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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三八一號

給付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林敬修劉勝吉黃騰耀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三八一號

上訴人
憶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呈文
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律師
複代理人
江雅萍律師
上訴人
峰一營造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一三五號七樓之四
法定代理人
陳光飛 住台北市○○路○段一三五號三樓之一
訴訟代理人
黃啟倫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應由葉呈文為上訴人憶鋐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本件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二、茲經本院查明上訴人憶鋐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簡樟輝,經改選後,由葉呈文出任法定代理人,葉呈文應即以上訴人憶鋐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與上訴人峰一營造有限公司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劉 勝 吉

        法 官 黃 騰 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楊 麗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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