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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二四○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吳謙仁姜素娥林樹埔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二四○號

上訴人
明欣安全玻璃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秀英
被上訴人
元昶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縣龜山鄉○○村○鄰○○路
法定代理人
林瑞玉

右當事人間因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

金(價)額叁佰伍拾玖萬伍仟伍佰貳拾壹元(新台幣,下同),第三審應徵裁判費伍

萬叁仟玖佰叁拾柒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又上訴人提起第三審

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九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姜 素 娥

                      法 官 林 樹 埔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蕭 秀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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