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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五八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吳景源鄭純惠滕允潔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五八號

上訴人
豐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博治
訴訟代理人
徐南城律師
複代理人
劉雅麗律師
被上訴人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憲同
訴訟代理人
陳淑卿
複代理人
張貴仁

右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八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柒佰肆拾陸萬零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貳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貳佰肆拾玖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佰肆拾陸萬零參佰肆拾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廢棄部分請求判令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三十八萬八千五百一十六元正並自八十三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

二、請准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給付工程款二千四百五十萬八千七百九十元,原判決勝訴確定部分為六十萬八千八百九十四元,鈞院八十五年重上字第一九六號民事判決判令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七百九十四萬三千四百四十七元,上訴人僅就其中六百四十四萬五千零六十九元聲明上訴,則已確定部分為九百五十一萬一千三百八十元,故其差額為一千四百三十八萬八千五百一十六元。添

二、行政院工程技術委員會鑑定書就模具之鑑定有失公允之處,不可採。其餘隧道DL段,上訴人請求單價為四千七百四十七元,被上訴人主張三千九百九十元,鑑定報告認為應提高單價為四千四百元,總價則為二百一十五萬六千元,此部分上訴人認同鑑定結果。高架段部分,上訴人請求之單價為四千二百元,總價為六千八百二十二萬四千八百元,兩造曾協商以單價為三千九百九十元計算,總價為六千四百八十一萬三千五百六十元,鑑定報告認同此價格,上訴人亦無意見。添

參、證據:除引用歷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工程明細表影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四年偵字第七0二四號起訴書影本、法務部調查局調查筆錄影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影本、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函影本、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四0號刑事判決影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訊問筆錄影本、上訴人公司八十二年一月十日轉帳傳票影本、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三四號刑事案件函稿影本、被上訴人公司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書函及檢送之資料影本、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北市北六字第八九六0三一二一00號函影本、本院刑事庭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影本、本院刑事庭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影本、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三四號刑事判決影本、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三0號刑事判決影本、上訴人公司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函影本,並聲請鑑定JIG模具、高架段基作工程、隧道DL段價格。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除已判決確定之部分外,上訴人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請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貳、陳述:除引用歷審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本案,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僅餘「JIG模具製作費」、「人員閒置補貼」、「加班費補貼」及「人員支援出工」四項,兩造尚有爭執。茲答辯如左:

1、有關JIG模具製作費,經送經工程會兩次鑑定結果,其每支合理之單價(含智慧財產權)介於一二、八五0及一八、一00元之間。且工程會兩次之鑑定,咸認每支單價二八、000元,顯然已逾合理單價。因此,上訴人主張每支單價應為三五、000元,更是毫無理由。被上訴人認為,工程會既未明確指出每支單價之金額,則應取其中間數,即每支單價為一五、四七五元,始為合理。該模具共六00支,是以,其總價為九、二八五、000元。

2、「人員閒置補貼」、「加班費補貼」及「人員支援出工」部分,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本件訴訟,上訴人係依據兩造所簽訂之先行開工協議書請求承攬報酬,依上訴人所自稱,該等費用係因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將其人員調度至被上訴人之別處工地施工所生。果係如此,則該當部分與先行開工協議書所承攬之工程無關,即不得以該承攬關係請求。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明細表係由其自製,被上訴人否認其內容屬實,而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內容屬實。

參、證據:除引用歷審立證方法外,補提:捷運淡水線五0一標軌道工程㈠JIG模具分包㈡混凝土基座勞務分包底價單及相關資料影本、被上訴人公司常務董事會議紀錄影本、工程明細表、捷運局與被上訴人公司之合約影本、照片二張、A1附圖二張、被上訴人公司公司執照影本、律師函及債權讓與書影本、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影本。

理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尹士豪,嗣變更為陳武正,復變更為陳鴻濱,又變更為劉憲同,有經濟部公司執照、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可稽,渠等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豐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豐益公司)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與被上訴人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榮公司)簽訂先行開工協議書,承作唐榮公司向台北市政府捷運局承包之捷運淡水線五○一標軌道無道碴床段施工勞務工程。於八十一年十月一日開工,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完工退場。上項工程總工程費新台幣(下同)一億一千八十八萬二百六十五元,扣除已領取之八千六百三十七萬一千四百七十五元(其中工程款七千四百五十七萬一千四百七十五元及借支一千一百二十三萬八千零九十五元),唐榮公司尚欠二千四百五十萬八千七百九十元未付等情。爰求為命唐榮公司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命唐榮公司給付六十萬八千八百九十四萬元及其利息,駁回豐益公司其餘請求,豐益公司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唐榮公司則未聲明不服。嗣經本院前審判命唐榮公司應再給付豐益公司七百九十四萬三千四百四十七元及其利息,而駁回豐益公司其餘上訴。豐益公司就其中六百四十四萬五千零六十九元本息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唐榮公司就命其再為給付七百九十四萬三千四百四十七元及其利息部分,亦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就兩造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部分廢棄發回,即第一審判決唐榮公司應給付豐益公司六十萬八千八百九十四元本息確定者外,上訴人豐益公司再請求被上訴人唐榮公司給付一千四百三十八萬八千五百一十六元本息。)上訴人唐榮公司則以:依兩造所定先行開工協議書第四條約定,系爭工程款應以「分包決標」單價,實做數量決算。本件未給付之工程款,或因豐益公司不予核章確認,或因其所報單價不合理,雙方尚有爭議,而非可歸責予伊。雖伊與豐益公司議價多次未成,然已給付豐益公司八千六百三十七萬一千四百七十五元。而按伊核定之金額,豐益公司只得領取八千七百四十六萬九千六零二元,扣除上訴人已領取之八千六百三十七萬一千四百七十五元,及因上訴人承作之工作有瑕疵,應抵銷之伊已支付「高程修補材料費三九九、八九三元」、「工讀生檢測及修補費一四四、000元」及第一審判決確定,被上訴人已給付之六0八、八九四元」(以上共計八七、五二四、二六二元),被上訴人已無庸給付任何款項等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訂立先行開工協議書,由上訴人承作被上訴人向台北市政府捷運局承包之捷運淡水線五0一標軌道無道碴床段施工勞務工程。上訴人已於八十一年十月一日開工至八十二年十二月廿二日正式完工並退場,其施作之工程項目如附件「工程明細表」所示,及上訴人就該工程已向被上訴人唐榮公司領取工程款七千四百五十七萬一千四百七十五元及借支一千一百八十萬元,合計八千六百三十七萬一千四百七十五元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先行開工協議書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四、

㈠、本件上訴人豐益公司於第一審起訴請求之金額為二千四百五十萬八千七百九十元,於本院前審判決後,豐益公司就其中敗訴部分中之九百五十一萬一千三百八十元未上訴第三審,此部分其已受敗訴判決確定,則上訴人豐益公司請求被上訴人唐榮公司給付之金額總計為一千四百九十九萬七千四百一十元,其中六十萬八千八百九十四元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豐益公司勝訴確定,是本院審酌者為豐益公司請求唐榮公司應再給付一千四百三十八萬八千五百一十六元部分。又依上訴人豐益公司主張該金額係以兩造於本院前審協商之附件工程明細表,被上訴人唐榮公司可接受之複價總計一億零一千三百六十八萬八千八百八十五元,扣除上訴人豐益公司向被上訴人唐榮公司領取之工程款及借支共計八千六百三十七萬一千四百七十五元,再扣除一審判決勝訴確定之六十萬八千八百九十四元,餘為一千四百三十八萬八千五百一十六元(參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一一八、一二0頁)。

㈡、本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豐益公司請求之工程明細表:①「預放螺栓工程」:總價六十九萬五千元。②「特殊軌工程」:總價五百九十八萬二千元。③「洗車台工程」:總價四十萬八千二百四十二元。⑤「移模費」:二百六十一萬八千元。⑦「舊鐵模分解及搬運」:八十三萬六千元。⑪「吊舖鐵鈑」:三十二萬四千元。⑫「代付吊運螺栓」:一十五萬元。⑬「鋼筋加工費」:八萬九千三百元。⑭「鋼筋人工搬運費」:一十一萬二千五百元,以上合計一千一百二十一萬五千零四十二元部分無意見(見本院卷第三冊唐榮公司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書狀第三、四頁),上訴人豐益公司對該等項目之金額亦不再爭執。

㈢、兩造就附件工程明細表④「JIG模具製作費」、⑩「高架段基作工程」、⑮「隧道DL段」、及⑥「人員閒置費」、⑧「加班費補貼」、⑨「人員支援出工」等項目有爭議,茲審酌如次:

1、經送請行政院工程技術委員會鑑定,該鑑定會認工程明細表⑩「高架段基作工程」部分,其施工費用以每M三千九百九十元為合理,上訴人豐益公司共施作一六二四四M,總金額六千四百八十一萬三千五百六十元為合理;另⑮「隧道DL段」工程單價每M以四千四百元較為合理,上訴人豐益公司共施作四九0M,總金額為二百一十五萬六千元。以上二項合計為六千六百九十六萬九千五百六十元,有鑑定書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五、六頁),兩造對此鑑定意見亦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三冊所附被上訴人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書狀、被上訴人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書狀)。

2、A、行政院工程技術委員會就工程明細表④「JIG模具製作費」部分,認「案情分析:依據該院(即本院)所提供有關唐榮公司JIG模具設計圖二張,分析JIG模具每支合理單價,本圖說與本會前所提供之參考圖說所設計之JIG模具構架方式略有不同,依所供圖說估算結果如下:一、JIG模具(間距七五公分)每支工廠製作費:①模具每支重量一七五公斤。②唐榮公司主張每支工廠製作費用為二0八五四元。換算每公斤製作費用為20854/175=119元/公斤。③模具之材質、螺桿之螺紋等加工之精密性差異及製造時程會影響製作費用,所供圖說未詳細規定。訪查民國八十一年一般鋼材(A36或SS41)模具工廠製作費用為70─100元/公斤,換算之每支工廠製作費用為12250─17500元。④比較②及③,唐榮公司主張每支工廠製作費用20854元,已逾合理價格(12250─17500元。二、智慧權及千斤頂部分:①智慧權價值部分,因本案模具係為假工程,且未提供專利權證明,其構想一般以規劃設計費用計算之。②所供圖說及照片中未顯示有千斤頂。③本案JIG模具數量共六00支並參酌一般假設工程之規劃設計費用約為工廠總製作費用3%計:每支為20854*3%=600元(總規劃設計費600元/支*600=360000元)。④由①、②、③之比較唐榮公司,主張每支JIG模具之智慧權及千金斤費用七千一百四十六元,已逾合理單價。鑑定意見:由案情分析,於民國八十一年JIG模具模具一般鋼材之製作費用每支單價為12850─18100(已含規劃設計費用600元),故唐榮公司主張每支單價28000元(包括智權及千斤頂7146元)已逾合理單價。」有鑑定書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一二至一一四頁)。

B、查上訴人主張「千斤頂係包在模具裡面,千斤頂的材質是鐵做的,每個是八千元。」,被上訴人唐榮公司訴訟代理人亦謂「每個模具在製做的時候,裡面都要有一個千斤頂沒錯,但在完成時有無千斤頂在內我不清楚。千斤頂的材質是鐵做的,我們沒有意見,但對千斤頂是不是每支八千元,我不清楚。」(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一三四頁),是堪認本件JIG模具確有千斤頂。行政院工程技術委員會以唐榮公司所供圖說及照片中未顯示有千斤頂,而未鑑定此部分之價值,尚有未洽。又上訴人主張本件被上訴人唐榮公司承攬台北市捷運局系爭工程,先係發包予訴外人順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作失敗,再發包予上民營造有限公司承作失敗,又發包予TSO公司承作失敗,且上述三公司施作進度緩慢,成本高,而無法續行施作,不得已自願要求退出,台北市政府捷運局已對唐榮公司提出警告軌道工程進度落後,除非趕工,否則另換承商,唐榮公司將負擔上億元之違約賠償金情況下,乃由豐益公司進廠施作等情,為被上訴人唐榮公司所不爭執,並有最高法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三0號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九八頁背面、第九九頁)。另觀上訴人提出之「唐榮公司營建部合作廠商先行開工協議書」載明「甲方、乙方基於雙方合作目標,同意依下列協議條款,配合工程急需先行施工」等情(見原審卷第六頁),堪認上訴人豐益公司確係於被上訴人唐榮公司面臨對台北市政府捷運局違約之急迫情形下,進廠施工。又JIG模具係豐益公司開發之新模具,較原承包商使用之舊模具為佳,對工程品質及進度尤有重大之影響,系爭JIG模具係上訴人豐益公司人員先繪草圖,邊施作邊改進,最後定案之JIG模具未繪施工圖等情,亦為被上訴人唐榮公司所不爭執,則行政院工程技術委員會以唐榮公司檢附之原始設計圖(即草圖)鑑定其價值,且未考量豐益公司設計之理念在內,逕以一般假設工程之規劃設計費用約為工廠總製作費用3%計算其設計費,均有未妥。從而,行政院工程技術委員會認定之每支價格12850─18100,即不宜採為認定本件JIG模具之價值。

C、查被上訴人於訴訟中主張系爭JIG模具價格以檢察官另案認定之單價每支二萬零八百五十四元為單價(參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二三頁),又系爭JIG模具確有千斤頂且為豐益公司於唐榮公司面臨對台北市政府捷運局違約之急迫情形下,自行研發俾工程得以順利進行,則被上訴人唐榮公司於本院前審與上訴人豐益公司協商時表明願每一模具再加「智慧權及千斤頂價值質七千一百四十六元」應為合理。從而系爭JIG模具每支價值應為二萬八千元(20854+7146=28000),本件計六百支,其總價值應為一千六百八十萬元(28000*600=00000000)。

3、上訴人豐益公司請求工程明細表⑥「人員閒置費」、⑧「加班費補貼」、⑨「人員支援出工」等項目部分:上訴人豐益公司主張被上訴人唐榮公司應給上開項目之費用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提出為據之協調會議記錄雖載有「承包商支援其他點工(非豐益本身工作),希一週內提出詳表與現場確認再簽報公司」「往後若有出工,而無工作面施工,希即報公司往其他工地支援,以免浪費人力」等情(見本院前審卷第六七頁)。惟本件上訴人係依據兩造所簽訂之先行開工協議書請求承攬報酬,依上訴人所自稱,該等費用係因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將其人員調度至被上訴人之別處工地施工所生。則該部分與本件「先行開工協議書」所載承攬之工程無關,上訴人即不得執該承攬關係請求此部分費用。

4、綜上所述,上訴人豐益公司所得請求之系爭工程承攬報酬總計為九千四百九十八萬四千六百零二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扣除上訴人豐益公司已領取及借款八千六百三十七萬一千四百七十五元,餘款為八百六十一萬三千一百二十七元。

五、被上訴人唐榮公司抗辯上訴人豐益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其支出修補材料費用三十九萬九千八百九十三元,及基座完成後工謮生檢測及修補工資十四萬四千元,合計五十四萬三千八百九十三元部分,應由系爭工程款中扣抵。上訴人豐益公司對此部分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第一八四頁)。則豐益公司系爭工程餘款再扣除上開五十四萬三千八百九十三元後為八百零六萬九千二百三十四元。

六、從而,上訴人豐益公司依本件承攬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唐榮公司給付工程款八百零六萬九千二百三十四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七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乃原審僅命被上訴人給付六十萬八千八百九十四元及利息,就其餘不足七百四十六萬零三百四十元及利息部分,為上訴人豐益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豐益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由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鄭 純 惠

       法 官 滕 允 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黃 麗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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