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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二七二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林丁寶韓金秀蔡翁金針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二七二號

   附帶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應明銓律師
複代理人
陳由明 住台北市○○路○段二三號十樓
法定代理人
簡彥偉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段三五二巷九六號二樓
訴訟代理人
詹益煥律師
附帶被上訴人 偉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中和市○○路○段三五二巷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附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九日臺灣台北

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八一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附帶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一造固得利用他造之上訴程序,附帶請求上訴法院廢棄或變更第一審判決,惟此項附帶上訴之規定僅於當事人兩造在第一審各受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時始有適用,在原審全部勝訴或敗訴者,即無提起附帶上訴之餘地(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七六三號判決參照)。故得對之提起附帶上訴之第一審判決,以就同一訴訟標的為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第一審判決為限。至第一審法院就本訴及反訴以一判決為裁判者,如本訴之原告僅就全部敗訴之本訴提起上訴,反訴原告(本訴被告)就全部敗訴之反訴,即無提起附帶上訴之餘地。

二、查本件附帶上訴人對附帶被上訴人在原審之反訴請求,受全部敗訴之判決,而附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係對全部敗訴之本訴判決聲明不服,就兩造而言,並無各受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情形,從而,依上開說明,附帶上訴人於上訴期間屆滿後,提起本件附帶上訴並非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附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二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韓 金 秀

                      法 官 蔡翁金針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徐 淑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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