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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七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09 日
  • 法官
    林丁寶林恩山陳博享

  • 原告
    丙○○
  • 被告
    丁○○間,因被告等詐欺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七七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丁○○ 甲○○ 乙○○ 右當事人間,因被告等詐欺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本院判決如左: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六十萬元,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被告甲○○對外自稱「一合老師」,原係訴外人苗勃所經營之永久佳國際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久佳公司) 顧問;八十五年十月間,永久佳公司因經營不 善欲結束營業,被告甲○○見永久佳公司尚有辦公設備可資使用,留下一批職工 即傳銷業務員暨永久佳公司承租尚未到期位於台北市○○○路○段四一號七樓之 三辦公處所,向永久佳公司職工即訴外人巫明鑫、周炳豐、洪詩雅、杜清江、李 美慧、陳義強、陳政仁、莊雪梅等人誆稱:要自救生存就要自行創業,伊為中國 兩岸文經交流協會台北分會會長、洪門中堅份子、國家特務人員、且係觀世音之 化身,學過茅山術,具天眼、識天機等特殊神功,跟隨其創業必能成功,加入公 司並有一定底薪保障;又稱再重新設立新公司緩不濟急,可利用渠原先設立但暫 停營業之八科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八科企公司) ,予以更名為東金旺 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金旺公司) 即可營業,並由被告乙○○、丁○○ 分任東金旺公司之總經理、財務經理,該二人亦對外附和詐稱被告甲○○具有天 眼、分身、觀世音之化身等特殊神功,可藉由講授天書為會員解難,要求會員相 信,否則必有劫難,致使前揭訴勿人巫明鑫等信以為真,分別交付五萬元至六十 萬元不等之金錢,同意成立東金旺公司 (由八科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更名而 來、先設址於永久佳公司所承租前揭處所、八十六年二月遷址台北市○○路○段 二一六號) 。惟被告等成立東金旺公司後,又向加入之東金旺公司之訴外人洪詩 雅、巫明鑫等人訛稱:為擴大業務,必須再邀親友投資入股,嗣於八十六年二月 間洪詩雅因受被告等之蠱惑而不自知,遂另介召原告投資,原告遂投資東金旺公 司六十萬元,被告等又於同年六月間向訴外人陳政仁、陳義強、林安治、洪詩雅 及原告等人騙稱:現在台灣局勢非常危險,土地將下跌,要賣屋賣地將錢交付給 東金旺公司到大陸投資避險,致使原告又交付二十五萬元之金錢。詎料,原告竟 發現東金旺公司並未將原告列為股東,且平日僅販售少量之洗衣粉,而所謂之大 陸投資,乃由被告丁○○將詐得款項二百餘萬元兌換為美金之後,被告甲○○、 丁○○即於同年五月間同赴大陸,以被告甲○○名義在大陸購買重慶九龍坡區石 橋鋪科園三路九附二號五樓之二房屋乙幢;被告乙○○既負責財務運作,其對詐 騙金額乙節亦難脫干係,原告查覺上情後,即要求東金旺公司退股,惟被告等卻 藉詞推拖,原告始知受騙。查被告等三人不法之情,業經台灣高等法院認定有共 同犯意及行為分擔,而判處被稿甲○○有期徒刑三年、丁○○、乙○○各處有期 徒刑一年二月,有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二三號刑事判決足稽。 二、查原告前後共出資八十五萬元,其中六十萬元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八十 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二三號刑事判決記明附表,且被告等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 日提呈答辯狀中,亦承認原告有投資六十萬元,此部分金額應足堪認定。再:按 原告係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聲明退股,被告等理應於該日返還原告出資額六十萬 元,基此,原告乃請求自八十七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推定其有過失。」、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規定所示,核查原告之出資,實係因被告等施 用詐術,使原告一時失察而陷於錯誤所致,且被告等施用詐術部分業經刑事庭判 決確定,足稽被告等應就其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甚明。 乙、被告方面: 被告甲○○、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並與被 告丁○○共同具狀聲明及陳述,均略述於后: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六年四月間認被告等經營之東金旺公司有發展潛力,遂與該公司簽訂 「股東投資事業發展承諾認證契約書」,先後投資六十萬元。其後原告因見東金 旺公司股東職工多坐享公司資源,而未勤於業務經營,以致開辦初期呈虧損狀態 ,遂萌生退意,乃要求被告等返還其所投資金額六十萬元,惟被告等以原告已簽 約認股,並約定不得退出投資,如同意其退股,勢將影響公司營運及其他股東之 權益為由,未便答應其退股。遽原告即勃然而怒,邀集其他欲退股之股東,以不 實之陳述,狀告被告等涉有詐欺情事,並附帶提出本件請求。 二、原告所投資之資金六十萬元,係繳予東金旺公司,被告丁○○不過為該公司之財 務經理,經手收受而已,竟要求被告丁○○連帶賠償,於法無據。 理   由 一、被告甲○○、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 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對外自稱「一合老師」,係訴外人苗勃所經營之永久 佳公司顧問;八十五年十月間,永久佳公司因經營不善欲結束營業,見永久佳公 司留下一批職工、即傳銷業務員,暨永久佳公司承租尚未到期位於台北市○○○ 路○段四一號七樓之三辦公處之辦公設備,尚可使用,乃向永久佳公司職工即訴 外人巫明鑫、周炳豐、洪詩雅、杜清江、李美慧、陳義強、陳政仁、莊雪梅等人 誆稱:要自救生存就要自行創業,伊為中國兩岸文經交流協會台北分會會長、洪 門中堅份子、國家特務人員、且係觀世音之化身,學過茅山術,具天眼、識天機 等特殊神功,跟其創業必能成功,加入公司並有一定底薪保障;又稱再重新設立 新公司緩不濟急,可利用渠原先設立但暫停營業之八科企公司,予以更名為東金 旺公司即可營業,並由被告乙○○、丁○○分任東金旺公司之總經理、財務經理 ,該二人亦對外附和詐稱被告甲○○具有天眼、分身、觀世音之化身等特殊神功 ,可藉由講授天書為會員解難,要求會員相信,否則必有劫難,致使前揭訴外人 巫明鑫等信以為真,分別交付五萬元至六十萬元不等之金錢,同意成立東金旺公 司 (由八科企公司更名而來、先設址於永久佳公司所承租前揭處所、八十六年二 月遷址台北市○○路○段二一六號) 。惟被告等成立東金旺公司後,又向加入之 東金旺公司之訴外人洪詩雅、巫明鑫等人訛稱:為擴大業務,必須再邀親友投資 入股,八十六年二月間洪詩雅因受被告等之蠱惑而不自知,遂另介紹原告投資, 原告遂投資東金旺公司六十萬元。詎料,原告竟發現東金旺公司並未將原告列為 股東,且平日僅販售少量之洗衣粉,由被告丁○○將詐得款項二百餘萬元兌換為 美金之後,夥同被告甲○○於同年五月間赴大陸,以被告甲○○名義在大陸購買 重慶九龍坡區石橋鋪科園三路九附二號五樓之二房屋乙幢;被告乙○○既負責財 務運作,其對詐騙金額乙節亦難脫干係,原告查覺上情後,即要求東金旺公司退 股,惟被告等卻藉詞推拖,原告始知受騙。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等給付六十萬元本息之判決。 三、被告等則以:原告係投資於東金旺公司,而與東金旺公司簽訂「股東投資事業發 展承諾認證契約書」,並先後交付資金六十萬元予東金旺公司,被告丁○○雖為 東金旺公司之財務經理,但僅經手收受其資金而已,且依該契約書之約定不得退 股,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甲○○、丁○○、乙○○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間,將八科企公司更 名為東金旺公司,於永久佳公司承租之處所營業,由被告甲○○任董事長、被告 乙○○、丁○○分任公司之總經理、財務經理,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十八日先 後收受原告投資東金旺公司之資金六十萬元,而與原告簽訂股東投資事業發展承 諾書認證契約書,而未將原告列為東金旺公司之股東,並將收受包括原告所投資 之資金共計二百餘萬元,以被告甲○○名義在中國大陸承購重慶九龍坡區石橋鋪 科園三路九附二號五樓之二房屋乙幢,原告發覺公司營業狀況有異,要求退股返 還所投資之六十萬元,竟被拒絕等事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且有東金旺公司之 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股東投資事業發展承諾書認證契約書、大陸企業法 人營業執照等影本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二二號 偵查卷足憑;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五、被告等以原告係投資於東金旺公司,而與東金旺公司簽訂「股東投資事業發展承 諾認證契約書」,並先後交付資金六十萬元予東金旺公司,被告丁○○雖為東金 旺公司之財務經理,但僅經手收受其資金而已,且依該契約書之約定不得退股, 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經查:被告甲○○自稱「一合老師」,原 係苗勃所經營永久佳公司之顧問;八十五年九月間,永久佳公司因經營不善,苗 勃欲結束營業,被告甲○○見永久佳公司尚有辦公設備可資使用,及留下一批職 工即傳銷業務員暨永久佳公司所承租、尚未到期之台北市○○○路○段四十一號 七樓之三之辦公處所,乃夥同永久佳公司原職員即被告丁○○、乙○○,由被告 甲○○向永久佳公司職員周炳豐、陳義強、洪詩雅、及非永久佳公司職員之巫明 鑫、杜清江、李美慧及周炳豐妻子莊雪梅等人誆稱:要自救生存就要自行創業, 伊係中國兩岸文經交流協會台北分會會長、「洪門」中堅份子、國家特務人員、 且係「觀世音之化身」,學過茅山術,具「天眼」、識「天機」等特殊神功,跟 隨其創業必能成功,加入公司並有一定底薪保障;並稱再重新設立新公司緩不濟 急,可利用渠原先設立暫停營業之八科企公司,予以變更名稱為東金旺公司即可 營業;致使周炳豐、陳義強、洪詩雅、杜清江、李美慧、巫明鑫及莊雪梅等人陷 於錯誤,信以為真,分別交付五萬元至六十萬元不等之金錢,由被告丁○○、乙 ○○經手收受,同意成立東金旺公司(先設址台北市○○○路○段四十一號七樓 之三,八十六年二月遷址台北市○○路○段二一六號);被告甲○○同時,又對 欲參加公司工作者,藉詞收取職務保證金,或其他不明名目之費用二百八十餘萬 元。被告甲○○成立東金旺公司後,聘任被告乙○○為總經理,丁○○為財務經 理,隨後即又向加入東金旺公司之洪詩雅、巫明鑫等人訛稱:為擴大業務,必須 再邀親友投資入股,致八十六年四月間洪詩雅因受奚某蠱惑而不自知,另介紹原 告投資,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投資東金旺公司六十萬元。嗣原告、洪詩雅、巫明 鑫、李美慧等人,見東金旺公司除積極拉人入股外另由被告甲○○、乙○○以荒 誕無稽之玄學、八卦、佛道等為職員講授,並無其他具體營業行為,及公司除曾 給付少數職員一、二個月薪水外,並未付薪予職員,又不為職員辦理勞工或全民 健康保險,而被告甲○○更將所收股金等在大陸投資不動產(大陸地區重慶九龍 坡區石橋鋪科園三路九附二號五樓之二係以個人名義投資)等情,乃要求東金旺 公司退股,惟甲○○則藉詞推拖,經訪查下始知受騙等事實;業據: (一)同為被害人之洪詩雅、巫明鑫、李美慧、杜清江等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 處訊問時指訴甚詳,核與原告於檢察官偵查中、臺灣臺北地法院刑事庭、本院刑 事庭調查時所為之指訴相符;被告丁○○於調查員偵訊時亦為相同之供述、及周 炳豐於臺灣臺北地法院刑事庭調查時之指證情節相符。有本院九十年度上更 (一 )字第四八八號刑事歷審全卷足憑。 (二)被告甲○○、乙○○以各式佛道、玄學、打油詩、陰陽五行、太極八卦等為職工 上課,亦有職員杜清江、周炳豐、莊玉鈴等之筆記附於前揭刑事卷可稽。揆諸該 等筆記之內容,顯非一般正式之企業管理課程,以其內容之繁多,應非相互研討 或「午茶」時間所為者。 (三)按之刑事卷附東金旺公司之「股東投資事業發展承諾認證契約書」之定型化約定 ,諸如前言之「放棄撤回股東權」、第五條「全權由甲○○處理財務、行政、人 事決策執行權」、第六條「股東大會可由董事代表開會」等,均與公司法相關規 定不合,嚴重不顧投資股東權益,足見被告等心存不善之一般。另觀刑事卷附東 金旺公司成立後所使用「在職保證金」收據,仍沿用永久佳公司名義,且其內容 抽象、空洞,足見被告等以此為詐騙培訓員工之工具。 (四)若謂被告等正當經營東金旺公司,何不為職工辦理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又 被告等雖於本院刑事庭調查時,提出東金旺公司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 之損益表(未經會計師簽證),縱認為真實,其半年之營業收入僅五千一百一十 九元,另提出同年七至九月之傳票及發票影本十六張、商品廣告六份,均與其所 收自職工之股金等金額,顯不相當,至於之前所經營之數據則付之闕如,東金旺 公司並無具體之正當營業行為。 (五)被告甲○○收取股金後,部分存入東金旺公司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戶,部分則 存入奚某設於中國信託銀行敦南分行帳戶內;又被告甲○○於八十六年二月間以 台灣局勢危險為由,由被告丁○○將所詐得之款項二百餘萬元兌換為美金後,於 八十六年五月間與甲○○同赴大陸,並以甲○○名義購買重慶市九龍坡區石橋鋪 科園三路九附二號五樓之二房屋等事實,亦據被告丁○○於調查員初訊時供述甚 詳在卷。 (六)綜合上開事證,被告等共同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資金六十萬元,投資 於東金旺公司之事實,至為明確。被告等亦因而為本院刑事庭以詐欺常業犯判處 罪刑確定在案,有本院九十年度上更 (一) 字第四八八號刑事判決在卷為憑。被 告等抗辯依約定不得退股、不得請求返還資金,益徵被告等詐財之意圖,所為抗 辯自非可採。 六、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共同以詐術使原告交付六十萬元之 資金,投資於東金旺公司,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六十萬元,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 七、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二項 、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等返還所投資之資金,已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向被告等聲明退股,請求返還 之事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被告等自應於同日返還,係屬有確定期限,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原告併請求自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九   日 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林 恩 山 法 官 陳 博 享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鄭 靜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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