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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八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林鄉誠陳駿碧劉清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八號

上訴人
聯礦預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業仁
訴訟代理人
蘇家長
被上訴人
浩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琮翔

右列當事人給付貨款間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六千九百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事實上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上訴人開立給被上訴人之銷貨統一發票,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度申報營業稅在案,顯見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所用之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㈠、台北縣稅捐處新店分處八八北縣稅新二字第二八八三四號函乙件。㈡、統一發票明細表乙件為證。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其事實上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㈠、系爭買賣合約書之簽章非伊公司所有,上訴人就此簽章之真正,應負舉證責任。㈡、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為上訴人片面所作成,其上所載之金額與系爭之貨款亦不相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況上訴人迄無法提出交貨明細及被上訴人之簽收單據等交易資料為證,其以片面所作成之統一發票任作主張,自無足取。㈢、被上訴人公司之下包商數量眾多,縱有收取上述統一發票,亦為下包商所提出,不得作為交易之唯一憑證。所用之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起,向伊購買預拌混凝土,訂有買賣合約書,詎至八十八年三月五日止,除有給付部分貨款外,尚積欠伊貨款五十五萬六千九百元,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等情,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伊不認識上訴人,不曾與上訴人有生意往來,更無與其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書,上訴人所提出之買賣合約書係屬偽造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向伊購買預拌混凝土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買賣合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十四頁至第十八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再經質諸上訴人亦自認本件買賣合約書之簽訂自始至終均係與訴外人王讚生(現所在不明-見本院卷第三十八頁、三十九頁)接洽,買賣合約書上之印章亦係由王讚生拿回去加蓋(見原審卷第三十頁及本院卷第四十一頁),已難證明該買賣合約書係由被上訴人所簽訂,復經微諸送貨單上「客戶簽章」欄內之簽收人王俊杰、王雅惠二人(現所在不明-見本院卷第三十八、三十九頁),上訴人亦自認分別為訴外人王讚生之工地主任及會計(見原審卷證件存置袋及本院卷第三十八頁),而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訴外人王讚生有代理被上訴人訂約及收貨等權限,尤難認兩造間確有簽訂上開買賣合約書,況復經比對系爭買賣合約書上被上訴人公司及其負責人黃琮翔之印章與經濟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被上訴人公司及其負責人黃琮翔之印章亦顯不相同(見原審卷第十七頁、第二十六頁)。又訴外人王讚生用以支付系爭貨款之支票,均係由其所負責之田喬營造有限公司所簽發,並由其交付與上訴人,亦據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四十頁),且各該支票背書之被上訴人公司及其負責人亦顯與前開經濟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之被上訴人及其負責人印章不同(見原審卷第二十六頁至第二十九頁)。綜上所述,顯難證明兩造間就系爭預伴混凝土有買賣關係存在。尚難僅憑被上訴人曾借牌與訴外人實踐開發有限公司,因而自該公司取得其下包王讚生所交來之統一發票,並憑以報帳(見本院卷第十五頁、第二十二頁及原審卷第三十頁)一節,遽認兩造間必有買賣關係存在。

三、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就系爭預伴混凝土與被上訴人間有買賣關係存在,則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五十五萬六十九百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陳 駿 碧

                      法 官 劉 清 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高 澄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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