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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十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89 年 05 月 09 日
  • 法官
    吳景源滕允潔連正義
  • 法定代理人
    彭繼傳

  • 原告
    正大機電技術顧問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甲○○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十二號 原   告 正大機電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繼傳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照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美智律師 被   告 甲○○       住台北市○○○路○段五○九巷六號二樓 訴訟代理人 顏文正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陸拾萬捌仟陸佰柒拾捌元,及自八十七年三月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五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捌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 實施前,以新台幣伍佰陸拾萬捌仟陸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九十九萬八千五百五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關於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被告原為原告公司之股東,在原告公司任職設計及繪圖工作,並為原告公司總經 理兼業務經理廖啟興之妹。原告公司係廖啟興與彭繼傳所成立,嗣因二人意見不 合,廖啟興與被告乃另組同性質、營業項目完全相同之元浩公司,並於民國(以 下同)八十二年九、十月間,竊取原告與業主簽約並已進行設計之「台電緊供檢 修綜合大樓案」、「東帝士八斗子集合住宅案」、「喜義民權路財委會大樓案」 、「春池建設木柵案」、「屏東中正路七層集合住宅案」、「屏東東新國中案」 、「屏東潮州大順綜合醫院案」(以下依序稱編號一、二、三、四、五、六、七 案)及即將簽約之「中央大學大學部十三宿舍水電工程案」(下稱編號八案)等 八工程案之底圖、電腦圖檔案及磁碟片,同時將原告電腦中存錄之圖檔全數消除 毀損,並侵占編號一、二、三、七工程案合約書;且明知原告八十二年十月三十 一日結束營業之公告,係指不再承接新案而言,竟於公告上加註「本公司股東正 與彭繼傳訴訟中,請各公司維護自身權益」等語後,傳真給上開八案之各業主, 致編號一至七案之業主均向原告終止或解除契約,編號八案之業主未與原告簽約 等事實,有原告於連帶債務人廖啟興一案(八十七年度重訴更㈠字第十七號)發 回前提出鈞院之元浩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廖啟興名片、委託設計合約書、工程 委託契約書、沈祖海建築師事務所四三七、○四四號函、李祖原建築師事務所八 五○四二號函、鍾文正建築師事務所八四○一一三、八五○一一九號函、支出證 明單及收據、甲○○署名之設計圖節錄、阮茂德、盧浩東、劉禮鐘及廖啟興、被 告等刑事訊問筆錄、勘驗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搜索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 電話錄音譯文及公告等件為證。上開勘驗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搜索證明書、扣 押物品目錄表及盧浩東、劉禮鐘刑事訊問筆錄之記載,不僅被告與廖啟興另組之 元浩公司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法官實施勘驗搜索結果,扣得中央大學案之電氣圖 、電信圖、給水圖、排水圖,嘉義財委會案之排水平面圖、設計圖等圖面共七張 ,載有中央大學案之電氣圖、給水圖、排水圖,嘉義財委會案設計圖,屏東中正 路七層集合住宅案索引圖等大小磁碟片共十一張,且盧浩東、劉禮鐘亦分別證稱 曾在元浩公司親眼目睹前揭工程案之底圖等,及檢查原告公司三部電腦發現圖檔 被消掉。再參以廖啟興不懂電腦之事實,為廖啟興一再供明(本件刑案偵查卷第 九十五頁),足見該盜拷及消除原告公司電腦之工程圖檔應係由被告所為無訛。 ⒉原告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之公告,係載「茲公佈各股東及員工,本公司正大機電 技術顧問有限公司至八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既結束本公司一切營業。」,經 全體股東彭繼傳、廖啟興、甲○○、彭成錡及員工謝慧萍於公告上簽名),足證 其性質係對股東及員工之內部公告。詎被告與廖啟興竟將上開內部公告,刪除全 體股東及員工之簽名後,添加「本公司股東正與彭繼傳訴訟中,請各公司維護自 身權益。」等語於公告上,傳真予各公司,並以正大公司總經理廖啟興之身分出 具八十二年十月十三日通知函,載明「本公司負責人彭繼傳先生,已公告將於八 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結束公司一切營業,為免各業主蒙受不白之損失,請儘 速做一有利之處理。」,於同年月十二日下午六點三十八分傳真至李祖原建築事 務所,有李祖原建築師事務所覆通知函可稽。及參諸沈祖海建築師事務所八十三 年一月二十五日八三總發字第○四四號函覆本院稱「該公司八十二年十月三十一 日通知本所結束營業,本所以電話、傳真、函件聯絡,得知該公司因內部糾紛無 法完成後續工作,故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以掛號函通知該公司解除契約。」。 又鍾文正建築師事務所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第八五0一一九號函覆本院稱:「本 事務所於八十二年十月期間接到正大機電技術顧問有限公司公告傳真稱該公司已 解散。基於正大未能履行本事務所內容與進度,造成本事務所與各案業主之損失 ,因此本事務所於八十二年十一月期間收回上述三設計案之工作,自行處理。基 於雙方默示,本事務所即認定上述三設計案自動解除書面形式契約。」。再被告 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其另組之元浩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名義,致函李祖原 建築師事務所請求轉約接續完成春池木柵案(已完成百分八十),聲稱隨時可交 案(因被告竊取正大公司底圖及磁片)。前述公告所謂結束營業,係指不再承接 新案,並非放棄原有合約不做。八十二年九月間,原告有十三個專案進行設計中 (即系爭被解約之八案及前述未解約之五案),被告及廖啟興傳真變造之公告, 係圖使原告倒閉領不到設計費。被告及廖啟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及正大 公司之利益,而要求結束正大公司業務,致正大公司負責人彭繼傳不得已於八十 二年十月十二日同意至八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結束該公司一切業務,不再承接新 案,但對已簽定合約之附表A一、二、三、五、六、七、八個專案及編號四中央 大學案已準備簽約中,要繼續完成,被告及廖啟興竟故意將該公司對內公告傳真 予上述建築師事務所,並歪曲內容通知業主儘速做一有利之處理,以免蒙受不白 之損失,及告訴各該事務所連同舊案均結束營業,致各該事務所紛向正大公司表 示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被告及廖啟興故意曲解公告內容,無非意欲被終止或解 除合約後將該八個專案交由新成立之元浩公司承接,事後元浩公司果然接辦中央 大學案,並繪製設計圖,且將正大公司原有前開嘉義財委會案等設計圖磁碟片移 往元浩公司放置等犯行,為本院刑事判決所認定,足證各該事務所紛向原告公司 表示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乃被告及廖啟興之上述侵權行為所致。 ⒊正大公司與各建築師間之契約,雖名為工程委託契約,惟係約定正大公司為各建 築師事務所完成建物之電氣、電信、消防、給水、排水繪圖工作,各建築師事務 所俟工作完成後,給付報酬之契約,性質屬承攬關係,則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 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又正大公司係次承攬各建築師事務所 關於上述繪圖工作,需配合建築師事務所之進度,自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 交付為契約之要素,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期 限內完成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及第五百零三條定有 明文,是各建築師事務所因被告上述犯行,而予終止或解除契約,致原告遭受損 害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關於損害之數額部分:原告就編號一至八案因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未簽約,致損失 依原定計畫可得預期之利潤,依序為一○六、四四○元、四、○七八、六八二元 、七三、一五○元、七七八、八三八元、六三、○八四元、二四、三五○元、三 一二、八九二元、四三、三二○元,共計受有五、九九八、五五八元之損害(詳 附表一): ⒈編號六、七案因業主即鍾文正建築師事務所主張抵銷所受之報酬損害。 ⒉編號八案因業主即沈祖海建築師事務所未與之簽約所受之報酬損害。 ⒊償編號一至八案因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未簽約致損失利潤。 ⒋原告公司遣散後仍可完工:依工程性質可外包完成:或依工作慣例大多外包完成 ,故未被終止契約之另五案均繼續外包完工,足證系爭被終止或解約之八案於公 司遣散後,仍可依上述五案繼續外包完工。 ⒌原告並未放棄不做:被解約之未完部分有兩種情形,一是「繪圖」已完成,等候 「送審」,一是圖面尚未設計或僅部分設計。 三、證據: ⒈李振隆傳真之「東帝士八斗子案第一區及第二區所需繪製水電及消防設計圖張數 」。 ⒉正大機電技術顧問有限公司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件。 ⒊元浩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章程影本一件。 ⒋元浩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件。 ⒌外包與連娥小姐「繪圖」之轉帳傳票影本一件。 ⒍外包與王卿媛小姐「繪圖」之轉帳傳票影本一件。 ⒎國立成功大學醫護大樓新建工程案委託契約影本一件。 ⒏板橋市中正公園旁七層集合住宅新建工程案委託契約影本一件。 ⒐泰山明志路九樓辦公、住宅新建工程案委託契約影本一件。⒑聯邦建設土城集合住宅丁基地案委託契約影本一件。 ⒒昶和纖維公司廠房新建工程案委託契約影本一件。 ⒓代收票據明細表影本一件。 ⒔八十二年度付款簽收簿影本一件。 ⒕八十三年度付款簽收簿影本一件。 ⒖吳健銘領取中山公園案電氣繪圖費收據影本一件。 ⒗沈祖海建築師事務所八十六、四、十六傳真便函影本一件。⒘沈祖海建築師事務所八十六、四、十會議記錄影本一件。 ⒙本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三號被告甲○○侵占案八十六、八、二十五筆錄 影本一件。 ⒚本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三號被告刑事判決影本一件。 ⒛廖啟興八二、八、六支出證明單、收據各影本一件。 工程委託契約書影本一紙。 簽收單影本一紙。 簽收單影本一紙。 支票存根影本二紙。 支票存根影本三紙。 支票存根、支票、統一發票各影本一紙。 付款簽收簿影本一紙。 轉帳傳票影本一紙。 支票存根影本一紙。 付款簽收簿影本一紙。 收據影本一紙。 收據影本一紙。 付款簽收簿影本一紙。 統一發票影本一紙。 編號一台電案「工程委託契約書」影本一紙。 編號二東帝士案「工程委託契約書」影本一紙。 春池設計部許力行傳真之「春池案圖面張數」影本一紙。 中央大學函(八五中大總字第四一0四號)附開標紀錄影本一紙。 原告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之公告。 被告變造之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之公告。 被告及廖啟興八十二年十月十三日通知函。 李祖原建築師事務所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八六(原)字第八六0三二號函。 沈祖海建築師事務所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八三總發字第○四四號函。 鍾文正建築師事務所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第八五0一一九號函。 元浩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函。 鍾文正建築師事務所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第八四○一一三號函。 正大公司八十四年一月十日正大字第八四○一一○號函。 台北地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偵字第二七七一○號廖啟興侵佔案卷證九彭繼傳與李明 德電話對話錄音。 台北地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偵字第二七七一○號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 本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一○號、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八號 刑事判決。 工程名稱及請求金額表乙件。 報酬及利潤損害計算表各一件。 正大公司外包繪圖及晒圖明細表乙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 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 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刑事訴訟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 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上訴人所提之附帶民訴,既因裁定移送而為獨立之民 事訴訟,則原審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即無違法可言。」、「民 事訴訟採形式的真實發見主義,與刑事訴訟採實質的真實發見主義者不同。本件 係獨立民事訴訟,上訴人仍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種責任 不得僅因刑事判決已有某種事實之認定而免除。」、「刑事法院對於被告有無不 法行為之判斷,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故如當事人就此有 所爭執時,民事法院仍應調查其提出之證據予以斟酌認定,不得專以刑事有罪判 決為唯一論據。」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九五號、五十年台上字第八七 二號判例、七十年台上字第一八四七號、七十年台上字第二五四五號判決可資參 照。是以原告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舉證證明被告有故意或過失 侵害其權益,始得為本件之請求,否則即應駁回原告之訴。㈡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因此,要該當侵權行為構成要件必須要有不法之行為。被告並無 侵權行為: ⒈原告指稱被告竊取工程專案之底圖、電腦圖檔案、磁碟片、及消除毀損電腦圖檔 案云云,被告依法否認之。 ⒉被告亦未侵占附表三編號一、二、三、七號設計專案之工程合約書,且原告所舉 電話錄音譯文,乃證人法庭外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⒊被告更無變造公告之行為:原告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公告結束營業時,即囑附 被告將公告影印與各股東職員留存,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彭繼傳復另拿公告單給被 告等四位股東簽名同意,準此,被告所持有之公告單上本無簽名,而原告所提示 的公告單係簽收本,竟張冠李戴指摘被告將股東四人之簽名消除云云,顯非事實 。次查原告所提之公告傳真,其上載明係傳真予許常吉,而許員與附表所列之八 個專案無關,故原告所謂傳真與各業主乙事,並非事實;另被告之哥哥廖啟興雖 於公告單上記載附註:「本公司股東正與彭繼傳訴訟,請各公司維護自身權益。 」然此之附註並未歪曲公告意旨,被告僅係傳述事實,實無不法行為。 ㈢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 無賠償之可言,被告並無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原告向被告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自無理由;而原告縱使受有損害,亦只是各業主對其之債務不履行損害,原告 當得依法向渠等請求,與被告並無因果關係: ⒈「中央大學」案:原告所提附表編號八之「中央大學水電消防設計案」,根本尚 未與沈祖海建築師事務所簽約,何來損害。原告指因「中央大學」案受有損害三 十九萬八千二百五十元,其計算依據何在,已欠明瞭;況係因原告公司業務繁忙 ,正為李祖原建築師事務所之「夏木漱石」案趕工,人手不夠,故原告代理人彭 繼傳決定放棄該案之洽商,原告公司之股東及工程師皆知悉此事,於台北地檢署 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七一○號案件,丁樹蘭檢察官曾當庭訊問彭繼傳是否同意 不做中央大學案,彭繼傳沈默不語,點頭承認;且檢察官訊問證人陳連堂「你曾 帶一些藍圖至正大公司?」,其證稱「沒有,藍圖是我拿給廖啟興,是中央大學 的藍圖,我有帶他去中央大學看過現場,他能力不錯,本來是讓他規畫,後來不 了了之」,檢察官後問及「什麼原因沒再談?」,陳連堂證稱:「那時他們比較 忙,那時是八十二年十月的事,沒有談到承包的問題。」;況沈祖海建築師事務 所亦覆函表示「本所並未委任正大公司設計,正大公司應與中央大學案無關」, 原告係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公告結束營業,而中央大學案係訴外人廖啟興於八 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方承接,與被告無關,故原告稱應可承作中央大學案而受有 損害,即乏依據。又原告所提之中央大學水電設計工程圖節錄,並非原告所設計 ,蓋原告附表三之一編號四之「中央大學」案,沈祖海建築師事務所八十五年一 月二十五日覆函已載明「本所並未委託正大公司設計,正大公司應與中央大學案 無關」,足證原告所指該案業已設計完畢云云,並非可採;至原告所提之中央大 學水電設計工程圖節錄,其上僅有被告之簽名,亦無製圖日期,尚不足以證明係 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時所製作,況查該等工程圖其上有「國立中央大學總務處營繕 組」之戳章,可知無非係原告嗣後自中央大學處翻印而得,原告憑此證明其已設 計完畢,無足採取。 ⒉「沈祖海建築師事務所」部分:原告謂編號一至三所列之「台電緊供檢修綜合大 樓案」、「東帝士八斗子集合住宅案」、「嘉義民權路財委會大樓案」,受有未 完成部分之利潤損害云云,惟查其收入為何,成本為何,即利潤計算基礎何在, 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且,該所謂未完成之部分,乃原告自行公告營業結束 ,並與業主協議放棄不做,此有八十六年四月十日會議紀錄可稽,沈祖海建築師 事務所亦對原告結清所有款項,故根本無所謂未完部分之利潤損害可言。另有關 「嘉義民權路財委會大樓案」,依八十六年四月十日之會議紀錄所示,業主都已 放棄不做,則何來未完成部分之利潤。 ⒊「李祖原建築師事務所」部分:原告編號四「春池建設木柵案」,亦列有所謂未 完成部分之利潤損失云云,如前所述其利潤計算基礎亦欠明瞭;且依其與李祖原 建築師事務所之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春池木柵案正大機電終止服務協調會記 錄」,其上會議內容⑷載明「經會議中協商,正大機電負責人彭繼修及總經理廖 啟興皆同意與李祖原建築師事務所協議解除本工程之合約」,⑹更載明「協議解 約後,由李祖原建築師事務所,另尋其他機電顧問承接後續作業」,且原告亦自 承參與會議並同意解約,不再承作,此復有李祖原建築師事務所八十六年二月二 十一日函為證,在在足證係原告自行同意放棄不做未完成之部分,即不得再主張 受有此部分之利潤損害。 ⒋鍾文正建築師部分:原告為鍾文正建築師事務所設計之「屏東中正路住宅案」、 「屏東東新國中案」、「屏東大順醫院案」三案,而鍾文正事務所於前揭刑事案 業回函鈞院表示「已分次給正大公司屏東中正路住宅案八十六萬七百五十三元、 屏東大順醫院案二十六萬二千五百元」,此部分亦為原告所自認;而該業主雖於 覆函中表示「基於正大公司未能履行本事務所之工作內容與進度,造成本事務所 各業主之損失,因此本事務所即於八十二年十一月期間收回上述三設計案之工作 ,自行處理」,惟並未言明拒付其他已履約部分之工程款。準此,倘果如原告所 言該三設計案原告有已完全履約部分,則依屏東東新國中案工程委託契約書第三 條規定「各階段酬金甲方(鍾文正事務所)應於乙方(正大公司)請款日起一個 月內支付」,原告自應依契約書向該業主請款,業主並無拒付之理由;今原告本 身怠於向業主請款,反轉向被告求償,與前開侵權行為之要件不合。 ㈣原告附表編號一、三、六、七、八之設計工程皆已完成,故無所謂「未完工部分 遭解約之損害」: ⒈本件原告附表中之「屏東中正路七樓住宅新建工程」,於原告所受損害項下,係 載明「本件工程已發包,依合約第四條約定,原告已可領全部設計費」,亦有鍾 文正建築師事務所簽收之證明書可稽,此其一;其次,附表中之「屏東東新國中 新建工程」,於原告所受損害項下,亦載明「本件工程原告已完全履約」;附表 中之「屏東潮洲大順綜合醫院新建工程」,於原告所受損害項下,亦載明「本件 工程原告已完全履約」,亦有鍾文正建築師事務所出具之證明書可稽,此其三, 則原告仍稱有所謂未完工部分,顯相互矛盾,自不足採。 ⒉原告復於台北地檢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八七及一○八八六號案件自陳「編 號一圖面完成送各單位中、編號二完成百分之二十消防設計、編號三圖面完成送 審中、編號五有五個區,完成AB兩區,編號六圖面完成且送審出來,編號七圖 面完成,還未送審,編號八圖面已完成」。就「嘉義民雄路財委會大樓案」,原 告除自承「編號三圖面完成送審中」案之委託人,即沈祖海建築師事務所之朱惺 凡,亦曾發函表示「該十二層建築後因業主計劃變更而中止。但圖樣已完成」; 該事務所馮台生所製之八十六年四月十日會議記錄亦載明「⒈財委會,收受一切 設計圖⒉八斗子消防圖審畢⒊台電事務所收受一切設計圖」;再再足證編號一、 三、六、七、八之設計圖專案皆已完工,則原告就此部分仍請求所謂未完工部分 之解約損失,即非有理,應予駁回。 ㈤原告稱其公告「既結束本公司一切營業」,並非表示舊案也不作云云,並非事實 : ⒈正大公司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之公告「茲公佈各股東及員工,本公司正大機電技 術顧問有限公司至八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結束本公司一切營業」,文義上並 未載明如原告所言「只是新案不接,舊案仍然要做」。 ⒉原告既已決定結束營業,因此,在八十二年十月八日先行分配四支電話線、十月 二十九日又就生財器具部分抽籤分配,且勞工保險局曾以八五保承字第一○二一 二六六號函覆稱:「經查正大機電技術顧問有限公司於八十二年十月三十日退保 ,並無申報其員工謝玉美、洪正德、丁翠珊等三人投保勞工保險之紀錄」,原告 並於八十二年十一月發放資遣費予員工,此並有簽收單為憑,足證原告已資遣一 切員工。其次,原告公司之資產,包括電腦、繪圖機、影印機、圖櫃、繪圖板、 繪圖椅、目錄櫃、冷氣機及電話號碼等,經由協議,亦皆分配予股東,故原告公 司亦無任何辦公設備可言。據此,原告公司一無人員,二無繪圖等辦公設備,原 告卻謂其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之公告「茲公佈各股東及員工,本公司正大機電技 術顧問有限公司至八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結束本公司一切營業」,只是新案 不接並非表示舊案也不作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⒊另依沈祖海建築師事務所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函,已載明「該公司於八十二 年十月三十一日通知本所結束營業,本所以電話、傳真、函件聯絡,得知該公司 因內部糾紛無法完成後續工作」,該所員工馮台生於前述之會議紀錄亦說明:「 本所經電話詢問無人接聽,至現場察看,無人辦公後,以八十二年十一月二日傳 真終止合約,又以八十二十年十二月四日掛號信函通知正大、彭、廖二位,正大 之信函郵局退回,影響甚巨,本所認定正大無能力繼續完成,所以終止合約」, 原告公司係受委託制作設計圖,必須憑人力完成,原告既已資遣一切員工,辦公 室復人去樓空,連業主亦無法與負責人彭繼傳連絡,詎原告今卻主張舊案仍然要 做,即非事實,其仍對被告主張未完工部分之解約損失,委無足採。 ⒋更有甚者,沈祖海建築師事務所之馮台生,於前述八十六年四月十日之協商會議 ,曾提及本件原告彭繼傳去函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表示「台電緊 急供檢修綜合大樓案」、「東帝士八斗子集合住宅案」、「嘉義民權路財委會大 樓案」已委交彭繼傳獨立執行業務之「久大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簽證中,致使 沈祖海建築師事務所無法找到其他技師進行簽證工作,造成該所甚大困擾,要求 彭繼傳不得再有類似行為,足證原告所稱正大公司仍然要做舊案,並非事實,倒 是原告負責人彭繼傳個人所有之久大事務所要做舊案。 ⒌廖啟興與彭繼傳就正大公司之實際股權,各占二分之一(其餘股東均屬人頭), 如果該舊案繼續完成領得之款項,廖啟興也有二分之一權利,則廖啟興至愚也不 致不要求繼續完成舊案,以領取垂手可得之報酬。但因彭、廖二人既已決定分手 ,就以八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作為一個決算之時點,以免糾葛。 ⒍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彭繼傳之外甥彭成錡亦於偵查中檢察官問:「你舅當時有無說 新、舊案都不做?」時,答稱:「有,他找我、甲○○、謝惠萍、廖啟興五人進 去他辦公室說新、舊都不做。」、檢察官另次庭訊問彭成錡:「彭繼傳有無這麼 說?」、彭成錡答稱「有」,檢察官又問:「他是你何人?」,彭成錡答:「我 舅舅。」,可見彭繼傳於當時確實有說新、舊案都不做,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彭 繼傳確實告知新、舊案皆不做,自屬信而有據。 ⒎在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原告與春池建設洽談合約事宜時,彭繼傳及廖啟興代表 原告出席,如果真如彭繼傳所言「舊案照做」,則在席間何以彭繼傳未主張要續 作春池建設案,而同意解除契約。 ⒏原告承租辦公用之房屋,亦自八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終止租約,不再營業,就連 辦公之處所已退租,其如何進行後續工作?原告雖稱於公告八十二年十月三十一 日結束一切營業後,仍繼續營業云云,並提出與原房東簽訂之租賃契約為憑,惟 原告在結束營業前與房東所簽訂之租賃契約租金為每月二萬五千元,何以後來提 出之租約其地點一樣,場地一樣,租金卻僅為二千元,兩者竟會相差十二.五倍 ?豈不怪哉!又原告所提房東證明書指原告於八十二年十月一日起租金未付,由 押租金六萬元扣抵,則押租金扣至同年十一月,尚餘一萬元,仍不足支應十二月 份之租金,對於一個租金不能付清之公司,房東會再租予房屋嗎?是以,證物五 之租約其真實性即有問題,況且自原告結束營業後,原告原租之房屋,即由承租 於該房屋另一半之宇貫實業有限公司全部承租,原告怎可能又向房東於八十三年 三月一日承租,再者,原告於八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結束營業時,即與房東終止 租約,是以,原告所提之證物七,其真實性亦有疑問,又依證物六之租約條款之 末「附註2第二年房租調百分之五,金額二六、二五○元。」,而房東證明書卻 寫成二萬五千元,亦足說明該證明書係虛偽的。 ㈥原告以劉禮鐘之供述,認被告有損毀文書行為云云。惟證人劉禮鐘在廖啟興侵占 等案及被告所涉侵占案中之供述,僅能證明原告託其查看之檔案找不到,卻無法 直接證明電腦內之檔案遭消除。劉禮鐘在被告侵占案中之供述為:「‧‧‧彭繼 傳說電腦上圖檔不見,叫我去找出來看,但找不出來。」、「(問:電腦上原來 有這些圖?)我不知,我只有那次去。」,是以劉禮鐘既不知電腦上有無圖檔, 其又如何能證明電腦內之圖檔被消除不見,再者劉禮鐘亦有可能不諳原告公司電 腦之操作程序(因為保密起見,程式設計師均在電腦上設有路徑及資料壓縮程序 ,劉禮鐘根本不了解此部分之密碼,其當然找不到圖檔),因此劉禮鐘之證詞, 尚不足為被告有損毀文書行為之憑據。 ㈦依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被告侵占案之偵查中庭呈之有關證人盧 浩東至元浩公司所見事實錄音譯文,可知盧浩東向彭繼傳述稱係於八十二年十一 月初方始至元浩公司推銷業務,然而盧浩東卻在刑事案中供稱其早於八十二年九 月間曾至元浩公司目睹部分圖表云云。惟盧浩東證述之時間,顯與其真正到元浩 公司之時間不符,況且元浩公司係在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始獲核准設立,並正 式租屋營業,又廖啟興與彭繼傳係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協議分配原告公司現 有生財器具,廖啟興抽籤分配有二台電腦、圖櫃等物,而該二台電腦本即為被告 及彭成錡在原告公司時作為設計水、電圖之用,則姑不論盧浩東有無至元浩公司 之設計室內看見圖表,如當時有看見,亦屬當然,因機器已分配歸廖啟興所有。 另證人盧浩東在被告及廖啟興之侵占案件,共計有四次庭訊筆錄,第一次筆錄係 廖啟興侵占案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七一○號偵查案中,渠指稱沒看到廖啟興 偷竊何物,也沒看見磁片,圖面亦不能確定是原告的。就盧浩東此次之陳述,告 訴人彭繼傳當庭亦表示無意見。但在廖啟興侵占案之八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二三八 號偵查案中,盧浩東竟改稱有在廖啟興處看過工程圖面,圖是原告的,且於拆夥 後廖啟興就拿走了,底圖是原告的,後來尹在廖啟興那裡看到此底圖,至磁片不 一定是原告的,但內容是一樣的云云。惟查盧浩東第一次作證之時間為八十三年 三月十四日,距其八十二年十一月間跑元浩公司業務時僅三個多月之時間,其記 憶應係最為清晰且正確,是以盧浩東稱沒看見磁片,圖面不能確定是原告的,應 屬最為可信,嗣後因彭繼傳故意引導盧浩東而錄下談話過程,迫使盧浩東改變供 詞,且其第二次作證時間距其跑元浩公司業務之時間,相距已有十個多月,竟供 述比先前之證詞不同且更為詳盡,豈不怪哉?又盧浩東稱廖啟興係在「拆夥後」 (按八十二年十月八日後開始分配公司生財器具)始拿走,則原告指訴於八十二 年九月間偷走磁片、底圖,即屬無稽。 ㈧又原告以刑事案件認被告有罪,其論據之一為證人盧浩東在檢察官偵訊時,證實 有聽被告說磁片已拷貝出來,圖都灌進磁片中,所有案子都一樣繼續作業中等語 ,指被告有竊取行為云云。惟查依被告所提之證物十一盧浩東在刑事案件之四次 訊問筆錄,盧浩東並無隻字片語提及有聽到被告說磁片已拷貝出來等情,刑事庭 竟未經訊問盧浩東此部分情節,即以不合法之證據,率行認定有此事實,其認定 自屬未洽。又盧浩東在廖啟興侵占等案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時,於八十年二 月十四日出庭作證,指稱元浩公司之設計室是一長方形之房間,有三、四部電腦 ,有無製圖桌無印象等語,查盧浩東既稱其得自由進出設計室,且對有幾部電腦 ,皆能詳為陳述,而竟對此屬必備工具之製圖桌之有無,表示無印象,顯不合情 理,其供詞顯有可議之處,亦即其證詞不足採信。另證人盧浩東又供稱在元浩公 司有看到「東帝士」、「春池」、「台電」等案,惟該等案子之工程圖是否在元 浩公司已有可疑,且該等案子在原告結束營業後,已遭業主解約在案,而各該等 案件,元浩公司亦未承接續作,試問元浩公司既未承接該等案件,被告會向盧浩 東說「所有案子都一樣繼續作業中」等語嗎?元浩公司之電腦有可能或有必要秀 出各該案之工程圖面於螢幕上嗎?況且元浩公司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始經核 准設立,亦即是時方對外開始營業,盧浩東為跑業務至元浩公司,亦在該時之後 ,而原告對於廖啟興提出告訴之時間為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一次偵查庭為 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則廖啟興與被告倘若有如原告所指之犯行,被告為掩飾都 來不及,怎還會讓與彭繼傳熟稔之盧浩東進入設計室看見螢幕上有該等案件之圖 面?是以,盧浩東之供述,有悖常情,顯不足採。原告並不能證明被告有何侵權 行為。 ㈨有關原告基於同一事實訴請廖啟興賠償其損害之事件,業據鈞院以八十七年度重 訴更㈠字第十七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該判決認定原告所公告之「結束 一切營業」,如係指新案不接,舊案仍要做,此種解釋顯與「結束一切營業」之 文義相違。是以,被告將公告傳真於各業主,亦僅係將公告之事實讓業主知悉, 其所傳真之公告內容既無虛偽情事,不能認被告所為之傳真行為係不法之行為。 且縱使該公告之內容確實與原告之舊案續作真意有違,原告如實際上願續作舊案 而仍舊營業並無人去樓空情事,則各業主於接獲傳真公告後,仍可向原告聯絡並 求證傳真之內容,再決定是否解約、終止契約或訂約。因此,被告所為之傳真行 為並無不法情事,且各業主之解約、終止契約與不願訂約,係因原告公司結束營 業所致,不能認為與被告之傳真間有何因果關係,故不能認為被告之傳真行為係 構成對於原告權益之侵害。 ㈩綜上,原告並未證明被告之上開行為與原告所主張之本件損害有何因果關係。被 告雖有原告結束營業之公告傳真於各業主,其所傳真之公告內容既無虛偽情事, 不能認係不法侵害原告權益之行為。縱使原告因各業主之解約、終止契約或不願 訂約而受有損害,因原告無法證明其所受之損害係由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從 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證據:提出下列文書影本各乙份為證。 ⒈本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六五號民事判決。 ⒉勞保局函。 ⒊偵查筆錄。 ⒋會議記錄。 ⒌租約、房東證明書。 ⒍錄音譯文。 ⒎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 ⒏盧浩東四次庭訊筆錄。 ⒐原告之告訴狀。 ⒑偵查中第一次訊問期日筆錄。 ⒒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更㈠字第十七號民事判決。 ⒓員工資遣明細表。 ⒔電話分配協議書。 ⒕雜項器材分配協議書、現有資產設備分配協議書。 ⒖李祖原建築師事務所函。 ⒗會議紀錄。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原係其公司之股東,在原告公司任職設計及繪圖工作,並為 原告總經理兼業務經理廖啟興之妹,原告公司係廖啟興與彭繼傳所成立,嗣因二 人意見不合,廖啟興與被告乃另籌組同性質、營業項目完全相同之元浩公司,並 於八十二年九、十月間,竊取原告與業主簽約並已進行設計之「台電緊急供檢修 綜合大樓案」、「東帝士八斗子集合住宅案」、「嘉義民權路財委會大樓案」、 「春池建設木柵案」、「屏東中正路七層集合住宅案」、「屏東東新國中案」、 「屏東潮州大順綜合醫院案」及即將簽約之「中央大學大學部十三宿舍水電工程 案」底圖、電腦圖檔及磁碟片,同時將原告電腦中存錄之圖檔全數消除毀損,並 侵占「台電緊急供檢修綜合大樓案」、「東帝士八斗子集合住宅案」、「嘉義民 權路財委會大樓案」及「屏東潮州大順綜合醫院案」等四個工程案合約書。且被 告明知原告公司於八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結束營業之公告,係指不再承接新案而 言,竟於公告上加註「本公司股東正與彭繼傳訴訟中,請各公司維護自身權益」 等語後,傳真給上開八個工程案之各業主,致各業主紛向其解除或終止契約。因 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致各業主均向原告終止或解除契約,使原告共計受有五百 九十九萬八千五百五十八元之損害,為此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 賠償其損害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竊取工程專案之底圖、電腦圖檔案、磁碟片、及消除毀損電腦 圖檔案,亦未侵占設計專案之工程合約書,且原告稱其公告「既結束本公司一切 營業」,係指新案不接,舊案仍要做之解釋並非事實,亦與「結束一切營業」之 文義相違。是以,被告將公告傳真於各業主,亦僅係將公告之事實讓業主知悉, 其所傳真之公告內容既無虛偽情事,不能認被告所為之傳真行為係不法之行為, 各業主之解約、終止契約或不願訂約,係因被告公司結束營業所致,不能認為與 被告之傳真間有何因果關係,故不能認為被告之傳真行為係構成對於原告權益之 侵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竊取工程專案之底圖、電腦圖檔案、磁碟片、及消除毀損電腦圖檔 案,侵占設計專案之工程合約書,且將原告公司之公告,擅自增添後傳真於各業 主等事實及其所述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案之損害部分,業據其提出李振隆傳真之「 東帝士八斗子案第一區及第二區所需繪製水電及消防設計圖張數」、正大機電技 術顧問有限公司登記事項卡、元浩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章程、元浩工程顧問有限公 司登記事項卡、外包與連娥小姐「繪圖」之轉帳傳票、外包與王卿媛小姐「繪圖 」之轉帳傳票、國立成功大學醫護大樓新建工程案委託契約、板橋市中正公園旁 七層集合住宅新建工程案委託契約、泰山明志路九樓辦公、住宅新建工程案委託 契約、聯邦建設土城集合住宅丁基地案委託契約、昶和纖維公司廠房新建工程案 委託契約、代收票據明細表、八十二年度付款簽收簿、八十三年度付款簽收簿、 吳健銘領取中山公園案電氣繪圖費收據、沈祖海建築師事務所八十六、四、十六 傳真便函、沈祖海建築師事務所八十六、四、十會議記錄、本院八十六年度上訴 字第二六○三號被告甲○○侵占案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筆錄、本院八十六年度 上訴字第二六○三號被告刑事判決、廖啟興八十二年八月六日支出證明單及收據 、工程委託契約書、台電案「工程委託契約書」、東帝士案「工程委託契約書」 、春池設計部許力行傳真之「春池案圖面張數」、中央大學函(八五中大總字第 四一0四號)附開標紀錄、原告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之公告、被告變造之八十二 年十月十二日之公告、被告及廖啟興八十二年十月十三日通知函、李祖原建築師 事務所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八六(原)字第八六0三二號函、沈祖海建築師事 務所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八三總發字第○四四號、鍾文正建築師事務所八十五 年一月十九日第八五0一一九號函、元浩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 日函、鍾文正建築師事務所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第八四○一一三號函、正大公司 八十四年一月十日正大字第八四○一一○號函、台北地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偵字第 二七七一○號廖啟興侵佔案卷證九彭繼傳與李明德電話對話錄音、台北地院檢察 署八十二年偵字第二七七一○號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本院八十四年度 上訴字第五三一○號、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八號刑事判決等影本 為證(見本院卷第三二至六八頁及原告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辯論意旨狀丁證據欄 所載),且被告原為原告公司股東,並在原告公司任設計及繪圖工作。因原告公 司係被告之兄廖啟興與彭繼傳所成立,各占二分之一股權,再由雙方親友登記為 掛名股東(含被告),彭繼傳任董事長,所營業事業為水、電、機械、冷氣空調 、消防等工程之設計、技術顧問業務,嗣因二人意見不合。廖啟興(另案判決有 罪確定)、甲○○兄妹乃於八十二年九月間即另行籌組元浩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元浩公司),準備經營相同業務,並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完成設立元浩 公司之登記後,廖啟興、甲○○兄妹二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不法之 利益,及損害原告公司之利益,於八十二年九月間至同年十月間止,先後多次利 用原告公司無其他員工在公司內之機會,由甲○○拷貝而竊取原告公司所有如附 表A所示八個設計案電腦磁碟片資料多片及底圖(詳如附表B所示)存放於元浩 公司,再將電腦工程軟體存檔資料消除而毀損該軟體電腦文書,使原告公司無法 進行並完成已簽約之附表A編號1、2、3、5、6、7、8等工程設計案,並 推由廖啟興將所保管之附表A編號1、2、3、8等四個設計案合約書侵占入已 。且兩人於同年十月十二日在原告公司,故意將原告公司公告將自八十二年十月 三十一日結束營業,不再接新案,但並非表示舊案亦不繼續承作,竟傳真予附表 A所示合約當事人,表示無論新、舊案均要結束,致該合約當事人先後向原告公 司表示終止或解除契約,足生損害於原告公司。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 普通竊盜罪、同法第三百五十二條之毀損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 業務侵占罪、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因以上四罪互有方法結果之 牽連關係,經從一重之業務上侵占罪論處罪刑確定,亦有本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 第二六○三號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四至十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被告雖否認竊取原告公司磁片等資料並辯稱該中央大學及嘉義財委會之消防等磁 片,係伊設計之工作片,且本件之工程圖資料早存於其兄廖啟興所分配得之二部 電腦內,並無消除,又伊為了設計方便,也有用自己的磁碟片拷貝回家繼續工作 。工程之底圖業已交付業主,非被告或廖啟興所取。另當初彭繼傳確有說新、舊 案都不繼續承作,又證人盧浩東所供在元浩看見原告公司圖說,不足採取,證人 劉禮鍾不知電腦內有無圖檔,如何證明其內之圖檔己被消除云云。經查:被告與 其兄廖啟興先後多次利用原告公司無其他員工在辦公室機會,竊取原告公司所有 如附表A編號1至8所示八個設計案電腦碟片資料多片及底圖(詳如附表B所示 ),存放於元浩公司,並將電腦中工程軟體存檔資料消除,使原告公司無法完成 已接之工程合約及預備簽約之中央大學等案,廖啟興並將所保管之前開附表A編 號1、2、3、8號四個專案合約書侵占入己;且廖啟興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三 日即夥同原告公司股東甲○○、彭成錡、職員謝慧萍等四人籌組元浩公司,簽立 章程,旋於同月二十九日完成設立登記,營業項目完全與原告公司相同,於原告 公司營業中,已在外籌組同性質公司並設立登記,其為原告公司處理事務,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正大公司之利益,而要求結束原告公司業務,至原告公 司負責人彭繼傳不得已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同意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結束該公 司一切營業,不再承接新案,但對已簽訂合約之附表A編號1、2、3、5、6 、7、8個專案,要繼續完成,竟故意將該公司對內公告傳真予附表A所示之建 築師事務所,並歪曲內容告訴各該事務所連同舊案均結束營業,致各該事務所紛 向原告公司表示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再原告公司該通知內部員工股東停業之公 告係被告所製作,為被告所不否認,且其上有被告簽名註明其製表公告無訛,再 查廖啟興係在同一時日又以原告公司經理之名義具函傳真業主,並附原告公司之 內部停業通知,一併傳真各業主,該兩件傳真及函件之時間相同、字體一致,是 被告與其兄廖啟興故意曲解公告內容,無非意欲被終止或解除合約後,將各該專 案交由其新成立之元浩公司承接,且將原告公司原有前開嘉義財委會案等設計圖 磁碟片移往元浩公司放置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調查明確,與本院審認結果相同 ,有本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三號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五至七頁刑 事判決理由二),被告之抗辯核無可取。 五、被告另辯稱:公告單上記載附註:「本公司股東正與彭繼傳訴訟,請各公司維護 自身權益。」,並未歪曲公告意旨,僅係傳述事實,實無不法行為,且縱依刑事 判決認被告有上開竊取、消除毀損原告電腦存錄之圖檔及侵占合約書之行為,原 告並未證明被告之上開行為與原告所主張之本件損害有何因果關係云云。惟查原 告公司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之公告內容:「茲公佈各股東及員工,本公司正大機 電技術顧問有限公司至八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結束本公司一切營業」,雖無 「不再承接新案舊案仍要做」之文字,但原告所公告之「結束一切營業」,係指 對內「公佈各股東及員工」而言,至於舊案仍要做,係基於契約關係所應履行之 義務,乃事所當然,與「結束一切營業」之文義並無違背,且於結束營業後係藉 由外包或僱用人員方式繼續履行舊案義務,係原告公司與契約當事人之關係,自 不能藉口原告公司公告「結束一切營業」,擅自傳真原告公司之往來客戶稱:「 本公司股東正與彭繼傳訴訟,請各公司維護自身權益。」,各業主於接獲傳真公 告後,即決定與原告公司解約、終止契約。因此,被告所為之傳真行為,與各業 主之解約、終止契約,構成對於原告權益之侵害,並因被告上開竊取、消除毀損 原告電腦存錄之圖檔及侵占合約書之行為,致原告與業主間之契約無從繼續履行 ,其因未能履行契約所生損害,非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抗辯亦無可採。至於 附表A編號4即附表一編號八中央大學水電消防設計案,原告自認尚未簽約,難 認係已接之舊案,原告既公告要「結束一切營業」,並不再接新案,是原告主張 此部分係因被告之故,致未能簽約,即無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因竊盜、毀損文書、業務侵占罪、背信等不法行為,侵害原告如 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案之債權,既經認定,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茲所應審酌者, 為原告所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否准許是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 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自由心證認定其 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是故,本件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 一至八工程案,因被告之行為致被業主解除或終止契約或未簽約,原告是否受有 不能獲得利潤之損害及金額。茲審酌如次: ㈠附表一編號一台電緊供檢修綜合大樓案,原告請求一○六、四四○元;編號二東 帝士八斗子集合住宅案,四、○七八、六八二元;編號三嘉義民權路財委會大樓 案,七三、一五○元;編號四春池建設木柵案,七七八、八三八元;編號五屏東 中正路七層集合住宅案,六三、○八四元;編號六屏東東新國中案,二四、三五 ○元;編號七屏東潮州大順綜合醫院案,已完成部分一一八、八九二元、未完成 部分利潤三一二、八九二元(詳如附表一),經審酌其案件報酬金額、進行之程 度、繼續完成所需費用等一切情狀(詳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案),被告亦不爭執 (見言詞辯論筆錄),本院認原告請求之損害金額,尚屬適當,是原告就附表一 之一至七案,請求被告給付五百六十萬八千六百七十八元,及自八十七年三月十 日起(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惟經查閱本院八十六年度重附民字第 八六號卷,並無起訴狀繕本送達之固執,自應以原告業經載明訴之聲明之八十七 年三月九日第一次準備書狀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附表一編號八中央大學水電消防設計案,三八九、八八○元部分(詳見附表一編 號八):查編號第八案中央大學案水電消防設計案件,原告自認就編號八案因未 簽約,故無法獲得原得向業主請求之報酬,且原告亦自認已公告:「茲公佈各股 東及員工,本公司正大機電技術顧問有限公司至八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結束 本公司一切營業」,換言之,只完成舊案不再接新案,有如前述,是編號八中央 大學水電消防設計案,既未簽約應屬新案,自屬原告所謂不再接之新案,故雖因 被告之行為致未能簽約,並無損害,況原告既未與業主簽約,盈虧難料,所謂總 報酬為四三三、二○○元、已完成部分之報酬三四六、五六○元、未完成部分報 酬八六、六四○元、利潤損害四三、三二○元(詳見附表二編號八),無非原告 自行預設之想像,難謂有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無可採,其請求被告給付 三八九、八八○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分,經核 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 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滕 允 潔 法 官 連 正 義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 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張 永 中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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