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八一七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八一七號
- 上訴人
- 甲○○ (即吳訴訟代理人 游文華律師被 上訴人 金保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板橋市○○路七九巷十五號法定代理人 王水羡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本院判決(八十七年度
上字第八十七號)有應更正之處,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右開判決主文欄第三項應加列「其餘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右開判決於理由欄五、第十、十一行中,已說明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之意旨,惟於主文第三項漏未諭知,係顯然錯誤,應依職權予以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