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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八一七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李瓊蔭楊豐卿林金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八一七號

上訴人
甲○○ (即吳訴訟代理人 游文華律師被 上訴人 金保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板橋市○○路七九巷十五號法定代理人 王水羡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本院判決(八十七年度

上字第八十七號)有應更正之處,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右開判決主文欄第三項應加列「其餘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右開判決於理由欄五、第十、十一行中,已說明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之意旨,惟於主文第三項漏未諭知,係顯然錯誤,應依職權予以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楊 豐 卿

                   法 官 林 金 吾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張 淑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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