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二二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89 年 01 月 25 日
  • 法官
    陳昆煇蔡烱燉何菁莪

  • 上訴人
    王明娥
  • 被上訴人
    王亞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二二八號 上 訴 人 王明娥 訴訟代理人 陳生全律師 被 上訴人 王亞民   住 劉可英   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潛昭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四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述略稱: ㈠上訴人原欲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用以投資軒城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軒城公司),故應王亞民之要求,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 七月九日事先書立本件借款協議書,上訴人於軒城公司設立時之出資僅為一百 萬元,故本件借款協議書為事先書立至為明顯。 ㈡本件借款協議書上雖載有「借得壹仟萬元」,被上訴人既自承無法提出交付一 千萬元之證明,因被上訴人並未交付一千萬元與上訴人,則本件金錢借款契約 即未發生效力,被上訴人自不得執本件借款協議書向上訴人請求。 ㈢依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鑑定公司)之鑑定報告,本件王亞 民所立證明書上之印文與翔泰綢緞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卷宗內王亞民之印文皆出 自同一印鑑,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之規定,本件證明書應推定為真正 。此證明書載明,實際上並無借款,並聲明借款協議書無效,可證明被上訴人 未交付一千萬元予上訴人,被上訴人自不得依借款協議書請求清償借款。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證明書原本一件、印文影本九件、鑑定內 容摘要影本一件為證,請求向玉山銀行城東分行調取王明娥之00000000 00000之帳戶明細、軒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000000000000之 帳戶明細,向富邦銀行調取軒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000000000000 00之帳戶明細,向台北市政府借調翔泰綢布莊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卷宗, 並聲請鑑定印文。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述略稱: ㈠本件上訴人因向被上訴人貸款一千萬元,而立具「借款協議書」為證,該協議 書已載明:「乙方(即上訴人)已向甲方(即被上訴人)借得新台幣壹仟萬元 正,投資籌組軒城...」,足證借據上已表明「收到款項」之文義,則依最 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五四六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已 盡舉證責任,上訴人空言否認未借款云云,顯不足採。 ㈡上訴人另提出證明書一份,主張王亞民已表示未借款云云,查該證明書係以打 字為之,並非手寫,亦無王亞民之簽名,被上訴人否認該證明書之真正。雖該 證明書蓋有王亞民之印文,然是否為王亞民所有之印文,上訴人應舉證證明。 退萬步言之,縱印文為真正,亦不能證明係王亞民所立具,蓋上訴人王明娥係 王亞民之女,曾保管王亞民之印章,故若該印文為真正,亦屬王明娥盜蓋。況 本件貸款借款協議書載明之債權人係王亞民、劉可英二人,該證明書既僅有王 亞民出名,姑不論非屬真正,縱形式上真正,但既非債權人共同為之,實質上 亦無推翻借款之效力。 ㈢上訴人雖主張籌組軒城公司應繳之股款已另自玉山銀行城東分行先後共匯入一 千萬元至軒城公司帳戶云云,惟本件法律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上 訴人是否另有匯款給軒城公司,屬另一法律問題,與本案無關,更不能免上訴 人之償還責任。 ㈣全球鑑定公司之鑑定報告,一方面已發現兩類印文之粗細及斷續有所不同,另 方面在無進一步之精確驗證下,竟率然認定該印跡之粗細與斷續之不同,係導 因於「印泥之淤積」、「印泥或印色之差異」及「墊底之厚薄、軟硬」之不同 ,認定兩印文係出自同一印章。其鑑定結果,實出於推測之詞,應無可採。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通緝書、通 緝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王桂娥。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七月九日,以籌設軒城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為詞,向被上訴人借得新台幣壹仟萬元,立有借款協議書為憑,詎經被上訴 人以存證信函屢向上訴人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本於借貸之法 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則以該協議書係偽造,且籌 設軒城公司所繳之股款均由上訴人自己公司帳戶以轉帳轉入軒城公司帳戶,上訴 人實未向被上訴人借得一千萬元,且上訴人並出具被上訴人王亞民名義之證明書 ,證明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一千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 若借用證內,經載明所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 之具備,已盡證明責任(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五四六號判例參照)。查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第七頁),核 屬相符,且上訴人就該協議書上訴人之簽名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十九頁) 。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自承無法提出交付一千萬元之證明,則被上訴人並未交 付一千萬元予上訴人,本件金錢借款契約即未發生效力,被上訴人不得執本件借 款協議書向上訴人請求云云,惟該協議書載明「乙方(即上訴人)『已』向甲方 (即被上訴人)『借得』新台幣壹仟萬元整,投資籌組軒城...」等語,依上 開判例意旨,堪認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借款已經交付上訴人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 三、又,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王亞民具名之內載「茲因王明娥投資軒城公司股款,由 其個人資金給付,並未向本人借款前訂立金額壹仟萬元之借款協議書聲明無效, 特此證明」之證明書,辯稱被上訴人並未交款云云。惟查,該證明書係打字作成 ,其上並無王亞民之簽名,僅有王亞民之印文,其真正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該 印文之真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八)刑鑑字第四七九一五號函本院 表示「本案因證明書上之王亞民印文特徵不顯,歉難認定,...」(見本院卷 第一一九頁)。另雖有全球鑑定公司(八八)年全鑑字第0八二二號函本院之鑑 定報告認為:本院卷內第六八頁證明書上王亞民之印文與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翔泰 綢布莊股份有限公司卷內所附文件上之王亞民印文相同(見本院卷附鑑定報告書 ),惟查,該鑑定報告書記載「本宗鑑定案之【甲件】王亞民證明書尚之印文係 八十四年五月份用印,而【乙件1】─【乙件9】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翔泰綢布莊 股份有限公司案卷內之...等王亞民之印文係於民國五十九年二月份至六十七 年八月份間先後用印,..故印鑑本體因使用時間長久,印鑑字體中印泥淤積致 用印之印跡多少會造成部份差異,再加以用印時印泥及印色之差異、用印墊底底 層之厚薄、軟硬亦會使印文之印跡偶有粗細與斷續之不同現象。」(見本院卷附 鑑定報告書),依鑑定人沈方正到庭陳述:「此乃靠鑑定人經驗法則,沒有什麼 理論支持,乃是工作經驗累積,...實際上並無任何機關,也沒有任何科技儀 器可鑑定出顯示出筆跡、印章是同還是不同,最後還是靠鑑定人的判斷。」「. ..,如我仍在調查局工作,這鑑定我不一定會做明確的鑑定,因受機關約束, 政府機關比較保守。」(見本院卷第一七九頁),則全球鑑定公司之鑑定報告完 全憑鑑定人個人之經驗所作之判斷,並非依據印文紋路以科學比對之方法為之, 該鑑定報告自無可取。從而系爭證明書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未交款。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已交付借款一千萬元予上訴人為可採,上訴人所辯 並無可取。依借貸契約,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借款一千萬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分別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昆 煇 法 官 蔡 烱 燉 法 官 何 菁 莪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顧 正 榕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