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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八十二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2 月 01 日

法官尤豐彥楊莉莉魏麗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八十二號

上訴人
梅花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梅仲進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
被上訴人
財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六十九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陳素珍 住
訴訟代理人
戴端娜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向上訴人訂購鋁門窗、紗門窗,並由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所購置之鋁門按裝於桃園縣八德市○○街八十五巷四十六弄「白手起家工程」工地房屋,含工帶料,總價(含稅)為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嗣追加七十二萬五千元之鋁門窗,合計總價為一百七十二萬五千元。並約定付款辦法為(1)定金:10﹪。(2)貨到付:55﹪。(3)按裝付:20﹪。(4)清潔、調整紗門窗付:10﹪。(5)驗收完成付:5﹪。上訴人已依約全部交貨、按裝完成,該工程亦陸續交屋,惟被上訴人僅給付一百二十一萬三千七百五十元,尾款五十一萬一千二百五十元仍拒不給付,屢經催索未果,提起本訴,原審不查,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違誤,爰提起上訴請求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五十一萬一千二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固有簽立就桃園縣八德市「白手起家工程」工地,向上訴人訂購鋁門窗、紗門窗,並由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所購置之鋁門按裝於上開工地房屋,總價(含稅)為一百萬元,嗣追加七十二萬五千元之鋁門窗,合計總價為一百七十二萬五千元。依合約特別約定事項「第三、本契約內容:1、本工程包括:按裝、清潔、調整、紗門窗、玻璃條、固定片。...3、付款辦法:定金10﹪、貨到付:55﹪、按裝付:20﹪、清潔、調整紗門窗付:10﹪、驗收完成付:5﹪。4、交貨期:交貨日前30天通知,每逾期交貨一日罰款壹萬元正」各等語,是上訴人欲領取全部款項,需待驗收完畢,且工程內容不僅按裝而已,尚包括清潔及調整,並約定有逾期罰款之違約罰則。本件合約因上訴人負責人相繼出境,被上訴人一再通知上訴人進貨,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四月一日傳真交貨通知單,遲至八十四年七月五日才將該批貨送到,另二批貨則遲至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及八月三十日才送貨,扣除通知期限一個月,仍分別遲延二個月又四日、一個月又六日及二個月十三日,依上開罰則,上訴人依約罰款達一百七十三萬元。故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向被上訴人請款時,被上訴人將上開遲延給付扣款二十五萬元,上訴人亦簽收無訛。另其餘罰款一百四十八萬元部分,兩造曾多次洽商未果。又被上訴人上開工地工程雖自八十五年四月起陸續交屋,惟被上訴人之客戶反應或鋁門窗或紗門未作好、或無法關閉、或髒亂不堪、或鋁框之塑膠條片未固定及碎紙沾黏其上等,是上訴人並未依約完成清潔、調整及固定等工作,上訴人復相應不理,被上訴人不得已自行僱工修繕多次,支出十四萬一千一百二十七元,上訴人尚須負擔上開所述罰款及被上訴人另行僱工修繕之費用,上訴人自不能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貨款。再本件兩造之契約係發生於八十四年四、五月間,其所供應產品之代價請求權亦已超過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所規定二年之時效,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無合,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三、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工程合約書、估價通知單、公司執照、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發票及支付說明書、切結書等影本各乙件為證。惟查: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著有判例意旨參照)。

(二)依卷附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工程合約書約定:「第二十八條:付款辦法...

六、乙方(即上訴人)支領工、料款所用之印鑑,應與本合約簽訂印鑑相符,經甲方(即被上訴人)核章相符後即予付款,如因遺失或其他因乙方之因素而致被盜領、誤領概與甲方無涉。附款:三、本契約內容:1、本工程包括:按裝、清潔、調整、紗門窗、玻璃條、固定片。2、原製造廠原廠製造證明書(本工程採用山仁鋁門窗且經發包處理)。3、付款辦法:(1)定金付10﹪壹個月期票。(2)貨到付:55﹪二個月期票(不含紗窗)。(3)按裝付:20﹪:50﹪現金、50﹪一個月期票。(4)清潔、調整紗門窗付:10﹪二個月期票。(5)驗收完成付:5﹪。4、交貨期:交貨日前30天通知,每逾期交貨一日罰款壹萬元正」之約定,可知系爭承攬工程之報酬係依工程階段分段給付,上訴人欲領走全部工程款項,須待驗收完畢,且系爭工程內容不僅安裝而已,尚包括清潔及調整,並有遲延給付之違約罰則約定等情,自堪認定。又本件工程合約總價款原為一百萬元,嗣追加七十二萬五千元,共一百七十二萬五千元,被上訴人已先後給付上訴人工程款一百二十一萬三千七百五十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應認為真實。

(三)再查本件兩造間就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定金十萬元、貨到五十五萬元,另給付追加部分定金及貨到款四十七萬一千二百五十元,及按裝三十四萬五千元,扣除延滯交貨延誤施工二十五天共二十五萬元,後續一樓後窗未進場施工,由工地自行點工處理二千五百元,共扣款二十五萬二千五百元,是被上訴人共已給付一百二十一萬三千七百五十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其分別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簽立經上訴人委任領款人張哲融簽收、八十四年六月五日簽立經上訴人委任領款人陳金墘於同年六月八日簽收、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簽立經上訴人委任領款人蘇進順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簽收之支付說明書三紙為證,堪認被上訴人所辯本件工程於上訴人遲延交貨及施工二十五天之範圍內為可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依約扣款二十五萬二千五百元,並無不合。至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清潔、調整紗門窗款:10﹪即十七萬二千五百元。(5)驗收完成款:5﹪即八萬六千二百五十元部分,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已依約完成清潔、調整紗門窗工作及驗收完成之事實,且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廠長范進賢於本院到庭結證稱:八十五年九月伊離職時,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但約完成百分之九十,鋁門窗已裝好,玻璃也已裝好,只剩零星部分未完工...當時工地主任曾打電話表示有問題,伊曾派師傅去修等語 (見本院卷第一○七頁),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工地主任張文河亦於本院到庭結證稱:伊是八十五年五月七日開始接手工地,從伊到職開始將近一個月上訴人公司都無人來施工,當時主體工程已完成百分之九十,但修繕、安裝部分均未完成,後來伊將訊息傳達給公司,公司要求伊另找他人來施工...當初我們曾通知上訴人公司但均未派人處理,所以只好另找人施作等語 (見本院卷第一二三、一二四、一二七頁) ,足證上訴人確未依約完成清潔、調整紗門窗工作及驗收完成。上訴人雖辯稱:若系爭工程未完成清潔、調整、及驗收,被上訴人何以自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結算給付工程款﹖云云,惟查兩造係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簽定工程合約書,從卷附第一期支付說明書上可知,上訴人係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領取第一筆款,第二筆款係於八十四年六月八日領取,第三筆款為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領取,並依約扣除遲延交貨之二十五萬元及未進場施工一日之工資二千五百元,計扣除二十五萬二千五百元,惟此後上訴人便棄置被上訴人之工地於不顧,履催均未能依約施工,被上訴人為求交屋順遂,工地主任張文河祇得找其它廠商來施工,所以第四期起之支付說明書上請款人便係被上訴人所找之其它廠商,且查第四期支付說明書上之日期為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距離上一次第三期之領款日已間隔七個月之久,再查第四期以後之支付說明書上攸關扣除上訴人之款項均係「沙窗、沙門修改調整工作」「鋁窗及沙窗修改調整工作」「內門3樘x3500 /樘」「沙門3樘x1200/樘」「沙窗18樘x300/樘」「鋁門窗更換打底」... 等安裝、修繕、調整工作﹙見本院卷第七六頁至八九頁﹚,顯見上訴人確未依約完成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在急於交屋之情況下,祇得另行僱工解決,並催請上訴人依約結算工程款以便結案,是上訴人所辯系爭工程已交屋,及被上訴人催請其結算給付工程款,應認其已依約完工云云,尚難認為真實。上訴人又以有關系爭工程之清潔、調整部份已委由王敬亨處理,有其領款之切結書及收據為憑云云。惟查該紙切結書縱屬真正,亦僅能表示為上訴人與王敬亨之間之內部約定,與被上訴人無涉。再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支付說明書之內容以觀,被上訴人自行僱工完成系爭工程之部份,除更換、修改、調整之外,更有紗門、紗窗幾樘,每樘多少錢之內容,足徵上訴人連按裝之工程均尚未全部完成,而上述裝修之內容均在兩造所定合約特別約定事項第三、之內容中,益足證上訴人確未完成系爭工程。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約完工並已完成驗收,並請求系爭工程款,即嫌無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審因而依法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答辯及其攻擊防禦方法,本院認無一一予以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二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尤 豐 彥

        法 官 楊 莉 莉

        法 官 魏 麗 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三   日

書記官 曾 瓊 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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