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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五六四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張劍男蘇芹英蔡芳齡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五六四號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丙○○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丁○○
上訴人
戊○○
上訴人
己○○
被上訴人
廣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昌倫
訴訟代理人
李紹正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臺

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六六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原起訴聲明如附表壹所載,嗣本於同一法律關係,縮減請求如附表貳上訴聲明所示,依法應予准許,爰就減縮後之聲明審理。

二、上訴人主張:伊等於民國(下同)七十年間分別與被上訴人簽訂「復盛靜心家園第三期房地預訂買賣契約書」,向被上訴人購買其所興建之「復盛靜心家園第三期」預售屋,依該契約書第壹項房地標示第二點約定:「前項坪數包括陽台、平台、露台、通道、樓梯間、屋頂突出物、地下室,其產權是否列入登記悉依地政機關及稅捐處之規定,未登記部分以工務局核准圖樣計算分攤之。」,詎被上訴人於七十三年就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三四四之三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街一二八巷四六、四八、五十號房屋地下層建物(建號七三四,下稱系爭建物地下層)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竟將該地下層建物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邱大江、陳晶晶共有,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一萬分之六七五七,計四三六‧六平方公尺,嗣後亦未將之移轉登記為全體承購戶共有,是被上訴人自有義務按各區分所有建物登記面積與系爭建物一至五樓七十戶區分建物登記面積總和之比例,將地下層建物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予伊等承購戶,又縱認被上訴人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已不能依前揭買賣契約之約定履行,伊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相當於其依約應移轉部分之價款等情,爰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下層建物之應有部分按比例、面積分別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備位聲明依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損害金本息之判決。(李志剛、謝世專、謝世誼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敗訴,未據其等上訴而確定)。並上訴聲明如附表貳所示。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地下層係伊及訴外人邱大江、陳晶晶共有,已單獨編定建號、門號,非屬系爭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況上訴人所購系爭建物之面積與建物登記簿所載面積相同,伊顯已依約給付,無瑕疵給付情事。縱認上訴人有權請求伊移轉地下層之應有部分,惟系爭買賣契約於七十年間成立生效,七十二年九月二日取得使用執照,同年月十二日辦理建物勘測,斯時,上訴人均已能請求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詎上訴人竟遲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起訴,顯已罹於時效。且上訴人未將共同使用但未登記之B1—B8地下室儲水池、台電受電室、B14一樓儲水池、屋頂突出物、屋頂水塔、汽車道部分之面積扣除,亦未依買賣契約約定,將百分之三誤差值予以扣除,而逕為計算請求移轉地下層應有部分比例,顯無理由。伊當時係按簽約總價款七五折優惠價收款,上訴人備位聲明部分,未按前開折數計算,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上訴人之上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上訴人於七十年間分別與被上訴人簽訂「復盛靜心家園第三期房地預訂買賣契約書」,購買被上訴人所興建之「復盛靜心家園第三期」預售屋,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於七十二年九月二日核發,地下層於七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登記為被上訴人及邱大江、陳晶晶共有,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一萬分之六七五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復盛靜心家園第三期房地預訂買賣契約書影本五件、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七十二年度使字第一一九四號使用執照影本一紙、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收件景美字第一二六九六號登記申請書影本一紙、協議書影本一紙、建物登記謄本二紙、起造人名冊影本一紙(見原審卷頁二四—三九、四二、四六頁、本院卷四一、一三九—一八○頁、外放證物)在卷可按,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依該契約書第壹項房地標示第二點約定:「前項坪數包括陽台、平台、露台、通道、樓梯間、屋頂突出物、地下室,其產權是否列入登記悉依地政機關及稅捐處之規定,未登記部分以工務局核准圖樣計算分攤之。」,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下層建物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其請求權之內容乃在要求義務人為特定行為,是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規定,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而「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況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請求權定有期限者,自期限屆至時起算,系爭買賣契約書第肆項一、二點分別約定「本房屋應於領取建築執照後依執照所規定開工日期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三百六十個工作天內竣工。」「本房屋竣工日為使用執照核發日,...」,則系爭地下層建物於七十二年九月二日取得使用執照時已竣工,被上訴人所負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履行期已屆至,自該時起,即處於可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移轉系爭地下建物所有權義務之狀態,故上訴人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應自七十二年九月二日系爭建物使用執照核發日起算,是縱認上訴人得依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地下層建物應有部分,其請求權時效亦應自使用執照核發日起算,惟上訴人遲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十五年請求權時效期間,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拒絕給付,自屬於法有據。

六、上訴人雖主張:伊非系爭地下層建物之起造人,無法於七十二年九月二日使用執照核發時請求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僅能於七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該建物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始得請求移轉登記,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起訴請求,尚未罹於時效云云。經查,上訴人等分別係系爭B10四樓(甲○○)、B11五樓(丙○○)、B3一樓(乙○○)、B5五樓(丁○○)、B6五樓(戊○○)、B8五樓(己○○)建物之起造人,與地下層建物係同一使用執照,有使用執照申請書檢附起造人名冊可憑(外放),是其等對系爭地下層建物已居於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至被上訴人實際上能否給付,則非所問。況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修正前為第七十條)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並應附其他相關文件:區分所有之建物申請登記時,如依其使用執照無法認定申請人之權利範圍及位置者,應檢具全體起造人分配協議書。申請人非起造人時,應檢具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申請人縱非起造人,亦能檢具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申請辦理移轉登記,足證自取得使用執照時,上訴人之移轉登記請求已可行使,上訴人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七、再按損害賠償請求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者,因原債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在性質上具有同一性,消滅時效不能個別計算,應自原債權得請求時起算。是依同前所述,本件縱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惟遲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十五年時效期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於法並無不合。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為可採。從而,上訴人先位聲明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地下層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聲明本於不完全給付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法均無所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無涉,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蘇 芹 英

       法 官 蔡 芳 齡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蔡 錦 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壹:
起訴聲明:
一、先位聲明:
  ㈠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三四四-三地號土地其上門牌號碼
    為台北市○○街一二八巷四十六、四十八、五十號房屋地下層建物(建號:七三
    四)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七四六二四六分之九六九二面積共計八.三九平方公尺移
    轉登記與上訴人甲○○。
  ㈡被上訴人應將同上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七四六二四六分之一一七四五面積共計
    一○.二平方公尺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丙○○。
  ㈢被上訴人應將同上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七四六二四六分之一○九一四面積共計
    九.四五平方公尺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乙○○。
  ㈣被上訴人應將同上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七四六二四六分之一○九一四面積共計
    九.四五平方公尺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丁○○。
  ㈤被上訴人應將同上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七四六二四六分之一○九二四面積共計
    九.四六平方公尺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戊○○。
  ㈥被上訴人應將同上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七四六二四六分之一○九三五面積共計
    九.四七平方公尺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己○○。
二、備位聲明:
  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十五萬二千一百五十三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丙○○十八萬四千九百七十七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乙○○十七萬一千三百七十六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丁○○十七萬三千二百六十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戊○○十七萬三千二百六十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㈥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己○○十七萬三千四百四十三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附表貳:
上訴聲明:
一、先位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三四四-三地號土地其上門牌號碼
    為台北市○○街一二八巷四十六、四十八、五十號房屋地下層建物(建號:七三
    四)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九七○面積共計六.七平方公尺移轉登記與上訴人
    甲○○。
  ㈢被上訴人應將同上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一一六○面積共計八.○一平方
    公尺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丙○○。
  ㈣被上訴人應將同上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一○五三面積共計七.二七平方
    公尺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乙○○。
  ㈤被上訴人應將同上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一○五四面積共計七.二七平方
    公尺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丁○○。
  ㈥被上訴人應將同上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一○五三面積共計七.二七平方
    公尺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戊○○。
  ㈦被上訴人應將同上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七七六面積共計五.三六平方公
    尺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己○○。
  ㈧上訴人願供現金或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台北分行六個月期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之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新台幣(下同)十二萬一千五百零五元及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丙○○十四萬五千二百六十一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乙○○十三萬一千八百四十一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丁○○十三萬一千八百四十一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㈥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戊○○十三萬一千八百四十一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㈦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己○○九萬七千二百零四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㈧上訴人願供現金或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台北分行六個月期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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