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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三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張宗權蕭艿菁陳永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三號

上訴人
豐佳電子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毓堂
被上訴人
昶昱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設桃園
法定代理人
古智忠 住桃園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古智忠為昶昱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昶昱公司)之負責人,訴外人高明正係台灣筌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且為天津昶昱公司之負責人,而古智忠亦係天津昶昱公司之主要出資股東,二人互相串通向上訴人詐欺,致使上訴人破產,所有財產悉遭查封拍賣,伊與被上訴人和解係被渠等詐欺而簽立。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引用原判決記載之陳述。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向上訴人訂購繼電器等零件,因上訴人無法如期交貨,致被上訴人損失甚鉅,兩造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達成和解,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及截至和解日止之利息損失一萬二千五百元,共五十一萬二千五百元,但上訴人未踐行和解內容,爰依和解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五十一萬二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以伊與被上訴人訂立和解契約,僅係供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向股東交代之用,並非真正,且該和解書係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高明正相互串通,伊被渠等詐欺才簽立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和解書影本一件附卷可按,經核與正本相符,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向其訂貨,因無法如期交貨而訂立上開和解書之事實亦不爭執,其雖辯稱上開和解書之訂立僅係供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向其股東交代之用,且該和解書係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高明正互相串通,伊被渠等詐欺才簽立等語,然查上訴人從商多年,已有相當之社會閱歷,對於簽立和解書後,雙方均應受和解內容之拘束,關係兩造之權利義務重大,應無不識之理由,其於閱覽和解條款後始在其后簽名,當無受詐欺之虞,且其始終不能舉證證明係被詐欺始為和解之行為,所辯自不足採,被上訴人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和解書第二條約定「甲方 (即上訴人)應退還乙方 (即被上訴人)五十萬元」,第三條約定「甲方應給付乙方利息損失,自八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和解日即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止,按總金額八十一萬七千四百二十五元按月息百分之一計付之利息」,有該和解書在卷可考,則被上訴人依上開和解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五十萬元及截至和解日止之利息損失一萬二千五百元,共計五十一萬二千五百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三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蕭 艿 菁

                     法 官 陳 永 昌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劉 美 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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