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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五四0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1 月 04 日

法官林敬修黃騰耀劉勝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五四0號

上訴人
台美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孟秋
訴訟代理人
張迺良律師
複代理人
蔡亞寧律師
複代理人
張孝詳律師
複代理人
謝宗翰律師
被上訴人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設台北市○○○路三四○號
法定代理人
張有恆
訴訟代理人
張天欽律師
複代理人
楊芳婉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六一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命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額之損害金部分與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訴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本件被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中追加上訴人及追加訴之聲明均屬訴之追加,除致所追加之當事人審級利益受侵害,亦使本件訴訟程序拖延浪費,造成上訴人程序上之不利益,上訴人實不能同意。

㈡依公司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而所稱清算範圍,依同法第八十四條規定,僅包含:㈠了解現務。㈡收取債權,清償債務。㈢分配盈餘或虧損。㈣分派賸餘財產等項,是本件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是否即有當事人能力,尚有疑義。

㈢上訴人並非前述無權占有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系爭土地D部分地上物(即台北市○○街二五二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僅為該建物之承租人。蓋此上訴人所使用之建物,係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劉孟秋之配偶乙○○,向此建物之所有權人甲○○租用。上訴人既非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將來依約尚須負返還租賃物予出租人之義務,故上訴人就該地上物無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洵屬無據。

㈣上訴人占有使用該地上物,係合法向所有人承租使用,並按月給付租金之相當對價予出租人甲○○,是以上訴人占有使用該地上物及土地,均已支付相當之對價,並未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被上訴人未能使用系爭土地所受之損害與上訴人之占有系爭地上物所得利益無直接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屬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租賃契約書影本二件,簽收憑證影本五份、劉孟秋身分證影本乙份、彰化商業銀行大直分行支票存款往來對帳單影本二十二份、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之支票存款明細分類帳影本二十大張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張家祝變更為張有恒,爰檢附行政院函,並聲明承受訴訟。

㈡上訴人台美汽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美公司)縱被解散屬實,然在清算終結前,上訴人台美公司仍有法人人格,不影響其當事人能力。

㈢上訴人於第二審始提出租賃契約書,茲否認其為真正。該等租約書亦未表明與台美公司有何關係,無可採信。

㈣雖台北市稅捐處中北分處函覆鈞院「台北市○○街二五二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甲○○」,然其核課面積多少並不明,因而無法認定無權占有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土地上之建築物即為甲○○所建。

㈤上訴人經營汽車修理保養之業務,在長期(三年)租賃期間之保障,因場地所需,增建一、二樓即屬常情。故占用被上訴人管理土地(六一九地號)上之建物為上訴人所建較為合理。稅捐機關以面鄰濱江街之六0六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甲○○為納稅義務人,尚未違其核課稅捐之便宜作法。

㈥上訴人自八十一年五月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迄今,被上訴人本於管理權,自得行使物上請求權。

㈦上訴人提出所謂簽收憑據以及乙○○、甲○○銀行之支存對帳單,然依上訴人上證一號之租約第三條所載租金為五萬五千元,與簽收憑證之金額不待,且乙○○支存對帳單上所示之支票號碼,與甲○○銀行對帳單上所顯現之支票號碼,亦不相符,無法證實其已支付相當之對價。

三、證據:與原判決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外,補提台美汽車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影本乙份、土地謄本影本乙份。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北分處函,查明有關台北市○○街二五二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各項情事。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甲○○、乙○○為被告即上訴人,並追加訴之聲明,核屬訴之追加,此為上訴人所不同意,爰另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張家祝變更為張有恒,有卷附之行政院函為憑,並據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張有恒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法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台美公司,固被解散,然尚未清算終結,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二0一頁),故仍有法人人格,不影響其當事人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六一九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國有,由伊管理中。但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街二五二號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七十點一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地上物),又上訴人長期無權占用伊管理之系爭土地,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亦屬侵權行為,自應給付損害金。爰本於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伊;及給付五年間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上訴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九十七條規定計算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損害金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D部分之地上物,將占用土地(面積七十點一平方公尺)返還予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十三萬七千七百七十八元,暨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三萬四千四百四十七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駁回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D部分之地上物所有權人為甲○○,伊所使用之系爭地上物,係由伊之法定代理人劉孟秋之配偶乙○○,向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人為甲○○租用,並付租金。伊就系爭地上物無事實上處分權,且已支付相當之對價,無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被上訴人所請求者,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國有土地之管理人,系爭土地上被門牌號碼台北市○○街二五二號房屋無權占用如原判決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七十點一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所有權狀一紙為證(見原審卷外放證物袋),並經原審勘驗現場及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屬實,有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北市中地二字第八六六0八九四八0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份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七五-七七頁)。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

四、查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D部分之地上物(面積七十點一平方公尺)係台北市○○街二五二號房屋範圍之一部,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北市稽中北乙字第八八0一三00四00號函覆:「房屋稅起課面積,一樓一六五平方公尺、二樓五五平方公尺)可證(見本院卷第九二頁)。而上開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甲○○,亦有該處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北市稽中北乙字第八七0三二五八八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三七頁),衡情系爭地上物當為甲○○所建,是以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人為甲○○而非上訴人,惟甲○○有權處分系爭地上物。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云云,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五、次查系爭地上物係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劉孟秋之配偶乙○○,向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甲○○租用,並按期給付租金,業據上訴人提出身分證影本乙件、租賃契約書影本二份(八十三年元月一日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至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八十六年度全年付租之付款簽收簿影本五份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劉孟秋之配偶乙○○自八十五年起至八十七年四月止繳納租金之彰化商業銀行大直分行支票存款往來對帳單影本二十二份,暨出租人甲○○自八十五年至八十六年間收取租金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支票存款明細分類帳影本二十六張為證(見本院卷第一一二-一六三頁),互核支票號碼及金額均屬相符。被上訴人雖謂:「每張支票金額為五萬元與租約所訂租金為五萬五千元有所不符,該租約不實」云云,惟查第二份租賃契約書第三條已附載:「租金內之伍仟元由先前已付之保證金扣繳,共可扣繳三年,至此租約到期」(見本院卷第二十八頁)。是本件並無被上訴人所指租約不實情事。上訴人所辯,系爭地上物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劉孟秋之配偶乙○○向甲○○承租,並按期給付租金等語,堪予採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並非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就該地上物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予被上訴人,自屬無據,難予准許。又上訴人占有使用該地上物係合法向所有權人承租使用,並按月給付租金之相當對價予出租人甲○○。是以上訴人占有使用該地上物及土地,均已支付相當之對價,並未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上訴人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故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亦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未察,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任何影響,不另贅論,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四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黃 騰 耀

                      法 官 劉 勝 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五   日

                      書記官 李 翠 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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