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九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九七號 上 訴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楊正評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永誌律師 上 訴 人 源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二號十樓之九 法定代理人 孫筱椿 訴訟代理人 周憲文律師 上 訴 人 銘祥營造有限公司 設桃園縣桃園市○○里○○街五十七 法定代理人 唐雄強 住台北縣汐止鎮○○路五十九號 上 訴 人 宏鎰營造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蘆洲鄉○○路七十四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陳炳燦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九○六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 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台 灣省菸酒公賣局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源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銘祥營造有限公司、宏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再連帶給 付台灣省菸酒公賣局新台幣壹佰陸拾捌萬柒仟叁佰捌拾肆元及源發營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自民八十四年八月六日起、銘祥營造有限公司自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八日起、宏鎰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其餘之上訴及源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銘祥營造有限公司、宏 業營造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本判決所命之給付於台灣省菸酒公賣局以新台幣伍拾萬貳仟肆佰陸拾元為源發營造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銘祥營造有限公司、宏鎰營造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源 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宏鎰營造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陸拾捌 萬柒仟叁佰捌拾肆元為台灣省菸酒公賣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源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銘祥營造有限公 司、宏鎰營造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台灣省菸酒公賣局負擔。 事 實 一、甲○○○○○○○(下稱公賣局)聲明求為判決:關於上訴部分:㈠、原判決關 於不利公賣局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源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源發公司)、銘祥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銘祥公司)、宏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宏 鎰公司)應再連帶給付公賣局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五十萬一千二百二十八元 及源發公司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八月六日起、銘祥公司自八十四年八月八日 起、宏鎰公司自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答辯部分:上訴駁回。其事實上陳 述,除與原判決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 ㈠、系爭工程施工週報表,未經公賣局初驗及正式驗收認可,不得據為系爭工程 施工進度之依據。查系爭工程經監造人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 )核算源發公司僅完成工程進度百分之六八。㈡、公賣局已實際支付源發公司 工程估驗款五千二百三十萬二千九百零九元,遠超過源發公司完成工作物之價 值,源發公司不但已無任何工程保留款、未計價款可資請求,且溢領工程款三 百七十八萬零八百一十五元,其主張抵扣,殊無足取。㈢、訴外人中鼎公司需 依源發公司未完成工程比例重新設計編製「數量計算書」「預算書」及「投標 單」等文件,以公賣局辦理重新發包之用,且訴外人中鼎公司並須協助公賣局 辦理善後工程發包之招標、審標、決標、善後工程合約簽訂等工作,就訴外人 中鼎公司因第二次發包而增加之工作,依設計與監造服務合約第六條之約定, 公賣局須再按重新發包之善後工程合約金額百分之二點四計算給付訴外人中鼎 公司設計費六十二萬六千四百元,此非增加項目之設計服務費。㈣、重新發包 標單項目及金額,為源發公司未完工之善後修補工程,與原合約之內容並無不 同。所用之證據外,除援用原審及本院前審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㈠、八十 三年三月一日施工週報表一件。㈡、土木建築工程補充說明書一件。㈢、施工 單價分析表二件。㈣、公賣局復興啤酒廠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八八)復酒 工字第0八六七號函一件為證。 二、源發公司聲明求為判決:關於上訴部分: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源發公司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公賣局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關於答辯部 分: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 事實上陳述,除與原判決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 以:㈠、源發公司完成之工程進度應為百分之八二點七一,退而言之,經公賣局 於發放估驗款時,已估驗之實際完成進度亦為百分之七十六點八五,公賣局主張 僅為百分之六十八,顯與事實不符。㈡、重新發包僅係就未完成工程繼續施作而 已,並未重新設計,故公賣局要求百分之二.四之設計費,顯不合理。㈢、源發 公司尚有履約保證金四百六十三萬四千元、工程保留款二百七十五萬二千八百三 十七元及未計價款四百一十二萬八千四百九十一元,合計一千一百五十一萬五千 三百二十八元,扣除保固金五十四萬七千七百六十四元,則源發公司可供抵銷之 工程款計有一千零九十六萬七千五百六十四元。所用之證據,除援用原審及本院 前審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㈠、內政部工程合約範本節錄一件。㈡、台北市政 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工程合約節錄一件。㈢、公賣局他案工程合約節錄一件為證 。 三、宏鎰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聲明求為判決:關於上訴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不利宏鎰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公賣局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關於答辯部分: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除與原判決及本院前審判 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㈠、本件違約金確為損害賠償總額 之預定。㈡、源發公司完成之工程進度確為百分之八十二點七一。 四、銘祥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 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 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 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又性 質上必須合一確定之共同訴訟,其中一人已在其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者,視為與 全體所為之上訴同(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五二0號判例參照)。本件公賣局 起訴請求源發公司、銘祥公司、宏鎰公司連帶給付,源發公司就原判決對其不利 部分,非基於個人關係者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銘祥公司、宏鎰公司 ,自應併列銘祥公司及宏鎰公司為上訴人。又銘祥公司、宏鎰公司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公賣局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公賣局法定代理人原為施顏祥,於八十九年六月 二十二日變更為朱正雄,有財政部台財人第八九00四0三三六號函可據(見本 院卷第三四五頁),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二、本件公賣局起訴主張:源發公司於八十一年六月三日承攬伊所屬復興啤酒廠行政 福利大樓營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原為七千一百二十八萬元,嗣減 少消防設備八十二萬七千九百三十六元,實際總價為七千零四十五萬二千零六十 四元,宏鎰公司及銘祥公司為其連帶保證人,依約源發公司應於八十三年一月十 四日前完工,詎源發公司至八十三年一月十四日預定完工日止工程進度僅達百分 之六十八,並於八十三年三月一日擅自停工,伊發函催告出面復工未果,乃於八 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向其表示終止契約,依工程合約第十九條之約定,自得請求 源發公司、銘祥公司、宏鎰公司(下稱源發公司等)連帶賠償逾期損失二千三百 三十七萬九千八百四十元,並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及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請 求賠償重新發包損失八百六十八萬二千四百九十五元,扣除源發公司保留於伊處 之履約保證金四百零八萬六千二百三十六元,源發公司等應連帶給付伊二千七百 九十七萬六千零九十九元等情,爰本於承攬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源發 公司等連帶給付二千七百九十七萬六千零九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其中五十八萬六千五百六十四元部分,為公 賣局勝訴之判決,其餘部分為公賣局敗訴之判決。兩造各就其不利於己部分聲明 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前審除維持原審所為公賣局上揭勝訴部分之判決, 駁回源發公司等之上訴外,另就公賣局請求源發公司等應再連帶給付七百八十五 萬五千八百零七元本息部分,為公賣局勝訴之判決,其餘部分仍維持原審所為公 賣局敗訴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公賣局僅就其中所受三百三十七萬九千 二百三十七元本息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廢棄發回,而對其餘 所受敗訴部分之判決則未聲明不服而確定,源發公司等則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提起第三審上訴,經廢棄駁回。,故本院於本次更審僅就公賣局請求之一千一 百八十二萬一千六百零八元本息部分予以審理)。 源發公司及宏鎰公司則以:源發公司所完成之系爭工程依週報表之記載,應為百 分之八十二點七一,即經估驗進度亦為百分之七十六點八五,並非百分之六十八 。又公賣局計算逾期日數,未扣除例假日,且違約金過高,又請求重新發包之損 害賠償不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公賣局主張源發公司邀銘祥公司及宏鎰公司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一年六月 三日與伊訂約承攬系爭程,工程總價經減少消防設備後,總計為七千零四十五萬 二千零六十四元,約定工程期限自八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一月十四日止 ,源發公司迄八十三年一月十四日仍未完工,並於八十三年三月一日停工,經伊 催告無效後,乃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向源發公司表示終止契約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工程合約、消防設備追減表及存證信函為證(見外放證物原證一、二、五 、六),且為源發公司及宏鎰公司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 四、源發公司所完成之系爭工程進度:依週報表(見外放證物被證十四號)之記載為 百分之八十二點七一,經估驗進度為百分之七十六點八五(見外放證物上證八、 十一),公賣局自行會同訴外人中鼎公司所計算之進度為百分之六十八(見外放 證物工程結算明細表第二頁),究竟應以何者為準據?據源發公司及宏鎰公司一 再否認公賣局所主張之工程完成進度為百分之六十八,並抗辯:應以週報表記載 之進度為準據,因系爭工程進度之週報表,係經與公賣局立有監造合約之訴外人 中鼎公司指派之監工人員督導進行,且為該公司所製作等語,並援引公賣局所提 出之「原證三」即訴外人中鼎公司製作之八十三年三月專案月報影本內附系爭工 程自八十一年一月至八十三年六月之各週施工進度表為證(見原審卷六五、一○ 四、一○五、一一九頁、本院上字卷一四七、一四八、二○六、二四五、二四六 、二七五頁及外放證物「原證三」)。惟查源發公司所提出之週報表及公賣局所 提出之工程結算明細表均非兩造會同計算之進度,而工程計價明細表則為公賣局 、源發公司及中鼎公司指派之監工人員會同估驗之進度,公賣局依據該估驗進度 核發估驗款與源發公司,源發公司亦無異議而領取該款項(見本院更㈠卷第五六 八頁),自應以此估驗進度百分之七十六點八五為可取。雖公賣局另主張伊將未 完成工程發包予訴外人方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方城公司)施作,該公司主 張源發公司完成部分應較百分之六十八為少云云,並提出該公司追加費用表為證 (見本院更㈠卷第六一二頁),但源發公司並未參與,且與上開估驗款發放之情 形不符,自無足取。又系爭工程於八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由源發公司申請估驗後 ,源發公司仍繼續施工至同年二月二十六日始停工,並另完成百分之0點0四之 工程,有兩造所承認之估驗進度週報進度對照表及八十一週及九十一週之週報表 可據(見本院更㈠卷第四四八頁、四五一頁、五五七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故源發公司實際完成之工程進度應為百分之七十六點八九(其計算式為:76,85% +0.04%=76.89%)。 五、系爭工程完成之進度以百分之七十六點八九計算,則源發公司完成工程合約金額 應為五千四百十七萬零五百九十二元(其計算式為:70,452,064元×76.89%=54 ,170,5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系爭契約第四條關於付款辦法之約定,源發 公司僅能領取完成價款百分之九十五工程款,故源發公司可領得之估驗款為五千 一百四十六萬一千零六十二元(其計算式為:54,170,592元×95% =51,462,06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源發公司至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第十九次估驗計價 累計領得之工程款及物價指數調整款共五千二百三十萬三千九百零九元,為兩造 所不爭執。惟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二項約定,本工程按物價調整計價,公賣局先 後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八十二年一月至同年八月,按物價指數調整,於估驗付款 時,分別補助三萬四千八百十八元、三萬四千三百五十一元、二萬五千三百八十 二元、四萬四千零五十元、四萬一千六百零五元、五萬三千四百九十五元、二萬 九千三百十六元、五千七百三十五元及一萬一千六百四十四元(見本院卷第五四 五頁至五四七頁、五四九頁、五五0頁至五五二頁),合計二十八萬零三百九十 六元,估驗時亦按百分之九十五付款,故源發公司領之得之上開物價調整補助款 為二十六萬六千三百七十六元(其計算式為:280,396元×0.95=266,376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為源發公司依約得取得之補助款,不得計入工程估驗款內,故 源發公司領得之估驗款扣除上開調整物價補助款後工程估驗款內,其實際已領得 之全部工程估驗款為五千二百零三萬七千五百三十三元(其計算式為:52,303,9 09元-266,376 元=52,037,533元),而源發公司原可領取之全部工程估驗款僅 為五千一百四十六萬二千零六十二元,已如前述,則源發公司計溢領五十七萬五 千四百七十一元(其計算式為:52,037,533元-51,462,062元 =575,471元), 公賣局請求源發公司如數退還,自屬有據。源發公司既有溢領,則其抗辯其有未 領工程款四百一十二萬八千四百九十一元,即屬無據。 六、源發公司及宏鎰公司亦否認公賣局重新發包之範圍及金額為真實,並抗辯:公賣 局所提出之重新發包標單項目及金額,均有多項與原工程合約不符等語,並提出 載有具體項目之「重新發包與原合約不符統計表」為證(見原審卷三五、三八、 六四、六五、一○四、一一八、一二○頁、本院上字卷二○六頁背面及外放證物 「被證十一」附件二後)。經查系爭工程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停工時之工程 進度為七十六點八九,源發公司既停工未繼續施作,公賣局就未完工部分另行發 包,由訴外人方城公司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得標,其約定總工程款為二千六 百一十萬元,固有公賣局與方城公司間所簽訂之工程契約可據(見外放證物原證 七),然據公賣局自認該後續工程係依未完成工程之百分之三十二編列(見本院 上更㈠卷第五七七頁陳報狀),惟系爭工程源發公司未完成部分僅為百分之二三 .一一(其計算式為: 100%-76,89% =23.11%)非百分之三十二,故未完成工 程繼續發包之總金額亦應以該未完成之進度為依據計算,是以本年未完成工程總 金額應僅為一千六百二十八萬一千四百七十二元(其計算式為:70,452,064元× 23.11%=16,281,4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查公賣局與源發公司間於八十一年 五月二十二日決標時(見本院更㈠卷第五五八頁),物價指數為一一六.三八, 至公賣局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重新發包予方城公司決標時(見本院更㈠卷第 五六一頁),材料、工資均有變動,物價指數為一一六.五五(見本院卷第五七 七頁、第六二0頁)其物價指數二者差距0.一七,故上開以八十一年計算之未 完成工程總金額亦應依物價指數調整增加二百七十六萬七千八百五十元(其計算 式為:16,281,472元× 0.17=2,767,8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調整後之 總金額應僅為一千九百零四萬九千三百二十二元(其計算式為:16,281,472元+ 2,767,850元= 19,049,322元)。公賣局以未完成工程百分之三十二,再依八十 三年八月物價指數計算重新發包之工程款為二千六百一十萬元,自無足取。故公 賣局重新發包損失(即重新發包增加之金額)應僅為二百七十六萬七千八百五十 元(即重新發包金額加已完成工程合約金額減原發包合約總金額,其計算式為: 54,170,592元+19,049,322元 -70,452,064元=2,767,850元),此既因源發公 司無故擅自停工所造成損害,則公賣局主張應由源發公司負責賠償,亦屬有據。 另源發公司抗辯上開重新發包之項目工建部分第一四一、一四二、一四四項,衛 生給排水部分第一00項、消防設備部分第二十四頁等樓面整修、舞台頂糟架油 漆、雜項工程等合計一百二十七萬二千六百七十四元(見本院卷第六0七頁、第 二八四頁至二八六頁),係屬新增,不得計入重發包工程款中云云,然據系爭工 程監工人員即證人郭文懷到場證稱:上開項目是因源發公司停工時施作不良部分 ,如方塊磚,地下室漏水、水管不通、地面不平,並無重複施作」等語(見本院 更㈠卷第六十六頁),足見重新發包工程並無增加工程。是源發公司所為此部分 抗辯,自無足取。 七、公賣局另主張其重新發包之監造費十萬四千二百五十元及設計費六十二萬五千四 百元,已另付予中鼎公司亦應由源發公司負責賠償,並提出其與訴外中鼎公司所 簽訂之工程設計與監造合約為證(見外放證物原證八),兩造對該合約第六條所 訂設計費按建造費用百分之二.四,監造費按重新發包增加工程支出百分之二. 五計算均不爭執(見本院更㈠卷第五七二頁、四二八頁),而中鼎公司確有就重 新發包工程重新設計並監工,亦有設計工程預算單可憑(見外放證物原證十三) ,且核與證人郭文懷到場所述之情形相符(見本院卷第六十七頁),兩造對上開 金額之計算基準即重新發包之金額雖迭有爭執,但查本件重新發包工程之金額應 為一千九百零四萬九千三百二十二元,已如前述,依此計算重新發包之設計費應 為四十五萬七千一百八十四元(其計算式為:19,049,322元×2.4% =457,18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監造費為六萬九千一百九十六元(其計算式為:2,767,85 0元×2.5% =69,1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源發公司擅自停工必須就停工前 工程及善後工程如何銜接予以重新設計,始能重新公告招標,以憑計算施工項目 及成本,並辦理審標、決標且於得標廠商承作期間,尚須對其施工事項予以現場 監工。況原源發公司之工程契約早在八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即已屆滿,中鼎公司原 監工期限亦已屆滿,是就重新發包之善後工程自不得要求中鼎公司仍應依原源發 之工程契約繼續監工,故上開重新發包之設計費及監工費均屬必要,非原工程合 約之設計及監工範圍,此既由源發公司擅自停工所造成損害,公賣局主張應由源 發公司負擔,亦屬有據。 八、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 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0七號 判例參照)。本件依兩造工程契約第十九條約定逾期損失:「乙方(指源發公司 )如不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之日數,每日賠償甲方(指公賣局)損 失按契約總價千分之二計算,折合十四萬二千五百六十元,是項賠償款,甲方得 在乙方未領工程款或保證金內扣除」。經查,本件工程總價經減去消防設備後為 七千零四十五萬二千零六十四元,源發公司至完工期限屆滿時已完成系爭工程進 度百分之七十六點八九,僅有百分之二三.一一尚未完工,公賣局就善後工程增 加工程支出二百七十六萬七千八百五十元、設計費四十五萬七千一百八十四元及 監造費六萬九千一百九十六元,合計三百二十九萬四千二百三十元,已如前述。 爰斟酌公賣局因系爭工程遲延僅受有上開損害,並已另請求源發公司等賠償及源 發公司已履行部分債務,完成百分之七六點八九之工程進度等情況,認上開約定 違約金過高,應核減為以每日按工程總價千分之0.五即三萬五千二百二十六元 計算,始為相當。本件工程原定完工日期為八十三年一月十四日,算至公賣局發 函終止契約日即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止,已逾期一百六十四日。雖源發公司抗 辯上開一百六十四日應依台灣省菸酒公賣局暨所屬各單位辦理工程工期核算要點 第五項之規定,扣除星期例假及國定假日共計三十八日云云。然查,兩造工程合 約第五條第二項固約定:「完工期限:全部工程限於四五0日曆天完工(依照本 局工期核算要點辦理)」,惟該要點扣除星期例假及國定假日之規定,應係指關 於契約原訂工期之計算而言,並不包括違約逾期日之計算。況依民法第二百三十 一條第二項規定,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源發 公司於前開逾期期間內應負遲延責任,就星期例假及國定假日之逾期日數損害, 當無歸由公賣局負擔之理,源發公司此項抗辯,實不足取。是本件逾期違約金應 為五百七十七萬七千零六十四元(其計算式為:35,226元×164=5,777,064元) 。 九、又依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但書規定:「約定債務人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 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不履行時,除違約金外,並 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所謂「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係指債務 人給付遲延。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九條約定:「乙方(指源發公司)如不依契約規 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之日數,每日賠償甲方(指公賣局)損失按契約總價千分 之二計算..」,此種約定按債務人遲延日數所應支付之違約金,應屬於民法第 二百五十條第二項但書所定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違約金, 而非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顯見宏鎰公司所抗辯上開違約金之約定為損害賠償總 額之預定云云,殊無足取。 十、公賣局得請求源發公司給付溢領工程款五十七萬五千四百七十一元、重新發包之 增加工程損失二百七十六萬七千八百五十元,增加監造費六萬九千一百九十六元 ,設計費四十五萬七千一百八十四元及違約金五百七十七萬七千零六十四元,合 計九百六十四萬六千七百六十五元。惟源發公司抗辯其就系爭工程於公賣局尚留 存履約保證金四百六十三萬四千元及工程保留未領款二百七十三萬八千八百一十 七元五角(見更㈠卷第四一九頁),既為公賣局所不爭執(見本院更㈠卷第五七 三頁),復為源發公司已為抵銷之抗辯,自應准許,經兩相抵銷後,公賣局仍得 請求源發公司給付二百二十七萬三千九百四十七元(其計算式為: 9,646,750元 -7,372,817.50元 =2,273,947.5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兩造於另件訴 訟,雖經原審判決公賣局應給付源發公司二百萬六千四百八十三元,惟該判決尚 未確定,源發公司亦未舉證證明該項請求權確實存在,則源發公司以該項金額為 抵銷之抗辯,自非可取。另源發公司有溢領工程款之情形,自無未計價款四百十 二萬八千四百九十一元之可言,源發公司以未計價款為抵銷,亦非可取。 十一、從而公賣局本於承攬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源發公司、銘祥公司、宏鎰 公司連帶給付二百二十七萬三千九百四十八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源發公司自八十四年八月六日起、銘祥公司自八十四年八月八日起、宏鎰公司 自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 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公賣局之請求(除確定部分外),即屬不應准許。原審 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除已判命源發公司等連帶給付五十八萬六千五百六十四 元本息外,其餘一百六十八萬七千三百八十四元本息部分,為公賣局敗訴之判 決,自有未洽。公賣局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所為公賣局敗訴之判決及就上開應予准許 部分就源發公司、銘祥公司、宏鎰公司應給付部分原審所為源發公司等敗訴之 判決,俱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分別上訴,指摘原判決各對於己不利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 十二、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公賣局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源發公司、銘祥公 司、宏鎰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陳 駿 璧 法 官 劉 清 景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書記官 高 澄 純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