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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二六五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4 月 05 日

法官林鄉誠劉清景陳駿璧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二六五號

上訴人
上鋒沙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律師
被上訴人
甲○○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一一六號三樓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四一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玆引用之。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中央氣象局氣候資料及蒲福風級表為証,暨聲請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函查系爭鐵皮廠房有無申請建造執照及取得使用執照。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玆引用之。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六六六九號上訴人乙○○公共危險案件偵審全卷。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向被上訴人承租所有坐落台北縣樹林鎮○○路○段二二之一七號鐵皮廠房(下稱系爭二二之一七號廠房,未辦理保存登記),約定租期自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九萬五千元,上訴人乙○○在該廠房開設上訴人上鋒沙發有限公司(下稱上鋒公司),經營製造沙發組合事業。詎上訴人乙○○明知該公司所生產之沙發屬易燃物品,極易引燃,應即注意隨時檢修電線,並不得將易燃物品堆置於電源配線旁,以免電線短路造成火花引燃易燃物品,且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隨時檢修電線,並將易燃物品置放於電源配線旁,致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凌晨四時許因電線短路造成火花,引燃堆置在旁之沙發等物品,而起火警,燒燬系爭二二之一七號廠房並延燒及相鄰同屬被上訴人所有之二二之一八號鐵皮廠房(下稱系爭二二之一八號廠房,亦未辦理保存登記)。上訴人乙○○因此所涉及公共危險罪責,業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十八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二二之一八號廠房之損害一百三十五萬二千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二二之一七號及二二之一八號廠房之損害計七百四十四萬五千八百三十四元,暨所失利益五十五萬四千一百六十六元,合計八百萬元,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系爭二二之一八號廠房之損失一百三十五萬二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則以:本次火災係因遭人在系爭二二之一七號廠房外側潑灑汽油縱火所致,並非因系爭二二之一七號廠房內電線走火所致;退步言之,縱認係因系爭二二之一七號廠房內電力負荷過重,致電線短路而發生本次火災,然係由上訴人上鋒公司所僱用之會計陳玉玲負責關閉系爭二二之一七號廠房之電源,上訴人乙○○亦無過失;又系爭二二之一七號及二二之一八號廠房係蓋在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上,均未經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為未經合法登記之工廠,且依系爭二二之一七號廠房租賃契約書第二十一條約定,上訴人乙○○每月須負擔設立消防設備費用一千元,然本次火災發生時,竟無水可用,未能及時灌救,致系爭二二之一七及二二之一八號廠房燒燬,被上訴人自與有過失,上訴人因本次火災損失一千二百九十四萬五千七百二十五元(包括進貨損失五百八十一萬四千九百二十五元、生財設備損失二百二十八萬零八百元、客戶支票損失一百三十五萬元、週轉金現金損失二十萬元、庫存成品損失五十組計一百七十五萬元、半成品損失五十萬元及銷貨損失一百零五萬元),經抵銷後,上訴人已無須再給付被上訴人任何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向伊承租系爭二二之一七號廠房,約定租期自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止,每月租金九萬五千元,上訴人乙○○在該廠房開設上訴人上鋒公司,經營製造沙發組合事業,系爭二二之一七號廠房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凌晨四時許發生火災燒燬,並延燒及相鄰同屬伊所有之系爭二二之一八號廠房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証(見原審重訴字卷二一至二三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另主張本次火災之發生係因上訴人乙○○疏於注意隨時檢修電線,並將易燃物品置放於電源配線旁,致電線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凌晨四時許短路造成火花,引燃堆置在旁之沙發等物品所致,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㈠本次火災發生之初,並未見任何可疑人士於現場出現,業據証人即最先發覺火災之林家豪於刑事訴訟警訊時及審理中証述明確(見本院卷八十、八二頁),且經台北縣警察局火災鑑識人員至現場挖掘勘查起火處,掘獲入門左前側辦公室內大量電源配線有短路熔痕現象,認係電源配線短路引燃,且起火處為系爭二二之一七號廠房入門左前側辦公室內附近處,並非遭人縱火所致;又經消防隊勘查,系爭二二之一七號廠房入車左後側堆放重皮製品,以後側處皮料燒燬輕微,靠中間處堆放之皮料以靠前側燒燬嚴重,靠後側燒燬較前側輕微,顯示火流係由前側向後側延燒,系爭二二之一七號廠房外左前側處堆放木製沙發骨架僅靠廠房窗戶局部有燒燬情形外,其餘處木製沙發骨架並無燃燒之跡象,且燃燒處靠下方餘留部分木料未燒失,顯示火流並無激烈燃燒現象,經檢視堆放木製沙發旁窗戶及鐵皮兩側燒燬情形,以廠內燒燬較外側嚴重,顯示火流是由廠內向外延燒,亦有台北縣警察局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可稽(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二八號偵查卷宗影本);再證人即台北縣警察局消防隊組長洪良建、組員呂榮禧、呂俊福、許智凱亦於刑事訴訟審理中分別證稱:「我們是事後去現場鑑定,發現延燒路徑是從內往外燒出來,因根據二位證人所言,聞到汽油味,則量必很大,屋外木頭則一定會被燃燒掉,我們撥掉碳化物後,發現外面火勢的確是讓證人們之滅火器所控制,有白粉藥劑之痕跡,但因如外着火控制住,則裡面應不會著火,另根據觀察,地板及路面柏油都沒有油漬燃燒之痕跡,另根據窗戶延燒路徑是由裡面往外燒,因其向氧性關係,致燃燒窗戶之情形會產生不同情況,呈相片四張,有看到鋁質部分裡面燒得比外面嚴重,可知是由裡面往外面燒....」、「以汽油燃燒方式,潑灑地面,則汽油因滲透到地面燃燒剝裂,但觀察卻無此情形」、「他們發現之鐵捲門下燃燒情形,則可能是火往外竄之情形,另鐵捲門受損情形,上面部分較下面部分損害嚴重,另廠房外之沙發木架燒燬情形,越靠外側越沒燃燒現象,地面業已清洗,沒發現地面油漬燃燒現象」、「鐵捲門下沒有油類燃燒痕跡,應該是水漬,油類燃燒會有剝落凹凸不平現象,牆壁部分如果潑油以後燃燒,會因火焰往上燒會呈現U型或V型的剝落狀態,照片上情形只是一般燃燒後的剝落」各等語(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八四三號刑事卷宗影本),而上訴人復不能舉証証明本次火災確係遭人在系爭二二之一七號廠房外側潑灑汽油縱火所致(見本院卷七八頁),是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抗辯,殊無足取。

㈡上訴人乙○○在系爭二二之一七號廠房開設上訴人上鋒公司,經營製造沙發組合事業,明知該公司所生產之沙發屬易燃物品,極易引燃,應即注意隨時檢修電線,並注意不得將易燃物品堆置於電源附近,避免電源配線短路引燃,且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隨時檢修電線,並將易燃物品置放於電源配線旁,致發生本次火災,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本次火災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乙○○雖辯稱係由上訴人上鋒公司所僱用之會計陳玉玲負責關閉電源(見本院卷六三頁背面),伊無過失云云,然尚難因此解免其所應盡之上開注意義務。

㈢雖系爭二二之一七號及二二之一八號廠房係蓋在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上,均未經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為未經合法登記之工廠,為被上訴人所自認,並有台北縣政府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八北府工施字第四九四四○九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二八、三八頁),惟查此要僅屬被上訴人未依相關法規設立工廠,應否受行政處分之問題,而與本次火災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㈣上訴人乙○○失火燒燬系爭二二之一七號及二二之一八號廠房,因此所涉及公共危險罪責,業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亦有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六六六九號刑事判決足據(見原審重訴字卷四至六、二九至三三頁),並經調閱該刑事卷宗查明屬實,亦堪信被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㈤上訴人雖又辯稱依系爭二二之一七號廠房租賃契約書第二十一條約定,上訴人乙○○每月須負擔設立消防設備費用一千元(見原審重訴字卷一○八頁),然本次火災發生時,竟無水可用,未能及時灌救,致系爭二二之一七及二二之一八號廠房燒燬,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惟被上訴人則主張其在系爭二二之一七號廠房及兩旁之二二之一六、二二之一八號廠房設置共用之儲水槽,儲水槽內固定儲備水量二百噸,並於各該廠房設置內附消防水管之消防箱(並非消防栓),系爭二二之一七號廠房之消防箱係設置於廠房外鐵捲門左側之處(按:該消防箱已於本次火災發生時燒燬)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二二二頁背面至二二七頁、本院卷二八頁)。經查本次火災發生時,在二二之一六號廠房內睡覺之李甘澤,驚醒後尚先以該廠房所設置消防箱內之水管往牆面澆灌救火,但因火勢太大而無效果,嗣第二輛消防車趕至再加灌救,該二二之一六號廠房始不致繼續延燒,而僅燒燬一面牆壁等情,業據証人李甘澤於刑事訴訟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八四三號刑事卷宗影本、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二八號偵查卷宗影本),被上訴人既就二二之一六號、二二之一七號及二二之一八號廠房設置有共用之儲水槽,再於各該廠房設置內附消防水管之消防箱,則各該消防箱應均與該共用之儲水槽相通,而於本次火災發生時,李甘澤既曾以二二之一六號廠房所設置消防箱內之水管往牆面澆灌救火,足証該儲水槽內確儲備有充足之水量,而系爭二二之一七號廠房所設置之消防箱亦應有水可供灌救。被上訴人既已善盡其維護廠房消防設備功能完善之責,則其於本次火災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應無過失可言。至証人林家豪於刑事訴訟審理中所為之証言,僅係著重於起火點之證述,並證稱伊未拉系爭二二之一七號及二二之一八號廠房之消防箱(見原審重訴字卷二一九頁背面),尚難據為認定系爭二二之一七號廠房所設置之消防箱無水可供灌救及被上訴人就本次火災之發生與有過失;此外,上訴人復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於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並進而以其所受之損失一千二百九十四萬五千七百二十五元(包括進貨損失五百八十一萬四千九百二十五元、生財設備損失二百二十八萬零八百元、客戶支票損失一百三十五萬元、週轉金現金損失二十萬元、庫存成品損失五十組計一百七十五萬元、半成品損失五十萬元及銷貨損失一百零五萬元-見原審重訴字卷二一五頁)與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相抵銷云云,自屬無據。

四、上訴人乙○○因過失燒燬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二二之一八號廠房,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乙○○係代表上訴人上鋒公司執行職務而加損害於他人,依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上訴人上鋒公司應與上訴人乙○○連帶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二二之一八號廠房面積約二百六十坪,並經原審斟酌從事鐵皮屋工程已有十五年以上經驗之証人吳松林所開立之估價單(見原審重訴字卷七九頁背面、八三頁)及被上訴人所提出重造五百二十坪廠房之證明書,總價祇有二百七十六萬元,以及委託中國不動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勘查推算系爭二二之一八號廠房之折舊率為百分之二十等情節(見原審重訴字卷八九頁背面、五十至五一頁,外放証物),認定應以每坪滴水單價六千五百元計算系爭二二之一八號廠房於本次火災發生時之價值為一百三十五萬二千元(其計算式:6,500元×260坪×0.8=1,352,000元),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八、三十至三三、四五、四七至五五、七七至七八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系爭二二之一八號廠房之損一百三十五萬二千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十八條規定,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三十五萬二千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証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五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劉 清 景

                    法 官 陳 駿 璧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六    日

                    書記官 鄭 淑 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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