瑞締結買賣債權契約,至於物權契約則係由丁○、己○○與丙○○締結。故於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撤銷法律行為之要件具備時,亦應撤銷該物權契約等語。但按行使撤銷權固得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一併撤銷,惟若未撤銷債權行為,則履行債務之物權行為尚難指詐害行為,即不得僅就該物權行為行使撤銷權。本件就如附表一所示之買賣行為既存在於徐瑞益與丁○等間,非存在於丙○○與丁○等間,上訴人即無從撤銷丙○○與之丁○之債權行為,因此於徐瑞益與丁○等間之債權關係存在前提下,丁○等與丙○○之物權移轉行為即不得行使撤銷權。從而,上訴人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撤銷被上訴人丁○、己○○與丙○○間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於八十一年五月十日之債權行為及該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被上訴人丙○○就上開不動產經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一年六月八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就如附表二、三所示土地得否撤銷贈與契約及移轉行為之爭議部分上訴人既無從撤銷被上訴人丁○、己○○與丙○○間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物權移轉行為,又其等間復無何債權行為可為撤銷,因此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戊○○、壬○○、辛○○○於八十一年三月間以贈與為原因而將系爭一一七七之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所為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丁○、己○○二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因係二重買賣,在前開徐瑞益與丁○二人間之買賣債權行為撤銷前,上訴人即無權撤銷戊○○等人與丁○等間之贈與債權行為與物權移轉行為。從而上訴人訴請如其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撤銷被上訴人戊○○、壬○○、辛○○○與己○○間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之債權行為及該所有權移轉行為,被上訴人己○○就上開不動產經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以及訴之聲明第四項請求撤銷被上訴人戊○○、壬○○、辛○○○與丁○間如附表三所示土地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之債權行為及該所有權移轉行為,被上訴人丁○就上開不動產經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均屬無據,而應予駁回。

(六)被上訴人等間是否知悉系爭土地間已有上訴人與張光輝間買賣關係存在之爭議(即如附表四、五、六之爭議部分)

1、上訴人訴請撤銷被上訴人丁○、己○○二人與丙○○間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之移轉登記,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因此丙○○是否明知系爭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前已存有買賣關係之詐害債權行為,即無一一審酌必要,合先說明。

2、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請法院撤銷之。但明知之事實對於債權人為有利,應由主張其事實存在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不能僅以推定之詞資為不利於債務人之判斷(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三二號判決)。本件被上訴人抗辯稱從未看過公開展覽之淡海新市鎮開發計劃書,亦未聽過公開說明會,且系爭土地持分,因非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故被上訴人均認其非上訴人所有,而予買受,根本不知張光輝等三人有將系爭土地售與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乙○○、庚○○○、甲○○又稱伊等世居台北市北投區,與被上訴人丁○等五人素不相識,張光輝與上訴人間之買賣關係,自非被上訴人乙○○、庚○○○、甲○○所得知情,其等三人為善意第三人等語。但查系爭土地面積廣大,共有人眾多,各該共有人均為持分,被上訴人乙○○、庚○○○、甲○○係於八十一年五月十日分別購買如附表四、五、六所示土地。而淡海新市鎮主要計劃之公告時間係在七十八年間,且僅公告一個月,就此部分事實,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認為真正。

3、但查:

⑴被上訴人己○○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原審訊問時即坦承買主曾由介紹人帶去看土地(原審卷二四六頁),另證人即被上訴人甲○○之妻劉金鶯、被上訴人乙○○之父吳添福以及被上訴人庚○○○、及被上訴人丙○○等均亦於同日證稱及陳稱於買賣前皆曾至現場看過土地(原審卷二四七頁以下)。被上訴人等買賣系爭土地持分之日為八十一年六月,而上訴人於六十六年即已於系爭土地上設立球場,被上訴人等既已前至系爭土地查看,何以會不知其上已有高爾夫球場設立之事實,縱土地面積廣大,土地之承購者既前往查看,其重點即在關心土地座落位置,有無他人占有使用之事實,系爭土地存有高球場,自不能推諉為不知,況被上訴人庚○○○於原審即坦承「我們三人都有和洪代書一起去看球圃」,顯見被上訴人丁○、己○○、甲○○、乙○○、庚○○○等人均知悉其買受土地已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之事實。被上訴人所辯系爭土地上有竹林、房屋,但未見到球場等語,顯係推諉之詞。又甲○○等三人固稱因買受系爭土地目的在徵收補償,自不關心座落位置、面積、有無第三人使用等語,但其目的既僅在徵收補償費或補償之土地取得,則又何須前往現場查看,顯係矛盾之詞,要無可採。

⑵又依台北縣政府八十年元月七日發布實施之「擬定淡海新市鎮特定區主要計畫書」之分期分區發展示意圖,本件系爭土地係位於第二期發展區○地段。依都市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前項主要計畫書,其實施進度以五年為一期,最長不得超過二十五年。則在全部計劃得延至二十五年開發完成計算,系爭土地亦將至十餘年後始得開始區段徵收,其間計畫將如何變更尚不得而知情況下,被上訴人等因投資淡海新市鎮之土地,而購買系爭土地之持分,依常理自會特別注意淡海新市鎮之實施情形,所稱購買時不知新市鎮是否已實施,以及是否確知會實施等語,即與常理有違。且上開「擬定淡海新市鎮特定區主要計畫」,於被上訴人等移轉系爭土地登記時即已公告,計畫書中載明系爭土地已由上訴人買受,被上訴人等自不得辯稱不知上開計劃之公布。

⑶被上訴人固以「擬定淡海新市鎮特定區主要計畫」,僅公告一個月,伊等購買時間在後,又未參加說明會,自屬不知等語。但查該計畫自民國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十二月十七日止即已開放公開展覽,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假淡水鎮公所舉辦公開說明會,被上訴人既稱其等係因系爭土地將開發為淡海新市鎮,才會購買系爭土地,則對已公開之淡海新市鎮計畫內容自當瞭若指掌,其委託之代書亦屬專業人士,又豈會不知。而依「擬定淡海新市鎮特定區主要計畫書」第七四頁所規劃之高爾夫球場專用區及公園,部分用地係登記於黃嘉中、李永輝等二十餘人名下,而其占地包含本件系爭一一五四之二、一一五四之六、一一七七之一、一一七七之二、一一七七之三、一一七七之四、一一七七之五等筆土地,上訴人早自張光輝等三人買受並將契約陳報主管機關,則被上訴人乙○○、甲○○、庚○○○等於買受土地時,依常理自當從該計畫知悉系爭土地已編列為高爾夫球場用地之事實。被上訴人等所辯,不知系爭土地已出售予上訴人,並由上訴人本於債權占有使用之事實,顯無足採。而證人即代書洪清海所稱係依慣例逕於產權移轉登記文件盖上已通知共有人之印戳等語,亦無足採。

4、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丁○、己○○與被上訴人乙○○、庚○○○、甲○○等間就如附表四、五、六所示之一一七七之二地號林地,所為之買賣契約,係在明知上訴人買賣關係存在下所為之詐害行為,而其所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不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保護。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撤銷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請求將被上訴人丁○、己○○與乙○○如附表四所示土地,於八十一年五月十日買賣債權行為及該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被上訴人乙○○就上開不動產經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一年六月三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以及請求被上訴人丁○、己○○與庚○○○間如附表五所示土地於八十一年五月十日之買賣債權行為及該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庚○○○就上開不動產經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一年六月三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暨請求被上訴人丁○、己○○與甲○○間如附表六所示土地於八十一年五月十日之買賣債權行為及該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被上訴人甲○○就上開不動產經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一年六月三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洵屬有據,而應予准許。

(七)就上訴人請求將如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土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如前述,本件上訴人請求撤銷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土地之移轉登記為無理由,因此上訴人請求將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屬無據,而應予駁回。至如附表四、五、六所示之一一七七之二地號林地部分,因被上訴人己○○等三人與被上訴人乙○○、庚○○○、甲○○上開詐害債權行為,經上訴人撤銷其買賣行為及移轉之物權行為,上訴人並據買賣關係訴請己○○、丁○移轉系爭一一七七之二地號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即屬有據,而應予允許。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買賣法律關係,以被上訴人乙○○、庚○○○、甲○○與被上訴人丁○、己○○就如附表四、五、六所示土地有詐害債權情事,請求予以撤銷,並訴請被上訴人丁○、己○○將如附表四、五、六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四、五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雖其理由與本院駁回之理由不符,但仍應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被上訴人戊○○、壬○○、辛○○○、丙○○不得上訴。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蘇 瑞 華

       法 官 魏 大 喨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黃 美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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