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一0二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一0二號
- 上訴人
- 廣一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讚盛
- 訴訟代理人
- 陳國雄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秋萍律師
- 複代理人
- 倪子修律師
- 被上訴人
- 冠羿起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四
- 法定代理人
- 楊新基
- 訴訟代理人
- 楊昭峯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八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伍拾陸萬參仟零陸拾元本息及該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二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略以:
㈠系爭山水百合工地係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完成灌漿,按工程進度往前推算,壓樑施工日期應為八十五年十二月份。
㈡擋土板之修補費用不應計入承攬價款內,按合約之約定,擋土板係由被上訴人自行提供施作,再由上訴人按施作情形依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三四0元之單價計算,被上訴人理應就其提供之擋土板品質負擔保之責,其提供品質不佳之擋土板及施工不善致擋土板破裂所增修補費,不應歸上訴人負擔。
㈢被上訴人另承作上訴人在台北縣三峽鎮○○○街五0號新建大樓之同樣工作,經結帳上訴人尚為其代墊十二萬一千六百八十元。又該工程發生損害鄰房,依合約應由被上訴人負責,嗣上訴人體恤為其分攤及減免部分損害及工程損害之損失,但該被上訴人承諾賠償部分,除經兩造合意由工程價款扣賠外,尚有被上訴人簽發交付受損鄰戶黃添來之本票六十萬元,經三峽調解委員會調解仍不兌領,致受害者反彈,累及工程之進行,上訴人迫於無奈,惟有代為兌現其所開上開本票之半數三十萬元。另代被上訴人與受損戶於調解委員會支付黃添來八萬元,陳劉美女四萬元、吳來旺、林綉婷各四萬五千元,卓勝雄一萬元、林劉宇一萬五千元、劉家惠二萬元、王正義四萬元,以上合計七十一萬六千六百八十元,係上訴人代被上訴人清償後所取得之債權,且已屆清償期,爰主張抵銷。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略以:
㈠被上訴人施作鋼軌樁,上訴人並未通知拔除,且上訴人於其上施作壓樑,上訴人未將之打除,被上訴人無法拔除鋼軌樁,且鋼軌樁係向英洲公司租來,付租金至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另向富留公司買鋼軌樁還英洲公司,才停止計租,上訴人應依同法付租予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同意付受損鄰戶黃添來六十萬元,但有二條件,一為第二期款發放,二為鄰房協調成功。經三峽調解委員會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調解成立,但上訴人不付被上訴人第二期款,且將所有損鄰支出全由被上訴人工程款中扣除,甚至在扣款項目中,連黃添來之六十萬元也被扣除,可是上訴人卻不付予黃某,致被上訴人無法領到第二期款。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訂立工程承攬契約,由伊承攬上訴人所發包之基隆市○○路一六七號山水百合工地地下室安全措施工程,約定付款辦法以工作數量實作實算,伊自八十五年八月七日鋼軌打入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擋土板施工完成日止,迄今積欠伊鋼軌樁打入、保護擋土板、租金等項共計一百七十三萬七千一百九十八元,屢次催討均不獲置理,爰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工程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付款辦法約定:「安全措施支撐全部完成付百分之八十,鋼軌樁拔出付百分之二十」,被上訴人並未施作安全支撐完工,被上訴人雖可領部分工程款,惟雙方未會同結算,經上訴人實查結果,被上訴人僅打入七公尺鋼軌樁二五二支,計六十五萬零九百十六元,加入運費、打入費、擋土板費、不織布費,不過一百萬元,又上訴人施作壓樑完成後,被上訴人應將鋼軌樁拔除,不得一直加計租金,被上訴人承攬本件工程係連工帶料,其請求契約未約定之不織布費用,顯不合約定。再者,被上訴人另承作上訴人在三峽鎮○○○街五0號新建大樓之同樣工程,施工發生損害鄰房,其簽發予受損戶黃添來六十萬元本票,未兌現而由伊代墊三十萬元,另又代墊十二萬一千六百十八元,另代其與受損戶於調解委員會調解支付王正義等八人共計二十九萬五千元,以上合計七十一萬六千六百八十元,伊主張抵銷等語置辯(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之破碎機、運費、人工等一萬八千二百元,而准許工程款中百分之八十,計一百三十七萬五千一百九十八元,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
三、被上訴人主張伊承攬上訴人在基隆市○○路一六七號山水百合工地地下室安全措施工程,有其提出工資(建材)發包承攬單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依系爭合約付款辦法約定:「一、依工作數量實作實算,二、以上單價含稅,三、安全支撐全部完成付百分之八十,鋼軌樁拔出付百分之二十」。被上訴人主張自八十五年八月七日鋼軌樁打入,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擋土板施工完成日,上訴人共積欠打入費、保護費、擋土板費連同租金等共計一百七十三萬七千一百九十八元,迭催未付之事實,有其提出請款單影本六紙、進出料單影本九紙、存證信函及律師催告函各一件為證。上訴人雖以壓樑完成後,被上訴人應將鋼軌樁拔出,不得一直加算鋼軌樁租金,且現場實查結果,被上訴人僅打入七公尺樁二五二支,共為六十五萬零九百十六元,又兩造未經會算,請款程序不合云云置辯。惟查,被上訴人提出之請款單六紙均經上訴人工地主任劉恆毅、現場人員廖英哲在其上簽名或簽收,上訴人不爭其上簽名之真正,復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之進出料單影本九紙為證,雖上訴人抗辯僅打入七公尺樁二五二支,並經證人即上訴人工務部襄理林永銘、工地主任劉恆毅於原審到庭附和其說,但查證人劉恆毅為工地主任,廖英哲為上訴現場人員,對被上訴人在現場施工情形自極清楚,被上訴人之請款單如顯與施工情形不符,彼等自不可能多次在其上簽名或簽收,且系爭合約分別載有七公尺、十公尺、十二公尺鋼軌樁之價款,再者,經本院履勘現場,工地一面臨大排水溝,另一面臨菜園,其外亦圍繞大水溝,有勘驗筆錄可稽,而臨大水溝及菜園部分,土質自必鬆軟,自需較長之鋼軌樁才足以支撐,是被上訴人主張施作有請款單上之七、十、十二公尺長度及數量之鋼軌樁,洵屬可採,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非可信。又上訴人自認壓樑為其所施作,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將壓樑之帽樑打除,其始可拔出鋼軌樁,亦屬可取,本院履勘時,帽樑尚未打除,有筆錄可參,上訴人復未能舉證其有催告被上訴人拔出鋼軌樁,則被上訴人請求除合約之四十五日之租金外,應繼續計算租金,自屬有據。又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請款單係請求至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止之租金(見支付命令卷六頁),其後並未擴張請求,自應依上開日期為租金計算標準。另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一趟運費、打入費、租金等,至保護費、拔除費則未請求,依契約之約定核無不合。依進出料單所載,十二公尺鋼軌樁係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進入工地,七公尺者於同年八月七日進入工地,十公尺者於八月十日進入工地,則其租金之計算分別自上開日期起算,至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止,十二公尺計算租金日期為四五0天,七公尺為四四二天,十公尺為四三九天,依此計算,十二公尺租金計七一七、七五0元( 21750+43500+652500 ),七公尺租金計五七三、一一0元(24530+55750+492830),十公尺租金計六五、五一二元(2375+4750+58387),以上合計租金為一、三五六、三七二元。
四、依合約之約定,擋土板(五分板)每平方公尺三四0元,與另民生大街施工驗收單、請款單記載擋土板(含不織布)每平方公尺三九0元,二者顯不相同,則本件擋土板費用自不包含不織布在內,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不織布費用二二五0元。另八十六年七月三日請款單所載六月二十八日至三十日修補擋土板及擋土板費用共計二萬八千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係因上訴人施工挖土機損壞擋土板之修復費,而上訴人則抗辯係擋土板品質不良所造成,應由被上訴人,各執一詞,查系爭工程係連工帶料,而被上訴人主張係因上訴人施工損壞擋土板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從而上開二萬八千元之請求尚非有據,至其餘擋土板費二四
一、0五三元,不織布費二、二五0元,則與契約規定相符,自得請求。綜上合計被上訴人完成之工程款為一、五九九、六七五元。而兩造既約定安全支撐全部完成付工程款百分之八十,鋼軌樁拔出付百分之二十,被上訴人既不否認尚未拔出鋼軌樁,上訴人又自認其自行施作壓樑以代替安全支撐,但壓樑完成日相當於安全支撐完工日,故被上訴人可得請求工程款為一、五九九、六七五元之百分之八十,計一、二七九、七四0元,被上訴人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理。
五、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另承作上訴人在三峽鎮○○○街五0號新建大樓之同樣工程,經結算為其代墊十二萬一千六百八十元,且被上訴人於該工程施工中發生損壞鄰房事件,有被上訴人簽付受損戶黃添來之本票六十萬元,經三峽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仍不兌現,因受損戶反彈影響大樓整體工程,上訴人迫於無奈而代為兌現半數計三十萬元,另代被上訴人與受損戶於調解委員會調解,支付王正義等八人賠償金,共計二十九萬五千元,有被上訴人提出本票影本一紙、調解筆錄影本八件、支票影本八紙、收據一紙、債權讓與兼收據一紙可證,被上訴人對上開代墊款及損鄰調解費二十九萬五千元並未爭執,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自屬可信。至於被上訴人對其簽發六十萬元本票予黃添來,並由上訴人代付其中三十萬元,而由黃某讓該三十萬元之債權並不否認,雖以該六十萬元須經三峽鎮調解委員會調解,且須以上訴人付民生大街工地第二期款為兌現條件云云為辯,惟被上訴人已自認經調解成立,雖該本票上另由被上訴人載有:「此張票於冠羿起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領到民生大街第二期工程款:::生效」,但依票據法第十二條規定:「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是被上訴人之此一抗辯亦非有理。又上開代墊、代償、調解款均已屆清償期,合計為七十一萬六千六百八十元,上訴人主張與應付被上訴人工程款抵銷,自屬有據,經抵銷後,上訴人尚積欠之工程款為五十六萬三千零六十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合約得請求之工程款為五十六萬三千零六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於上開範圍內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洵屬有理,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
右正本係正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