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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四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阮富枝王聖惠周美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四號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乙○○ 住台北縣新莊巿中港路六七九號
被上訴人
上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縣平鎮○○○路四一一號十六樓
法定代理人
賴啟安

右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本院第二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判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迄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其上訴顯難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五   日

                  審判長法 官 阮 富 枝

                     法 官 王 聖 惠

                     法 官 周 美 月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七   日

                     書記官 張 美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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