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七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1 月 11 日
- 法官劉靜嫻、游明仁、李錦美
- 當事人乙○○、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七七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景豐律師 被 告 甲○○ 丙○○ 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柒拾玖萬捌仟參佰陸拾肆元,及被告甲○○自八十六年三月九日起,被告丙○○自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股票計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二萬四千股、厚生股份有限公司一萬五千七百七十股、泰豐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一千股、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四千一百股,如無法給付時,應按給付日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公告之當日各該股票收盤價折算價金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丙○○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聲明求為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七十九萬八千三百八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股票計華隆股份有限公司特別股(下稱華隆特)一萬股、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建)二萬四千股、厚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厚生)一萬五千七百七十股、寶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特別股(下稱寶建特)一萬股、泰豐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豐)一千股、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福)四千一百股,如無法給付時,應按給付日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證交所)公告之當日各該股票收盤價折算價金給付之。㈢被告甲○○應給付原告十一萬七千六百三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前三項判決,請准原告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減縮聲明第二項撤回有關「華隆特」一萬股、「寶建特」一萬股項部分及第三項金錢部分之請求,核其所為,乃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自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丙○○原分別受僱為桃園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桃園證券公司)之展業員及營業員,自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八月間起,被告等共同受伊之委託,從事股票操作買賣,雙方約定定期會算買入、賣出之金額,資金如有不足時,由伊以現金交由被告甲○○予以補足,如有獲利,則由被告甲○○將盈餘交付伊,被告丙○○則負責股票之買賣事宜;原告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至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止共交付一千二百五十七萬元予甲○○,由其等代為操作,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至八十二年三月十六日止取回五百六十七萬五千四百四十五元,餘款均在被告持有中。迨至八十二年十二月間,原告因急需六百萬元以清償貸款,乃通知被告丙○○、甲○○賣出部分股票,被告等雖依伊之意售出,竟違背任務,將價金五百七十九萬八千三百六十四元侵占入己而未交付;嗣經原告催討,甲○○復向原告借十一萬七千六百三十六元,始由被告甲○○簽發以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及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面額各為三百萬元之支票二紙予伊,詎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另於同年十二月下旬,被告等共同將為原告所買入之股票計有華隆特一萬股、國建二萬四千股、厚生一萬五千七百七十股、寶建特一萬股、泰豐一千股、六福四千一百股侵占入己而拒不交付;被告等前揭行為,均已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故意不法侵害伊之權利,自得依法訴請賠償。並聲明㈠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五百七十九萬八千三百六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㈡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股票計國建二萬四千股、厚生一萬五千七百七十股、泰豐一千股、六福四千一百股,如無法給付時,應按給付日證交所公告之當日各該股票收盤價折算價金給付之。㈢前兩項判決,請准原告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甲○○、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故無事實及聲明可資記載。 五、原告主張被告甲○○、丙○○原分別受僱為桃園證券公司之展業員及營業員,於八十一年八月間起共同受伊之委託,從事股票操作買賣,雙方約定定期會算買入、賣出之金額,資金如有不足時,由伊以現金交由被告甲○○予以補足,如有獲利,則由被告甲○○將盈餘交付伊,被告丙○○則負責股票之買賣事宜;迨至八十二年間,伊因急需用款項,乃通知被告丙○○、甲○○賣出部分股票,被告等雖依伊之意售出,竟違背任務,將價金五百七十九萬八千三百六十四元侵占入己而未交付;嗣經伊催討,始由被告甲○○簽發以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及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面額各為三百萬元之支票二紙予伊,詎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另於同年十二月下旬,被告等共同將為原告所買入之股票計有華隆特一萬股、國建二萬四千股、厚生一萬五千七百七十股、寶建特一萬股、泰豐一千股、六福四千一百股侵占入己而拒不交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企銀桃園分行存摺、桃園公司分戶歷史帳列印資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被告丙○○制作之股票買賣及資金出入明細表等影本為證(見刑事偵查卷第十二頁至四十二頁),復據證人呂余秀蓮證述綦詳,而證交所受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之囑託查核本案之始末,並就承囑事項完成調查,制作查核報告書函陳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等情,亦有證交所八十三年三月九日台證(83)稽字第0二0六九號函及查核報告書、被告丙○○之聲明書附於偵查卷可稽(見同上卷第八頁、第四十五頁以下、第五十一頁)。被告甲○○、丙○○因涉連續侵占犯行,已據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二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判處被告甲○○、丙○○有罪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侵占案全案卷證查核屬實,是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受被告甲○○、丙○○連續侵占所持有出賣股票價金及股票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洵堪認定。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我國民法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故原則上被害人應請求債務人回復原狀,惟若回復原狀由債務人為之,對被害人可能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被害人之意願時,為期合乎實際需要,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周密之保障,始例外准許被害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甲○○、丙○○既連續侵占所持有之出賣股票價金及股票,已如前述,均係屬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揭規定,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另原告於聲明第二項主張如被告等無法給付所侵占之股票時,應按給付日證交所公告之當日各該股票收盤價折算價金給付之,揆諸前開說明,亦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五百七十九萬八千三百六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插自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股票計國建二萬四千股、厚生一萬五千七百七十股、泰豐一千股、六福四千一百股,如無法給付時,應按給付日證交所公告之當日各該股票收盤價折算價金給付之,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原告撤回對桃園證券公司及原聲明第三項金錢請求,並減縮不請求華隆特一萬股、寶建特一萬股,均不在本判決審究範圍,附此說明。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1 日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靜嫻 法 官 游明仁 法 官 李錦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2 日書記官 明祖全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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