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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二四0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01 日

法官吳謙仁姜素娥林樹埔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二四0號

上訴人
明欣安全玻璃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秀英
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勇松律師
被上訴人
元昶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縣楊梅鎮○○○路八00巷一0
法定代理人
林瑞玉
訴訟代理人
姚念林律師

         李漢鑫律師

         楊永成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叁佰伍拾玖萬伍仟伍佰貳拾壹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陳略稱:

一、原判決認定果若屬實,則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協議合併之後,被上訴人自不會再向上訴人訂購玻璃貨品,但依上証一即被上訴人公司訂購單所示,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尚向上訴人公司發單訂貨達五百片以上,貨價達八、九十萬元之數,足明被上訴人確有向上訴人購買玻璃貨品之事實,亦明被上訴人答辯所稱上訴人係因擬合併公司始為本件玻璃運送之主張確與事實不符。

二、如被上訴人否認該訂購單之真正,則准傳訊証人謝清淋、王盛記、邱真六,以証明右揭訂購單之真正。

參、證據:除引用原審之証據外,補提訂購單一紙為証。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陳略稱:

一、綜觀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有四為:送貨簽收單、估價單、發票、所謂之訂購單,據以請求給付貨款,惟查上訴人其所提證明有重大疵累洵不可採,茲說明如后:

㈠估價單、統一發票部分:

1、查估價單、統一發票係上訴人為提起本件訴訟,另行於八十七年四月間補開,非於伊交付後當月或次月後開立。

2、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時補開估價單,並持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二月之統一發票二張,要求被上訴人不知情之員工羅興森先生代為補簽收,事後經被上訴人發現,故乃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將上開估價單及發票函寄還予原告,倘如被上訴人果真係於八十五年八、九月份向上訴人購買貨物,依交易習慣何以至八十七年二月始開立發票予被告?㮀

3、大凡市場交易通常是廠商簽定買賣交易前,先下估價單與客戶經客戶簽名確認後回傳,雙方才進行貨物之交付,惟查上訴人本件按伊所謂高達三百餘萬之貨品交付,事前卻無任何訂購單、報價單、估價單,殊難想像上訴人果真有買賣關係者,攸關兩造確認買賣關係之估價單,竟相隔一年半才開立,並且無一經被上訴簽收確認,顯見上訴人所言不實,洵不可採。添

㈡送貨簽收單部分:

1、就上訴人有送貨之事實,被上訴人不爭執,惟上訴人係基於兩造間簽署之合併協議所交付,斷非如上訴人所稱之「買賣關係」。添

2、查有交付事實,難謂雙方即有買賣關係,可能互易、贈與,乃至於非債清償,或其他協議所為之交付,其原因關係不一而定,從而尚難僅以交付事實,即論雙方有買賣關係。

㈢上證一─訂購單:

1、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係被上訴人公司內部聯絡單而已,因當時欲合併之各家公司,除未完成行政程序公司變更登記外,均已簽署合併協定,故各公司實質上已儼然成為合併後為一家公司狀態,從而六家公司為避免重複生產及相互支援,故就其公司內部各公司應提供原料、商品,以上證一之訂購單相互聯絡之用,並非對外正式採購單。添

2、或謂何以不以「內部聯絡單」相稱,而以「訂購單」為名,此乃被上訴人行之有年,非系爭期間始有,其目的無非係為顯示各廠權責分明,獨立以示負責,又被上訴人對外採購單,均有制式格式此觀被證一可稽,為此祈請鈞院切莫以文害義,扭曲當事人真意。添

3、上證一之「訂購單」實係內部聯絡單,業經鈞院傳喚證人謝清淋到庭結證可稽,稱:因東西很多,所以合併前、合併後均用訂購單,這個訂購單用了很久,這是為了合併,把東西載過去,並經鈞院庭訊證人王盛記、邱真元稱這都是合併後所送貨可稽,足徵上訴人所提上證一「訂購單」,是被上訴人公司內部聯絡單,係因合併所為之送貨,斷非買賣所下單之訂購單。

4、又查苟若上訴人所提上證一,係正式訂購單,則何以:

⑴高達三百餘萬之交易,兩造往來既有正式訂購單,為何上訴人遲遲無法提出其他訂購單以資佐證,卻僅憑一紙試算出僅數千元之訂購單,企圖證明參百餘萬之交易。添

⑵貨品單價、交貨地點、交貨日期等契約主要要素均付之厥如,顯違常理。添⑶簽名除邱真元當時為被上訴人員工外,其餘副總經理謝清琳及副總王盛記均屬中華公司人員。添

5、綜右所陳,上證一確實非被上證人向上訴人訂購貨品之訂購單而係內部為合併所生事情所開立。

二、綜上所陳,上訴人確實係因兩造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合併協定第一條(被證三)之規定,將機器成品原料等搬至元昶公司,後因上訴人違約未能完成合併,故依該協定第三條規定予以沒收,此並有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彭玉麟(法定代理人之配偶)為合併亦隨至被上訴人元昶公司上班,擔任車輛調度工作時所開支出證明請款單可稽,職是之故,被上訴人之所以收受上訴人所交付之玻璃等貨物,及係基於兩造間有公司合併之協議,非如上訴人所指稱之買賣,上訴人焉能以莫須有之貨物交易,而以事後補開之估價單及發票,進而要求被上訴人給付莫須有之貨款,因此兩造間既無任何貨物之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計參佰伍拾玖萬伍仟伍佰貳拾壹元正,實屬顯無理由。

參、證據:陳引用原審之証據外,補提被上訴人對外採購之正式訂貨單、及內部聯絡單影本為証。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分別於八十五年八月份向上訴人購買玻璃等貨物,金額含稅為0000000元;八十五年九月、十月份購買金額含稅為七五O四O九元;八十六年四月、五月、十月份購買金額含稅為三一O五九元,三者合計共為0000000元,有送貨簽收單、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憑,詎上訴人屢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上開貨款,未獲給付,爰依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並無買賣關係存在,至於上訴人所送之貨物,係上訴人依兩造及正利、巧豐、中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等共五家公司之合併協議所為之履行行為,因上訴人事後毀約,所以被上訴人依前揭協議沒收上訴人所送之貨物,上訴人並未欠被上訴人貨款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曾運送玻璃等貨物至被上訴人公司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並有上訴人提出之送貨簽收單影本三十九紙可證,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係基於買賣契約而將前揭玻璃等貨物送至被上訴人公司等情,並提出送貨簽收單影本三十九紙、估價單影本十六張、統一發票影本三紙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抗辯:係因公司合併,上訴人方將玻璃等貨物送至被上訴人公司,並非基於買賣等語。

三、經查:觀諸上訴人所提之送貨簽收單上除四張受貨人為「元昶」外,餘受貨人均為「正利」、「中華」、「聯發」「三商行」等公司,是本件若係買賣,受貨人應係被上訴人公司(即元昶),何以受貨人尚有「正利」等四公司?此顯與交易常情不符,是上訴人所提出之送貨簽收單,尚難證明兩造間確有買賣關係存在,至於上訴人所提之估價單影本十六紙、統一發票三紙,均未經被上訴人公司簽收,係上訴人單方所製作之文件,亦難證明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次查上訴人主張先於八十五年八月至十月間,陸續將價值三百五十六萬餘元之貨物運至被上訴人處所,又於八十六年四月、五月、十月間將價值三萬一千零五十九元之貨物送至被上訴人處所等語,惟查本件縱令係買賣,何以高達三百五十六萬餘元之貨款未付清,上訴人仍於八個月後,再送貨予被上訴人,此顯與常情不合,且上訴人開立之三張統一發票均為八十七年一至二月份之統一發票,此有前揭統一發票三紙在卷可稽,則送貨與收款相隔一年半,此亦與一般送貨與收款相隔三至六月之交易習慣不合。再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送貨簽收單影本三十九紙可知上訴人所送之貨物種類繁多(惟同種類之數量不多)、運送日期接續,此均與一般種類少、數量多之交易習慣不同,可知上訴人係將公司全部貨物送至被上訴人公司處所,才會有如此繁多之種類,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係買賣,與常情不合,不足採取。

四、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及訴外人正利、巧豐、中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共五家公司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達成合併協議,上訴人依該協議約定,將前揭玻璃等貨物送至被上訴人公司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三商行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會議記錄影本一份及面額五十萬元之上訴人簽發未載發票日之支票影本乙紙(原審卷第五十五及六十四頁)為證,並經證人即與會之公司代表蕭振乾、陳錦山、謝清淋到庭證述屬實,是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及訴外人中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共五家公司間有達成合併協議,應可採信。上訴人雖以當日係討論「統一玻璃銷售價格」而否認會議內容,惟上訴人並無法提出其「統一玻璃銷售價格」之會議記錄,以實其說,且亦無法解釋擔保之支票何以尚在被上訴人手上,是上訴人憑空否認會議紀錄之內容,自無可採。

五、上訴人復主張:系爭貨物若係公司合併所送之貨,則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協議合併之後,被上訴人自不會再向上訴人訂購玻璃貨品,但依被上訴人公司訂購單(上証一號)所示,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尚向上訴人公司發單訂貨達五百片以上,甚至於確定上訴人公司無法參加合併後,仍於八十六年十月間送貨一批,足証被上訴人確有向上訴人購買玻璃貨品之事實云云,惟查上訴人所提出之訂購單(本院卷第三十一頁)僅係公司內部聯絡單,並非正式對外之訂購單(本院卷第五十頁),且該內部訂購單所載都是公司合併後所送之貨物(本院卷第六十九至七十三頁),並非買賣所下之訂貨單等情,業據証人謝清淋、、王盛記、邱真六到庭証述屬實,故上訴人所提出之訂購單,並無法証明兩造有買賣關係。再查兩造自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開會簽定合併協議書起,歷經數十次磋商,至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完成公司合併、解散、變更登記,始確定上訴人公司無法參加合併,是在此磋商過程中,上訴人公司繼續送貨至被上訴人公司,乃屬當然,至於確定無法合併後,上訴人仍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載運六千多元貨物給被上訴人,實係因被上訴人為免上訴人所送之貨物遭沒收,將合併之期限寬延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底所致,是依兩造公司合併之時程及常理判斷,兩造應無就該批六千多元之貨物單獨成立買賣之可能,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係因擬合併公司始為本件玻璃之運送等語,自非虛構,應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並無法證明兩造間確有買賣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依據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叁佰伍拾玖萬伍仟伍佰貳拾壹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九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且依後附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辦理。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其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其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姜 素 娥

法 官 林 樹 埔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   日

                   書記官 林 初 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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