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九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九號
- 上訴人
- 正緯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國昇
- 訴訟代理人
- 何榮源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複 訴理人 邱榮英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 住台北市○○○路一五三號十一樓A室
- 訴訟代理人
- 鄭建國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九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四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新台幣伍拾柒萬柒仟肆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就被上訴人應給付部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本件買賣契約係因訴外人李秉盈表示其有二處房屋要裝設衛浴設備,上訴人關係企業三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緯公司)員工譚順民乃告知李秉盈,如由裝璜設計業者出面購買衛浴設備較為便宜,李秉盈遂偕同被上訴人到場洽談,被上訴人表明以其名義購買,譚順民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廿六日以三緯公司名義擬具二個契約書,為區別裝設地點不同,乃在本件合約書上名稱欄記載「李小姐(仁愛路)」,在另件合約書上記載「李小姐(南京東路)」,並將二份合約送至被上訴人辦公室,由被上訴人於簽收欄簽名;本件合約之訂金為新台幣(以下同)廿七萬四千五百一十元,另一合約之訂金為七萬六千三百四十三元,合計三十五萬零八百五十三元係由被上訴人當場簽發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並於另件合約上留下其辦公室聯絡電話及統一編號,其後二件合約均已出貨,另件合約並已結清。
㈡被上訴人稱因三緯公司急於訂約,始由被上訴人先行代業主墊付訂金云云,並非事實,且二件合約總價不低,三緯公司亦不可能任由他人代為簽名訂約,被上訴人果僅出面代為議價,根本不必代為簽約,並留下其聯絡電話及統一編號。又被上訴人提出之李秉盈名義之傳真函,縱認實在,亦因本件衛浴設備實際使用者係李秉盈,則李秉盈與業務人員洽談該設備之價格,亦屬當然,尚無從據此即謂本件買受人係李秉盈。
㈢三緯公司已於八十八年七月廿日將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轉讓上訴人,上訴人自得本於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僅係事實及法律陳述之補充,非屬訴之變更,原無須經被上訴人同意;且被上訴人早已收受上訴人主張受讓債權之準備書狀,於八十八年十月廿九日準備程序期日並無異議而為答辯,自不得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準備程序中再為異議。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自認係業主李秉盈出面與譚順民洽談買賣,佐以李秉盈傳真予被上訴人之資料亦稱「譚順民說約莫可以給我五五折」云云,可見上訴人指係被上訴人出面表明以被上訴人名義購買等語,係無中生有。
㈡上訴人起訴原稱係被上訴人向該公司購買衛浴設備,繼稱「三緯公司業經被告(即被上訴人)同意變更簽約名義人」,上訴後又改稱受讓三緯公司之債權,其前後陳述矛盾,無非意圖掩飾本件買賣契約實係三緯公司與李秉盈簽訂事實,且上訴人上訴後所述已涉及訴訟標的之變更,被上訴人不予同意。
㈢系爭合約書上所載之統一編號係甲○設計有限公司所用,與被上訴人個人有別,且另件記載「李小姐(仁愛路)之合約並無是項記載,可見該統一編號之記載係出於業主李秉盈與上訴人之合意,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指被上訴人為買受人,惟其估價單卻以「李小姐」為客戶,緊接「李小姐」旁則加註「甲○建築師─仁愛路」,起訴前又以甲○建築師事務所為買受人,可見其亦明知被上訴人非買受人。
㈣系爭衛浴設備總價款一百十六萬九千五百十三元,扣除被上訴人代墊之訂金後,原欠八十一萬八千六百六十元,上訴人僅請求五十七萬七千四百八十二元,其間相差廿三萬二千四百七十八元,此一部分價金上訴人顯已受償,足見該部分價款係李秉盈支付,李秉盈始為實際買受人。
理由
一、查上訴人於原審本於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上訴後表示該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為三緯公司,三緯公司已將該價金債權讓與伊,以準備書㈠狀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上訴人既均本於買賣關係請求,買賣事實亦同一,則其於本院稱其價金請求權係受讓自三緯公司,顯僅係補充其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自無須經被上訴人同意,核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向訴外人三緯公司購買衛浴設備,總價八十五萬一千九百九十二元,三緯公司已依約交貨並施工完畢,惟被上訴人除付訂金廿七萬四千五百一十元外,剩餘價金五十七萬七千四百八十二元迄未付,三緯公司已將該價金債權讓與伊,爰本於買賣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伊未向上訴人購買衛浴設備,本件之買受人為訴外人李秉盈,伊無付款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三緯公司與被上訴人訂有衛浴設備買賣契約,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自三緯公司受讓該價金債權等情,有合約書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證,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合約書原本可佐(合約書有二份,日期均為八十六年十二月廿六日,一者名稱記載「李小姐(仁愛路)」,一者記載「李小姐(南京東路)」,前者價款合計九十一萬五千零三十四元,後者價款合計廿五萬四千四百七十九元,以下就前一合約簡稱仁愛路合約,後一合約簡稱南京東路合約),被上訴人雖抗辯該衛浴設備均係李秉盈所購,其非買受人云云,惟查:
㈠該二契約之「簽收者」欄均由被上訴人簽名,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指被上訴人係於訂約時簽名,非送貨時簽收,上訴人亦稱是拿合約書時所收,所謂簽收係指簽收合約,因當時李小姐人在南部,拿合約來時李小姐不在場等語(以上均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廿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可見被上訴人係於三緯公司作成契約,交付予伊時簽名;而該契約原本現仍由被上訴人持有,經被上訴人提出於法院,如被上訴人係因李秉盈人在南部,暫代其收受,理應於收受後即轉交李秉盈,實無可能至今仍保有該契約原本,是被上訴人稱係代收合約書云云,顯非事實,被上訴人既係於上訴人交付契約時簽名,又非代收文件或貨品,復未表明代李秉盈簽約之旨,堪認係屬買受人之簽名。再者,被上訴人於原審稱其係受李秉盈之託,代其與三緯公司進行衛浴設備之議價程序云云(原審卷第三九頁),足見被上訴人確參與系爭買賣契約之進行,其既於該合約書上簽名,該南京東路合約上復載有被上訴人所營甲○設計有限公司之電話及統一發票編號,該二合約之訂金計三十五萬八百五十三元(系爭仁愛路合約之訂金為廿七萬四千五百一十元,餘為南京東路合約訂金)復由被上訴人以個人之支票支付,有上訴人提出之支票在卷可證,依上開事證,自堪認本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雖以因上訴人急於出貨,故央求伊先代墊訂金,該筆墊款業經李秉盈於以八十七年一月七日之支票如數償還,且李秉盈傳真之字條載明「三緯方面我是跟一位潭順民先生連絡,價格...他說約莫可以給我五五折」,可見上訴人明知買受人係李秉盈等語為辯。惟查,被上訴人簽發之訂金支票為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期,而依其所述,李秉盈係交付八十七年一月七日期之支票以返還墊款(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存摺記載,其係於同年一月九日兌領),李秉盈付款予被上訴人既在上訴人受領該款之前,可見李秉盈非不得自行以支票付款,實無必要由被上訴人以個人支票墊付訂金。又被上訴人提出之李秉盈傳真資料縱認屬實,惟被上訴人稱「李秉盈決定施工項目後傳真予伊(該傳真文記載三緯方面我是跟一位潭順民先生連絡,價格跟你通過電話後大概跟他談了一下,他說約莫可以給我五五折等語),並請伊代為議價,其後三緯公司承辦人員譚順民並將估價單傳真予業主李秉盈,李秉盈將該估價單傳真至伊服務之公司,請伊再行瀏覽並提供建議...」(見原審卷第三九頁反面),可見該傳真係訂約前所為,被上訴人事後既參與議價,又以自己名義簽約及交付訂金,乃係以自己名義訂立買賣契約,該訂約前之傳真文至多僅能證明三緯公司知悉該衛浴設備之實際使用人為李秉盈,亦無從據此認定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為李秉盈。
㈢又系爭仁愛路合約之價款原載九十一萬五千零三十四元,其後因有部分退貨而減為八十五萬一千九百九十二元,此有上訴人提出之請款單可稽,至於另南京東合約之價款因已付清,此據上訴人陳述在卷(見準備書㈠狀記載),故上訴人請求之價款並無錯誤;被上訴人雖指二合約總額非僅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相差部分應係由李秉盈給付,可見李秉盈始為買受人云云,然查,本件買賣契約既由被上訴人簽立並交付訂金,顯係由被上訴人訂約,則部分價款縱由使用人李秉盈支付,亦不足因其事後付款之事實,即認其為買受人。又被上訴人係甲○設計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於起訴前所發存證信函,以「甲○建築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甲○」為收件人,固有錯誤,惟當事人未詳究契約內容,未諳公司與法定代理人人格有別,而於起訴前發生錯誤之情形,事所常有,被上訴人指上訴人明知買受人為李秉盈,因而發生是項錯誤云云,自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三緯公司購買衛浴設備及其自三緯公司受讓餘欠價金債權等情,應堪信為真實。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餘價款五十七萬七千四百八十二萬元及自準備書㈠狀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件上訴利益未逾九十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因本院判決即告確定,自無依上訴人聲請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審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本院即無須予以廢棄,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