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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三八三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三八三號
- 上訴人
- 即附帶被上訴人
- 勤緯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勤仁
- 即附帶上訴人
- 向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照筆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九0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具狀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㈠第八三頁),並繳納裁判費用(見本院卷㈠第九一頁),具備合法要件,依法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查兩造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之布料(下稱系爭布料),於轉售予英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英昌公司)後,因系爭布料有嚴重瑕疵,致英昌公司受有損害,英昌公司自屬法律上利害關係第三人,上訴人具狀聲請訴訟告知英昌公司(見本院卷㈠第三九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英昌公司後因天災遷址,去向未明,上訴人同意撤回訴訟告知(見本院卷㈡第七十頁),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四月間起,以訂單號碼九七一八三、九七一八三A、九七一八三B、九七一八三C等訂單逐次向伊購買系爭布料,伊依約於八十六年六月四日將訂單號碼九七一八三B、九七一八三C中之密絲絨各一0二九.一公斤,一七七0.五公斤,金額計七十一萬二千八百四十八元,連同JA00000000之發票交付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七日將訂單號碼九七一八三A、九七一八三B、九七一八三C之密絲絨,金額計一百四十九萬六千五百八十四元,連同JA00000000之發票交付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將訂單號碼九七一八三B中之密絲絨二九一.三公斤,金額計七萬四千一百七十二元,連同JA00000000之發票交付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將訂單號碼九七一八三之深咖啡色密絲絨一一三六.一公斤,金額計二十八萬九千二百七十九元,連同JA00000000之發票交付上訴人。伊於交付前開布料及發票於上訴人後,乃依右開送貨日期之先後,分別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開立七十一萬二千八百萬四十八元之請款明細表;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開立一百四十九萬六千五百八十四元之請款明細表;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開立七萬四千一百七十二元之請款明細表;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開立二十八萬九千二百七十九元之請款明細表,向上訴人請求付款,上訴人亦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將前三筆貨款,開立確認單傳真給伊,並載明尚有一百一十八萬三千六百零四元待結,另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將六月十九日之貨款開立確認單傳真給伊,並載明二十八萬九千二百七十九元未付。伊於接獲上訴人訂單後,即依約給付買賣標的物,而上訴人於收受上開買賣標的物後,除給付部分貨款外,尚積欠一百四十七萬二千八百八十三元之貨款未清償,迭經伊催討,上訴人均置諸不理,爰依法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並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附帶上訴人其餘之訴及附帶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暨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台幣五十五萬一千八百九十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交付系爭布料經裁剪縫合、整燙後,竟發生伸縮率不一之嚴重瑕疵,造成縫製之成衣旋轉及長短腳,更有甚者,同樣尺寸規格之布匹經裁剪成片,每片裁片之尺寸竟然不一,並隨時間而縮短,顯然被上訴人交付之布匹欠缺物之通常效用,而有重大之瑕疵,此外,尚有①布面有紗頭及荷葉邊,且因捲管所造成之折痕無法使用;②染整時所用定邊線頭在拆線時,一邊沒拆除一邊有破洞;③碼重不足;④顏色不一、毛向不一、手感不一、軟硬不一,導致工廠無法拉布,且捲邊情況嚴重,無法裁剪縫製等之瑕疵情形,上訴人乃通知被上訴人安排退回,經被上訴人指示,上訴人始通知英昌公司將無法重修之布匹退回被上訴人所指定之力琦包裝廠,就退貨部分,應扣減五十五萬一千八百九十元、稅金二萬七千五百九十五元及貨運費三千元,合計五十八萬二千四百八十五元;其餘布匹因欠缺物之通常效用,致英昌公司製成之成品、平布無法出口,英昌公司已向上訴人提出賠償請求,以每公斤單價二百四十一元核算,共一百零六萬零一百八十三元,加工繳損失二十二萬二千八百零八元,合計一百二十八萬二千九百九十一元。此部分損失,係因被上訴人交付之布匹有瑕疵所致,上訴人自得請求減少價金,而減少金額,參諸英昌公司所受之損失,合計一百二十八萬二千九百九十一元,故上訴人主張應減少等同上開賠償金額之價金,應屬有據。又上訴人應賠償第三人英昌公司之損失一百二十八萬二千九百九十一元,係因被上訴人瑕疵給付所致,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上訴人此部分損失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則上訴人原應給付之貨款,扣除退貨款五十八萬二千四百八十五元後,尚餘八十九萬零三百九十八元,此部分貨款上訴人以上開減少價金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得主張之金額,於等額之範圍內主張抵銷。準此,被上訴人之請求經抵銷後,其再為主張,顯然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點: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四月間起以訂單號碼九七
一八三、九七一八三A、九七一八三B、九七一八三C等訂單逐次向被上訴人訂購布料,被上訴人已分別將布料交付上訴人,布料總價款(含稅)為四百五十三萬一千零七十八元,扣除已支付之三百零五萬八千一百九十五元,尚餘一百四十七萬二千八百八十三元未付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要旨論述: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布料經裁剪、縫合、整燙後,竟發生伸縮率不一嚴重瑕疵,造成縫製成衣旋轉及長短腳,更有甚者,同樣尺寸規格布料經裁剪成片後,尺寸竟不一,並隨時間縮短,顯然系爭布料欠缺物之通常效用,而有重大瑕疵云云。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系爭布料是否有上訴人所主張之瑕疵存在?,茲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陳稱:退回來的是未裁剪的布 (即退回被上訴人之布料是未經裁剪的布),並未退回成品及半成品。(見本院卷一第九五頁)此由上訴人於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四日予被上訴人之事務通知單 (見原審卷第六七頁)載明「本公司鄭先生放下手邊之工作,隻身前往宜蘭裁剪廠實地了解,發現貴廠所交付之布有以下現象⒈顏色不一⒉毛向不一,導致工廠無法拉布。⒊手感不一,軟硬不一,造成經向有些會捲邊且情況非常嚴重,無法裁剪縫製。經與裁剪廠商協商後明以下結論⒈正反毛的部份請裁廠務必幫忙⒉手感太軟無法裁的部份,請裁剪廠挑出並通知退回,三天內布廠須重新修好送回。⒊可使用部份請裁剪廠成衣廠幫忙,以避免不必要之損失。」等情及同日即八十六年七月四日予英昌公司之裁剪工廠石立銘之事務通知則載明「關於密絲絨之訂單經本公司鄭先生與貴廠石先生對於無法裁的布所做成協商如下⒈正反毛部份請貴廠幫忙因此造成額外之費用請列表,我方將盡力補償。⒉手感軟造成捲邊部份挑出至一數量請通知我們,我們將安排退回重修。⒊可使用部份,請試裁並送成衣廠試縫看是否有長短不一的現象,並告知結論。」等語,可知上訴人退回被上訴人之布料是上訴人認為有瑕疵無法使用之布料,其認定可使用部份,才送裁剪縫製。
㈡查前述上訴人爭執有瑕疵無法使用退回被上訴人之布料(不含成品部份,即全光密線絨五乘一抽針布五十三支,計八百七十公斤,二乘二抽針布八十二支,計一千四百二十公斤),經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退貨,並由被上訴人公司職員小惠簽收,兩造同意就前開不含成品部份布料送請全國公證檢驗股份有限公司鑑定(見本院卷㈡第三二頁),其鑑定結果為「根據捷西平尼測試標準,水洗縮率長向部份雖有縮小現象,寬向正常;歪斜度值零,皆在合格標準內」有該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三八頁至第四二頁),並經鑑定人彭春麟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証述明確,顯見並無上訴人所稱瑕疵情事。
㈢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布料有「布面有紗頭及荷葉邊,且因捲管所造成之折痕無法使用,染整時所用定邊線頭在拆線時,一邊沒拆除一邊有破洞,碼重不足,顏色不一、毛向不一、手感不一、軟硬不一,導致工廠無法拉布,且捲邊情況嚴重,無法裁剪縫製」等瑕疵,雖據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予被上訴人之事務通知單 (見原審卷第六十四頁)、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予被上訴人之事務通知單 (見原審卷第六五頁)、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十日事務通知單、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四日予被上訴人之事務通知單 (見原審卷第六七頁) 等為証,惟查該等事務通知單均為上訴人所製作,尚難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布料即有前開瑕疵。
㈣上訴人並未能提出該未退回部份 (即成品或半成品)供鑑定或供辨識是否有上訴人所指稱之瑕疵及瑕疵之成因是否即被上訴人布料本身之問題,或其他裁剪加工所造成之瑕疵,且英昌公司已倒閉,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亦無法自英昌公司取得任何其之主張之有瑕疵之成品或半成品布料供辨識。証人石立銘於本院亦証稱: 英昌公司交給我的布,有的是成品,有些是半成品有的則是未裁剪,我們是代裁剪,裁剪後交英昌公司委託代工之成衣廠縫合,現在東西在那裡我不清楚」。(見本院卷一第九五頁),而英昌公司委託之成衣廠文彬製衣廠之負責人林明賢於本院到庭証稱:「布是由石立銘裁剪後再送給我們縫,裁剪後之布匹條紋看起來就是斜斜的,這布縫起來會扭曲,英昌公司說既已裁剪就將之縫製成品,約縫製六百打,之後送來之布匹還是有問題,未繼續縫製 (即半成品)但問題是出在布本身之瑕疵還是裁剪之方法我並不清楚。成品及半成品均由英昌公司運回。」(見本院卷一第一○四-一○五頁) ,是上訴人並未能提出該成品或半成品供鑑定或供辨識是否有上訴人所指稱之瑕疵及瑕疵之成因是否即被上訴人布料本身之問題,或其他裁剪加工所造成之瑕疵。而證人石立銘(即英昌公司委託成衣製造廠負責人)證述:「‧‧‧英昌公司交給我的貨,布有瑕疵,長度不平均,伸縮率不一,作出來的東西不能用,整批不能用‧‧‧」(見原審卷第八七頁)所指「作出來的東西不能用」,顯指成品有問題,而成品有問題,可能出自布料,也可能出自製作過程。又上訴人提出英昌公司致上訴人公司之傳真函內雖載:「有關密絲絨有很多的問題,從開始交布就與貴公司通知多在電話提整個布的縮率,前面平布也有這些問題,......,目前更嚴重,布只要一裁下去,裁片每片多不一樣尺寸,......」(見原審卷第五二頁),「......,客人實在無法接受我們那些布,前面出去那些平布,也縮到三左右,不能再勉強把5x1及2x2出口,會造成很大的問題,目前工廠的裁片,也縮了很多,只要一縫合下去,馬上前後皆不平均,工廠已經不知道如何去處理這些裁片」(見原審卷第五三頁),但因上訴人並無法舉証及提出任何有關上開瑕疵之貨品布料供查証是否確有如英昌公司所稱之瑕疵及瑕疵是否係被上訴人布料本身之問題或係其他不當之加工裁剪問題。是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証明被上訴人之布料之瑕疵,難認被上訴人系爭布料有如上訴人所稱瑕疵之情,亦不能單純因英昌公司主張有瑕疵向被上訴人求償,即認被上訴人之布料即有瑕疵。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能舉証証明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布料有何瑕疵。
五、按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查本件被上訴人交付未經上訴人退回之布料上訴人並未能舉証証明有瑕疵,揆諸首揭意旨,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無疑。
六、上訴人主張系爭布料(不含成品部份,即全光密線絨五乘一抽針布五十三支,計八百七十公斤,二乘二抽針布八十二支,計一千四百二十公斤),因上訴人爭執有瑕疵,經被上訴人同意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退貨,並由被上訴人公司職員小惠簽收,有昌宏裁剪床次登記表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九頁),主張應可扣除該退貨之款項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僅係同意退回查驗有無瑕疵而已並非同意退貨,之所以未將該退回查驗之布料送回,乃因原契約約定布料就是指定交給第三人,而該第三人英昌公司後來倒閉了,因此未交還,尚非同意退貨云云。惟查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交付之布料有瑕疵,乃由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退回部分布料乙節,業據提出事務通知單為證(詳原審被證十二、十三、十四),被上訴人對該通知單真正並不爭執,且被上訴人亦不否認該批退貨現在仍在被上訴人處,是上訴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雖上訴人辯稱「退貨」係為檢查有無瑕疵,並非同意退貨云云,然被上訴人辯稱若係屬實,依常情則被上訴人自應於檢查無瑕疵之後歸還上訴人,豈有因上訴人之前被上訴人交付之地點英昌公司倒閉,被上訴人即不再聯繫上訴人歸還上開貨物,而自八十六年間退貨迄今均未歸還之理,是被上訴人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委無足採。則上訴人係因認貨有瑕疵而通知被上訴人退貨,依「退貨還錢」之一般交易通念,顯係行使解除權,並履行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回復原狀義務無疑。是以上訴人主張扣減退貨部分之貨款五十五萬一千八百九十元(八七○公斤加一四二○公斤,每公斤二四一元,共計五五一八九○元),為有理由。另退貨所支出之運費,係上訴人為履行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回復原狀義務所支出之費用,自無向被上訴人請求之理。又納稅係依稅法所盡之義務,被告如認退貨後依法不應繳納稅款,自應循行政程序請求退稅,其竟轉而向被上訴人主張,顯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貨款一百四十七萬二千八百八十三元扣除五十五萬一千八百九十元之退貨部份就所餘之九十二萬零九百九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以准許。為有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系爭布料有瑕疵,並請求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暨損害賠償,為無理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貨款九十二萬零九百九十三元及遲延利息部份,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再給付退回查驗之貨物貨款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已如上述,原判決就此部分為附帶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附帶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九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