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六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1 月 06 日
- 法官張耀彩、侯東昇、陳玉完
- 原告丁○○
- 被告乙○○、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六七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倖如律師 被 告 乙○○ 住台北縣林口鄉○○○路○段五八號十四樓之三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瑞真律師 被 告 甲○○○ 丙○○ 右二人均為張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叄佰叄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 ○○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五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 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甲○○○、丙○○之被繼承人張幼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死亡)係元 萊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元萊公司)負責人,被告乙○○為大通建築經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大通公司)襄理,二人明知元萊公司財務拮据,致該公司所興建 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七四六—十一地號之「儷人立人」大廈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已陷不能完工,且前揭基地已於八十五年五月九日遭台北市稅 捐稽徵處大安分處查封之情況下,竟由乙○○提供大通公司為系爭工程之履約 保證人之委任契約書、承諾書與大通公司致台灣省中小企業銀行永吉分行及元 萊公司函,書明大通公司「代辦工程進度查核」、「監控工程款核撥」、「債 權發生延滯時,代為清查處分」、「不得變更起造人之控管及查核」、「財務 稽核」等語,並稱大通公司為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人,且元萊公司收受客戶之 款項亦需交付大通公司,財務嚴格控管,又元萊公司不得變更起造人,對買賣 人絕對有保障云云,張幼祥並稱願簽立讓渡協議書提供其與他人投資興建之「 大運亨廣場」預售屋第一樓層共六戶予原告做為履行擔保云云,共同誘使原告 以每坪三十萬元之超低市價向元萊公司購買系爭工程之房地,嗣原告於八十五 年五月二十五日在訴外人乙○○、陳永山代書見證下訂約以總價六千八百三十 二萬元購買系爭工程二樓房屋面積二0六點0七坪計四戶房屋及五個車位(下 稱系爭房地),並於訂約當日交付一千萬元予張幼祥,張幼祥並保證會交付大 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運公司)之讓渡同意書。詎張幼祥嗣後不僅未向 大運公司請求出具讓渡同意書,更隱瞞系爭房地已出售之事實而將之轉售予訴 外人潤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泰公司),顯見被告等二人確係意圖不法 而共同詐欺原告,此並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二人共犯詐欺罪確定在案。張幼 祥與乙○○共同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一千萬元之損害,雖張幼祥已死亡,仍 應由乙○○與張幼祥之繼承人張韻梅及丙○○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乙○○於刑事偵審中從未否認伊曾提供大通公司為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人之委 任契約書、承諾書與大通公司致台灣省中小企業銀行永吉分行及元萊公司函等 文件,今於民事訴狀中否認,自屬無稽。 ㈢大通公司就元萊公司之財務並無嚴格控管,甚至任由張幼祥代表元萊公司同意 將起造人變更為潤泰公司,足證乙○○確意圖不法所有,為賺取仲介費而誇大 保證。至乙○○是否分用該一千萬元款項,與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無涉。 三、證據:提出支票影本三件、戶籍謄本十件、繼承系統表乙件為證,並聲請本院 向桃園縣龍潭鄉戶政事務所調閱張學東之全戶除戶謄本。乙、被告方面: 張天賜部分: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本件係獨立民事訴訟,不受刑事訴訟所認定事實之拘束。 ㈡被告乙○○之所以認識元萊公司負責人張幼祥,係因於八十三年間元萊公司 因資金不足委託乙○○所任職之大通公司代辦融資貸款及不動產評估、徵信 、工程進度查核等,而乙○○即係該件委任案之承辦人。嗣張幼祥因其他工 地需資金週轉,向乙○○表明希望將系爭房地以低於市價之價金售出,以換 取資金使工程能如期完工,是乙○○透過李文正介紹認識代書陳永山,又透 過陳永山介紹而認識原告,並為張幼祥及原告安排見面商談買賣事宜及代辦 其等買賣交易所需資料。是乙○○與李文正、陳永山僅係該宗買賣之仲介人 ,三人並約定如買賣成功,所得仲介傭金由三人均分,乙○○與張幼祥再無 其他關係。且乙○○於仲介房屋時已表明本件係因元萊公司財務發生困難, 所以張幼祥才將房屋以低價出售,此亦為原告要求張幼祥提出擔保之理,是 原告指稱乙○○隱瞞元萊公司之財務困境,實無理由。㈢原告交付之買賣價金一千萬元支票係由張幼祥簽收,乙○○只是在簽約時審 閱支票後即交還給張幼祥,由張幼祥存入元萊公司帳戶提領,乙○○並未受 有不法之利益,甚至連仲介傭金亦未收到,自不可能與張幼祥有詐欺之犯意 聯絡。 ㈣張幼祥所提供之擔保乃原告與張幼祥間之約定,乙○○並未介入,是倘張幼 祥無法提供擔保卻謊稱有能力為之,亦是其個人行為,不可以此認乙○○與 之有犯意聯絡。 ㈤元萊公司委託大通公司融資貸款,財務稽核、工程進度查核等,此均為事實 ,是張幼祥於簽約時將此委任契約書正本予原告看,核無不妥。本件刑事判 決認此契約書係乙○○所提供,並非事實,蓋大通建經公司留存之契約書正 本由公司收執於保險箱,乙○○根本拿不到,且該委任書係屬真正,並非偽 造或虛構而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大通公司之履約保證亦是由張幼祥告知原告 ,刑事判決認乙○○提供委任契約書係屬施用詐術,實屬無理。且系爭工程 之建築融資亦確為大通公司所代辦下來,大通公司也有財務監督,融資款並 無挪為他用,而系爭工程亦如期完工並領取使用執照交予潤泰公司,可見張 幼祥嗣後就系爭房地一屋二賣實與大通公司受委任事項無關。 ㈥張幼祥將公司名下房屋轉售予潤泰公司時係在八十五年七月廿四日,顯在與 原告簽立合約之後,乙○○於張幼祥與原告簽約時不可能知悉潤泰公司欲承 接整棟大樓,致張幼祥對原告給付不能,自無與張幼祥共同意圖詐欺可言。 ㈦依原告與張幼祥間之買賣契約第四條第二項雙方約定,原告應於簽約同時支 付張幼祥一千萬元,並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支付張幼祥二千萬元。惟原告 於交付第一期款一千萬元予張幼祥後,因張幼祥遲未能提供擔保,原告即不 願交付第二期款二千萬元,是張幼祥發函催告後解除契約,另找買主。此時 張幼祥得否依買賣契約書第十三條規定,主張原告違約而將一千萬元充作違 約金及損害賠償,屬張幼祥與原告間之民事糾紛,並未有詐欺之刑責可言, 更與乙○○無關。 三、證據:提出委任契約書影本乙件、訊問筆錄影本二件為證,並聲請詢問證人 廖順興。 甲○○○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埸,惟據其前到庭所為陳述略以: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張幼祥乃伊同父異母之妹妹,伊不清楚張幼祥之事。 丙○○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亦未提出書狀或聲明。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繼字第八十五號拋棄繼承案全卷及本 院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七四七九號刑事卷。 理 由 一、被告張幼祥於本件訴訟中,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張良韶 、張良奇、張韻賢、尹張韻虹、張良平、張良鑑、張良鑫、甲○○○、丙○○, 其中前七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故僅餘甲○○○、丙○○二人繼承,業據原告提 出戶籍謄本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拋棄繼承准予備查通知附卷為憑,並經本 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繼字第八十五號拋棄繼承案卷查明無訛,原告 具狀聲明由甲○○○、丙○○承受訴訟,並經送達於該二人,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被告丙○○、甲○○○經合法通知,前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各款所列情形,准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丙○○之被繼承人張幼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死亡 )係元萊公司負責人,被告乙○○為大通公司襄理,二人明知元萊公司財務拮据 ,致「儷人立人」大廈工程已陷不能完工,且前揭基地已於八十五年五月九日遭 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查封之情況下,竟由乙○○提供大通公司為系爭工程 之履約保證人之委任契約書、承諾書與大通公司致台灣省中小企業銀行永吉分行 及元萊公司函,書明大通公司「代辦工程進度查核」、「監控工程款核撥」、「 債權發生延滯時,代為清查處分」、「不得變更起造人之控管及查核」、「財務 稽核」等語,並稱大通公司為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人,且元萊公司收受客戶之款 項亦需交付大通公司,財務嚴格控管,又元萊公司不得變更起造人,對買賣人絕 對有保障云云,張幼祥並稱願簽立讓渡協議書提供其與他人投資大運公司興建之 「大運亨廣場」預售屋第一樓層共六戶予原告做為履行擔保云云,共同誘騙原告 以每坪三十萬元之超低市價向元萊公司購買系爭工程之房地,而於八十五年五月 二十訂約當日交付一千萬元予張幼祥,張幼祥保證會交付大運公司之讓渡同意書 。詎張幼祥嗣後不僅未向大運公司請求出具讓渡同意書,更將系爭房地轉售予訴 外人潤泰公司,致原告受有一千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千萬元及自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乙○○辯稱:因張幼祥亟需資金蓋屋,希望低價出 售系爭房地,伊只是介紹原告向張幼祥買受系爭房地以賺取佣金,一千萬元價金 是由張幼祥取走;委任契約書、承諾書及大通公司函乃張幼祥提出,其內容並無 不實,主因在於張幼祥無法取得大運公司之同意,原告因此不願繳交第二期款, 張幼祥無力續蓋房屋,才再出售潤泰公司,該部分轉售行為伊亦未參與等語,被 告甲○○○則以不清楚張幼祥之事置辯。 四、查被告甲○○○、丙○○之被繼承人張幼祥係元萊公司負責人,被告乙○○為大 通公司襄理,因元萊公司財務拮据,致「儷人立人」大廈工程已陷不能完工,乃 經由乙○○及訴外人陳永山、李文正介紹,以每坪三十萬元低價出售該大廈二樓 四戶及三車位並附帶贈與二車位與原告,總價六千八百三十二萬元,八十五年五 月二十五日雙方簽立買賣契約書及讓渡協議書,約定由張幼祥提供其與他人投資 興建之「大運亨廣場」預售屋第一樓層共六戶予原告做為履行擔保,當日原告交 付一千萬元價金予張幼祥,嗣於同年六月十二日應再給付現款二千萬元。惟張幼 祥嗣後並未提供大運公司讓渡同意書,卻將系爭房地轉售予訴外人潤泰公司,而 一千萬元價金亦未返還原告等情,業有原告與元萊公司買賣契約書、讓渡協議書 、元萊公司與潤泰公司契約書可憑,並為原告與被告乙○○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張幼祥、乙○○是否共謀向原告詐取買賣價金?經查㈠系 爭房地當時對外售價約為每坪五十餘萬元至六十萬元,業據張幼祥及證人陳定山 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八十五年偵字第二六一八一號詐欺案件 陳述在卷(該案卷第七九頁、第八五頁背面),則以原告購買四戶及三車位,竟 得附贈二車位,每坪單價僅三十萬元,顯有以超低價引誘原告之嫌。㈡被告乙○ ○於刑事偵查中自認曾告訴原告系爭工程是他們監控,財務也是他們監管等語( 北檢上開偵字第二六一八一號第一一九頁背面),證人陳永山亦於本院刑事庭證 稱:「當時乙○○有說房子由他們監管,錢也由他們監管,張幼祥也不能拿到錢 ,丁○○有將錢交給乙○○,且乙○○雖將錢交給張幼祥,但說錢也是要入乙○ ○公司之帳,所以這是個騙局」(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七四七九號卷第二0 頁背面),原告並提出當時取得之委任契約書、承諾書與大通公司致台灣省中小 企業銀行永吉分行及元萊公司函,其上書明大通公司「代辦工程進度查核」、「 監控工程款核撥」、「債權發生延滯時,代為清查處分」、「不得變更起造人之 控管及查核」、「財務稽核」等語,該等文書即便均為真正,惟據張幼祥與被告 乙○○所陳原告將支票交與乙○○,乙○○轉交張幼祥兌用(上開偵字第二六一 八一號卷第一一九頁背面),核與其等出售時告知原告情節不符。㈢再者,原告 與張幼祥、乙○○於訂約前,素不相識,系爭房價高達六千餘萬元,張幼祥及乙 ○○為取信於原告,乃約定由張幼祥提供其所有「大運亨廣場」之權利予原告, 作為履行房地買賣契約之擔保,而依「大運亨廣場」預定房屋買賣合約書第二十 一條有非經乙方(大運公司)同意不得將合約權利移轉予第三人及提供予第三人 擔保之規定,經告訴人質疑,張幼祥保證會交付大運公司之同意書,此經張幼祥 承認在卷(上開偵字第二六一八一號卷第一二九頁),證人陳永山亦證稱乙○○ 亦有說可以拿到同意書等語(本院第七四七九號卷第二0頁),是原告信賴張幼 祥及乙○○確能提供大運公司之同意書,俾其等若有違約情事,原告得就擔保物 取償,亦即張幼祥能否提供其所有「大運亨廣場」之權利予原告,作為履行房地 買賣契約之擔保,就原告而言,即為訂立本件買賣契約、交付價金之重要因素。 惟查張幼祥及乙○○始終未交付上開同意書,經原告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第二 次價金繳款前夕催促,否則解除契約返還價金下,被告乙○○草擬大運公司同意 函稿與原告委任之律師,經律師當場修改後交還乙○○,乙○○保證第二天一定 拿得到,業據原告於偵查中指陳歷歷,並提出同意書草稿一份為證(本院第七四 七九號卷第二九頁正、反面、上開偵字第二六一八一號卷第四七頁),張幼祥及 被告乙○○於刑事審理中就此亦無爭執(本院第七四七九號卷第三八頁反面), 大運公司之負責人徐崇高則證稱:「伊身兼永安租賃公司之副總經理:::嗣張 幼祥表示要將其所有之二分之一轉給他人,伊覺得張幼祥要退出合夥,因此以永 安租賃公司之立場,口頭向張幼祥表示反對,惟若站在大運建設公司之立場,大 運建設公司不會不同意張幼祥轉讓其持分,但張幼祥始終未曾以書面正式向大運 建設公司請求」,可知張幼祥自始至終未曾向大運公司提出讓渡同意之請求,而 卻仍向原告承諾定會取得同意書,致原告信以為真而交付一千萬元,嗣經原告再 三催促,其二人亦僅以草擬同意書或告以建設公司表示不同意搪塞(上開偵字第 二六一八一號卷第一二九頁背面),顯見被告乃以取得同意書手段取信於原告。 ㈣張幼祥嗣後又將「儷人立人」大廈全部售與潤泰公司,雖張幼祥及被告乙○○ 均辯稱係因原告不再給付二千萬元,元萊公司無力續建,嗣後才轉售潤泰公司, 被告乙○○並稱伊並未參與轉售潤泰公司行為云云,查張幼祥於偵查中陳稱: 係 合約作廢後,才又轉給別人,其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原 告家中有人,但不收等情,然參諸原告所稱:「我在六、七月均有回國,且我有 通知,我們全家在七月十五日出國,要到八月才回來」,乙○○則稱:「他有告 訴我,他要出國,但他沒有說全家,日期記不得」,張幼祥則稱:「他沒有繼續 繳款,我有通知他,但他人在國外」(上開偵字第二六一八一號卷第一二八頁正 、反面),顯見該解約通知並未送達原告,且為張幼祥所知悉,則其趁原告出國 期間通知解約,明知未送達竟又與潤泰公司訂約,亦徵其等動機可疑。㈤又據當 時承辦系爭工程融資案之復華建築經理公司員工廖順興證稱「因該建物上已有貸 款,沒有辦再向金融機構代款,後來我們即介紹潤泰公司向他買下整個儷人建築 案,當初買時建築結構以(已)蓋好,故約好原已出售的客戶,應重新換約,結 果張幼祥提供的名冊中沒有丁○○這一戶」(本院第七四七九號卷第五0頁背面 ),張幼祥於偵查中雖稱其有通知原告要還他所繳的錢再加利息,乙○○並稱在 張幼祥跟潤泰簽約前,張幼祥曾打電話找陳永山表示要還丁○○一千萬元加利息 ,然為原告及證人陳永山否認(上開偵字第二六一八一號卷第六八頁、第七八、 七九頁、第八六頁背面),足證張幼祥並無意請潤泰公司解決丁○○買受房屋之 問題,亦無意返還該一千萬元,而乙○○縱未出面與潤泰公司洽談,惟對於轉售 潤泰公司並非不知。㈥張幼祥及被告乙○○二人亦因共同詐欺罪,經本院刑事庭 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並有判決書附卷可稽。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係受張幼祥 與被告乙○○詐騙始成立買賣契約交付一千萬元,應屬可採。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規定及就張幼祥之繼承人即被告丙○○、甲○○○部分 ,併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一千萬元,及自損害發生之翌日 即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為有理由,予 以准許。原告及被告乙○○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 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耀 彩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陳 玉 完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書記官 徐 惠 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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