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二七九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二七九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守文律師
- 複代理人
- 簡啟煜律師
- 上訴人
- 北翔交通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淡水鎮○○路二一號
- 法定代理人
- 施王禮
- 上訴人
- 隆盛交通有限公司 設基隆市○○路一八四號一樓
- 法定代理人
- 周燦南
- 被上訴人
- 康華貨運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三重市○○○街一三一巷三號二樓
- 法定代理人
- 劉守濯
- 訴訟代理人
- 吳志勇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杜淑君律師
- 複代理人
- 潘曉真律師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七○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甲○○(下稱甲○○)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肇事現場圖未經甲○○簽名,正確性已屬可疑,且甲○○未變換車道,發生本件事故之三輛車,皆係載運廢土之車輛,經撞擊後,該三輛車之廢土已散落滿地,故縱使甲○○駕駛之AJ—八八八號營業大貨車(下稱B車)煞車痕之內外線車道上散落廢土,亦難認係甲○○任意變換車道所致。況被上訴人僱用之司機吳鴻忠自承在一、二百公尺前即已發現事故,倘如其所言係以七十公里速度減速行駛,斷無可能再發生另一次撞擊,顯係吳鴻忠車速過快又未減速所致,吳鴻忠應就第二次之撞擊負全部責任,甲○○無過失可言。
二、縱認甲○○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被上訴人之GA─C八三號聯結車(下稱C車)僅需二十日至三十日即可修復完成,惟被上訴人竟自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發生事故後,遲至八十五年十月始將C車修復完成,其間未催告上訴人修復,亦未自行修復,致該車無法營運長達一年,則被上訴人對C車營業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甲○○只須就修復實際所需工作天負責。又被上訴人之營業淨利,除扣除燃料費外,尚須扣除司機工資及車輛保養費用,始屬被上訴人之營業損失。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康華貨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為證,並聲請本院向台北縣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查C車每月平均汽車保養費用及司機每日平均工資各若干?
乙、視同上訴人北翔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北翔公司)及隆盛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隆盛公司)方面:北翔公司及隆盛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本件事故之發生,係甲○○駕駛之B車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致隆盛公司受僱人鄭建豐(已死亡)駕駛之JM─八九三號聯結車(下稱A車)煞車不及,意圖轉行外側車道,始撞擊B車之右後車尾。又A車之煞車痕係始自內側車道,延至外側車道,倘甲○○未變換車道,鄭建豐煞車不及追撞,則其煞車痕跡應起於外側車道,而非內側車道,B車亦不會撞向內線車道旁之中央分隔島護欄達十‧五公尺以上。
二、吳鴻忠於事故現場前一、二百公尺雖見濃煙瀰漫,但因A、B車未開燈,事故現場無路燈,視線不良,現場又未放置警告標誌,無法知悉發生事故,自難驟然於A、B車發生追撞後短短數秒時間中內停車。又該路段限速九十公里,吳鴻忠以時速七十公里行駛,見到濃煙時即行減速,故無過失可言。
三、C車受損經估價需高額修理費,被上訴人希冀上訴人代為修理或由其保險公司先行賠償,惟上訴人之保險公司遲至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始派員察看,亦未獲賠償,被上訴人只得自行修復,故營業損失之擴大係上訴人遲延所致。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偵訊筆錄、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五號刑事判決書、本院八十七年度交上更㈠字第九號刑事判決書、估價單、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書、北翔公司及隆盛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執照、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司字第九號呈報清算人事件資料及八十七年度破字第二號民事裁定影本各一件為證。
丁、本院依職權囑託凱楠股份有限公司鑑定C車修復所需日數,並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九號甲○○過失致死案全卷。
理由
一、上訴人隆盛公司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經台灣省建設廳核准解散登記,同年十二月十七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呈報清算人,迄今未清算完結,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司字第九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四─二一一頁),依公司法第二十五條規定,隆盛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未解散,其法人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又上訴人北翔公司、隆盛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甲○○係北翔公司僱用之司機,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凌晨三時三十分駕駛B車,在國道中山第一高速公路(下稱高速公路)南向約二十公里六百公尺處之施工路段載運砂石,沿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在高速公路時勿任意變換車道,竟疏未注意,貿然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適有隆盛公司司機鄭建豐駕駛之A車亦疏未減速慢行,致煞車不及,自後追撞甲○○駕駛之B車,伊僱用之吳鴻忠駕駛C車在後,亦煞車不及而撞上B車,伊所有C車因而受有前擋風玻璃破裂及右前車頭凹損之損害。該損害係甲○○及鄭建豐之過失行為所致,而北翔公司及隆盛公司分為甲○○及鄭建豐之僱用人,依法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甲○○、北翔公司、隆盛公司連帶賠償C車修復費新台幣(以下同)五十萬二千五百二十二元及營業損失二百十三萬三千四百零八元本息之判決(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業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
三、甲○○則以:伊未變換車道,對事故之發生無過失。況被上訴人雇用之司機吳鴻忠超速行駛,於一、二百公尺前即發現事故,疏未減速慢行,自後撞及伊駕駛之B車,應自負過失之責。再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被上訴人延遲修復時間,致損失擴大,對C車營業損害之擴大亦與有過失。又除扣除燃料費外,尚須扣除司機工資及車輛保養費用,始屬被上訴人之營業損失,原判決所為營業損失之計算亦有錯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甲○○係北翔公司雇用之司機,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駕駛B車在高速公路南向車道二十公里六百公尺處外線車道之施工路段,載運施工路面刮起之碎土石,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甲○○所駕駛之B車已載滿碎土石,欲沿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駛,其駛離施工處後因故先停放於該施工路段之圍欄前,嗣再以時速五公里起步時,適有隆盛公司司機鄭建豐駕駛A車行經該施工路段,自後追撞B車,稍後同向吳鴻忠駕駛C車駛至,因煞停不及而追撞B車,致C車前擋風玻璃破裂及右前車頭凹損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影本二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八一、八二頁),堪信為真實。茲應審究者為:甲○○就C車所受損害之發生有無過失?查:
㈠汽車行經道路修理路段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但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或其他特殊狀況,致能見度甚低時,其時速應低於四十公里或暫停路肩,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所載,本件肇事地點在高速公路南向二十公里六百公尺處,其後方不及一百公尺外側車道尚在施工,外側車道及路肩均封閉,肇事地點柏油路面乾燥、有道路工事中之障礙物,事故發生時天晴,夜間無照明,肇事路段限速九十公里。而吳鴻忠於警訊中自承:「...我當時行駛內線車道(因外線車道有施工封閉),突然看到一個安全椎倒於內線車道,我就往內線路島閃過後就看到前方一陣煙(約一○○—二○○公尺),我就減速,煙散去過就看到兩部車,一部橫於車道,一部平於車道,我煞車不及,撞到車號AJ─八八八營貨曳引車而肇事。」「車速約七十公里」等語(見原審卷一六七頁),於偵查中亦陳稱:「..當時有載廢土,..」「我撞到AJ─八八八號車之前在施工路段有一鐵筒在路中間,我閃了過了,結果前面灰塵很多,看不清楚,看到時已煞車不及就撞上去了。」等語(見原審卷一六八、一六九頁),則肇事路段係施工路段為吳鴻忠所知悉,其於撞到甲○○駕駛之B車前一、二百公尺即看到濃煙、灰塵,並於看到濃煙前即看到安全椎倒於內線車道,亦得推知前有事故發生。而吳鴻忠為職業駕駛於行經施工路段時,本注意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於看到濃煙時,時速更應減速至四十公里以下或暫停路肩,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其竟仍以七十公里之速度行駛,自後追撞已發生車禍停於車道之B車,其有違前開規定,而有過失甚明。況依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所載,時速七十公里之反應距離為一四.五六公尺,依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所示,瀝清乾燥路面,時速七十公里之煞車距離為二七.九公尺,則以時速七十公里行駛時,四二.四六公尺距離即可煞停,此所以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六條規定,大型汽車以時速七十公里行駛於高速公路時,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最小應為五十公尺,車輛行駛時若確保安全距離,必可於追撞前車前停煞。而吳鴻忠於一、二百公尺前即發現濃煙仍未煞停,自後追撞B車,顯見其時效已超過其自承之七十公里,遑論依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被上訴人所C車乃因而肇事受損。就令甲○○之B車與鄭建豐之A車相撞肇事,甲○○、鄭建豐均為有過失,但早已發生,吳鴻忠於該車禍發生後,於一、二百公尺前即見有濃煙灰塵,仍駕駛C車自後追撞甲○○駕駛之B車,此等碰撞自係吳鴻忠之過失行為所致。難認與甲○○、鄭建豐在前之車禍行為有關。至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北市交通局覆議意見書雖均認甲○○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間隔及後方來車,鄭建豐施工路段未減速慢行,以致肇事,吳鴻忠駕駛C車無違規情事(見原審卷一九七─一九九頁),惟此係就吳鴻忠自後追撞甲○○駕駛之B車前,B車與鄭建豐駕駛之A車發生追撞,致鄭建豐死亡,前段肇事原因所為之鑑定,與後段吳鴻忠自後追撞B車之肇事責任無關。
㈢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之C車受損,係因其受僱人吳鴻忠之過失所致,與甲○○、鄭建豐駕駛行為均無關,已如前述,則甲○○及其僱用人北翔公司暨鄭建豐之僱用人隆盛公司對該車所受之損害,自不負損害賠償之責,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其就該車所受之損害,自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被上訴人C車修復費五十萬二千五百二十二元及自八十五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連帶賠償營業損失二百十三萬三千四百零八元及自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五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