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九十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歸入利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5 月 15 日
- 法官鄭三源、郭松濤、黃豐澤
- 法定代理人丙○○
- 上訴人乙○○
- 被上訴人凱聚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九十三號上 訴 人 乙○○ 甲○○ 複 代理人 戊○○ 被 上訴人 凱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複 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歸入利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八○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同時接獲財政部證券管 理委員會(84)台財證 (三)字第○○八一八號、(84)台財證 (三)字第○○八一九 號函,告以被上訴人公司大股東即上訴人乙○○自八十三年六月八日起至八十四 年三月十八日止,買賣被上訴人公司股票,獲有買賣差價利益新台幣(下同)二 千三百六十七萬八千一百三十四元;甲○○自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四年 三月十八日止,買賣被上訴人公司股票,獲有買賣差價利益五千四百二十八萬六 千六百三十一元,最後一筆交易日分別為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同年二月二十五 日。嗣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上開歸入利益之本息,均未獲置理,爰依證券交 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乙○○、甲○○應分別給付被 上訴人二千三百六十七萬八千一百三十四元、五千四百二十八萬六千六百三十一 元,及分別自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同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未履行過戶手續之記名股票轉讓, 雖於當事人間有轉讓效力,但對公司並不生轉讓之效力,故上訴人縱有買進賣出 股票之行為,惟對被上訴人得行使股東權利者,僅為上訴人之前手,而非上訴人 本身;且上訴人於永發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發證券公司)之帳戶,係由訴外 人魏聖芬所使用,魏聖芬利用上訴人帳戶陸續買進被上訴人公司股票後,即以訴 外人王翠娟、林寶鳳、黃俊銘、劉萬章、魏朝貴、魏燕玲、連林斐英七人設於中 興、元統、永發、富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陸續售出,故被上訴人行使歸入 權之對象應為實質持有人魏聖芬,而非上訴人。又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 規定,得行使歸入權之對象,應係指買入及賣出時均具備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分 之十之身分者,本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所指之期間內,既陸續在訴外人王翠娟等 七人帳戶賣出,並未具備大股東之身分。況依被上訴人自八十三年六月起至八十 四年三月止之申報及公告資料觀之,上訴人均非持股超過百分之十之大股東,財 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就此亦無意見,詎料竟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去函被上訴人 ,告以上訴人為具大股東之身分,此與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立法意旨有 違。再者,被上訴人主張歸入權之利益,須證明各該張股票業經於取得後六個月 再行賣出或賣出後六個月內再行買進之價差,惟被上訴人所提獲利計算表之計算 方式模糊不清,不能資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且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 一項之規定,逾越母法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得採為計算 價差之標準各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訴人所不爭執形式真正之財政部證券管理 委員會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八四)台財證(三)字第○○八一八、○○八一九 號函為證。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公司股票為上市股票乙節,並不爭執,惟否認其 等為持有被上訴人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大股東,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 應予審究者,厥為(一)上訴人是否持有被上訴人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 之大股東?(二)是否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規定從事被上訴人公司股票 交易?(三)是否歸入權行使之對象?(四)歸入利益應如何計算?茲分述如后: (一)、按發行股票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以上之股 東,對公司之上市股票,於取得後六個月內再行賣出,或於賣出後六個月內再 行買進,因而獲得利益者,公司應請求將其利益歸於公司,證券交易法第一百 五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即一般所稱之禁止內部人「短線交易」規定,其 立法目的乃在防止內部人憑依其特殊地位,利用所知之公司秘密,買賣股票圖 利,致影響投資人之信心,故對於持有公司股份百分之十以上之股東,亦列為 歸入權行使之對象。雖此等股東,不任董、監、經理人職務,惟因持股較多, 對公司具有相當程度之影響力,常有機會接觸公司內部消息,自有加以規範之 必要。又為落實防止大股東不當利用公司內部消息從事股票交易之立法意旨, 就股東持有股份之計算,自不以辦理過戶為要件,否則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 七條第一項之功能將大受影響。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記名股 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 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該條項所稱之「 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係指股東未過戶以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背書受讓 股票而享有開會、分派股息或紅利之權利而言,乃公司對於未過戶股東欲行使 股東權利所得對抗之規定,並非公司欲行使歸入權時對於股東持有股份之認定 ,亦應受此拘束,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第一項之人 (即 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人) 持有之股票,包括其配偶、未成年 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之意旨,足資參酌,益見股份之計算,非以過戶 為要件。至於取得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未依同法第四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向主管機關申報,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 ,就其持有之股票未依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或其股 票之轉讓未依同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所規定之方式為之,違反行政機關監 督之不作為義務,固屬應受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得科處罰鍰之問題,惟此並無 礙於其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大股東身分,仍屬歸入權行使之 對象,否則大股東豈不於違反不作為義務之同時,亦可達其規避歸入權行使之 目的?誠與歸入權之立法意旨有違。 (二)、又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項明文規定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以上 之股東,對公司之上市股票,於取得後六個月內再行賣出,或於賣出後六個月 內再行買進,因而獲得利益者,其利益即應歸於公司,並未規定持股超過百分 之十以上之大股東,於取得後六個月內再行賣出或於賣出後六個月內再行買進 時,兩端均須具持股百分之十以上大股東身分,始有該條文之適用。蓋該條文 之立法目的,不僅在於填補公司之損害,亦含有懲罰之意義,避免持股超過百 分之十之大股東利用不當之資訊從事內線交易。是以股東只要於取得公司股份 超過百分之十,並於取得後六個月內再行賣出,或於賣出後六個月內再行買進 ,因而獲得利益,即為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歸入權之適用對 象,不以「買進」、「賣出」均須具持股百分之十以上大股東身分為必要,方 符該條文之立法本旨。否則非但買賣期間之大股東身分難以辨識,股票交易之 價差亦難以計算,勢將使該條文防止內線交易之功能盡失。財政部證券管理委 員會七十六年七月六日台財證(二)字第三八七五號函略稱:「證券交易法第一 百五十七條第一項所訂「六個月」期間之規定,應依民法有關規定計算,凡於 取得後六個月內再行賣出,或於賣出後六個月內再行買進,即應受證券交易法 第一百五十七條之規範,至於進出累計總收多寡,股價編號是否相同,或實際 交割者為何一批股票,皆非所問...」等語,足資參佐。上訴人援引財政部 證券管理委員會八十四年三月二日 (84)台財證 (三)字第○○四六一號函: 「發行股票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違 反本條文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規定者,於計算差價利益時,其於 未具前述身分前及喪失身分後買進或賣出之股票,不列入計算範圍...」主 張買入及賣出兩端均應具大股東身分,核無可採。 (三)、本件上訴人乙○○、甲○○分別自八十三年六月八日、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起 買賣被上訴人公司股票,先後於同年六月七日、六月十四日買入淨額達一千三 百零二萬三千股、一千三百一十七萬股,均取得百分之十以上之股份,具備被 上訴人公司大股東身分等情,有上訴人所不爭執形式真正之財政部證券管理委 員會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八四)台財證(三)字第○○八一八、○○八一九 號函及台灣證券交易所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台證(八四)第二五五七一號函 所附乙○○、甲○○自八十二年四月起至八十四年三月十八日止委託永發證券 公司於集中交易市場買賣凱聚股票明細表,暨永發證券公司八十五年三月七日 (85)永管字第一二號函所附乙○○、甲○○凱聚分戶帳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三五、三六、五五頁及外放證物) ,堪信為真正。姑不論上訴人乙○○、甲○ ○之帳戶是否由訴外人魏聖芬所使用,系爭股票既係以上訴人名義買進,利益 即歸屬上訴人,至於訴外人魏聖芬是否取得利益,要屬魏聖芬與上訴人間內部 之資金關係,不得以之對抗被上訴人。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乙○○、甲○○ 持有被上訴人公司股份,既分別於八十三年六月七日、六月十四日超過股份總 額百分之十,而取得被上訴人公司大股東之身分,則其等買賣被上訴人公司股 票,即應自即日起受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約束,不得於取 得後六個月內再行賣出,或於賣出後六個月內再行買進,否則因而獲得之利益 ,即應歸於被上訴人。又依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台 證交字第二五五七一號函檢附上訴人委託永發證券公司於集中市場買賣凱聚 股票之明細表所載(見原審卷第一一七頁及外放證物),上訴人乙○○於八十三 年六月七日具大股東身分後,即自八十三年六月八日至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 持續大量買進,並未賣出,至一月二十六日始有賣出,二月四日、六日又買進 ,二月七日有買有賣,二月八日買進、二月九日賣出、二月十三日買進,二月 十四日賣出,二月二十二日買進、二月二十三日賣出、二月二十七日買進,三 月一日、三日買進、三月四日賣出、、三月十三日賣出,依此買賣情形,足見 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認定上訴人乙○○於具大股東身分後,自八十三年六月 八日至八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大量買賣被上訴人公司股票二百一十八萬一千股, 並非無據。至於上訴人甲○○部分,依上開買賣凱聚股票明細表所載 (見原審 卷第一一七頁及外放證物) ,上訴人甲○○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具大股東身 分後,即自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至十一月十三日持續大量買進,並未賣出,十 一月四日僅賣出五十張,自十一月二十三日至十二月十二日亦大量買進,十二 月十三日賣出三百三十九張,十二月十四日至三十一日又大量補進,一月五日 大量買進,少量賣出四十五張,一月六日至二十四日大量買進,一月二十六日 少量賣出,二月二十二日大量買入,二月二十三日賣出,二月二十四日大量買 進,二月二十五日賣出,二月十三日補進三百張、三月十四日賣出三百張,依 此買賣情形,亦可見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認定上訴人甲○○於具大股東身分 後,自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至八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大量買賣被上訴人公司股票 二百七十二萬一千股,亦非無據。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既均係在持股達百分 之十以後之六個月內再行「賣出」,或「賣出」後六個月內再行「買進」,自 屬歸入權行使之對象,要不因上訴人曾以訴外人曾錠、林新泰、黃豐昌、王翠 娟名義在德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買賣被上訴人公司股票而生影響。 上訴人辯稱乙○○自八十三年六月八日至八十四年三月十八日、甲○○自八十 三年六月十五日至八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買進賣出被上訴人公司股票之任何交易 日,皆不具大股東身分,並非歸入權行使之對象云云,即不足採。 (四)、次按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條所定獲 得利益,其利益之計算與項目如左:一、以最高賣價與最低買價相配,次取次 高賣價與次低買價相配,依序計算所得之差價,虧損部分不予計入。二、列入 計算前款差價利益之交易股票所獲配之股息。三、列入第一款計算差價利益最 後一筆交易日起及第二款獲配現金股利之日起至交付公司時,應依民法第二百 零三條所規定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法定利息。」、第二項規定:「列入計算前 項第一款差價利益買賣所支付證券商之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得自利益中扣除 。」此即所謂「最高賣價減去最低買價法」,乃為防止內部人在計算利益之方 法上取巧,規避本條文之責任。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原 具有事前預防之警示作用,嚇阻內部人從事短線交易。因此,歸入權之行使, 性質上並非僅為填補公司之損害,實含有懲罰之因素,是以歸入權之行使,不 以內部人實際獲得利益為前提要件,依「最高賣價減最低買價」計算利益,最 能符合該條文之立法本旨。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七十六年七月六日台財證( 二) 字第三八七五號函略稱:「...至於應歸入利益之買賣差價計算標準, 為防止在計算利益上取巧,以規避本條(即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責任 ,本會七三年八月十八日 (73)臺財證 (二)第○九四七號函曾加說明,宜採『 最高賣價減最低買價法』。即在同一案件中應歸入利益之計算,係將六個月內 各筆買賣中,最高賣價與最低買價相配,二者差價再加上法定利息,如該筆進 出股票有配息、配股者,應加上該項股、息。以上述合計之金額扣除該項買賣 之證券經紀商手續費與證券交易稅,即為該單筆買賣所得之利益,各單筆買賣 利益之總和,即為全部買賣所得之利益。至於借款購買股票之利息或相當於借 款之利息機會成本,則不得列為扣減項目。如買賣行為連續進行六個月以上者 ,仍依此計算方式,以歸入利益金額合計最高原則,予以相配計算...」, 亦足參佐。是以上訴人辯稱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逾越 母法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得採為計算價差之標準云云 ,亦不足採。 (五)、末查上訴人乙○○、甲○○分別於八十三年六月七日、六月十四日具備持有被 上訴人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以上之大股東身分,已如前述,又該二人分別於 八十三年六月八日至八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至八十四年三 月十八日期間買賣被上訴人公司股票二百一十八萬二千股、二百七十二萬一千 股,依上開「最高賣價減最低買價法」之方式計算,以上訴人甲○○於八十四 年一月十二日以每股七十元之價格買進四十萬二千股為例,買進金額為二千八 百一十四萬元(402,000×70= 28,140,000),與八十四年一月五日以每股一百 零七元賣出六萬三千股及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以每股九十一元賣出三十三萬 九千股,賣出金額分別為六百七十四萬一千元(63,000×107=6,741,000)、三 千零八十四萬九千元(339,000×91=30,849,000)二者相配之下,扣除買進成 交價格二千八百一十四萬元、買進手續費四萬零九十六元、賣出手續費及交易 稅二萬九千八百二十九元、十三萬六千五百零七元後,交易差額為九百二十四 萬三千五百六十八元(6,741,000+30,849,000-28,140,000-40,096-29,829-13 6,507=9,243,568),以此方式計算出上訴人乙○○、甲○○分別於上開期間獲 有差價利益二千三百六十七萬八千一百三十四元、五千四百二十八萬六千六百 三十一元,且該二人最後交易日分別為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八十四年二月二 十五日等情,復有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上開文號之函件暨其所附大股東乙○ ○、甲○○買賣凱聚股票獲利計算表在卷可按。基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乙 ○○、甲○○分別給付歸入利益二千三百六十七萬八千一百三十四元、五千四 百二十八萬六千六百三十一元,及分別自最後交易日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八 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乙 ○○、甲○○分別給付被上訴人二千三百六十七萬八千一百三十四元、五千四百 二十八萬六千六百三十一元,及分別自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八十四年二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 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郭 松 濤 法 官 黃 豐 澤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張 淑 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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