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八一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八一六號 上 訴 人 仁利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順達 訴訟代理人 唐琪瑤律師 被 上訴人 慶華室內設計裝潢有限公司 設新竹市○○街一二一巷七號 法定代理人 許有慶 訴訟代理人 廖宜祥律師 複 代理人 余陞銘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一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二萬元 ,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㈠兩造於合約中對請求付款未訂有任何條件。 ⒈兩造締結合約時,對勝立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勝立達公司)積欠上訴人 之款項約定為「優先支付」,並未以「工程驗收」為付款條件。 ⒉合約約定「對方下包申請假扣押,則依法律而定之」,其中「依法律而定之」 並非表示被上訴人即免除付款義務。 ㈡對百麗新電腦公司空調工程已驗收,則不論「驗收」是否為付款條件,工程款 二百二十八萬零一百元與對光華公司之空調工程款屬可分之債,被上訴人對此 部分有給付義務。 ㈢對光華公司空調工程部分已由光華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華公司)實 質驗收使用。 ⒈臺灣區冷凍空調工程工業同業工會鑑定結果空調部分確經上訴人施作完畢且交 由光華公司運轉使用中。 ⒉光華公司實際保留未付款僅三十萬元,並非二百六十萬元(即工程款總額一千 三百萬元之二成);保留尾款係因屋頂漏水,與空調工程無關。光華公司覆函 內容與事實不符,顯係光華公司與被上訴人勾串之詞。 ⒊合約約定於驗收日之前一切材料、半成品、已成品均由被上訴人保管,然系爭 工程於八十七年初光華公司即開始運作生產實物,如尚未驗收,現應由被上訴 人保管。 ⒋八十七年初迄今上訴人未接獲光華公司或被上訴人要求瑕疵修補通知。 ⒌加濕器並非上訴人施作安裝,安裝規格是否與契約相符與上訴人無涉。加溼器 本身並無瑕疵,濕度穩定與否端賴操作人員熟練程度,並非工程瑕疵,更與工 程完工與否無涉。八十七年四月間加濕器穩定問題已不復存在。 ⒍被上訴人與光華公司往返文件中,被證一、二在兩造締約前所為,均與上訴人 無關;被證三雖於兩造締約後所為,然係由被上訴人公司自行向光華公司說明 工程缺失,有違常情,均不足作為被上訴人於完工後積極請求驗收之依據。 ㈣本件工程無遲延完工情形。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完工,經被上訴人驗收且給 付一百五十八萬元工程款及保固金,為兩造所不爭執,光華公司亦向鑑定人員 陳稱八十六年八月底全部完工。縱有遲延,依法被上訴人受領本件工作物時如 無任何保留,被上訴人對遲延結果不負責任,是被上訴人以工程遲延主張違約 金抵銷顯屬無據。 ㈤三百五十六萬二千五百元支票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即簽約(八十六年八月) 前已由勝立達水電公司領取,無法扣留;約定系爭扣留之支票與執行命令所指 之支票並非同一(前者金額為三百五十萬元,後者為三百五十六萬二千五百元 ;本件債務人為被上訴人,非勝立達公司;彭明煌為精星科技公司總經理,非 勝立達公司「下包」)。 三、證據:爰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統一發票影本四紙及送貨單影本三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以 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㈠兩造約定以驗收為付款條件,由光華公司覆函可知系爭工程未驗收。因上訴人 按裝之加濕器與原合約不合,功能不足無法克服天候變化,已造成光華公司四 次水災,亦使被上訴人須負擔鉅額損害賠償金,非被上訴人刻意遲延申請驗收 ,致付款條件不成就。 ㈡對鑑定報告無意見。鑑定結果僅能證明空調工程已全部施作完工,無法證明是 否經業主光華公司驗收。該工程雖斷斷續續使用中,但溫濕度控制穩定度不夠 ,無法達到工廠運作之素質。 ㈢約定工程應於八十六年八月完成,上訴人工程遲延應按日扣違約金,違約金部 分主張抵銷。 ㈣二百三十二萬元工程款已在三百五十六萬二千五百元票款內,上訴人應向勝立 達公司求償,被上訴人無重覆給付義務。 ⒈約定之三百五十萬元支票於八十六年六月七日已被勝立達公司領走。另訴外人 彭明煌(即勝立達下包商)於支票到期前就該支票已向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假扣 押執行命令,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七日上旬由彭員兌領,故兩造間八十七年四月 十七日上訴人與勝立達書立債權讓與契約書時已無債權存在,無從讓與。 ⒉被上訴人用以支付工程款之支票被兌付,被上訴人顯無重覆給付之義務,應由 上訴人向勝立達公司追索,與被上訴人無涉。 ⒊上訴人明知該支票經勝立達公司領取,故特於合約約定第二條如有勝立達下包 申請假扣押則依法律定之,以明文排除重覆付款之危險。三、證據:爰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被上訴人與光華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合約 書、被上訴人與勝立達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合約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 執行命令正本各一件,被上訴人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同年六月二十五日、同年八 月一日、八十七年五月三日、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函,光華公司八十六年六月二十 五日函及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傳真、付款簽收簿、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通知函影本各一件。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臺灣區冷凍空調工程工業同業工會派員鑑定仁利機械股份有限公 司承作臺灣光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空調設備是否完工及有無瑕疵。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間與被上訴人簽訂合約書,約定伊負責 將被上訴人原發包予訴外人勝立達公司施作而未完工部分之百麗新、光華公司所 有之空調工程,予以施作完成,被上訴人則除應給付伊工程款一百二十萬元外, 另承諾將被上訴人原先所扣留未支付予勝立達公司之工程尾款三百五十萬元,其 中之二百三十二萬元優先支付予伊。被上訴人依上開合約第二條之約定,自應給 付伊二百三十二萬元,為此依上開合約第三條之約定,請求判令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二百三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等語(按上訴人於原審業已撤回其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之請求,故此 部分不予審究,合先敘明。)。被上訴人則以:依合約第一條約定,上訴人須負 責完成甲方(即被上訴人)交付光華科技公司及百麗新電腦公司的空調工程到驗 收為止。伊須於系爭空調工程驗收後,方有給付該二百三十二萬元之義務,惟系 爭工程迄未驗收通過;況該二百三十二萬元業經勝立達公司領走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依合約書第二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有義務扣留勝立達水 電公司向甲方承包光華科技公司及百麗新電腦公司的工程款及支票三百五十萬元 一張,優先支付勝立達水電公司積欠仁利公司的工程款,計新台幣二百三十二萬 元整‧‧‧」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之合約書乙份為證(見原審 卷第六頁),自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 為被上訴人之請領二百三十二萬元有無附驗收之條件﹖ 三、按解釋契約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查本件被上訴人之所以願優先支付 勝立達公司積欠上訴人的工程款,無非在於換取上訴人須負責完成甲方(即被上 訴人)交付光華科技公司及百麗新電腦公司的空調工程至驗收為止,以保障權益 。否則,被上訴人即不付款。是上開合約第一、二條係有連貫性之附驗收條件。 始予給付工程款之約定。上訴人謂優先支付並未附驗收條件云云,係其主觀上之 解釋,尚不足採。 四、經查:系爭空調工程仍未全部驗收通過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三 十六頁),復有光華公司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八八)光華行字第0二一號函函 覆:「有關承包空調工程系統驗收一案,目前在使用上濕度控制不能够確認符合 當初設計之要求穩定,以致該工程尚未驗收完畢」等語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 一五頁)。是本件系爭空調工程既尚未驗收,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付款條件即未 成就,自得執為拒絕付款之理由,並不受百麗新電腦公司已否驗收之影響。雖上 訴人另稱工程驗收沒通過,是因被上訴人遲未向光華公司提出驗收之請求所致, 被上訴人係故意使付款之條件不成就,自仍應負付款之責任云云。惟查,依證人 即光華公司之工務部副理許順裕於原審證稱:「工程是在八十五年十月間發包給 慶華公司,其實際完工日期我不清楚,我也不清楚慶華有無轉包給他人,在今年 七月底慶華公司經理有要求驗收,在八月五日前有去驗收,現場以為沒問題了, 因工程較大後來呈給副總經理,結果他認為有問題,所以驗收應還是沒有通過」 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三頁背面),並有證人許順裕提出之光華公司設備驗收報 告單一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三十八頁),足認光華公司對系爭工程所為之驗 收,確係被上訴人主動要求而來,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不要求光華公司前 來驗收,即不可採。雖上訴人另提出一份光華公司給予上訴人公司之傳真函,主 張於八十七年四月底時系爭工程已大致完工,惟被上訴人卻遲未申請光華公司驗 收云云。惟查,縱認上訴人所述系爭工程於八十七年四月底已大致完工之情屬實 ,惟依上訴人所提之該份傳真函內容以觀,其中第六、七點係提到:「但於八十 六年八月五日發現其新裝之加濕器與原合約不合,有功能不足之慮,因此請廠商 改善並證明其加濕功能可克服天候之變化;此加濕功能之改善,由濕度紀錄器可 得知溼度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後才穩定下來」,由此可見系爭之空調工程,主要 係由上訴人公司所按裝加濕器與原合約不符,致功能不足無法克服天候之變化, 雖經上訴人公司修繕,惟仍舊呈現不穩定之狀態且持續至今。且有關加濕功能之 改善部分,係於八十七年四月間才因改善而穩定下來,而兩造間並無任何關於被 上訴人應於何時申請光華公司驗收之約定。從而,縱認被上訴人有此一申請驗收 之義務,其時間亦應依一般合理、正常之標準以定。本件,依前所述,系爭工程 關於加濕功能之改善既係於八十七年四月間才穩定下來,則被上訴人於同年七月 間即請求光華公司予以驗收,尚屬在一般合理、正常之期間內,則上訴人遽指被 上訴人有故意遲延,以使其所負付款之條件不成就云云,尚無足取。 五、綜上,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對其所負之付款責任之條件尚未成就,應屬可取。則上 訴人依據合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三十二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並 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至台灣區冷調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之鑑定內容,僅足 證明空調部分內容可視為皆已全部施作,並無是否確經業主(即光華科技公司) 驗收之佐證,自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黃 騰 耀 法 官 劉 勝 吉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李 翠 齡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