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二○一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二○一號
- 上訴人
- 台灣太古可口可樂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康利貝
- 被上訴人
-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全喜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二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
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記載者外,補稱:訴外人相互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互公司)受託向廣告媒體購買特定時段播出伊所交付已製作完成之廣告片,其須完成之工作或事務為廣告託播及為伊墊付媒體費用,性質上為有償委任契約或承攬,應於播出廣告並向廣告媒體支付播出費用後,工作始為完成,而得向伊請求服務費。相互公司向伊請款內容包括㈠墊付媒體託播費淨價㈡上開淨價乘以百分之十二‧五之服務費㈢前二項費用總額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由此計價方式可知相互公司辦理廣告託播工作,不問工作繁簡,所墊付託播之廣告費越高,服務費越多,故其工作重點在於墊款之服務,而不在託播之動作,故伊依民法五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僅於相互公司完成前開二項工作後,始有給付相互公司承攬報酬之義務,易言之,相互公司向伊所得請求之墊付費用及服務費須迨至其二項工作全部完成時始行發生,上訴人所設定質權之標的係屬將來發生之債權。依雙務契約之原則,在相互公司未完成託播、付費工作前,伊當然得拒絕給付。被上訴人既未證明相互公司已為給付,其主張相互公司得對伊主張是項債權,應屬無據。
縱伊有給付相互公司費用之義務,惟相互公司於八十四年十月時已連續跳票,並於十一月間負債四億而停業,其財產顯有減少無力支付託播費,對伊之對待給付顯已不能履行,伊已終止與相互公司間契約關係,相互公司所得向伊請求墊付費用及服務費用之請求權即確定不發生,伊於系爭質權設定時原得拒絕對相互公司給付,則為質權標的之債權付款條件並未成就,依民法第九百零二條及第二百九十九條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為給付。
相互公司將其營業移轉於訴外人東急國際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急公司),伊乃委託東急公司將新臺幣(下同)一千三百二十九萬七千四百十元交付台視、中視、華視,代相互公司清償其為伊託播廣告積欠電視台之費用,惟此為非常時期之應變措施,尚不得謂廣告公司可先向客戶收款後再向電視台支付媒體費。
伊係相互公司對媒體履行付款義務之利害關係人,委託東急公司對電視台清償相互公司對電視台之債務,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規定,即得就債權人(即電視台)之權利,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而被上訴人自承係相互公司對電視台付款義務之連帶保證人,故電視台得同時或先後向被上訴人請求支付媒體費。從而,伊委託東急公司向電視台清償媒體費一千三百二十九萬七千四百十元後,即得依法定移轉之規定,在清償範圍內承受電視台之地位而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支付該媒體費,並得於該權利額度內,以該債權與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質權標的債權抵銷。
廣告代理商將廣告片委託電視台播放後,電視台縱使基於廣告代理商另行提供之擔保,在廣告商付清媒體費前即播出廣告,惟一旦廣告代理商所供擔保不足清償,電視台勢必停播相關廣告主之後續廣告,故廣告主為託播關係之利害關係人。從而廣告代理商須向電視台付清媒體費始為「完成工作」而得請領廣告費,其情形與其他承攬業不可相提並論。
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請款單上記載,相互公司向伊請款之內容係以媒體淨價及服務費總額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由此項計價方式可知,相互公司係以提供墊款服務為工作重點;墊付媒體之費用係相互公司為完成上訴人所交付事務所應支出之必要費用,依據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伊僅於相互公司墊付後始有償還之義務,服務費則屬上訴人應給付相互公司因處理事務所得之報酬,依據民法第五百四十七條規定,並參酌證人白淑青之證詞及相互公司請款單等節,伊與相互公司間顯有往來慣例,相互公司僅得於完成委任事務後始有向伊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之權利,質言之,相互公司所得向伊請求墊付費用及百分之十二.五服務費之請求權須迨至完成託播工作及墊付媒體費用後始行發生,伊為免因相互公司積欠廣告費導致後續無法上線之後果,終止與相互公司間之契約關係,被上訴人自不得就確定不發生之權利行使質權。
東急公司代伊將媒體費交付電視台,係基於第三人之地位清償相互公司之欠款,而非就新成立之交易為清償,由於此舉無法取得電視台之發票,故請電視台就該清償事實出具確認書證明,其內容並經三家電視台證明與事實相符。
相互公司與東急公司業務承接切結書上,「黃憲威」名義之簽名與相互公司與台視公司廣告契約上「黃憲威」簽名固然神似,但其筆劃與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下稱設定契約書)上「黃憲威」名義之簽名同有停滯現象,被上訴人尚不能證明設定契約書為真正。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確認書影本、證明書影本、東急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記載外,補稱:相互公司與廣告媒體間之法律關係為買賣契約;上訴人非該契約之主體,與廣告媒體間並無契約,彼等間無何法律關係存在。
上訴人與相互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為承攬關係,至上訴人應給付相互公司之款項,乃屬承攬之報酬,無論係用何種名稱,相互公司既已完成廣告之製作,即已供給勞務並造成一定結果,且電視台亦已播出廣告,則依民法四百九十條、第五百零五條規定,上訴人即應給付報酬。又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前,相互公司對上訴人確有債權存在,否則上訴人何以會依相互公司所立上載相互公司將其應得請領之報酬暨其他應收帳款,委由東急公司向上訴人收取之切結書,而將該等款項交付與東急公司,又且苟無債權存在,上訴人亦不致於收受質權設定通知書(下稱設定通知書)後,亳無異議。
雖上訴人將系爭款項付與訴外人東急公司,惟此項行為,依民法第九百零七條規定對伊並不生清償之效力,伊自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
伊否認上訴人係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否認上訴人所稱委託東急公司向電視台清償媒體費為真實,矧上訴人既否認本件債權存在,又何能以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自況,而主張抵銷。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請求命上訴人提出商業帳簿。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錢巨霖、周雲清、林宏章,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全字第二八三八號及同年度民執全一字第一九一六號案卷,並向台灣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視公司)、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視公司)、中華電視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視公司)函查確認書是否為真正及廣告託播契約書上黃憲威簽名是否真正。
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相互公司積欠伊貸款無法償還,遂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與伊訂立權利質權設定契約,將其對上訴人之債權額一千六百六十七萬二千零七十一元設定權利質權與伊,伊於翌日即將設定質權之事實告知上訴人,嗣伊為行使質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卻遭拒絕,伊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發函,限上訴人於函到三日內給付款項,該函於次日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仍拒未給付等情,爰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最後一次催告期滿之八十五年五月廿一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不能證明相互公司對伊有債權存在,所提出設定契約書亦非真正,縱為真正,伊與相互公司間契約關係為承攬或委任關係,相互公司應向廣告媒體支付託播費用始完成其工作而得向伊請求報酬,相互公司既未向廣告媒體支付託播費用,對伊並無債權存在,且伊已託訴外人東急公司代為清償託播費用,對相互公司取得債權,被上訴人係相互公司對媒體負給付託播費用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伊亦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扺銷等語,資為抗辯。
依兩造提出系爭設定契約書、設定通知書、催告函及回執、支付命令、假扣押聲明異議狀暨所附切結書、領款單、東急公司證明書、臺視公司、中視公司、華視公司確認書、本院依職權向原法院調閱之假扣押卷及兩造陳述,本院認定本件事實經過為:
㈠上訴人與相互公司間有廣告託播契約,而相互公司向廣告媒體購買特定時段播出上訴人所交付已製作完成之廣告片(見本院卷第一五二頁,上訴人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補充上訴理由㈣狀)。
㈡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持伊與契約名義人為相互公司之系爭設定契約書通知上訴人,表示已就相互公司對上訴人債權一千六百六十七萬二千零七十一元設定質權,請上訴人於債權清償期屆至時向伊清償償,不得向相互公司或第三人給付,該設定通知書由上訴人之財務總監葉文進簽收。而該設定契約書載明「‧‧‧雙方確認甲方(指被上訴人)對乙方(指相互公司)有債權新臺幣(下同)00000000元整。乙方同意將如附表公司(指上訴人)之債權(附表所示之債權為00000000元),設定權利質權予甲方作為前揭債務之擔保‧‧‧」,其上所蓋用相互公司領款專用章及負責人黃憲威名義印章,並有黃憲威名義之簽名。
㈢被上訴人以其對相互公司有借款債權一千九百零七萬元未獲清償,聲請原法院於同年月八日裁定准供擔保後對相互公司財產假扣押,並於供擔保後,聲請假扣押相互公司對上訴人之廣告費債權。
㈣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提出領款單及相互公司所立切結書,以相互公司業於同年月十七日將其廣告費及其他應收帳款請求權轉讓由東急公司收取,且東急公司已於翌日收取廣告款一千七百四十一萬四百零五元,伊與相互公司間已無債權存在為由,對上開假扣押聲明異議。
㈤東急公司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將五百三十八萬三千三百五元交付臺視公司、五百七十八萬八千四百四十元交付華視公司,並於次日將二百十二萬五千六百二十元交付中視公司,以清償相互公司向各該公司託播上訴人廣告之費用。
㈥被上訴人聲請原法院於同年十二月五日對相互公司發支付命令,命相互公司於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被上訴人給付三千八百七十二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因相互公司未聲明異議,支付命令已經確定。
㈦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函告上訴人欲行使質權,限期函到三日內給付款項,該函於翌日送達上訴人。
本件爭點
㈠系爭設定契約書是否為真正?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相互公司與伊簽立設定契約書,將其對上訴人債權設定權利質權予伊之事實,業據提出前開設定契約書並舉證人白淑青為證,原審將設定契約書、上訴人聲明異議時所提切結書及被上訴人所提週轉金貸款契約書二紙;授信約定書、委任保證契約書、不動產扺押用切結書各一紙;開戶印鑑卡三紙(下稱鑑定參考書類)送請憲兵司令部鑑定結果,設定契約書、上訴人聲明異議時所提切結書上「黃憲威」簽名與參考書證上「黃憲威」簽名字跡書寫個性、慣性及特徵相符,有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鑑驗通知書附於原審卷可稽。上訴人雖以白淑青非專業鑑定人員,不足認定字跡真正;伊所提切結書上「黃憲威」名義簽名是否為黃憲威所親簽,未獲證實,參考書類係相互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往來文件,非必由相互公司負責人黃憲威親簽,縱均與設定契約書相符,亦不能確認設定契約書為真正等語,否認設定契約書係真正,惟:
⒈上開設定契約書上相互公司負責人「黃憲威」名義之簽名應係黃憲威本人字跡,其上印章為相互公司領款專用章,由白淑青保管,白淑青曾以此印章於八十四年五、六月間向上訴人領過一千餘萬元等事實,已經相互公司原來會計白淑青於原審結證在卷(原審卷一第一四六頁以下),白淑青雖非鑑定字跡之專業人士,惟既為相互公司會計,對其保管印章之真正及負責人黃憲威平日書寫習性應有相當瞭解,其一望而知質權設定契約書上印章為相互公司所有,黃憲威簽名與平日書寫習性相當,所為證詞應可採信,上訴人空言否認白淑青證言,尚不足採。
⒉上訴人所提之切結書,其上記載「立切結書人相互廣告(股)公司‧‧‧,茲本公司受台端(指上訴人)委託代理廣告應得請領之報酬暨其他應收帳款,自立書日起全權由東急國際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有前往台端處收取‧‧‧」,並有相互公司章及黃憲威名義之簽名及蓋章,上訴人且因相互公司該切結書而將一千七百餘萬元交由東急公司等事實,已如前述,足見上訴人對切結書為真正,應有相當確信,否則應不致因此將款項交付東急公司。相互公司所立切結書既為真正,依上述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規定法理,即應推定切結書上黃憲章簽名為真正。
⒊送鑑定參考書類為相互公司與被上訴人往來時所簽立,為上訴人所自認(見上訴人八十七年八月七日補充上訴理由狀㈠),而公司向金融機構開戶或與之簽約,其有關文書記載固可能非由負責人親自填載,但應經負責人簽名部分,則以經負責人本人親自簽名為常態,上訴人指參考書類上黃憲威之簽名未必真正,就該簽名非黃憲威所為之變態事實未能舉證證明。
⒋本院向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調得各該公司與相互公司間長期廣告託播契約書,其上黃憲威之簽名確為其本人所簽,有各該公司覆函可憑,上訴人自認設定契約書與切結書上黃憲威簽名與前述託播契約書黃憲威簽名神似(見上訴人九十年二月二日辯論意旨狀),雖稱設定契約書與切結書上黃憲威簽名筆劃有停滯現象,惟經本院比對,尚難發現有上訴人所指筆劃停滯之情形,應認設定契約書、切結書上黃憲威簽名與上述廣告託播契約書上黃憲威簽名相符。
⒌依上所述,被上訴人提出設定契約書上相互公司負責人黃憲威簽名與上訴人提出切結書、被上訴人提出參考書類、中視公司及華視公司之廣告託播契約書上黃憲威簽名相符,被上訴人主張設定契約書為真正,自非不可採信,而本院係以黃憲威簽名真正,推定系爭設定契約書為真正,其情形與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民事庭總會補充決議所述情節不同,附此敘明。
㈡相互公司受託辦理上訴人廣告託播事宜,其工作內容是否包括代墊媒體費用,並於完成墊付廣告費後始得向上訴人請領報酬上訴人與相互公司間訂有廣告託播契約,委由相互公司向廣告媒體購買特定時段播出上訴人之廣告片之事實,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相互公司向廣告媒體託播並播出上訴人之廣告片後,即得向上訴人請求報酬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伊係媒體播出廣告之契約當事人,相互公司係受伊委託為廣告播出及墊付媒體費用,因相互公司未向媒體墊付廣告費用,並發生跳票,伊為免因相互公司積欠廣告費致後續廣告無法播出,已終止與相互公司間契約,相互公司對伊請求墊付費用及服務費之債權確定不發生等語。
⒈查:相互公司與臺視公司訂有廣告長期託播契約,其契約約定「乙方(即相互公司)向甲方(即臺視公司)託播時,應另以託播單向甲方為之,乙方向甲方發出之託播單,係屬要約行為,甲方保留承諾權」、「廣告費用於每月底就該月份廣告費用結帳一次,乙方應如數以現金,或以所託播廣告之廣告主簽發,以銀行為擔當付款,並經乙方保證,自結帳日起,四十五天內到期之本票繳付甲方」;而託播廣告係以廣告公司自己名義為當事人,廣告費用原則上係向廣告公司請領,但如廣告代理商有倒帳事實,廣告主應付之廣告費,如經廣告公司代轉給本公司恐有疑慮時,廣告主可直接將廣告費付予臺視公司,請款時計費通知單均分別列計廣告主託播之時間、費用,其目的便於雙方確認及有所依憑,廣告公司拒絕或不能支付廣告費,如係廣告公司本身經營不善,非因廣告主未付廣告費等因素時,該公司不會停播廣告主另委託其他未積欠廣告費之廣告公司託播廣告。又相互公司與中視公司間訂有廣告代理人契約,約定「乙方(即相互公司)託播廣告時,應另以託播單向甲方(即中視公司)要約,甲方保留承諾播映權」、「所有乙方託播廣告之費用,每月月底結帳乙次。乙方應全數支付現金或在擔保額度二分之一範圍內,以自結帳日起算四十五天之期票繳付甲方」,託播廣告係以廣告公司名義為代理人託播廣告,託播廣告之廣告費用均由該公司開列計費單向廣告公司請領款項,但可依不同廣告內容或廣告主彙計於不同計費單上,分別列計目的,端視廣告公司之管理需要,廣告公司如不能依約付款,如非受廣告主倒帳牽連,則廣告主轉而委託其他廣告公司代理託播廣告,該公司仍然接受其所委託之廣告公司託播廣告;相互公司與華視公司間亦訂有廣告代理人契約,約定「乙方(即相互公司)代理廣告主委託甲方(即華視公司)播映之廣告,悉依‧‧‧以及本契約之規定辦理」、「所有乙方託播廣告之費用,每月月底結帳一次,雙方核對後其正確數額,悉依甲方結帳單為憑,乙方應全數繳付現金。或在擔保額度二分之一範圍內,以自結帳日起算四十五天之期票繳付甲方」,廣告公司託播廣告原則上係以自己名義為當事人,但有時亦會應廣告公司之要求以廣告主為當事人,託播廣告之廣告費正常情形下,係向廣告公司請領,計費通知單均分別列計各廣告主託播廣告之時間、費用,其目的為方便雙方對帳及查詢,廣告公司如拒絕或不能支付廣告費時,該公司對於廣告主另委託其他未積欠廣告費之廣告公司向該公司託播之廣告不會據以停播等事實,已經本院向各該公司查詢屬實,有各該公司覆函及所附契約書附卷可按,且廣告代理商(廣告公司)如未付款,電視公司會暫停該廣告公司託播之廣告,但廣告主如另行委託其他廣告公司,則電視公司不會停播該廣告主之廣告等情,亦經各該公司承辦人員錢巨霖、周雲清、林宏章結證在卷。
⒉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一百零三條定有明文。故須行為人以本人名義代為法律行為始為代理,且其法律行為效力直接歸屬本人。相互公司與臺視公司、中視公司、華視公司所定契約書縱曾出現廣告代理人或代理廣告主等字樣,惟相互公司既以自己名義為播出廣告契約之當事人,各公司播出廣告後,其廣告費係向相互公司收取,如相互公司拒絕或不能繳付廣告費,電視公司固會停播相互公司託播之廣告,但廣告主如委託其他廣告公司託播之廣告,各公司仍然會播出等情,既如前述,足見相互公司並非以上訴人代理人名義託播廣告,電視媒體播出廣告,亦係直接向相互公司請款,其法律效果並非直接歸屬上訴人,且上訴人亦自認相互公司係向廣告媒體購買特定時段播出上訴人所交付已製作完成之廣告片(見本院卷第一五二頁,上訴人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補充上訴理由㈣狀),顯見上訴人與廣告媒體並無直接契約關係,上訴人辯稱伊為廣告契約當事人,自不足採信。
⒊上訴人既非廣告媒體播出廣告之契約當事人,縱其廣告商未向廣告媒體支付已播出廣告之費用,廣告媒體仍不能逕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上訴人應無委託相互公司向廣告媒體墊付費用之必要,相互廣告公司會計白淑青雖證稱:「‧‧‧我不知相互公司和可口可樂公司(上訴人)契約條件,‧‧‧‧一般都是先向電視公司開票付款,才向客戶收錢‧‧‧」,核僅係就相互公司向託播廣告主收款時期之證述,尚難因而謂上訴人委託相互公司工作內容包括墊付廣告費用,又上訴人為國際知名飲料企業,為周知事實,每年委播廣告之費用達千萬元以上(如臺視公司覆函所示,相互公司於八十四年一月至八月託播上訴人廣告之費用為一千四百餘萬元;華視公司覆函所示,相互公司於八十四年九月份託播上訴人廣告之費用為五百七十餘萬元),依常理,其與相互公司託播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有詳細之書面契約以為規範,惟上訴人並未提出足資證明在依法無直接向廣告媒體支付廣告費用義務下,仍委託相互公司墊付廣告費予廣告媒體之書面契約,上訴人所辯:伊與相互公司間並無書面契約,委託相互公司工作內容包括墊付廣告費用,相互公司應於完成墊付廣告費用後始得請領報酬云云,自不足採信。
㈢系爭設定契約訂立時,相互公司對上訴人有無為質權標的之債權存在及其數額?上訴人對於系爭設定契約訂立前,相互公司依託播契約向廣告媒體播出其廣告,且相互公司尚有部分廣告費未向廣告媒體支付之事實並不爭執,雖辯稱:相互公司應於完成墊付廣告費後始得請求伊支付報酬及廣告費,因相互公司未完成工作,伊已終止與相互公司間契約,相互公司對伊並無債權存在云云,惟:
⒈依前項說明,上訴人並未委任相互公司墊付廣告媒體播出廣告之費用,則相互公司於完成託播工作,並由廣告媒體播出廣告後,即得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費用及報酬,上訴人以相互公司未完成墊付廣告費用為由,終止與相互公司間託播契約本屬無據,況上訴人並未提出已對相互公司為終止契約表示之證明,且縱得終止,對終止前相互公司已完成之託播工作,仍應依約給付費用及報酬,所辯相互公司對其並無債權一節,要不足採信。
⒉按以債權為標的物之質權,其設定應以書面為之。如債權有證書者,並應交付其證書於債權人,民法第九百零四條定有明文。而權利質權之設定人,應將債權證書交付質權人,乃係為質權人易於實行其權利,使設定人對質權人負交付債權證書之義務,並非權利質權之設定,應以交付債權證書為生效要件。查:相互公司與被上訴人訂定系爭設定契約時,將除有設定契約書外,並附有相互公司對上訴人請款單、統一發票、帳冊,有上訴人提出上開文書為證(附於原審卷一九二頁以下),上開文書固非為系爭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之證書,惟就系爭設定契約之形式要件已經具備,其權利質權設定已經成立,至於為權利質權標的物之債權是否存在及其數額乃為證明之問題,上訴人以發票及帳冊記載不能證明債權之存在,否認發票及帳冊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五八頁),應無足採。
⒊被上訴人主張:相互公司將對上訴人託播臺視、中視、華視廣告及公車站牌、加油站廣告費用及服務費債權合計一千六百六十七萬二千零七十一元設定質權與伊之事實,業據提出前述設定契約書、請款單、統一發票、帳冊為證,而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答辯狀稱「本件原告所主張為質權標的之債權額一千六百六十七萬二千零七十一元,原係相互公司為被告公司處理台視、中視、華視等媒體廣告託播而尚未支付媒體之費用‧‧‧」,於本院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準備期日引用上訴理由狀中稱「‧‧‧系爭新台幣00000000元帳款既係上訴人委託相互公司辦理媒體託播程序及付費工作等之對價‧‧‧」,於本院八十七年八月七日準備期日引用補充上訴理由狀中稱「‧‧‧相互公司將其營業概括移轉於東急公司後,上訴人將系爭00000000元委由東急公司向電視台清償‧‧‧」,足見上訴人雖對於相互公司是否已經完成墊款工作尚有爭執,但對相互公司如完成工作,則於質權設定時,所得請求之費用及報酬額數為一千六百六十七萬二千零七十一元已經自認,況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對假扣押事件聲明異議時,已經表明東急公司已依相互公司所立切結書,向伊收取一千七百四十一萬零四百零五元,已超過系爭設定契約所示金額,則被上訴人主張於系爭設定契約訂立時,相互公司對上訴人有上述債權存在,自非不得採信。
㈣被上訴人對於相互公司有無為質權擔保之債權存在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伊對相互公司尚有三千八百七十二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之債權,請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相互公司發支付命令,因相互公司未聲明異議,支付命令已經確定之事實,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該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即有同一效力。上訴人雖辯稱:一般坊間有不少債權人與債務人串通以支付命令虛設債權,且聽聞被上訴人曾就相互公司負責人所提供擔保之不動產拍賣受償,被上訴人對相互公司是否確有債權,即非無疑云云,惟就被上訴人與相互公司通謀虛設債權取得確定支付命令及已經拍賣不動產受償等情,並未能舉證證明,所辯非可採信,應認被上訴人對相互公司確有為質權擔保之債權存在。
㈤上訴人可否主張扺銷?按權利質權之設定,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依關於權利讓與之規定為之,此為質權設定之通則,對債權質權自有其適用。又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債務人受質權設定通知者,如向出質人或質權人一方為清償時,應得他方之同意,以保障質權人之權益,民法第九百零二條、第九百零七條規定甚明。依上開債權質權準用債權讓與之規定,及保障質權人利益之立法意旨觀之,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債務人受質權設定通知時,倘對出質人有債權而適於抵銷者,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二項債權讓與之規定,固得主張抵銷。然其受通知後,始對出質人取得債權者,即不合抵銷之要件。系爭質權設定係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持系爭設定契約書通知上訴人,由上訴人之財務總監葉文進簽收,而上訴人則於同年月十七日將相互公司應收取之廣告費及其他應收帳款一千七百四十一萬零四百零五元交由東急公司,東急公司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將其中五百三十八萬三千三百五元交付臺視公司、其中五百七十八萬八千四百四十元交付華視公司,並於次日將其中二百十二萬五千六百二十元交付中視公司,以清償相互公司向各該公司託播上訴人廣告之費用等事實,既如前述,則縱使上訴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代相互公司清償對各該電視公司積欠之廣告費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或二十四日受讓各該電視公司對相互公司之債權,惟其於受通知時,既尚未取得債權,已不合扺銷要件,上訴人為扺銷之抗辯,尚無可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對相互公司有三千八百七十二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債權存在,相互公司向媒體託播上訴人廣告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廣告費及報酬,而將其對上訴人之債權一千六百六十七萬二千零七十一元為被上訴人設定質權,該質權設定已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通知上訴人,而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將應向相互公司給付之廣告費及報酬交付東急公司,足見相互公司至遲於該日已得對上訴人請求給付。茲相互公司未能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債務,上訴人收受質權設定通知後,於其清償期屆至亦未向質權人之被上訴人清償,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九百零六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遲延後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聲請,分別為以供擔保為條件假執行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