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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二○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黃熙嫣陳介源鄭傑夫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二○號

上訴人
林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子言
被上訴人
中興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音喜
訴訟代理人
鄧小文

右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五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

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所命上訴人應為給付超過新台幣捌拾捌萬柒仟貳佰玖拾叁元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原判決廢棄。

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伊向被上訴人訂購之胚布均屬同一規格,而證人黃揮眾已證稱被上訴人交付之胚布有幅寬、碼重不符之情形,顯見被上訴人未依契約內容交付胚布。被上訴人雖謂係因考慮自然耗損而增加幅寬、碼重,然兩造往來多年,被上訴人交付之胚布從未因考慮耗損而增加幅寬、碼重,且事後被上訴人提供之LG-五一六九號訂單之胚布,亦無增加幅寬、碼重之情事。

新瑞昌股份有限公司(即東豐公司,下稱新瑞昌公司)加工之胚布係由被上訴人就伊訂購之LG-五一三五及LG-五一三五A訂單直接交付,數量約四千五百公斤,新瑞昌公司於印花前已發現瑕疵,乃通知伊再轉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派職員林麗華到現場察看,除選取部分堪用胚布由新瑞昌公司加工後,其餘部分因林麗華保證若退貨會依約負責,伊始轉送喬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喬泰公司)負責素色之染整,數量約一萬公斤(另LG-五一四九號訂單則由被上訴人直接交付喬泰公司)。新瑞昌公司及喬泰公司印花或染整後之布再交由貿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貿翔公司)續為刷毛、剪毛程序。

林麗華證稱:伊於出貨前見胚布有跳針、壞針情形,而將胚布剖開,故交付時已裁剪為一段一段,且確曾至新瑞昌看布云云,足見系爭胚布已有瑕疵,且該胚布在製造過程中均產生跳針、壞針之情形,即應列入庫存品,價值甚低,林麗華為業務人員,並非品管或作業員,無權或機會檢查已包裝為圓桶狀之胚布,林麗華證詞適足證明系爭胚布確有瑕疵。

伊與被上訴人業務往來多年,被上訴人交付之整批胚布從未有瑕疵發生,而林麗華於原審證稱伊因胚布有跳針、壞針情形,始予裁剪為一段一段,可知系爭胚布與伊一貫訂之「A級包染胚」不同,而系爭布胚跳針、壞針情形數量龐大,以一般經驗法則,被上訴人品管人員應不致長時間未查覺,應係發覺後列入瑕疵品而成為庫存品,價值甚低。

喬泰公司為染整廠,並無成品布,林麗華卻證稱其於喬泰公司所見者為成品布,顯有不實,而喬泰公司當時所加工之胚布均係伊所委任加工,林麗華卻稱成品布非被上訴人公司之布,所為證詞顯係迴護被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

庫存品價格僅為正常價值百分之二十,伊得主張減少價金一百三十三萬一千三百七十一元,而伊因退貨所受損害為一百二十六萬二千零二十五元,且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伊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按上開損害額三倍之懲罰性賠償,而扺銷本件價金。

被上訴人將布送達工廠後,伊即發現品質不符,乃通知被上訴人處理,惟因貨物數量極多,貨期又緊,被上訴人來不及補胚布,要求伊先行加工,並答應若有退補損失時負全責,伊不疑有詐,始繼續加工趕赴貨期,嗣伊遭國外客戶抱怨、索賠,乃趕緊補貨給國外客戶,而伊自大陸退貨時,因退貨費時,經過許久貨物始退回台灣,被上訴人指派證人鄭康治、林麗華等人到現場勘驗,抽驗五批布,俱有瑕疵,即不再檢驗,而將責任諉諸加工廠。

退回之成品布,已由貿翔公司取走。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提出者外,補提存證信函、染整加工單、中央標準局函、台灣區棉布印染整理工業同業公會函、筆錄、喬泰公司函、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發貨單、發票、支票、請款明細表、訂貨單、亞太公司函、經公證之環亞公司證明書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黃揮眾、王文財及聲請調卷。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上訴人所下訂單,伊均已依約提出,除LG-5169號訂單之毛巾布中五千四百一十五點三公斤為上訴人所拒絕受領外,餘均已由被上訴人受領完畢。

否認喬泰公司傳真函之真正,且若伊所賣之布有瑕疵,上訴人何以不停止投染、加工,反而繼續向伊購買,並付清有瑕疵之胚布之價款,顯非合理。

伊從未見過任何瑕疵之胚布,足見所謂瑕疵應係染整過程不當所造成,並非胚布本身之瑕疵。

否認上訴人就系爭胚布所製成之產品有因瑕疵而遭退貨之事實。

縱伊所交付之胚布有瑕疵,上訴人仍應就瑕疵之數量、損害內容及金額舉證,以證明其所受損害。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提出者外,補提胚布出庫單、存證信函、統一發票、買賣交易明細表、針織布CNS國家標準等件為證。

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二、三月間以LG-五一三五號、五一三五A號、五一四九號、五一四九(ADDL)號訂貨單向伊購買SPUN毛巾布,約定每公斤單價八十七元,伊已交付一萬九千一百二十八點九公斤之貨品,加百分之五營業稅,價金總計一百六十六萬四千二百十四元,因伊公司員工誤以每公斤八十三元計價,致上訴人少付五萬六千二百九十三元價金;又上訴人於同年三月間以LG-五一六九號訂貨單向伊訂購毛巾布一萬三千五百公斤,約定每公斤單價一百元,加百分之五營業稅,價金總計一百四十一萬七千五百元,詎伊依約備妥買賣標的物後,上訴人僅提領其中八千零八十四點七公斤,其餘貨品,經再三催告,迄未提領,且未付價金等情,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上述短收價金及LG-五一六九號訂單價金,合計一百四十七萬三千七百九十三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兩造生意往來數年,為繼續性供給契約關係,因被上訴人依LG-五一三五號、五一三五A號訂貨單所提供之原料胚布有短碼、破洞、厚薄不一等瑕疵,依繼續性供給契約關係,其給付之該期貨品既有瑕疵,伊自得拒絕後期貨品價金之給付,上開不合格之胚布,其價格僅原總價百分之二十,伊得請求減少價金一百三十三萬一千三百七十一元,而伊另因退貨所受損害為一百二十六萬二千零二十五元,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伊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按上開損害額三倍之懲罰性賠償,爰以上開減少價金與所受損害及懲罰性賠償與被上訴人請求之價金相扺銷等語,資為抗辯。

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以LG-五一三五號訂單向被上訴人訂購SPUN毛巾布五六五○公斤,每公斤單價為八十七元,應另加營業稅。被上訴人於二月二十四日交付三九八六‧八公斤、二十五日交付一七三九公斤,合計五七二五公斤。

㈡上訴人另於同年二月二十四日以LG-五一三五A號訂單向被上訴人訂購SPUN毛巾布一○○○○公斤,每公斤單價為八十七元,應另加營業稅。

㈢新瑞倡股份有限公司印花加工胚布為四千五百公斤。

㈣上訴人於同年二、三月間另以LG-五一四九、五一四九(ADDL)訂單向被上訴人購買SPUN毛巾布,除被上訴人計算錯誤而少收五萬六千二百九十三元外,上訴人已如數給付其餘價金,此部分之布並無瑕疵。

㈤上訴人於同年三月二十四日以LG-五一六九號訂單向被上訴人即原告訂購毛巾布一三五○○公斤,每公斤單價為一百元,應另加營業稅,上訴人僅提領八○八四‧七公斤,此部分之布並無瑕疵。

㈥上訴人於同年六月七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稱:有關‧‧‧訂單LG-五一三

五、五一三五A、五一四九號訂單SPUN毛巾雙刷布有碼重不均一及幅寬超寬現象,希望被上訴人派員處理。

㈦上訴人於同年六月十九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稱:有關‧‧‧訂單LG-五一三五A號訂單SPUN毛巾雙刷布有碼重不均一及幅寬超寬現象,希望被上訴人派員處理。

㈧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通知LG-五一三五訂單不良原訂本月中旬退運回台灣,茲因從大陸轉運耽誤時間,須約延至本月底退回。

㈨上訴人於同年十月十六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主張因布有瑕疵所造成損害扣除上訴人自願負擔部分後為七十萬三千七百六十七元,並請被上訴人收取扣款後價金十四萬五千一百二十七元。

㈩若不論瑕疵及計入上訴人拒絕受領部分,上訴人尚未給付與被上訴人之價金為一百四十七萬三千七百九十三元。

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所給付之毛巾布是否有瑕疵存在?

⑴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二月間以LG-五一三五號訂單向被上訴人訂購SPUN毛巾布五六五○公斤,以LG-五一三五A號訂單向被上訴人訂購SPUN毛巾布一○○○○公斤,其中約四千五百公斤交由新瑞昌公司印花、其餘則交由喬泰公司染整,印花、染整後再交由貿翔公司刷毛、剪毛,而上開三家公司於工作前,已發現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胚布有規格不符、反包、短碼、接疋、破洞、厚薄不一等瑕疵,乃分別將瑕疵通知上訴人等事實,有上訴人提出喬泰公司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貿翔公司於同年二月二十八日、三月五日之傳真函(見本卷一二七至一二九頁)、染整加工單(見本卷一一0頁)附卷可稽,核與證人即新瑞昌公司負責人黃揮眾證述:有些胚布規格不符,長、寬、碼重不符合我們的規格,不符規格部分退給上訴人(見原審卷三三頁、本院上字卷四五頁反面);證人王文財即喬泰公司之負責人證稱:布加工時發現有瑕疵,布拉出來即發現有斷裂,加工中發現有破洞,加工後發現有寬窄不一、碼重不均等情形,伊有將瑕疵通知上訴人,本件是布的質料有問題,不是染整的問題,林麗華(被上訴人員工)來看,說是他們的錯(見本院上字卷七三頁、本院卷第一七七至一八二頁)等情節相符。

⑵上訴人接獲上開通知後,將貨物瑕疵情形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曾派遣員工林麗華(業務人員)、鄭康治(高級技術人員,階級相當於廠長)前往了解處理,為兩造所不爭。而證人鄭康治於原審證稱:「被告(上訴人)所言貨有瑕疵,不是指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的訂單,而是以前的,以前被告說貨有瑕疵,公司會指派人員到被告指定的工廠進行研討。實際上,有些胚布有問題,但有些瑕疵卻不是原告(被上訴人)所造成的。由於被告急著出貨,無法就全部胚布加以檢驗::::後來我們去檢驗時,發現這些退貨的布都已不見了,使我們無法了解到原告公司須負多少責任。」(見原審卷三三頁背面);證人林麗華則於本院前審證稱在東豐公司(即新瑞倡公司)看,他說我的布太亂,剖開的太多,‧‧‧剖開是將跳針、壞針處剪開(見本院上字卷七一頁),足見鄭康治、林麗華亦承認有些布匹有跳針、壞針而剪開之瑕疵。

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胚布交由新瑞昌公司、喬泰公司印花、染整前,即發現瑕疵而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隨即派遺員工鄭康治、林麗華前往瞭解,亦曾見胚布確有瑕疵,雖對瑕疵數量及瑕疵是否均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有所爭執,惟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交付之LG-五一三五號及LG-五一三五A號訂單之SPUN毛巾布存有瑕疵,應非不得採信。至證人鄭康治於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準備程序中證述時,雖否認系爭布品之瑕疵係被上訴人所造成,惟與其於原審證述被上訴人交付胚布部分有問題,因上訴人急於出貨,無法全部檢驗,致不知被上訴人應負責任範圍情節不符,其於本院否認瑕疵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證言應不足採信。

㈡上訴人主張瑕疵給付所得減少價金之金額為何?

⑴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而在國際貿易,出口商應嚴格遵守交貨期,若未遵期交運,可能造成無從以信用狀押匯或遭進口商解除契約,為免遭受不能取得價之重大損害,出口商即使明知貨物不符約定品質,先行出貨取得價金,俟國外進口商索賠時再為談判,而出口商就其長期供應商所提出有瑕疵商品出口時,因未知將來國外進口商是否索賠及索賠金額,約定由出口商暫時支付供應商該筆價金,俟國外進口商索賠確定後,再自往後供應商提供貨物之價金扣扺,應為商業交易上常見之情形。查:本件上訴人自八十四年一月間起至同年三月間止,短短二個月內向被上訴人購買五件訂單之胚布,數量達數萬公斤,如前述,足見兩造間確有密切之業務往來,而上訴人就系爭胚布接獲下游加工廠商通知有瑕疵後即行通知被上訴人前往處理,被上訴人亦指派相關人員會同協商,並因上訴人急於出貨,被上訴人無法就全部胚布加以檢驗,上訴人明知系爭胚布存在有瑕疵之爭議下,仍願給付系爭胚布之全部價金予被上訴人,衡情兩造間應已取得瑕疵損害若已確定時上訴人得自將來之價金予以扣除之共識,方屬合理。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承諾若因該胚布瑕疵導致產品被退貨願負其責,且伊當時急於出貨,伊尚得於其後之買賣價金中扣除此部分之損害,伊始未就該瑕疵為減少價金之要求,而給付全部之價金等語,核與商業交易習慣相符,非不得採信。

⑵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給付與伊之系爭有瑕疵之胚布,係屬庫存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胚布為庫存品,其僅以被上訴人於供貨當時已欲結束系爭胚布之營業項目,即推斷系爭有瑕疵之胚布確為被上訴人所出清之庫存品云云,純係推測之詞,尚無可採。

⑶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所供系爭胚布春有瑕疵,致伊作成之成品布遭客戶退貨八千五百碼,總重為七千八百五十四磅,損失金額達美金二萬七千四百八十九元,以當時匯率(一美金兌換二五.五新台幣)計算,折合新台幣七十萬零九百七十元,而所退貨物均已依業界慣例交由貿翔公司變價處分等語,固據提出其客戶之函件(見本卷二六九頁、三0四頁)為證,惟查該函件中僅載明上訴人出貨中共有八千五百碼之布有瑕疵,並無有關退貨之記載。且衡諸常情,國際貿易之退貨必有提單、載貨證券、報關資料、船期資料等相關文書,退貨若交他公司變價處理,則該二家公司必有相關之帳冊資料,舉證上至為簡便,並無困難。上訴人辯稱所有有關退貨之文書資料均已遺失,或遭被上訴人盜取,致無法提出證據云云,顯非可採,而本院依上訴人之請求,向財政部基隆關調閱相關退貨資料,亦因該等資料逾保存期限,已經銷毀,無從查證是否確有退貨及退貨數量,有財政部基隆關覆函(附本院卷二八八頁)可稽,上訴人所為遭客戶退貨之抗辯,尚難採信。

⑷惟上訴人因就系爭有瑕疵之胚布製成成品出售,不為客戶香港商環亞紡織資源公司所接受,遭扣款美金二萬三千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經我國駐香港中華旅行社認證之信函一件(見本卷第三0四頁)為證,而該信函記載因上訴人所交之八千五百碼布有瑕疵索賠美金二萬三千元,並就雙方往來金額結算上訴人尚應給付金額,計算細節詳細,應堪信為真。而被上訴人所供系爭胚布有瑕疵,且已同意就上訴人出貨之損害予以扣抵等情,既已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以上開遭客戶扣款之損失美金二萬三千元,並以上訴人所主張一美元折合新臺幣二十五元計算折合新台幣五十八萬六千五百元,主張減少價金,即為可採。至上訴人雖於同年十月十六日以存證信函(外放原審證物袋)通知被上訴人,主張因布有瑕疵所造成折價損失七十五萬六千六百三十五元,所作成品壞布損害五萬九千一百九十七元,上訴人自願負擔七十萬三千七百六十七元云云,惟上述金額係上訴人自行計算,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為真實,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

⑸末查,本件兩造均為商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者係布品原料,尚需經其自己負責加工再出售他人,兩造間之買賣行為並非消費者保護法所欲規範之消費行為,上訴人抗辯伊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三倍之懲罰性賠償云云,顥非可採。

⑹綜上,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為之瑕疵給付,應可減少價金五十八萬六千五百元。

㈢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⑴本件上訴人尚有價金一百四十七萬三千七百九十三元未為給付,惟就LG-五一六九號訂單(即本件訴訟標的之訂單)一三五○○公斤,雖被上訴人已提出給付,上訴人仍僅提領其中八○八四‧七公斤,尚有五千四百一十五點三公斤未為提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如前述。

⑵上訴人雖辯稱:本件屬繼續性供給契約,被上訴人所交貨物既有瑕疵,其信賴基礎已經不存,伊自有正當理由拒絕受領該五千四百一十五點三公斤之貨物。惟查,系爭有瑕疵之貨物係LG-五一三五、五一三五A號訂單之胚布,該二筆訂單訂購胚布合計一萬五千六百五十公斤,每公斤單價(未稅前)八十七元,則二筆訂單總價已達一百三十萬元以上,經上訴人層層加工出口後,國外進口商以貨物瑕疵索賠僅美金二萬三千元,折合新臺幣五十八萬六千五百元,如前述,足可推認瑕疵並非重大,而上訴人於該二筆訂單後,仍以LG-五一四九、五一四九(ADDL)號訂單向被上訴人購買胚布,品質均無瑕疵且己付款完畢;嗣再以LG-五一六九號訂單向被上訴人購買胚布,已領取八千零八十四點七公斤之無瑕疵之胚布,顯見上訴人並不因系爭貨物不甚重大瑕疵而動搖對被上訴人信賴基礎,則上訴人再以系爭貨物瑕疵拒絕受領所餘五千四百一十五點三公斤之胚布,難認有正當理由。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尚未受領貨物之價金。

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價金一百四十七萬三千七百九十三元,惟上訴人亦得就前開瑕疵給付應減少之價金五十八萬六千五百元為抵銷,是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八十八萬七千二百九十三元(0000000 - 000000 = 887293)。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八十八萬七千二百九十三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五年五月七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法律關係已經明確,兩造其餘陳述,無礙本院認定,爰不再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 熙 嫣

                         法 官 陳 介 源

                         法 官 鄭 傑 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劉 家 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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