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三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三號
- 上訴人
- 甲○○即格美成
- 訴訟代理人
- 張慶達
- 被上訴人
- 亞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中和市○○路七五五號二十三樓
- 法定代理人
- 彭新介
- 訴訟代理人
- 謝協昌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二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第三項及第七項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如受不利之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所出具之第○○四二三五號送貨單日期為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七日,上訴人亦於右下方簽立八十七年五月九日收到被上訴人遲交之貨品,是被上訴人遲至八十七年五月九日始交付一千二百二十六打衣架及尺碼夾,可資確定。又被上訴人發交上訴人最後一張發票日期為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益證被上訴人應於同年五月初交付上訴人之貨品,顯有遲延。
㈡上訴人所提訴外人即貿易商伯帥有限公司信函所稱扣子拉力不足,YOKO領外翻、色差等瑕疵云云,係提醒上訴人注意以前之貨有此等瑕疵,並不能推斷訂單之取消乃貨品本身之瑕疵所致。況此等瑕疵非屬契約之重要事項,不構成取消訂單之事由,蓋合約書明示取消訂單事由乃交貨遲延。
㈢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初給付遲延後,上訴人即以傳真信函與貿易商伯帥有限公司聯絡,請其向國外客戶爭取暫發出口貨品,嗣並屢以電話向被上訴人催貨,更於同年五月八日發傳真信函催討,是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未向貿易商提出異議或為補救措施云云,顯不可採。
㈣上訴人雖於八十七年五月九日慌亂交出一千餘打衣架,被上訴人因包裝不及致成衣貨品無法出口,此一嚴重後果,被上訴人位居市場壟斷地位,應知之甚稔,焉能以衣架等之價金僅新台幣(下同)十三萬元,是貿易商取消訂單乃非適法等語置辯。
㈤上訴人與得鴻維衣架工廠連絡之時間均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後;且係與其負責人之妻張琇雲連繫,亦未曾表示待日後再指示交付等語。
㈥上訴人屢向被上訴人催交貨品,不可能同意被上訴人緩期清償,自陷對貿易商給付遲延。又上訴人所提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傳真信函所載「出貨」日期五月十二日最後期限云云,係指訴外人貿易商提醒上訴人之出貨日期,此觀該函及合約書中之「出貨」均指上訴人與貿易商之關係;而「交貨」始指兩造間之關係自明。又依上訴人之作業程序,受領一千多打衣架後須一個星期始能完成包裝而出貨,是被上訴人於五月九日交付貨物已陷上訴人於給付延遲。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外銷採購合約書乙件為證,並聲請向傑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顏新貿易有限公司及威盈貿易有限公司調查:成衣買賣可否先交付衣物而衣架後補?衣架遲延交付是否構成訂單取消事由?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上訴。㈡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四月份衣架給付遲延致訂單遭取消,並未依法舉證。
㈡被上訴人本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即得交付所有衣架,惟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衣架工廠得鴻維公司表示因其成衣尚無法出貨,故部分衣架俟其指示另行交付,嗣得鴻維公司得上訴人指示,即於五月七日交貨,非如上訴人所稱於五月九日始到達上訴人處。
㈢退步言,揆諸上訴人所提信函整體文意,可知其要求被上訴人出貨最後期限係五月十二日,即已同意緩期清償,則被上訴人縱於五月九日交付亦於該期限內,且依正常報關程序上訴人於五月十二日出貨綽綽有餘,無可能致所有成衣給付遲延而遭解約。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送貨單影本乙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張琇雲。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至六月間向其訂購衣架及尺碼夾,,其如數交貨後,上訴人拒不付款;爰依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三十七萬九千九百五十一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伊向國外客戶爭取成衣出貨時間延至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被上訴人遲至同年月九日才交付衣架及尺碼夾,致伊作業不及,遭客戶取消訂單,損失一百十八萬零八百元,應由被上訴人負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以此抵銷應付貨款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至六月間向其訂購衣架及尺碼夾,貨款共計三十七萬九千九百五十一元,系爭KICS-10L衣架及尺碼夾業於同年五月九日交付完畢,上訴人尚未給付上開貨款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統一發票(原審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七頁)及本院卷附送貨單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被上訴人則否認衣架遲交,且稱上訴人被取消訂單與衣架交貨無關,經查:
㈠被上訴人訂購之系爭編號KICS-10L之衣架及尺碼夾數量計三千七百二十六打,兩造約定之交貨期限在八十七年三月底至四月初,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訂貨單為證(原審卷第八十八頁),扣除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曾交付一部分貨物外,剩餘一千多打,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九日始行交付,乃兩造不爭之事實。上訴人主張因該一千多打衣架及尺碼夾遲延交付,致伊該部分成衣訂單遭取消受損,固據提出伯帥有限公司證明書一紙(原審卷第一百二十五頁),然其證明內容僅係說明PO917734及PO917735(貨號)工廠延遲出貨,以致遭 KMART(國外客戶)基於延遲出貨之由,而要求取消部分數量,尚無法證明上訴人延遲出貨係被上訴人遲延交貨所致。
㈡又據上訴人自陳因被上訴人未能於八十七年三月底四月初交付KICS-10L之衣架及尺碼夾,伊即請伯帥有限公司向國外下單客戶,由原交期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延至同年四月十五日,再延至同年四月三十日,被上訴人於展延之日也未能交貨,上訴人即一直以電話向被上訴人業務人員催貨,最後不得已於同年五月八日發出傳真信函,請被上訴人速將貨交至上訴人公司,否則一切損失由被上訴人負責(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準備書狀),並有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傳真函可稽(原審卷第七十四頁),該函略謂「本廠向貴公司訂購KICS-10L衣架貴公司交貨數量還差一千多打,至今還無法交清,出貨日期於五月十二日最後期限,如無法出貨一切損失由貴公司負責」等語,依其文義,係向被上訴人催貨,以免遲誤上訴人方面成衣出貨期限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雖憑該函尚難認上訴人同意以其出貨日期亦作為被上訴人交貨之最後期限,且衡諸情理,上訴人亦不可能忽視包裝準備時間,而同意以對貿易商出貨時限作為被上訴人交貨最後時間,然以其五月八日仍傳真催促交貨,應是認被上訴人倘能立時交貨,仍有能力及時於五月十二日出貨之可能,而被上訴人之衣架工廠得鴻維公司已於五月八日送貨,五月九日到達上訴人處,業經得鴻維公司人員張綉雲結證屬實,並有送貨單可證,堪認被上訴人已依其催告立即將貨物送達。其次,上訴人固主張系爭一千多打貨物最少需一星期才能才能包裝完成出貨(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倘真如此,上訴人何須至八十七年五月八日仍頻頻催貨,且據證人張綉雲復稱上訴人如果認為送貨太遲,可要求其公司給付加班費及保留貨倉費,但上訴人未作此要求,亦未加班包裝等語,上訴人捨此不為,而於催告受領貨物後,竟任令國外客戶取消全數訂單,實有違常情。矧上訴人方面之成衣產品亦曾有瑕疵,尚經客戶於驗貨時要求改善1釦子拉力不足。2YOKO領外翻不平整。3大身與羅紋有色差等問題,並特別註明於出貨前必須將上列瑕疵品挑掉(原審卷第一百四十二頁),故上訴人遲延出貨亦有可能係其製造之成衣因素。綜上所述,上訴人所主張客戶取消訂單與被上訴人之延遲交貨有因果關係,尚不足以證明真實。
㈢退步言,上訴人縱果真因衣架及尺碼夾遲交遭取消訂單,仍應舉證證明因此受有損害及損害額,上訴人既陳明系爭貨物已賣掉,損害無法證明(原審卷第六十九頁),則其主張受有被取消訂單部分之貨款損害,亦不足採。
三、從而,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給付遲延致受損害既無理由,則其主張以之與應付貨款抵銷即屬無據。被上訴人依據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三十七萬九千九百五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理。是則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被上訴人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理由所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又本件判決因命給付未逾十百萬元,判決後即確定,上訴人於本院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即屬無據,併予敍明。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向傑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顏新貿易有限公司及威盈貿易有限公司調查關於成衣買賣可否先交付衣物而衣架後補及衣架遲延交付是否構成訂單取消事由,因據上訴人自陳該三家公司與本件交易無關,且所聲請調查事項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基礎無影響,爰無調查及贅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