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二○九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二○九號
- 上訴人
- 固盛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郭昌
- 訴訟代理人
- 甘義平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楊永成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漢鑫律師
- 被上訴人
- 洋毅企業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彰化市○○路一八四號三樓
- 法定代理人
- 連美惠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柒拾肆萬貳仟貳佰陸拾陸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
㈠証人郭有為(大陸眼公司之銷售人員)及鄭漢琮(吉雄眼鏡公司之負責人),於本院民國 (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審理時証稱:J.J CLUB品牌之眼鏡框使用二、三個月即腐蝕退色,瑕疵頻繁,瑕疵比例大約一半,經消費者反應後均有向上訴人要求退貨換新云云。由此可証被上訴人所售予之眼鏡框,的確具有嚴重瑕疵,上訴人將客戶退回之瑕疵品再退回予被上訴人扣抵貨款,此誠屬合情合理。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兩造在八十三年十一月間所簽立之合約書,欲以之主張上訴人不得以退貨充抵貨款,然依該合約書第三條之約定,該合約早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即已自動失效,對雙方早已無任何拘束力,被上訴人仍執為主張,顯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另主張被証六之九八一一系列產品之退貨,其買受人為普生貿易公司而非上訴人,可見被上訴人所為主張前後矛盾,殊不足採。
㈣上訴人欲以模具返還之價金與被上訴人所請求之貨款債權主張抵銷。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
㈠價金部分我們無爭執,對造主張瑕疵有部分己超過保固期間,有些部分是人為破壞。
㈡查証人郭有為(大陸眼公司之銷售人員)及鄭漢琮(吉雄眼鏡公司之負責人),於 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審理時雖証稱:J.J CLUB品牌之眼鏡框使用二、三個月即腐蝕退色,瑕疵頻繁,瑕疵比例大約一半,經消費者反應後均有向上訴人要求退貨換新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之J.J CLUB品牌之眼鏡框,市面上存有仿品,被上訴人業已指陳再三,而上開証人亦稱渠等不能確認瑕疵品之貨源係出自被上訴人,準此,渠等之証詞自不足資為被上訴人貨品存有瑕疵之証明。從而,上訴人主張以瑕疵貨品之價格扣抵系爭貨款,即顯屬無據。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眼鏡框及合成螺絲等貨品,貨款合計新台幣 (下同)一百零八萬八千二百零六元,經扣除雙方約定上訴人得於受領貨品七日內退貨之二十八萬零六百四十元後,上訴人尚積欠貨款八十萬七千五百六十六元未付,詎經被上訴人多次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三百六十九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所指因瑕疵、色差而退回之貨物明細,均非被上訴人所請求本件之貨款,而係於八十五、八十六年間向被上訴人所購買之無瑕疵貨物(現已為滯銷框),且依兩造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所簽立之合約書第七條規定,上訴人不得以退貨充抵貨款。退萬步言,縱認上開貨物具有瑕疵,然上訴人未於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規定所揭六個月除斥期間內行使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之權利,即不得再以此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至上訴人所指委由被上訴人開立模具係為貨物,與本件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貨款應非相同種類給付,是上訴人主張以模具與被上訴人所請求本件貨款抵銷,亦屬於法未合。又模具為兩造所共同開發,已經製作完成,但上訴人拒絕受領,並非被上訴人不為交付。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出貨單,均未經上訴人簽收,上訴人否認其為真正。且所有單價及小計部分,均由被上訴人自行填寫,無法証明上訴人確有如數收到該等貨物。至於被上訴人另提出之貨物收據,亦僅係貨運行交大廈管理員代收之單據,並無貨物名稱、數量之記載,亦無法証明上訴人確如數收到前揭貨物。依上訴人公司之會計資料,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請款發票僅約三十萬元,與被上訴人所指之金額並不相符,此部分應由上訴人負舉証責任。兩造間交易多年,各種系列之交易均有可能反覆訂購,惟上訴人將產品因瑕疵、色差、故障之情況分別寄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卻誣指為「滯銷框」,並將上訴人進貨日期捏造偽稱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進貨,企圖捏造進貨日期,以之排除於六個月瑕疵擔保責任外。又依該合約書第三條之約定,該合約早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即已自動失效,上訴人自得以退貨充抵貨款。另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開立之伸縮眼鏡模具價金計六萬五千三百元,上訴人已依約付款,詎料,被上訴人遲延至今並未交付模具,如今再欲交付亦已不能達成契約目的,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以模具返還之價金與被上訴人所請求之貨款債權主張抵銷。再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十月三日、十一月三十日、十二月十七日多次退回瑕疵品,被上訴人亦分別於十月八日出貨九八二型三四六支、十月九日六八0七型三三九支、九八二型三三支、十二月三日出貨九八二型八一支,足證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之退貨。且上訴人所陸續退還予被上訴人之瑕疵品,加上被上訴人所應返還之模具費用,已超過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故被上訴人已無餘額請求等語置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眼鏡框及合成螺絲等貨品,貨款合計一百零八萬八千二百零六元,經扣除雙方約定上訴人得於受領貨品七日內退貨之二十八萬零六百四十元後,上訴人尚積欠貨款八十萬七千五百六十六元未付之事實,業據提出出貨單影本十六紙及貨物收據影本十紙為證。上訴人雖抗辯依其會計資料,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請款發票僅三十餘萬元云云,惟查上訴人既自認有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眼鏡框等貨品,且對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之真正並未加以爭執,其確有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上述貨物,自足堪認定。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主張之本件貨款金額為不實,則其空言抗辯本件貨款僅有三十餘萬元,顯非可採。
四、上訴人雖又抗辯上訴人所購之貨物多數因瑕疵、色差而退回被上訴人,且經被上訴人收受,明細為:⑴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將六八0七型號系列眼鏡寄回被上訴人裝固定片,至今原告仍未寄回,總計貨款十萬一千三百二十元,。⑵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因六七一型號系列眼鏡框腐蝕而退回被上訴人,計一千五百六十元。⑶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因系列眼鏡框腐蝕而退回被上訴人,計二萬一千四百元。⑷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因二0六一系列眼鏡被上訴人回收改色至今未寄回,計九萬五千五百二十元。⑸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因眼鏡框損害而由被上訴人回收,計五萬二千六百四十五元。⑹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因九八二、八七0一型號之眼鏡框瑕疵由被上訴人回收,計三十萬六千六百八十元。⑺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因眼鏡框損害而寄回被上訴人,計五萬七千零七十五元云云,並提出進貨退出單及明細影本七件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指⑴項貨物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出貨,嗣因上訴人要求⑴、⑷項貨物之「滯銷框」得以符合流行款式銷售,而寄予被上訴人代為裝設固定片及改色,迨被上訴人收受⑴、⑷項貨物後,為與上訴人聯繫確認裝設固定片及改色之顏色,以利進行工作,惟上訴人竟無故不予回電,致使被上訴人至今仍無法處理而放置倉庫;上訴人所指⑵、⑶、⑸、⑹之八七0一系列、⑺項貨物係分別於八十六年間向被上訴人所購買,至⑹之九八一一系列部分之買受人為普生貿易公司,而非上訴人,況上訴人於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⑵、⑶、⑸、⑹之八七0一系列、⑺項貨物時,係為無瑕疵之貨物,惟嗣因上訴人人為因素(如銷售不利而成為滯銷框等),始「一次」將「陸續」進貨「已久」之「滯銷框」退回,以圖抵賴新進貨款等語,並另提出八十六年出貨單影本六紙為證,核屬相符,另就上訴人所提出為證據之上開進貨退出單及明細影本七件內容與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出貨單影本十六件比對觀之,上訴人上述退貨之七份進貨退出單上所載原進貨單編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與系爭十六筆進貨單之編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貨物名稱均不相符,自不足證明上訴人所退之貨物即係本件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所出售之系爭貨物,及被上訴人出售之貨物有如其所指之瑕疵存在,況就上訴人所提出上述⑴將六八0七型號系列眼鏡寄回被上訴人裝固定片,⑷二0六一系列眼鏡改色二點,並非被上訴人出貨之眼鏡框有所謂之「瑕疵」。上訴人雖舉證人即其下游客戶大陸眼鏡行員工郭有為、吉雄眼鏡行老闆鄭漢琮,到庭證稱曾向上訴人進J.J.Club的眼鏡框,有部分有瑕疵或退色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此二證人所稱之有瑕疵之貨係其所售予上訴人之貨,經再質之證人郭有為、鄭漢琮,則均稱不知其等所稱有瑕疵之貨,係上訴人向何人所購等語 (見本院卷第五九、六十頁),自難以此二證人所稱上訴人所出售之貨有瑕疵,即推定此等貨物即係被上訴人所售予上訴人之系爭貨物有瑕疵,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貨物有瑕疵,是上訴人抗辯本件被上訴人出售之眼鏡框有前揭瑕疵,其得主張扣款云云,亦非可採。
五、至上訴人另抗辯八十七年八月間,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開立伸縮腳眼鏡模具,計六萬五千三百元,惟被上訴人遲延至今並未交付模具,如今再欲交付已不能達成契約目的,故主張解除契約,以模具返還之價金與被上訴人所請求之貨款債權主張抵銷等語,並另提出模具帳單影本一件為證。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已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相互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前段定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於確已收受系爭模具價款之事實,並不爭執,雖抗辯上訴人所指委由被上訴人開立模具係為貨物,與本件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貨款應非相同種類給付,不得與本件貨款抵銷。況模具已經製作完成,但上訴人拒絕受領,並非被上訴人不為交付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對於其已依約將模具製作完成及係上訴人違約拒絕受領致無法交付模具等情,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解為真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給付遲延,自堪採信,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給付遲延,至今未交付模具,如今再欲交付已不能達成契約目的為由,主張解除契約,並以系爭模具應返還之價金與被上訴人所請求之貨款債權主張抵銷,於法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積欠其貨款八十萬七千五百六十六元,並無不合,惟上訴人主張以上述有瑕疵之退貨抵充系爭貨款,及以被上訴人應返還之模具價金六萬五千三百元與系爭貨款抵銷,其中退貨抵充價金部分,上訴人未能證明其係系爭貨物所生之瑕疵,該部分抗辯於法無據,惟關於返還模具價金部分,因被上訴人違約遲延給付,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並以模具價金之返還與系爭貨款抵銷,於法並無不合,應准許之,經抵銷結果,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貨款七十四萬二千二百六十六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七十四萬二千二百六十六元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駁回之。又上開應准許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