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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二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27 日
  • 法官
    吳謙仁蘇瑞華魏大喨
  • 法定代理人
    張法鶴

  • 上訴人
    丙○○關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二三號 上 訴 人 丙○○ 乙○○ 庚○○ 丁○○ 己○○ 戊○○ 癸○○ 寅○○○ 壬○○ 丑○○ 子○○ 卯○○ 甲○○ 辛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鴻濃律師 複 代理人 董惠彬律師 上 訴 人 關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一六○號十一樓 法定代理人 張法鶴 訴訟代理人 李新興律師 莊柏林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英鳳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關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丙○○超過新台幣拾萬貳仟零柒拾元 部分暨該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關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 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關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乙○○超過新台幣拾柒萬肆仟陸佰拾 陸元部分暨該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關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關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庚○○超過新台幣伍萬肆仟陸佰伍拾 伍元部分暨該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關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關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丁○○超過新台幣伍萬肆仟陸佰伍拾 伍元部分暨該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關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關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己○○超過新台幣玖萬壹仟零陸拾元 部分暨該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關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 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關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戊○○超過新台幣壹萬零伍拾捌元部 分暨該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關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關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癸○○超過新台幣貳拾捌萬捌仟貳佰 柒拾元部分暨該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關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 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關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寅○○○超過新台幣拾伍萬壹仟柒佰 貳拾元部分暨該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關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 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關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壬○○超過新台幣拾貳萬壹仟陸佰貳 拾元部分暨該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關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關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丑○○超過新台幣貳拾捌萬伍仟柒佰 柒拾元部分暨該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關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 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關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子○○超過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玖佰 柒拾叁元部分暨該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關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關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卯○○超過新台幣貳拾萬叁仟伍佰壹 拾叁元部分暨該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關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 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關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甲○○超過新台幣拾陸萬壹仟捌佰壹 拾元部分暨該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關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關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辛○超過新台幣貳拾捌萬玖仟伍佰叁 拾元部分暨該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關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上訴人丙○○、乙○○、庚○○、丁○○、己○○、戊○○、癸○○ 、寅○○○、壬○○、丑○○、子○○、卯○○、甲○○、辛○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負擔百分之一;乙○○負擔百分之五 ;庚○○、丁○○、己○○各負擔百分之五;戊○○負擔百分之一;癸○○負擔百分 之二;寅○○○負擔百分之一;壬○○負擔百分之十五;丑○○負擔百分之十五;子 ○○負擔百分之五;卯○○負擔百分之十;甲○○負擔百分之一;辛○負擔百分之十 ;餘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關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上訴人丙○○所供假執行擔保金額減為新台幣叁萬伍仟元,關平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免假行擔保金額減為新台幣拾萬貳仟零柒拾元。 本判決第二項上訴人乙○○所供假執行擔保金額減為新台幣伍萬捌仟元,關平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免假執行擔保金額減為新台幣拾柒萬肆仟陸佰拾陸元。 本判決第三項上訴人庚○○所供假執行擔保金額減為新台幣壹萬捌仟叁佰元,關平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免假執行擔保金額減為新台幣伍萬肆仟陸佰伍拾伍元。 本判決第四項上訴人丁○○所供假執行擔保金額減為新台幣壹萬捌仟叁佰元,關平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免假執行擔保金額減為新台幣伍萬肆仟陸佰伍拾伍元。 本判決第五項上訴人己○○所供假執行擔保金額減為新台幣叁萬零肆佰元,關平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免假執行擔保金額減為新台幣玖萬壹仟零陸拾元。本判決第六項上訴人戊○○假執行擔保金額減為新台幣叁仟肆佰元,關平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免假執行擔保金額減為新台幣壹萬零伍拾捌元。 本判決第七項上訴人癸○○所供擔保金額減為新台幣玖萬陸仟元,關平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免假執行擔保金額減為新台幣貳拾捌萬捌仟貳佰柒拾元。 本判決第八項上訴人寅○○○所供擔保金額減為新台幣伍萬壹仟元,關平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免假執行擔保金額減為新台幣拾伍萬壹仟柒佰貳拾元。 本判決第九項上訴人壬○○所供擔保金額減為新台幣肆萬壹仟元,關平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免假執行擔保金額減為新台幣拾貳萬壹仟陸佰貳拾元。 本判決第十項上訴人丑○○所供擔保金額減為新台幣玖萬伍仟元,關平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免假執行擔保金額減為新台幣貳拾捌萬伍仟柒佰柒拾元。 本判決第十一項上訴人子○○所供擔保金額減為新台幣元伍萬陸仟元,關平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免假執行擔保金額減為新台幣拾陸萬柒仟玖佰柒拾叁元。 本判決第十二項上訴人卯○○所供擔保金額減為新台幣陸萬捌仟元,關平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免假執行擔保金額減為新台幣貳拾萬叁仟伍佰拾叁元。 本判決第十三項上訴人甲○○所供假執行擔保金額減為新台幣伍萬肆仟元,關平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免減執行擔保金額減為新台幣拾陸萬壹仟捌佰壹拾元。 本判決第十四項上訴人辛○所供擔保假執行擔保金額減為新台幣玖萬柒仟元,關平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免為假執行擔保金額減為新台幣貳拾捌萬玖仟伍佰叁拾元。 事 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等十四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甲、上訴部分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丙○○新台幣叁萬壹仟貳佰陸拾伍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乙○○新台幣壹拾柒萬肆仟陸佰壹拾陸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庚○○新台幣壹拾貳萬肆仟柒佰捌拾捌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丁○○新台幣壹拾貳萬肆仟柒佰捌拾捌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㈥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己○○新台幣壹拾肆萬陸仟壹佰陸拾伍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㈦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戊○○新台幣壹萬零伍拾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㈧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癸○○新台幣陸拾柒萬柒千貳佰陸拾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㈨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寅○○○新台幣貳拾捌萬零肆佰伍拾陸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㈩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壬○○新台幣叁拾玖萬叁佰伍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丑○○新台幣叁拾捌萬壹仟玖佰陸拾伍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子○○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玖佰柒拾叁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卯○○新台幣貳拾萬叁仟伍佰壹拾叁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甲○○新台幣肆萬叁仟零柒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辛○新台幣壹拾玖萬伍仟零柒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乙、答辯聲明部分: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一)原審就駁回上訴人等之請求部分,無非以上訴人等之房屋構造有混凝土抗壓強 度不足及氯離子含量偏高等瑕疵為由而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規定,按 上訴人等各人所有房屋所存在之上開瑕疵程度酌減上訴人等各所請求之金額。 惟查縱使房屋結構本身存有混凝土抗壓強度不足及氯離子含量偏高之情事,然 上開瑕疵若非有外力之介入,非必然造成房屋傾斜、樑柱彎曲及牆面龜裂之結 果,充其量僅致使房屋牆面混凝土之剝落,是以上開瑕疵與本件上訴人等各人 所有房屋之損毀,並無必然因果關係,從而原審認上訴人等就本件房屋之損毀 與有過失,尚有未洽。 (二)對對造上訴理由之答辯: 1、被上訴人一再陳稱上訴人等房屋構造上所存混凝土抗壓強度不足及氯離子含量 偏高為系爭房屋發生損害之原因,與被上訴人之施工,無任何因果關係。然該 等瑕疵未必造成系爭房屋之損毀業如前述。矧系爭房屋係因被上訴人施工不當 所造成,迭經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審認屬實,況其鑑定標的共三十二戶,非 僅上訴人等之房屋,是以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之損毀與其施工無關,純為卸 責之詞,實無可採。 2、復查系爭房屋除前開被上訴人施工不當而造成損毀外,另一主因為被上訴人違 規超量抽取地下水所致。蓋被上訴人於其「關渡大國」開工之初,即於該工地 內設置混凝土預拌廠之用水而另行挖設地下深水井,致其為該工地基礎工程時 造成地層崩落而以土石、磚塊填補以穩固地盤。依一般經驗法則言,施作基礎 工程乃先行設置連續壁穩固地層復再行開挖,並將開挖之土方另行處理,並抽 取地層因開挖而自然流出之水,以免地層滑動,焉有開挖後復行填土穩固地層 之理,是被上訴人辯稱上揭工地未有塌陷之說詞,顯與實情不符。再者,被上 訴人於上揭工地私設水井抽取地下水為不爭之事實,而超量抽取地下水必然造 成地層下陷為自然之物理法則,以被上訴人上揭工地施工面積之廣,且於基礎 工程施工中復需回填土石穩固地盤,則其因此造成該工地周圍地層下陷,進而 造成周圍地層上建物之地基滑動致使其上建物傾斜,並因而促成建物應力不足 而有樑柱彎曲、牆面龜裂之損害發生,亦在經驗之內。是被上訴人所辯因抽取 興建地下停車場時所自然流出之水與系爭房屋之損毀無因果關係固堪採信,然 被上訴人卻略其私設水井抽取地下水供混凝土預拌廠使用乙事不提,實係混淆 事實,藉以卸責。 (三)查本件爭執要點為造成上訴人等所有房屋之損害與被上訴人施工間有無因果關 係及房屋損害後應予修補所需費用暨其損害而造成之價值貶損程度如何估算, 爰分述如下: 1、關於房屋損害之原因及責任歸屬部分: (1)查系爭房屋固有部分經測試顯示混凝土強度不足及氯離子含量過高之現象,然 上訴人自興建完成領得使用執照後即進住迄今,於被上訴人施工前未見有裂縫 產生,甚達樑柱扭曲,房屋傾斜之情況,是該瑕疵尚未達使系爭房屋結構體變 形之程度,如非外力介入,實難認僅因其原有瑕疵即足造成現今之重大損害。 蓋以上訴人丙○○所有之房屋為例,其混凝土之強度逾高標準值甚多,仍不免 遭受損害,足徵被上訴人所辯,乃卸責之詞。矧系爭房屋興建期間緊接而建築 基地毗鄰,果上開瑕疵係造成損害之主因,當於建築施工伊始即予呈現,方符 常理,豈有迄被上訴人施工時始發生系爭損害之理,況系爭房屋鄰地興工建築 之時間為八十五年,而系爭房屋之損害於八十三年間被上訴人施工時即發生, 兩者並無關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損害與此有關,實乃強詞狡辯,益徵所言不 足採憑。 (2)被上訴人復抗辯其設計施工均依法申請主管機關審核勘驗,且施工之震動均依 建築技術規則為之,而於基地設置水井抽取地下水並未使其基地崩塌或毀損, 故均無足造成系爭房屋之損害,此乃系爭房屋具有前開瑕疵及上訴人未為適當 維護所致。惟查被上訴人於其基地內設置之水井係用以抽取地下水供其另設置 之預拌混土廠之用水,並非抽取基地開挖而滲出之水,而大量抽取地下水勢必 造成地層下陷乃自然法則,矧被上訴人因大量抽取地下水致其基地下陷而以土 石回填之事實,有上訴人提呈之照片在卷可稽,實不容被上訴人顛倒事實。蓋 既係開挖基地,應係將挖取之土石外運,豈有回填之理?況被上訴人因其過度 抽取地下水致基地下陷而回填補實外,復於其向台灣省建築師公會申請鑑定後 ,依該會鑑定說明在淡水鎮○○路廿九巷沿標的物(即系爭房屋)與工地交接 處採水泥灌漿以穩固地盤,且上開載運土石回填工地及灌漿穩固地盤之工事, 歷經數月始完成,足見被上訴人超抽地下水致使地層下陷情況相當嚴重,而上 訴人之房屋基地與被上訴人工地屬同一地層,則顯因被上訴人之不當行為使地 表滑動致系爭房屋基地應力不足造成地基動搖而導致房屋傾斜,進而使部分房 屋樑柱彎曲而須以H型鋼全面支撐,以確保結構安全(避免導塌),足徵系爭 房屋之損害絕非僅因前述瑕疵足以致之,況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施工前,從未發 現系爭房屋有何牆壁龜裂或傾斜之情況,又何來未為適當維護之謂?是以被上 訴人上開抗辯亦係卸責之詞。 (3)綜合前述,被上訴人主張造成系爭房屋損害之原因與其施工無關之主要論點在 於系爭房屋本身既存之瑕疵,然該瑕疵實不足造成如此重大損害亦如前述,是 本件系爭房屋損害之發生與被上訴人施工不當有相當因果關係,殆可認定,其 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負損害賠償責任。 2、關於房屋價值減損部分: (1)被上訴人略以上訴人提出之大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報告書 」(以下簡稱大華估價報告)係本件訴訟繫屬前單方委託而為,大華公司非政 府機關核定之建物損害鑑定機構,復有涉及他案鑑價不實之嫌,而所出具之「 估價報告書」未就鑑價之依據為適度說明,不足採憑,而系爭房屋如有適當補 強可以維持結構安全,且系爭房屋均為上訴人自用之住宅,非市場交易之商品 ,其功能在於使用,而非在於變價,故以「合理市場價值」推估減損之價值, 不合經驗法則。況系爭房屋結構安全並無受損而上訴人迄今仍於系爭房屋居住 ,故難認有價值減損等詞抗辯。「大華估價報告」固係上訴人於訴訟繫屬前單 方委託大華公司鑑定所得之結果,然此為證據方法之一種,要非因大華公司有 無與本件無關之其他不當行為而否定其證據力,上訴人既已盡舉證之能力,被 上訴人如否認其證據力,自應舉反證推翻之,若不然,則應由法院職權認定其 證明力,合先陳明。 (2)次查大華公司乃經經濟部核准設立之不動產鑑價公司,就不動產價值之推估, 自有其專業能力,要非因其非專司建物損壞程度之鑑定,即予否定其鑑定能力 。至其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業已就估價之流程及方法詳載於「估價報告書 」。況物因毀損而減損其價額者,以一般交易市場之慣例估算比對毀損前後之 應有交易價額而得貶低之價額,乃當然之理,而物於毀損後,其交易價額之計 算除涵蓋物之使用功能及效益,復受心理因素之影響,蓋經毀損之物,其安全 性有不確定因素存在,與因時間經過而自然老舊之物,於交易市場競爭,購買 者多寧選擇較無安全疑慮之就物,此乃人之自然心理反應,是以被上訴人所舉 匯豐公司所作之「鑑定報告書」謂系爭建物在市場接受的主觀心理因素並無多 大影響,顯不合常理,況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系爭房屋結構須補強, 復有部分房屋經被上訴人以H型鋼支撐,上開鑑定報告謂「建物主體結構無受 損」,顯與事實不符。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照片四張、現場照片四張為證,並聲請向台 灣科技大學營建系鑑定及聲請傳訊證人田懷親、潘俊和、林信志、吳俊逸。 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關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甲、上訴部分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乙、對造上訴部分: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一)關於被上訴人房屋損壞責任部分: 被上訴人之房屋,經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台建師鑑字第 ○七五四─五號鑑定報告書)及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00000000號及 00000000號測試報告)鑑定結果,均有混凝土強度不足,氯離子含量 過高,以及施工保護層設置過薄之情形,顯見系爭房屋於建築時,即有品質及 施工不良之重大瑕疵,此重大瑕疵導致混凝土之鋼筋銹蝕及龜裂剝落造成房屋 結構體有裂縫損害,亦經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指明。自難認被上訴人房 屋之損害,即為上訴人施工所致。被上訴人之房屋建築時即有混凝土強度不足 等重大瑕疵,超出一般建物之正常狀況,非上訴人所知悉;上訴人依建築技術 規則設計施工所生之正常震動,會導致系爭房屋原有裂縫瑕疵加大,尤非上訴 人設計施工時所得預見。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瑕疵未為適當修護,顯有過失 。而上訴人之設計施工,均依法申請主管機關審核及勘驗,並無任何故意或過 失之不當行為,系爭房屋縱因上訴人施工正常震動而導致原裂縫瑕疵加大,亦 不能認上訴人應負過失責任。 (二)關於被上訴人房屋減損價值部分: 1、被訴人係以訴訟繫屬前單方委託大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 華鑑定公司」)出具之「估價報告書」(以下簡稱「大華估價報告」)為其主 張房屋價值減損之依據。茲查大華鑑定公司非政府機關核定之建物損壞鑑定單 位,其鑑估損壞價值之能力,已值懷疑。且大華鑑定公司係私人設立之營利事 業,收受費用為委託人工作,自難期其報告具有客觀公正性。茲據新聞報導, 目前由檢調單位偵辦中之台開購地弊案,大華鑑定公司就同一標的土地,先後 受遠倉公司及台開公司之委託鑑價兩次,兩次鑑定價格竟相差十億餘元,有鑑 價不實之嫌。大華鑑定公司出具之估價報告書,自無可信性。 2、被上訴人房屋之損壞安全情形,據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八十三年二月廿六日建師 北鑑字第○一六六號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所載「‧‧⒍綜合以上調查情形 ,現場之損壞與混凝土強度不足、鋼筋銹蝕及施工振動有直接的影響,如有適 當的補強則可以維持結構之安全。‧‧」。系爭房屋之損壞,不影響其結構安 全,而被上訴人自提出房屋損壞主張以來,均仍繼續使用房屋居住,可見系爭 房屋之使用效益及價值,不因損壞而減少,應無價值減損可言。「大華估價報 告」所載「‧‧有關本標的物之毀損程度,業經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縣辦事 處鑑定在案,本報告即根據上開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及本公司現場實地勘察 所得結果,評估本標的物因上開毀損導致使用效益降低,連帶使其價值受到減 損之程度,以貨幣予以量化,得出價值減損之限定價格。」、「推定其因鄰房 施工毀損,對價值造成之減損程度約占房地價分離後之房屋總值20%左右。」 (參見報告書第十七頁、20%係以丙○○戶為例,以下均同),顯無可採。 3、關於系爭房價值之減損程度,大華鑑定公司田懷親於鈞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 日庭訊證稱:「(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請求訊問鑑定人本件受損房子的因 素究係適用於物理因素、功能因素、心理因素、經濟因素?)‧‧‧我們是依 據建築師公會所提出的那些破損,親自到現場去一一對照後‧‧‧由估價師直 接觀察該不動產基於功能、物理、經濟等因素所造成的減損比例而評估其減損 的價值。」惟報告書中對所謂「功能、物理、經濟等因素所造成的減損比例」 未為任何敘述說明,更無佐證資料,其屬估價師之主觀任意推測,至屬清楚。 況查系爭房屋經鑑定結果,均有混凝土強度不足及氯離子含量過高之情事(台 灣省建築師公會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台建師鑑字第○七五四─五號房屋損害 及修復費用鑑定報告,及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硬化混凝土含氯量試驗報告及混 凝土抗壓強度測試報告),因而導致鋼筋嚴重銹蝕,結構體裂紋等與上訴人施 工無關之重大瑕疵存在。「大華估價報告」仍以鄰近無瑕疵房屋之市價推估系 爭房屋受損前之「合理市場價值」,與實情不符,自難採信。由此亦可證明大 華鑑定公司不具建物損壞鑑定之專業能力,其所為之估價,應無考量價值。以 丙○○戶為例,依「大華估價報告」所載建物分離後之合理市場價值估定為三 、一二六、六○○元,其損壞修護費用為一○二、○七○元,僅為估定價值之 百分之三.二六,惟其推定之減損價值比例竟高達百分之二十,其餘各戶之情 形亦屬相同,顯然不合理。 4、「大華估價報告」經上訴人送請匯豐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評估作成「鑑定 報告書」,其評估分析結論載明:「‧‧‧⒉對於大華鑑定所作之建物損壞鑑 定報告的內容而論,除現場勘驗照片,受損範圍示意圖、現況分析、謄本、地 圖及相關資訊、受損前後金額對比外,在修護金額的細目部分和心理因素部分 所佔之比率,均無明確表示。⒊根據大華鑑定與建築師公會所作報告書加上本 公司鑑定人員實地勘估。對於受損戶的損壞情形,由於主體結構經勘驗後並無 受損,只是牆壁、地板、天花板損壞嚴重大小及有無漏水等因素下,對於修護 後市場接受度及建物受損後耐用年數的縮減而言分析如下:⑴建物主體結構無 受損加上建物修護後可回復使用前情形,因此在市場接受的主觀心理因素並無 多大的影響。⑵建物耐用年數由於主體結構無破壞情形下,而其餘牆面、地板 、天花板的受損可依嚴重情形給予補土、粉刷、重建,因此建物的耐用年數並 無減損情形。三、結論:綜上所述的分析要點對於大華鑑定報告書的減損比例 ,本公司評估為偏高且有流程上的缺失,致所參考者有評估上的困難。」。足 徵大華不動產鑑定公司出具「估價報告書」所載房屋價值減損金額,顯然不合 理,不能作為認定系爭房屋減少價值之證據。 (三)縱認上訴人施工導致系爭房屋損害加大,亦僅能令上訴人就加大損害部分負責 ,其原有之瑕疵損害,與上訴人無關,自無理由令上訴人負全部之賠償責任。 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 減少損害,為與有過失;前兩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定有明文。系爭房屋建築師所用材料及施工品質 不良之瑕疵,以及被上訴人未適當維護系爭房屋為其損害發生之最主要原因, 鄰地施工震動為次要原因,八十一年前鄰地施工後為次要原因之主要原因,上 訴人八十一年中開始施工,應為次要原因中之次要原因。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 之損害發生與有過失,且被上訴人應負大部分之過失責任,應無可議。原審判 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瑕疵應分擔比例為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四十,顯與過失 比例不相當。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修護費用比例與估定損害比例對照表、匯豐 不動產鑑定公司「鑑定報告書」乙份、公司執照影本及委任書正本各乙份、台灣 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兩份影本、鑑定費用收據兩紙影本、台北市建築投資商 業公會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北市建投南字第四八二九號函影本乙份、現場附圖 影本乙份、現場照片三十張、台北縣建築物施工中損壞鄰房事件處理程序影本乙 份、簡報影本四頁為證,並聲請向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 理 由 一、兩造爭執要旨 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等十四人(下稱丙○○等十四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關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關平公司)因承建坐落於淡水 鎮○○路二十九巷三弄與民族路三十三巷交叉間之關渡大國工程,詎於八十三年 元月間為開掘土地建築大樓基地 , 因抽取地下水供其預拌混土廠用,造成丙○ ○等十四人房屋受損,前即曾由關平公司代理人副董事長林子見簽署關渡大國鄰 損處理原則概要,供受損戶參考,但丙○○等十四人因損害情形嚴重,不滿其賠 償額偏低,多次溝通,均無法達成協議,乃至提起本件訴訟。關平公司於處理原 則中,對其應負賠償責任,業已承認在案。且因其對其責任業已承認,故於事故 發生之初未進行原因鑑定。惟因私設地下水井,抽取地下水,供其混凝土廠使用 ,以致鄰近房至地層下陷,另依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縣辦事處之鑑定報告書第 十項「建議事項」第二點「申請人於施工時應特別注意,避免過大之振動,並『 減少』抽取地下水以確保鑑定標的物之結構安全」等語,足堪明白其始末。詎關 平公司於事件稍息後,仍未停止抽用地下水,此有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函答覆上訴 人丑○○之內容,即知關平公司違規抽取地下水之事實。關平公司開掘土地或為 建築之行為時,並未注意防免鄰地之損害,並因大量抽取地下水,施工技術錯誤 ,導致丙○○等十四人之住宅結構體承受過量的額外應力,影響原設計構造,造 成地基動搖,建物傾斜危險及發生龜裂等多項損害產生,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負賠償責任。為此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各分別請求關平公司 賠償如聲明欄所示之建物價值減損程度賠償金額及房屋損壞修復費用等語。上訴 人即被上訴人關平公司則以:伊簽具關渡大國鄰損處理原則概要及嗣後依該原則 概要精神與鄰房所有權人達成和解,提供修繕費及慰問金,係基於敦親睦鄰之原 則辦理,並非承認鄰房損壞係因被告工程施工所致,且起訴狀所載未經建築師公 會鑑定之四戶更不在房屋鄰損範圍。況丙○○等十四人房屋之損壞原因,係因房 屋建築時所用材料及施工品質不良所致,實與關平公司所謂施工抽取地下水無關 。因如關平公司抽取地下水導致地層下陷者,則關平公司工地之基礎工程必先崩 塌,惟事實上被告之工程除因鄰房所有權人圍堵工地施工者受阻外,工程進行順 利,未有崩塌或毀損之情形,足證「抽取地下水」不致造成清祥等十四人房屋損 壞。再者,縱認對丙○○等十四人房屋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任,亦以必要之修護 費用為限,即房屋修護費用,應分別按其房屋使用期間及通常可得使用年限加以 折舊,始屬合理。丙○○等十四人以其所委託大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 之估價報告書所載房屋價值減損金額,為其請求之依據惟該估價報告書所謂房屋 價值減損金額係以受損前評估價值減除受損後評估價值計算所得,但其受損前評 估價值與受損後評估價值,均由估價人員主觀推定,並非依據客觀條件評估所得 ,自難採信。再者,本件縱認關平公司對丙○○等十四房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任 ,亦以回復原狀之修護費用為限,此項修護費用經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縣辦事 處鑑定在案,丙○○等十四人請求超過修護費用之部分,已逾回復原狀之範圍, 亦屬無據等語置辯。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丙○○等十四人房屋損害原因之爭議部分 1、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等十四人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關平公司於八十三年間 因承建關渡大國工程而有抽取地下水情事,而丙○○等十四人房屋受有損害之事 實,均為關平公司所不否認,應認為真正。但關平公司抗辯稱其抽取地下水與李 清償等十四人房屋受損間無因果關係,且丙○○等十四人房屋構造上存在混凝土 抗壓強度不足及氯離子含量偏高之事實等語。但查,本件業經原審函請台灣省建 築師公會就系爭台北縣淡水鎮○○路二九巷二弄五號一樓、二九巷三弄一號二樓 、七號一樓二樓、九號一樓二樓、十號一樓、十二號二樓、十七號一樓、三三巷 一─十四號一樓二樓、一─十五號一樓二樓等建築物毀損原因,予以鑑定,經該 會鑑定並函復原審,而核其鑑定報告八、鑑定結果及分析內認為「八十三年二月 及四月間,本會受關平建設公司委託辦理標的物部分房屋之房損會勘,並完成八 十三台鑑師北鑑字第O一六六、O四七一號房屋損害鑑定報告書在案。按報告書 內容,該部分二九巷三弄九、十、十二號房屋::並因關平公司之工程施工影響 ,致標的物發生損害」。又該鑑定報告九結論與建議則載明:「依據現場會勘所 見及抽樣測試結果研析,三弄一、七、九、十、十二、十七號等標的房屋構造體 ,有::之瑕疵;其混凝土中之鋼筋鏽蝕導致之裂縫,因鄰地工程施工,而致構 造體裂縫損害加大。此外,所見各標的物牆面地坪等之損害,亦因鄰地工程施工 擾動之影響::」等語(見置於卷外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台 建師字第O七五四~五號鑑定報告)。再由關平建設公司向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 北縣辦事處申請鑑定報告書第九項鑑定結果之5:裂縫原因說明載明:「::由 上述原因,又加上申請人所屬工地施工影響致使結構體裂縫加大」;6「綜合以 上調查情形,現場之損壞混凝土強度不足、鋼筋銹蝕及施工振動有直接的影響: :」(見關平公司提出被證一: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縣辦事處台建師北鑑字第 O一六六號鑑定報告書)。另關平公司建造關渡大國工程,於民國八十三年元月 間為開掘土地建築大樓基地,導致丙○○等人房屋受損時,曾由其公司代理人副 董事長林子見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簽署關渡大國鄰損處理原則概要,其內載 明:關渡大國施工造成鄰損事件,讓::芳鄰因擾,再度重申萬分歉意,也重申 本公司對鄰損事件重視、鄰損房屋的安全及負責任的之場是始終如一等情觀之( 卷附原證一號)。是以堪認丙○○等十四人主張,其等原因受有損害直接與關平 公司之施工有直接因果關係,因關平公司施工造成其等系爭建築物之損害之事實 ,尚堪採信,關平公司辯稱與伊公司抽取地下水無關云云,顯無可採。 2、關平公司雖又稱系爭民族路二九巷二弄五號一樓、同巷三弄十七號一樓、同路三 三巷一─十四號一、二樓、一─十五號一、二樓均不在鄰損範圍內等語。但查前 開所引台灣省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已載明前開房屋亦因鄰地工程施工擾動而受 有損害,是其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3、關平公司再以系爭房屋之損害與李清償等十四人房屋構造上存在混凝土抗壓強度 不足及氯離子含量偏高之原因有關,並提出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八十五年十一月 十三日台建師鑑字第○七五四─五號鑑定報告書)及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00 000000號及00000000號測試報告)鑑定結果等為據。因而主張丙 ○○等十四人就系爭房屋之瑕疵未為適當修護,而有過失等語。但查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 一項固定有明文。但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以被害人之過失行為對該損害發 生之原因或該損害之擴大,亦有直接因果關聯者為要件,如其行為(包括作為與 不作為)與損害之發生或過大並無該因果關聯存在者,即不得認其行為對損害發 生或擴大有何過失可言。經查:本件依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台建師鑑字第○七五四─五號鑑定報告雖載明「..八、鑑定結果及分析,,4 、按一般住宅建物之混凝土設計強度為210kg/c㎡, 依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篇鑽心 體試驗規定..即各棟之所得測試強度值平均值應大於178.5kg/c㎡, 且無小於 157.5kg/c㎡。今各該戶之現場抽樣測試結果,除試體編號1.10.15外,該混凝土 抗壓度強均有不足現象。氯離子含量值除試體編號 4.9.10.12 外,均高於 CNS 3090所訂0.6kg/m 之標準。以一般情況而言,混凝土中之氯離子含量過高,為加 速混凝土之鋼筋銹蝕及龜裂剝落的誘因。5、按上述抽樣試體,分佈數棟建物之 部分樓層位置,僅為各該戶之一處結構部位,雖未能代表整棟構造體混凝土情況 之全貌,惟就各抽樣試體之試驗結果,已顯現該屋有構造體之瑕疵,應全面檢討 校核為宜;並應即時修復補強,以免損害擴大。:::九、結論與建議:3、各 該戶之抽樣混凝土試體試驗結果如附件6、7其混凝土抗壓強度不足,氯離子含 量偏高,均非一般建物之正常狀況」,有該鑑定報告一紙在卷足憑。是以丙○○ 所有之台北縣淡水鎮○○路二九巷二弄五號一樓房屋;庚○○、丁○○所有同巷 三弄七號一樓房屋;己○○所有同弄七號二樓房屋;癸○○所有同弄九號一樓房 屋;寅○○○所有同弄九號二樓房屋;壬○○所有同弄一號二樓房屋;丑○○所 有同弄十二號二樓、十七號一樓、同路三十三巷一─十五號一樓、二樓房屋;甲 ○○所有同路三十三巷一─十四號二樓房屋;辛○所有同路二十九巷三弄十號一 樓房屋,均分別或有混凝土抗壓強度不足、或氯離子含量過高,或兼而有之情形 ,就此部分關平公司之抗辯,固應認為真正。但查,本件損害發生之原因其直接 造成之原因為關平公司之施工行為所致,如無關平公司之施工不慎,及抽取地下 水之直接原因所造成,縱丙○○等十四人房存有上開混凝土抗壓強度不足,氯離 子含量偏高,亦不致發生上述之損害。再者,系爭房屋固有部分經測試有上開現 象,然其自興建完成領得使用執照後即進住迄今,於被上訴人施工前未見有裂縫 產生,甚達樑柱扭曲,房屋傾斜之情況,是該瑕疵尚未達使系爭房屋結構體變形 之程度,如非關平公司施工之外力介入,自無從僅因其原有瑕疵即造成上開損害 。是以本件堪認丙○○等人所稱其房屋縱有抗壓度不足,氯離子含量偏高等瑕疵 ,但與損害發生或擴大並無因果關聯之主張為可採。 (二)就損害額計算之爭議 1、本件兩造就損害額究為若干,丙○○等十四人均主張應依其所提出之大華不動產 鑑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報告書」(下稱大華估價報告)為據,認大華公 司乃經經濟部核准設立之不動產鑑價公司,就不動產價值之推估,自有其專業能 力,且所出具之報告書業已就估價之流程及方法。況物因毀損而減損其價額者, 以一般交易市場之慣例估算比對毀損前後之應有交易價額而得貶低之價額,其交 易價額之計算,應將市場主觀心理因素予以計算在內等語。2、經核丙○○等十四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大華公司之鑑定報告為據,但查:訊據 大華公司鑑定人即鑑定證人田懷清到庭證稱,其公司鑑定系爭房屋因毀損所造成 之損害時所考慮之主要因素,包括物理因素、功能因素、經濟因素。又證稱大部 分是比較強調心理因素。又稱「本件之減價、修正評估中是以重新建造的原價, 我們用市場比較法求出總價出來,所謂市場比較法就是條件類似相同。不動產估 價上求取減價額,主要分為耐用年數減價法還有觀察減價法,我們是依據建築師 公會所提出的那些破損,親自到現場去一一對照後,求取觀察減價法,然後再予 以扣減,分為所謂的耐用減價法、定額減價法,至於觀察減價法是根據評估不動 產價格破損的因素,由估價師直接觀察不該不動產基於功能、物理、經擠等因素 所造成的減損比例而評估其減損的價值」等語。但查:關平建設公司亦自行委請 匯豐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評估並作成鑑定報告書,其評估分析結論載明:「 ‧‧‧⒉對於大華鑑定所作之建物損壞鑑定報告的內容而論,除現場勘驗照片, 受損範圍示意圖、現況分析、謄本、地圖及相關資訊、受損前後金額對比外,在 修護金額的細目部分和心理因素部分所佔之比率,均無明確表示。⒊根據大華鑑 定與建築師公會所作報告書加上本公司鑑定人員實地勘估。對於受損戶的損壞情 形,由於主體結構經勘驗後並無受損,只是牆壁、地板、天花板損壞嚴重大小及 有無漏水等因素下,對於修護後市場接受度及建物受損後耐用年數的縮減而言分 析如下:⑴建物主體結構無受損加上建物修護後可回復使用前情形,因此在市場 接受的主觀心理因素並無多大的影響。⑵建物耐用年數由於主體結構無破壞情形 下,而其餘牆面、地板、天花板的受損可依嚴重情形給予補土、粉刷、重建,因 此建物的耐用年數並無減損情形。三、結論:綜上所述的分析要點對於大華鑑定 報告書的減損比例,本公司評估為偏高且有流程上的缺失,致所參考者有評估上 的困難」。上開二鑑定人之鑑定結果,主要不同在於是否將房屋損害後將來出讓 時之市場心理因素,應否將之列入考慮因素。但丙○○等十四人與關平公司分別 自行委請之鑑定公司鑑定結果,均不能作為認定受損價值之唯一證據,而不能為 各自有利於己之證據。但本院認市場因素雖可能因房屋受損而造成市價下跌,但 如房屋標的予以修復者,此市場心理因素,即應將之排除,因此計算損害額,自 應以修復標的物至回復原狀,即足認已符合損害賠償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原則, 況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等人復未能證明其因房屋受損而另受有其他市場價值 確已發生之損害,亦不能以臆測之詞,認系爭房屋於修復後,市場心裡因素仍然 存在,而必然導致其受有損害。是以上訴人丙○○等十四人主張應將市場心裡因 素可能造成之損害併列為損害賠償額,即有未合。而查本件系爭房屋之修復費用 ,業經原審以八十五年三月五日以士院仁民團八十四重訴一七五字第0五五0八 號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房屋修復費用並經該會函復在卷,本院審酌其專業技 能及其係受法院委請鑑定,立場並無可資懷疑之虞,本院尊重其專業鑑定意見, 即認應以該公會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鑑定報告書所載資料為據(鑑定報告第十 頁),核其所受之損害額,即: (1)丙○○所有之台北縣淡水鎮○○路二九巷二弄五號一樓房屋之修復費為十萬二 千零七十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庚○○、丁○○共有之同巷三弄七號一樓房屋,為十萬九千三百十元,是其各 應為五萬四千六百五十五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己○○所有同弄七號二樓房屋,為九萬一千零六十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4)癸○○所有同弄九號一樓房屋,為二十八萬八千二百七十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寅○○○所有同弄九號二樓房屋,為十五萬一千七百二十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6)壬○○所有同弄一號二樓房屋,為十二萬一千六百二十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7)丑○○所有同弄十二號二樓房屋,為八萬四千六百六十元。其所有同弄十七號 一樓房屋,為七萬六千五百十元。又所有同路三十三巷一─十五號一、二樓房 屋為十二萬四千六百元,合計應為二十八萬五千七百七十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8)甲○○所有同路三十三巷一─十四號一、二樓房屋,為十六萬一千八百十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9)辛○所有同路二十九巷三弄十號一樓房屋,為二十八萬九千五百三十元。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至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所有三三巷一之十一號一、二樓房屋;子○○所有二 九巷三弄十三號一樓及十三之一號二樓房屋;卯○○所有三三巷一─十二號一、 二樓、原告戊○○所有二九巷三弄七之二號三樓,均未經八十五年十一月建築師 公會鑑定,但據八十三年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 (1)戊○○應為一萬零五十八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子○○之十三號一樓為八萬二千八百六十一元。十三之一號二樓為八萬五千一 百十二元,合計為十六萬七千九百七十三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3)乙○○之三十三巷之十一號一、二樓為十七萬四千六百十六元。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卯○○所有三十三巷一之十二號一、二樓為二十萬三千五百十三元,逾此部分 請求即無理由。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同法第七百九十四條所謂土地所有人開挖土地或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 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云云,即係前述條項所謂保護 他人之法律,如有違反之者,即應推定其有過失,並依侵權行為規定,負賠償責 任。從而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等十四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 訴請關平公司賠償上開損害金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就該部分為丙○○等十四人勝訴判決並依兩造 聲請,分別命供擔保後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即核無不合。此部分 上訴人即關平公司仍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至逾上開部分丙○○等十四人之請求,即無理由。而原審判命上訴人即被上訴 人關平公司應分別給付丙○○新台幣五十九萬四千零三十五元;乙○○新台幣一 百二十萬九千八百元;庚○○新台幣三十九萬三千五百二十五元;丁○○新台幣 三十九萬三千五百二十五元;己○○新台幣肆十九萬一千五百三十元;戊○○新 台幣四十二萬二千三百元;癸○○新台幣六十萬八千九百四十元;寅○○○新台 幣三十六萬三千零七十元;壬○○新台幣四十一萬三千五百六十元;丑○○新台 幣一百三十一萬二千二百三十五元;子○○新台幣一百零五萬二千一百元;卯○ ○新台幣一百零一萬三千一百元;甲○○新台幣八十一萬八千三百三十元;辛○ 新台幣一百萬零三百五十元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關平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 未洽。關平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即應予准許。而另上訴人即丙○○等十四人之上訴請求命關平公司再給付其如上 訴聲明所示之金額、利息及請求宣告假執行,即屬無據,而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關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丙○ ○等十四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蘇 瑞 華 法 官 魏 大 喨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黃 美 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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