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四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四六○號 上 訴 人 乙○○ 上 訴 人 甲○○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美惠律師 被 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右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七日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九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自八十四年七、八月間起,迄八十五年二月止合計借 款六百一十萬元,然迄未舉證證明上訴人乙○○有收到六百一十萬元之事實。上 訴人於原審一再抗辯從未收到被上訴人交付之分文借款,原審但以被上訴人個人 之提款紀錄及上訴人乙○○有開立多張支票給上訴人託收之行為,認定被上訴人 與上訴人乙○○間,自八十四年七、八月間起有向被上訴人多次消費借貸,顯違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蓋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 ,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簽發支票持向其借款,無論其主張因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而持有上訴人支票,或於另案主張票據法之追索權起訴,或於本案逕行主張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乙○○給付票款,上訴人既於原審已抗辯未收 到借款,則就有無交付借款之事實,應由被上訴人舉證。 ㈢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執票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無須舉證證明,惟執票人主 張支票係發票人向其借用款項而簽發,如經發票人否認,即應就雙方有此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執票人執有支票的原因甚多,不得僅以其執有 支票,作為認定發票人向執票人借款之依據。 ㈣被上訴人提出的領款紀錄,只能證明其有提款之事實,不能證明上訴人有收到借 款之事實,換言之,被上訴人根本未盡舉證任。何況原審卷一七三頁迄一八五頁 之提款紀錄中,有許多筆數十萬至數百萬之現提款,顯見被上訴人經常有現金提 款紀錄,豈能徒憑被上訴人片面之詞,指稱該現金提款是交付上訴人乙○○,執 而認定上訴人乙○○有收到現金超過六百一十萬元。另就被上訴人主張「八十五 年二月間...嗣後...乃未再續借,原告並向被告乙○○催討所借貸之款項 ,合計新台幣(下同)六百一十萬元,被告乙○○乃於八十五年三月五日開立台 灣中小企銀第○一六二-二帳戶,面額六十萬元,到期日八十五年六月五日之支 票一張,以清償部分之借款,原告於收受後即送往銀行託收」,惟觀原審卷第一 七二頁被上訴人作的附表編號二二,被上訴人仍有八十五年三月五日合庫提款六 十萬元的紀錄(原審卷一七八頁),倘上開八十五年六月五日,到期六十萬元支 票是上訴人乙○○於八十五年三月五日,為清償部分借款而開立,被上訴人於八 十五年三月五日提款六十萬元現金紀錄,顯然與上訴人乙○○無關,則被上訴人 提款紀錄,自不能執為證明上訴人乙○○有收到現金,被上訴人之謊言,不攻自 破。 ㈤事實上,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是被上訴人之夫 黃建銘任職宜蘭市復興商工之總務主任,上訴人有承包復興商工的工程,黃建銘 利用上訴人乙○○之支票洗錢,黃建銘又擔任民間借貸的金主,當其被倒債時, 即要求上訴人乙○○出面主張權利,並開立上訴人之支票作為擔保,其實行債權 後要返還黃建銘,否則不給上訴人乙○○承包工程,上訴人不得已乃應允。 ㈥八十八年三月五日準備書狀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即為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夫黃銘 對外借款,未能收回,要求上訴人開立暫交給被上訴人看,詎被上訴人竟將之提 示,衍生本件訴訟。事實上被上訴人從未交付分文借款予上訴人,除可傳訊證人 范進順、簡永鎮及法旭明三人外,亦可傳訊何威達可證,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 及被上訴人之夫黃建銘借款。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上訴人開立六百一十萬元支票明細表, 上訴人持有第三人支票明細表,黃建銘合作金庫存摺,不起訴處分書,八十六年 度偵字第一二三二號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范進順 、簡永鎮及法旭明、何威達。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業已提出上訴人乙○○在八十五年三月間,交付四張支票予被 上訴人之託收記錄,作為兩造間於斯時即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證明。嗣於八十 五年四月二十日,因上訴人乙○○於八十五年三月間,所交付支票中之一張新台 幣一百萬元支票發生退票情事,上訴人乙○○乃商請被上訴人將未到期之另三張 支票撤銷託收,並請求被上訴人展延清償期限,被上訴人礙於情面,同意予以展 延,遂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將另三張支票撤銷託收,此有被上訴人於原審 所提出之撤銷託收紀綠可證。被上訴人於同日將撤銷託收支票、已退票之支票及 被上訴人持有而未提示之支票交還上訴人乙○○,上訴人乙○○則於同日開立一 張八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到期,面額新台幣六百四十萬元之支票,以作為清償其 向被上訴人借貸未償餘額新台幣六百十萬元,及利息三十萬元之清償憑據。被上 訴人於收到此一支票後,於當日即將支票託收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此一 託收亦記載於代收票據明細表影本內。故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託收資料顯 示,被上訴人交還撤銷託收支票、已退票之支票、未提示支票係在八十五年四月 二十九日,而上訴人乙○○交付系爭六百四十萬元之支票,亦在八十五年四月二 十九日,觀此即可證知系爭六百四十萬元支票,係為清償舊債而開立。依被上訴 人所提出之託收證明,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對上訴人乙○○即已有票據 債權存在,而上訴人乙○○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交付予被上訴人六百四十 萬元之支票,係源自八十五年三月間之票據債務。故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乙○○ 之債權,於上訴人二人在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日,以贈與為原因,無償移轉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之前即已存在。 ㈡本件之爭點係上訴人乙○○於八十五年四月十日為無償贈與行為前,是否對被上 訴人已積欠債務。上訴人乙○○於八十五年四月十日前,業已積欠被上訴人債務 ,已如前敘,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上 訴人乙○○與上訴人甲○○間所為之贈與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即 屬有據至明。 ㈢上訴人上訴理由另謂:「被上訴人之夫黃建銘任職宜蘭市復興商工之總務主任上 訴人有承包復興商工的工程,黃建銘利用上訴人乙○○之支票洗錢,黃建銘又擔 任民間借貸的金主,當其被到債時,即要求上訴人乙○○出面主張權利,並開立 上訴人之支票作為擔保其實行債權後要返還黃建銘,否則不給上訴人乙○○承包 工程,上訴人不得巳乃應允。」云云,惟被上訴人就此予以否認,觀諸上訴人乙 ○○於原審辯稱:其先前所開立到期日八十五年六月五日、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 、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及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面額各為六十萬元、一百萬 元、一百萬元、及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係訴外人黃建銘在外貸與他人款項未能 收回,惟恐被上訴人不悅,遂商請上訴人乙○○開立以暫借伊拿給被上訴人看, 以博取被上訴人相信伊出借之款項有支票為憑後即返還上訴人乙○○,未料訴外 人黃建銘未履行承諾,竟將四張支票交由被上訴人提示,致其中一張到期日八十 五年四月二十日,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遭到退票,始知上當,上訴人乙○○因此 質問訴外人黃建銘,訴外人黃建銘遂向被上訴人索回四張支票並返還與上訴人乙 ○○等語。則上訴人之抗辯前後出入至鉅,自難認其所抗辯為真實,上訴人自應 就其抗辯提出證據證明。實則上訴人周文已向被上訴人借貸,並開立支票作為給 付貸款之用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存簿四本、代收票據明細表四張資以 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借貸與上訴人周文已之事實。觀諸上開存簿、代收票據明細表 所示,被上訴人之領款日與上訴人周文已所交付支票之託收日或為同一日,或為 其後數日託收等情,均足證上訴人周文已確向被上訴人告貸無訛,並非如上訴人 所為之上開抗辯。 ㈣關於二百萬元部分:上訴人周文已主張其所開立二百萬元票,係黃建銘持陳淑真 為發票人之二百萬元退票,請求上訴人周文已開立云云,惟查:序號一之二百萬 元,即為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答辯二狀上所提出附表編號第十五、 十六號部分,此一金額係上訴人周文已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向被上訴人借款 二百萬元,被上訴人於當日自農民銀行之帳戶提領二百萬元交與上訴人,上訴人 周文已則開立0000000、0000000號支票各一張,面額均為一百萬 元,被上訴人於當日收受該支票後即送往農民銀行託收,此亦有託收記錄可參, 由此一提款及託收記錄上記載均為同一日觀之,上開二百萬元確為被上訴人所交 付與上訴人周文已之借款,上訴人周文已遂開立該二張支票作為清償之用。上訴 人周文已於序號一說明欄中雖表示該二筆借款係黃建銘持陳淑真所開立,票面金 額二百萬元退票之支票要求上訴人開立云云。惟陳淑真所開立之支票,其提示人 為李東明,而現由上訴人乙○○持有中,該支票之退票日為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 ,與上訴人周文已交付上開0000000、0000000號支票之八十四年 十二月十五日有一段時距,且被上訴人亦提出證據以證明上訴人交付00000 00、0000000號支票當日,被上訴人曾自銀行提出同額之金錢,顯見上 訴人周文已交付0000000、0000000號支票,係因於當日向被上訴 人借款二百萬元,方開立該二張支票。上訴人周文已所主張陳淑真為發票人之二 百萬元支票,根本與0000000、0000000號支票之二百萬元無關, 上訴人周文已僅係以同額支票來加以拼湊而已。 ㈤上訴人周文已謂其所開立0000000、六六七八一一、0000000號支 票,係支應發票人范進順所開立面額四十六萬元支票,國榮企業社何建德所開立 一百二十萬元支票,及簡永鎮所背書之支票一百八十萬元,另有四萬元之利息云 云。惟查上訴人周文已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0、六六七八一 一號支票,金額合計應為三百五十萬元,然上訴人周文已所稱之范進順等人之三 張支票,其金額合計僅為三百四十六萬元,此一金額與上訴人周文已所開立三張 支票之金額根本不符。上訴人周文已為拼湊此一金額,竟又謂利息四萬元云云, 惟上訴人周文已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支票,其到期日各為八十五年四月、五月間,而上訴人周文已所稱之范進順等人 之支票,其到期日為八十四年八月六日、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八十五年一月 二十日,二者相距至少四、五個月以上,以上訴人周文已所主張之三百四十六萬 元金額,於四、五個月間,竟只有區區四萬元之利息,此顯與社會常情大相違逆 ,由此即足證明上訴人周文已於附表一序號二說明欄之金額係自行拼湊,說明欄 中所示支票根本與系爭六百四十萬元票據債務無關。 ㈥上訴人周文已謂其所開立之0000000號支票,面額六十萬元,係用以支付 國榮企業社何建德所開立十六萬四千八百元、韓國昌所開立十萬元、國榮企業社 何建德所開立二十萬元、李翠玲所開立二萬六千元之支票,再加上二百萬元之利 息額十萬九千二百元,合計為六十萬元云云。惟此部分即為被上訴人周文已於八 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答辯二狀上所提出附表編號第二十二號部分,係上訴人周文 已於八十五年三月五日向被上訴人借款六十萬元,被上訴人於當日自合作金庫帳 戶提領六十萬元交與上訴人周文已,上訴人周文已則開立0000000號支票 一張,面額六十萬元,以作為清償之用,被上訴人於當日收受該支票後即送往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託收,此亦有託收記錄可參,由此一提款及託收記錄上記載均為 同一日觀之,上開六十萬元確為被上訴人所交付與上訴人之借款,上訴人周文已 乃開立該六十萬元支票以作為清償之用。至於上訴人周文已所主張之國榮企業社 何建德等人所開立之四張支票,其金額合計為四十九萬零八百元,與其所開立支 票金額六十萬元根本未合,惟上訴人周文已為湊足此一金額,竟又謂另十萬九千 二百元係二百萬元之利息云云,惟以二百萬元之整數借貸,其利息何以為十萬九 千二百元之零數,該利息金額又如何計算出來,均未見上訴人周文已敘明,則上 訴人周文已以其拼湊之金額而謂其所開立之0000000號支票,係用以支付 國榮企業社何建德等人所開立之四張票款,再加上利息云云,自非可採甚明。被 上訴人之主張,有銀行之同日提款及託收記錄記載可資佐證,自足證此一六十萬 元確為上訴人周文已向被上訴人所借貸。本件上訴人周文已所交付與被上訴人之 支票,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始開始發生退票情事,顯見上訴人周文已於斯時之 經濟狀況已呈惡劣,然上訴人周文已於退票前十日,竟將所其僅有之系爭土地以 無償移轉與其配偶即上訴人甲○○,足見上訴人周文已於斯時已知其在外有債務 未能清償,僅有之財產恐有被執行之可能,方將此一財產贈與其配偶,以逃避債 權人之執行,而上訴人周文已在外之債務即為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故上訴人謂 其交付支票,係因范進順等人與黃建銘有金錢借貸關係,才交付系爭支票予黃建 銘,暫交給被上訴人看云云,顯非真實甚明。且以上訴人所辯其交付支票,係交 給黃建銘暫交給被上訴人看,則其既未積欠被上訴人債務,又何須於退票之前汲 汲於將系爭土地移轉與其配偶。再參之上訴人所辯其先前交付與黃建銘之支票係 暫交給被上訴人看,則於被上訴人提示退票後,上訴人應已知黃建銘已違反雙方 之約定將票據提示,則於上訴人索回其所稱交給黃建銘以暫交被上訴人看之四張 支票後,衡情焉有可能於同日再開立一張支票,再交給黃建銘,以作為黃建銘交 給被上訴人看之用,足證上訴人所為抗辯顯非真實。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宜簡字第一 二六號民事判決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自八十四年七月間起,先後開具支票向其調借 現款,至八十五年三月間,共積欠六百一十萬元,並發生退票情事,上訴人乙○ ○乃要求被上訴人延期清償,並撤回已委請銀行託收之支票,再由上訴人乙○○ 連同利息三十萬元,開具八十五年十月三十一二日期,面額六百四十萬元之支票 ,換回其餘支票;詎上訴人乙○○,於八十五年四月十日,竟以贈與為原因,將 其所有宜蘭縣壯圍鄉○○段第五0九、五三四、五三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 之一,無償移轉登記為上訴人乙○○之配偶即上訴人甲○○所有,致害及被上訴 人之債權,因此請求撤銷上訴人間之贈與行為,上訴人甲○○並應塗銷系爭土地 之移轉登記等語。上訴人則以:兩造並無所謂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所持之支票 係被上訴人之夫黃建銘,任職宜蘭市復興商工之總務主任,上訴人有承包復興商 工的工程,黃建銘利用上訴人乙○○之支票洗錢,黃建銘又擔任民間借貸的金主 ,當其被倒債時,即要求上訴人乙○○出面主張權利,並開立上訴人之支票作為 擔保,其實行債權後要返還黃建銘,否則不給上訴人乙○○承包工程;或被上訴 人之夫黃建銘對外放款,未能收回,要求上訴人開立支票暫交給被上訴人看,詎 被上訴人竟將之提示,衍生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於八十五年四月十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 土地,無償移轉登記為上訴人甲○○所有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並為上 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實為上訴人之行為是否有害及被上 訴人之債權,換言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有無借貸債權存在是也。經查: ㈠關於二百萬元部分:上訴人周文已抗辯其所開之二百萬元支票,係因黃建銘持陳 淑真為發票人之二百萬元退票,請求上訴人周文已開立云云,惟被上訴人主張該 二百萬元,係上訴人周文已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二百萬元 ,被上訴人於當日自農民銀行之帳戶提領二百萬元交與上訴人,上訴人周文已則 開立0000000、0000000號支票各一張,面額均為一百萬元,被上 訴人於當日收受該支票後即送往農民銀行託收,此亦有託收記錄可參,由此一提 款及託收記錄上記載均為同一日觀之,上開二百萬元確為被上訴人所交付與上訴 人周文已之借款,上訴人周文已遂開立該二張支票作為清償之用等語,有被上訴 人設於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並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 日提領二百萬元之紀錄,及被上訴人將0000000、0000000號支票 各一張委託中國農民銀行代收之紀錄單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八四、一八九頁), 上訴人之抗辯,尚無可取,被上訴人之主張堪以採信。 ㈡關於六十萬元部分:上訴人周文已於八十五年三月五日,向被上訴人借款六十萬 元,被上訴人於當日自合作金庫帳戶提領六十萬元交與上訴人周文已,上訴人周 文已則開立0000000號支票一張,面額六十萬元,以作為清償之用,被上 訴人於當日收受該支票後即送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託收,此亦有託收記錄可參, 由此一提款及託收記錄上記載均為同一日觀之,上開六十萬元確為被上訴人所交 付與上訴人之借款,上訴人周文已乃開立該六十萬元支票以作為清償之用,有被 上訴人設於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於八十五 年三月五日提領六十萬元及委託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代收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一 七八、一八七頁),是被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周文已開立該六十萬元支票,向 其借款六十萬元部分,自非無據。 ㈢關於三百五十萬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周文已所開立之0000000、 0000000、六六七八一一號支票,金額合計應為三百五十萬元,然范進順 等人之三張支票,其金額合計僅為三百四十六萬元,此一金額與上訴人周文已所 開立三張支票之金額根本不符。上訴人周文已為拼湊此一金額,竟又謂利息四萬 元云云,且上訴人周文已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支票,其到期日各為八十五年四月、五月間,而范進順等人之支票,其 到期日為八十四年八月六日、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二 者相距至少四、五個月以上,上訴人周文已所抗辯三百四十六萬元金額,於四、 五個月間,竟只有區區四萬元之利息,此顯與社會常情大相違逆,由此即足證明 上訴人周文已上開抗辯之金額係自行拼湊等語。惟按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債權 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既主張支票係發票人即上 訴人乙○○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上訴人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 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民國七十三年一月十日七十三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本件三 百五十萬元部分,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借款交付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被 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上訴人之抗辯核屬可取。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 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乙○○原為座落宜蘭縣壯圍鄉○○段第五 ○九、五三四、五三五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均為三分之一。上訴人乙 ○○為逃避被上訴人之追償,竟於八十五年四月十日,以贈與為原因,無償移轉 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與其配偶即上訴人甲○○。惟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乙○○間 之債權債務關係於八十四年七、八月間即已存在,有如前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 乙○○之債權發生日期係在前開贈與之前,則上訴人乙○○所為之無償行為已有 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依前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 訴請法院撤銷上訴人乙○○與上訴人甲○○間所為之贈與行為。查前開贈與行為 經撤銷後,則其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亦應塗銷,為保全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 代位請求上訴人甲○○將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日,以宜蘭地政事務所六三九四號 收件之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請求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欠其借款二百六十萬元為可採,上訴人此 部分之抗辯,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間就坐落宜蘭縣壯圍鄉○○段第五0九、五三四、五三五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 。上訴人甲○○應將座落宜蘭縣壯圍鄉○○段第五0九、五三四、五三五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日,以宜蘭地政事務所六三 九四號收件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范進順、簡永鎮及法旭明、何威 達,無再訊問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 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滕 允 潔 法 官 連 正 義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張 永 中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