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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二六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林敬修劉勝吉黃騰耀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二六號

原告
眾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苑靜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複代理人
盧映潔律師
複代理人
杜淑君律師
複代理人
潘曉真律師
被告
甲○○ 住台北縣新莊市○○路八0三巷四二號六樓
被告
乙○○ 住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恂如律師
複代理人
簡慧明 住台北市○○○路○段一二一號三樓之一

右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柒萬陸仟柒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佰伍拾柒萬陸仟柒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九十七萬一千一百四十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以:

㈠被告甲○○及乙○○二人原係原告公司之董事長及執行業務董事,二人均受原告公司之委任處理原告公司之事務,明知眾登公司所營事業項目為①行動電話之零組件之製造加工買賣業務②電腦週邊設備零組件之製造加工買賣業務③電子零配件之製造加工買賣業務④充電式電池零組件之製造加工買賣業務⑤塑膠鋼模開發製造加工買賣業務⑥各種塑膠製品(皿箱、電腦、電子週邊設備)及其原料之製造加工買賣業務⑦有關前各項產品、原料之進出口貿易業務⑧前各項產品之進出口貿易業務⑨代理前各項國內外廠商產品之投標報價及經銷業務。竟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六十二之二號設立與原告公司經營業務項目範圍相同之「肯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肯奇公司),被告甲○○、乙○○二人皆為肯奇公司之董事,實際執行肯奇公司之事務,被告甲○○及乙○○二人為利於肯奇公司商場上之競爭,竟共同意圖損害原告公司之利益,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上午十時,在台北縣莊市○○街十八號一樓召開原告公司董事會,在該次董事會會議決議原告公司自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起停止接單,遣散公司之員工,並擇日由董事長召開股東大會,提出解散原告公司之議案。詎甲○○及乙○○未依該決議案執行召開股東大會,提出公司解散案,竟停止原告公司業務之進行,並將原告公司之員工遣散令渠至肯奇公司,甚而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原告公司所使用之傳真電話000-000000000號傳真原告公司新加坡廠商告知原告公司已改為肯奇公司,致生損害於原告公司財產。被告等所為該當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應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之依據及其計算之方法為,原告於八十五年一月至七月十二日之營收應有八百三十七萬一千七百六十四元,被告二人早在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即自行支領資遣費並同時將原告公司予以結束營業,是以原告八十五年之營業期限只存續至同年之七月,並應以該期日為計算原告營業所得之截止日期。另於兩造所不爭執之損益表中所陳列之八十五年一至六月,原告之盈餘為三百九十九萬二千元乙節,應可認係真正,而被告所提出之原告七月一日起所支出之貨款及加工費之支出既已確定是四百二十五萬零八十五元,此部分數據係被告所提出者,而為原告所承認,其正確性自無庸置疑,然被告所刻意忽略之原告七月一日起之營收,亦業經原告聲請 鈞長函調原告於銀行所設之乙存帳戶內之入帳情況顯示,原告自七月一日起尚有八百六十二萬九千八百五十元之進帳,扣除被告所主張之支出計四百二十五萬零八十五元,尚有四百三十七萬九千七百六十四元之營利,加上一至六月之累積盈餘三百九十九萬二千元,原告八十五年一月至七月十二日之累積盈餘應為八百三十七萬一千七百六十四元。縱令被告就前揭營收部分之金額有所爭議,然依 鈞院向海關調閱之原告公司出口之資料顯示,原告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出口之貨物其金額亦高達五百五十六萬七千元,另依原告所知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被告甲○○有將原告公司之庫存轉賣,所得計有一百六十二萬五千四百四十二元,該筆銷貨所得雖有進入原告公司之銀行帳戶,然隨即為被告甲○○轉入其私人之甲存帳戶,此部分之銷貨所得亦係發生於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以後,是以兩造所肯認之內帳亦無相關之記載,是以此部分之所得,亦應計入原告於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以後之營收,

㈢綜合以上之陳述,即便被告等就前開計算方式有所質疑並提出相關之佐證以實其說,則原告目前可以加以確認自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以後之營收而未載入內帳者有七百一十九萬二千四百四十二元,扣除被告等所主張支出之四百二十五萬零八十五元,則至少尚二百九十四萬二千三百五十七元之盈餘,亦即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月十二日止原告公司應有二百九十四萬二千三百五十七元之營利,而自八十五年一月至同年七月十二日止,原告公司應有六百九十三萬四千三百五十七元之營利,此部分之營利亦即係原告因被告等之不法侵占行為所造成之損失,從而在計算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失其計算方式,亦應以此為計算之基準,而此部分亦遠超過原告原先之主張之金額。而如被告等前開主張關於出售存貨部分有異議且亦提出具體事證以為證明,則至少尚有五百五十六萬七千元之銷貨部分可為證明自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以後,原告確有該部分之營收,以此為計算基準,則原告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月十二日止亦尚有一百三十一萬六千九百一十五元之盈利,亦即自八十五年一月起至同年七月十二日止,亦有累積盈餘達五百三十萬八千九百一十五元,此部分亦超過原告原來之請求。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以:

㈠被告並無背信而使原告公司發生損害:

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早有判例揭示。

⒉原告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雖廣及行動電話零組件之製造加工,但原告公司並無工廠,亦無能力製造或加工,實際業務僅及接單買賣而已。初期原告公司自國內外客戶所接訂單,均交由原告公司現負責人林苑靜、吳正壹夫婦設立之「上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維公司)製造或加工,但嗣後訂單增多,上維公司能力不足,無法消化,經常發生延遲交貨及產品瑕疵之情形,為此同意由被告夫婦另行籌資設廠,成立「肯奇公司」,用以分擔原告公司所接,而上維公司無法消化之訂單之製造與加工。故原告公司除委託上維公司製造加工,而給付其加工或製造費用,亦同時委託被告夫婦組成之肯奇公司加工或製造,原告公司於八十五年五、六月間給付肯奇公司加工或製造費,亦有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之支票二萬零六十元及九十一萬六千九百六十元,此在鈞院八十七年上易三二四五號刑事判決書亦有記載。則被告另行成立之肯奇公司,雖然登記之營業項目與原告公司相同,但實際之業務,係為原告公司所接之訂單加工或製造,係屬與原告公司合作之下游廠商,而非競爭奪利之對手。就此刑事判決亦認定:被告組成之肯奇公司係原告眾登公司於其營業範圍內接洽之訂單後,交由肯奇公司為實際之加工賺取眾登公司之加工費用,而原告眾登公司則賺取客戶給付之報酬。原告公司猶以被告另行組成肯奇公司,有損害公司之利益,顯無可採。至於肯奇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與原告公司相同,係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苑靜夫婦所指導,因彼等告稱肯奇公司與其夫婦組成之上維公司,既同為原告公司加工、製造之廠商,三家公司之營業項目應該相同才好(上維公司與原告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完全相同)。

⒊原告公司決定停止接單遣散員工,係原告代表人林苑靜及其丈夫吳正壹所提議及在董事會中所堅持,有證人侯俊安先生在第一審刑事法院到庭結證在案,並非被告意圖損害公司利益而蓄意召開董事會決議使然。再細釋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董事會記錄內容,第七項「論事項及決議」欄記載:第一案先決議通過:「擇日由董事長召開股東大會,提出解散公司之議案」。第二案方斬釘截鐵決議:「即日起(七月十一日起)停止接單」;第三案接著決議:「即日遣散員工」。故董事會係決議公司決定解散、不再存在,但當日必須立即停止接單並辦理員工遣散,故特別註明當日七月十一日實行,一日也不可延緩。則被告遵照原告公司董事會之決議,在該日停止接單,並陸續遣散員工,何有背信及損及公司利益之可言哉?退萬步言,縱使因被告停止原告公司營業,遣散員工而有損及公司利益(假設之語),被告亦屬依公司董事會之決議實行,殊無歸責被告而令負背信及損害賠償任之餘地。反之,被告如反董事會之決議,繼續營業,如因此發生虧損或損害,方應由被告負責賠償,被告依董事會之決議行事,豈有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至於另行擇日由董事會召開股東會提出解散,乃嗣後補行法定程序之議,並非議決須先召開股東會辦理解散後,方為停止接單,遣散員工。何況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董事會決議後不到十一天,林苑靜便以監察人之身分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並於八十五年八月六日召開之臨時股東會,將被告甲○○董事長及乙○○董事之職務予以解除,重新選定林苑靜為董事長、吳芬卿為監察人,此外並二度以存證信函催促被告甲○○辦理董事長職務交接手續,試問被告甲○○如何召開股東大會?原告公司以被告未召開股東會,即停止接單及遣散員工,指責被告應負背信及損害賠償之責,亦非有理。

⒋被告從未傳真給新加坡廠商告以已改由肯奇公司接單,原告在刑事法院所提出之傳真影本,係其偽造嫁禍,所舉證人亦屬虛偽。退萬步言,縱使被告有在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傳真信函告稱新加坡廠商,謂已改由肯奇公司接單,亦屬在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原告公司決定當日起停止接單之後。原告公司既已停止接單並遣散員工,則被告在其後一個半月,方告訴新加坡廠商改由肯奇公司接單,對於原告公司,毫無損害可言,原告據此指責被告背信並須賠償損害,更無理由。

㈡原告公司並無任何損害可向被告請求賠償:

⒈原告公司主張受有一千五百九十七萬一千一百四十元之損害,惟迄未提出具體之事實與證據,殊無可取。

⒉上維公司與肯奇公司均為原告公司委託加工製造之下游廠商,並無營業競爭損害原告公司利益之情形。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函送鈞院之上維公司登記資料,以證明該公司營業項目之首項果為與原告公司及肯奇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相同之「行動電話之電池產品急電子零件之加工製造批發買賣業務」;而其主要股東亦為林苑靜、吳正壹、吳芬卿及佔股甚微之親戚。足見被告成立之肯奇公司及林苑靜等組成之上維公司均為原告公司加工製造之下游廠商,殊無營業競爭侵害原告公司營業利益之情形。

⒊依國稅局函送 鈞院之資料可證明原告營業損失之主張不足採:

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函送鈞院原告公司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記載八十四年全年營業淨利三十萬零一千七百九十三元,非營業收入六萬六千零四十七元,非營業損失及費用三萬零三百九十四元,核算全年課稅所得額一百六十一萬五千三百一十元,純利率百分之六、年純利不過九萬六千九百一十八點六元(1,615,310×6%=96,918.6)而已。而八十五年度之營業淨利則為反利為損,淨損六十三萬二千四百零六元,非營業收入四千九百八十三元,核算年度課稅所得額為負六十二萬七千四百一十八元,純損率百分之十點八八,純損六萬八千二百六十三元(-627,418×10.88%=-68,263)。兼之八十六年以後大哥大等電話器材業競爭惡劣,一般業績均直線下滑,可謂無利可圖。原告所稱八十五年度之純利額不但不實,而且僅依該不實之年度純利,主張公司每年均有七百九十八萬五千五百七十元之純利,而請求賠償一千五百九十七萬一千一百四十元之純利損失,顯無可採。

㈢背信侵害原告公司營業利益之始作俑者實為林苑靜、吳正壹夫婦而非被告:原告公司董事會之所以決議停止營業,全係林苑靜、吳正壹夫婦全力主張及堅持所致,有參加董事會並為紀錄之侯俊安律師在刑事法院之結證為稽,林苑靜夫婦之所以為此主張,係因其先以上維公司之名義委託海外廣告公司刊登搶接原告公司業務之廣告,為被告發現,為掩飾其背信罪責,故而極力主張停止原告公司之營業並遣散員工。待原告公司決議停止接單遣散員工後,林苑靜夫婦馬上以上維公司接替原告公司之全部業務,由此可見林苑靜夫婦方為背信侵害原告眾登公司之營業利益之始作俑者。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及乙○○二人原係伊公司之董事長及執行業務董事,二人均受伊公司之委任處理伊公司之事務,明知伊公司所營事業項目為行動電話之零組件之製造加工買賣等業務,竟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六十二之二號設立與原告公司經營業務項目範圍相同之「肯奇公司」,被告甲○○、乙○○二人皆為肯奇公司之董事,實際執行肯奇公司之事務,被告甲○○及乙○○二人為利於肯奇公司商場上之競爭,竟共同意圖損害伊公司之利益,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上午十時,在台北縣新莊市○○街十八號一樓召開伊公司董事會,在該次董事會會議決議伊公司自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起停止接單,遣散公司之員工,並擇日由董事長召開股東大會,提出解散伊公司之議案。詎甲○○及乙○○未依該決議案執行召開股東大會,提出公司解散案,竟停止伊公司業務之進行,並將伊公司之員工遣散令渠至肯奇公司,甚而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以伊公司所使用之傳真電話000-000000000號傳真伊公司新加坡廠商,告知伊公司已改為肯奇公司,致生損害於伊公司財產,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等共同給付一千五百九十七萬一千一百四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至原告另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房屋租金支出部分,因不合法,另以裁定駁回)。被告等則以:上維公司與肯奇公司均為原告公司委託加工製造之下游廠商,並無營業競爭損害原告公司利益之情形,伊等亦無背信侵害原告公司之情,且依國稅局函送鈞院之資料可證明原告營業損失之主張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及乙○○二人原係伊公司之董事長及執行業務董事,竟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上午十時,在台北縣新莊市○○街十八號一樓召開伊公司董事會,在該次董事會會議決議伊公司自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起停止接單,遣散公司之員工之事實,業據原告公司董事吳正壹於刑事偵查中指訴甚詳(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一六號卷第十九頁背面、第八八頁背面),復有該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影本附卷可稽(見同前偵查卷第四一、四二頁、本院卷一第三一、三二頁),被告等對此亦不爭執,原告公司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又主張:被告甲○○及乙○○二人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六十二之二號設立與原告公司經營業務項目範圍相同之「肯奇公司」,被告甲○○、乙○○二人皆為肯奇公司之董事,實際執行肯奇公司之事務,被告甲○○及乙○○二人為利於肯奇公司商場上之競爭,竟共同意圖損害伊公司之利益,未依前開董事會決議案執行召開股東大會,提出公司解散案,竟停止伊公司業務之進行,並將伊公司之員工遣散令渠至肯奇公司,甚而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以伊公司所使用之傳真電話000-000000000號傳真伊公司新加坡廠商,告知伊公司已改為肯奇公司,致生損害於伊公司財產等語。被告等則以:上維公司與肯奇公司均為原告公司委託加工製造之下游廠商,並無營業競爭損害原告公司利益之情形,伊等亦無背信侵害原告公司之情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及乙○○二人為肯奇公司之董事,肯奇公司所營事業項目與原告公司相同等情,有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八六建三管字第四八八六八三號及四八八六四號函暨所附登記事項卡二紙附卷可佐(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五七九號刑事案卷一第一0九至一一五頁),且原告公司委託肯奇公司加工,應支付肯奇公司之支票亦係由被告甲○○簽其化名「柯孝蓁」,並存入被告甲○○於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西盛分行帳號一五六00-五帳戶內,此有原告於刑事案件提出之轉帳傳票、支票影本以及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函附交易明細表內原告公司給付給肯奇公司八十五年五月份貨款(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支票)二萬四千零六千元,於同年七月二十日於被告甲○○帳戶內兌現,另八十五年六月、七月之貨款分別為四十一萬一千八百三十元及四十五萬八千一百三十元,合許九十一萬六千九百六十元,於被告甲○○帳號000000000000之活儲帳戶內(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五七九號刑事案卷一第九至二八頁、一二二至一二九頁),核與被告具狀坦承登記營業項目完全相同及原告公司支付肯奇公司款項各節事實相符,顯見原告公司於其營業範圍內接洽客戶之訂單後,交由營業項目相同之肯奇公司為實際之加工,賺取原告公司之加工費用,而原告公司則賺取客戶給與之報酬。被告二人將原告公司停止接單直接由肯奇公司經營,其損及公司權益甚明,被告等抗辯肯奇公司與原告公司為上下游公司,並未損及原告公司云云,自不足採。

㈡被告二人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傳真通知往來廠商原告公司已改為肯奇公司,有傳真文件一紙可按(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五七九號刑事案卷一第三二至三四頁),並經証人即提供該傳真文件之徐中玲於刑事案審理時証稱:「我哥在新加坡開設公司,而我在台灣成立佳玖科技公司,主要在找大哥大用之電池,先前找到上維公司,後來比價從雜誌找到肯奇公司,我就向肯奇公司詢問報價,肯奇公司也傳真至新加坡,也就是自訴人所提之證物,未見過她本人(指肯奇員工蔣淑惠)。是透由傳真才知道有蔣淑惠(發送傳真文件之人)」(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五七九號刑事案卷二第五九頁),足認被告二人有為前開傳真事實,確實傳真日期在原告公司董事會決議之後,唯被告二人暨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董事會決議之後未為召開股東大會,隨即停止公司業務進行,並將公司員工解散,後於八月二十六日為前揭之傳真行為,自不得以傳真為証而謂其無損害原告公司。

㈢被告甲○○、乙○○等所為共同背信之行為,均經本院刑事庭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亦有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二四五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查明屬實,足見被告等所為顯係損害原告公司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至為明顯,被告等前開抗辯,委無足採。是原告公司此部分之主張,亦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等共同背信,原告公司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賠償,自屬有據。原告主張:伊自八十五年一月至同年六月之累積盈餘為三百九十九萬二千七百八十五元,以此為計算基準,每年之損害額為七百九十八萬五千五百七十元,則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共三十四個月,損害額計為一千五百九十七萬一千一百四十元。被告等則抗辯:原告並無任何損害,且依國稅局函送 鈞院之資料可證明原告營業損失之主張不足採等語。經查,原告主張伊自八十五年一月至同年六月之累積盈餘為三百九十九萬二千七百八十五元,固據其提出內帳損益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七八至八九頁),被告等對此形式之真正雖不爭執,惟否認損益表內容之真正(見本院卷一第一一二頁),原告復無法提出相關帳冊以實其說,且依原告所提出之損益表所載八十五年一月至同年六月之各月結餘,有盈、有虧,甚而原告公司八十四、八十五年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分別為虧損六十二萬七千四百十八元、盈餘一百六十一萬五千三百十元,亦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函附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二一0至二二五頁),足見原告公司營運起伏不小,本院斟酌前開各情認以原告公司八十五年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盈餘一百六十一萬五千三百十元為計算原告公司之損害基準較為可採,原告公司三十四個月所受損害額計為四百五十七萬六千七百十二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1,615,310/12×34=4,576,712)。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四百五十七萬六千七百十二元,為有理由,應准許之。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公司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四百五十七萬六千七百十二元及自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即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為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劉 勝 吉

                     法 官 黃 騰 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   日

                     書記官 楊 麗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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