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六二七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六二七號
- 上訴人
- 必成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思斌
- 訴訟代理人
- 謝曜焜律師
- 被上訴人
- 耀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新莊市○○○路一二二號
- 法定代理人
- 王文亮
- 訴訟代理人
- 廖修三律師
- 複代理人
- 龔維智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三○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 另行補充陳述略以:
一、系爭電線組立阻抗值太低,具有「減少其通常效用及品質」之瑕疵:
(一)按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初將自被上訴人採購之電線組裝成速度錶後,再將速度錶售予訴外人台灣金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蜂公司)組裝成機車售至國外。惟民國八十六年八月間,上訴人獲金蜂公司通知:「該公司銷往芬蘭、荷蘭之機車於同年三月及六月共發生四起火燒車事件,其起火點為被上訴人所提供裝置於速度錶內之電線組立」。此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證人蔡勳毅於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之證詞可稽。而被上訴人對於上開速度錶內所使用之電線組立係該公司所製造之事實並不爭執,足堪信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交付之電線組立由於阻抗值太低,方致速度錶之燈座橡皮及電線熔化:查組裝機車速度表之電線阻立,其黑色燈座橡皮之材質,須使用可耐高之EPDM,且不能添加可導電之碳黑,使燈座橡皮之阻抗值在一○○○MΩ以上,才能避免機車發動行駛後,因燈泡長時間點亮所散發之高溫及電力之導電,而致燈座橡皮及電線之熔化。故燈座橡皮之絕緣(阻抗值在一○○○MΩ以上)及耐高溫性,乃屬兩造間系爭電線組立買賣契約性質上必須具備之通常效用及品質。依本件系爭燒毀之三只速度表燒毀現象觀之,其起火燃燒點均係在燈座橡皮處,顯然其所用材質非屬於可耐高溫之EPDM或有添加碳黑(按燈座橡皮之黑色,原係用染色染成,但亦有不肖廠商以成本較低之「添加碳黑」方式處理),方才導致阻抗值不夠,應無疑義。兩造間雖未約定電線組立基座之橡膠墊應具多少阻抗系數,惟被上訴人既受上訴人委製系爭電線組立,自須使用符合該設計之材質製造,使在正常一般使用之情形下不致發生異常現象,方可謂其品質無瑕疵,此為事理之當然。職是,上訴人電線組立之燈炮原始設計既有三、四W及一、七W兩種,被上訴人所使用之燈座橡皮阻抗值即應相對提高。上訴人僅以「雙方當事人未約定阻抗系數」,而據以抗辯:「毋庸製造於一般使用情形下可抗高溫之電阻」云云,難謂符合一般交易之常情,亦不符債之本旨。訴外人金蜂公司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會同兩造共同檢視由國外寄回之速度錶後,所製作之「芬蘭、荷蘭速度錶火燒協議案」之協議紀錄,內載:「依現物與必成、耀鐳共同會測燈座之Ω姆值太低(暫訂標準1000MΩ),因此暫判定是燈座電阻值太低所致」、「經耀鐳劉廠長說明燈座編號HF阻抗為1000MΩ,編號YT(荷蘭退回不良退回品)有可能電阻值太低,請必成查明YT燈座是何時切換、數量,盡可能將數量及月份範圍查明」。由上述協議記錄可知,被上訴人亦承認其所提供給上訴人之系爭電線組立阻抗值太低,方才導致速度錶起火燃燒。上訴人固曾提出一份「GF15速度表點燈測試與問題研討」之說明書(見原審卷第一一四頁至一一八頁),內載:「台灣金鋒公司研發課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所進行問題重現試驗結果,顯示熔化之電線與燈座橡皮之阻抗值並無絕對關係(熔化之電線其阻抗值皆在一○○○MΩ以上),應與燈泡之瓦特數三.四W關係較為直接」云云,原審遂引為不利於上訴人判決之依據。惟查,該說明書係上訴人將金蜂公司之試驗報告交予被上訴人過目後,上訴人因誤信被上訴人之辯解,在一時思慮未周下,為脫免對金蜂公司之賠償責任而擬具者。上開關於熔化原因之判斷,並未經專業機構之檢驗,且非屬訴訟上之自認,應不得執為本件判決之依據。實則,系爭電線阻立之燈泡瓦特數過高時,若燈座橡皮之阻抗值符合標準(一○○○MΩ以上)者,至多僅會使燈泡之鎢絲燒毀而已,絕不可能連同橡皮亦一併燒毀。易言之,系爭電線阻立之燈座橡皮燒毀之原因,與燈泡之瓦特數全然無關。上開說明書所述之判斷內容不實在。
(三)被上訴人主張火燒車事件係由於上訴人之原始設計不當云云,惟查:系爭電線組立之設計,上訴人係參照國內知名廠商山葉公司所生產勁風機車上速度錶之類似規格研發而成,該型機車於市面上銷售已逾五十萬台,從未發生相同事件,可知上訴人之原始設計並無不當。上訴人早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間即已向被上訴人訂購電線組立,迄至八十六年三月發生火燒車事件,長達二年時間從未發生相同或類似情形,亦可足證上訴人之原始設計並無不當。
二、金蜂公司確有向上訴人公司索賠新臺幣(下同)三百零八萬五千八百四十八元,上訴人公司迄今並已支付二百萬零七百八十二元整:
(一)查金蜂公司因火燒車事件向國外客戶賠償美金三十二萬五千六百零三元五角三分,上訴人公司因資力有限,向金蜂公司表示願賠償新台幣一百萬元,惟金蜂公司認該數額(新台幣一百萬)與其所受損失(美金三十二萬五千六百零三元五角三分)相去其多,無法接受,上訴人公司遂再與金蜂公司協商,之後雙方達成由上訴人公司賠償金有限公司四百萬元之協議,此有上訴人公司所立之一紙賠償函可稽。
(二)由於火燒車事件係導因於被上訴人公司之電線組立阻抗值不夠,故上訴人公司尚有三百零八萬五千八百四十八元貨款未付予被上訴人,金蜂公司見上訴人公司態度誠懇,且因火燒車事件導致財務艱難,主動表示願減少原協議之四百萬元之賠償金至三百零八萬五千八百四十八元,又由於上訴人公司資力有限,訴外人金蜂公司遂與上訴人公司協議,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該筆款項,自八十七年一月起至今已支付五期共二百萬零七百八十二元整,此由金蜂公司開立予上訴人公司之五張三聯式統一發票可證。
三、被上訴人應負債方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責任:
(一)按本件系爭電線組立之瑕疵,係發生於契約成立之後,且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依七十七年四月十九日最高法院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之意旨,被上訴人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二)次依前述總會決議後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之適用」之意旨,上訴人就系爭電線組立之瑕疵即「瑕疵給付」之部分,係屬不能補正之情形(電線阻立已組裝於速度表,裝配在機車上銷往國外),此時上訴人可依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主張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三)如前所述,上訴人公司與金蜂公司協議由上訴人公司賠償金蜂公司系爭三百零八萬五千八百四十八元整,此係屬不完全給付中之「加害給付」,即除原來發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外,更發生超過履行利益之損害,故上訴人依據新修正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之法理,得就此加害給付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三百零八萬五千八百四十八元整。
四、被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一)如前所述,系爭電線組立具有「減少其通常效用及品質」之瑕疵,被上訴人就其所交付予上訴人之系爭電線組立應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二)雖原判決認為上訴人「遲至八十七年七月間,於原告催告給付貨款後,始提及原告交付之貨物有瑕疵」云云,以上訴人怠於通知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然系爭電線組立所具有之瑕疵,非為交貨時即能立即檢查發現者,係屬「依通常之檢查亦不能發現之瑕疵」,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現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之規定,上訴人既無法依通常檢查而即時發現,必須於日後始行發現,故不可視為上訴人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亦即並無發生「失權效」之效果。
(三)金鋒公司於八十六年八月通知上訴人有關國外客戶發生火燒車事件後,即立即通知被上訴人,隨即由兩造各自派員赴金鋒公司會同檢視,此由前述之「芬蘭、荷蘭速度錶火燒協議案」之協議錄日期為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可知。故上訴人早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之前即已將系爭電線組立有瑕疵之情事通知被上訴人,因此上訴人並無怠於通知之責,故亦不發生「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之失權效效果。
(四)系爭電線組立具有「減少其通常效用及品質」之瑕疵,而上訴人亦未怠於通知,故被上訴人應負擔保之責,依據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之規定,上訴人得請求減少價金。
五、職是,上訴人主張抵銷後,被上訴人之系爭價款請求權已歸於消減,其訴自無理由:本件被上訴人既尚未對上訴人賠償損害及負擔瑕疵擔保責任,上訴人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除此,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之規定,就所負之系爭價款債務與前述被上訴人應負之瑕疵給付與加害給付之損害賠償債務主張抵銷,抵銷後,被上訴人之系爭價款債務即歸於消滅,自無權訴請上訴人給付。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 另行補充陳述略以:
一、本案,上訴人並未在國外發生「事故」之第一時間,委請當地具有公信力之公證檢驗機關進行檢驗,以確定「事故」之原因,進而請求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上訴人於事後從火燒之機車中任意檢取電線組立指稱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電線組立有不為完全給付之情形云云,其立證之方法完全不合一般常規,其所抗辯,不能採信。
二、金蜂公司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經長達一百餘小時之測試,上訴人並將測試結果正式記載於八十七年(一九九八年)一月三日GF-5速度表,點燈測試問題探討之結論報告,其上清楚明白記載原先誤認為電線組立基座之抗阻系數不足乙節,已證明為不存在,而事故發生之原因係燈泡瓦特數太大所致,茲照抄原文如下:「4、台灣金蜂研發課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所進行問題重現試驗結果,顯示熔化之電線與燈座橡皮之阻抗值並無絕對關係(熔化之電線其阻抗值皆在一OOOMΩ以上),應與燈泡之瓦特數(3.4W)關係較為直接。」。前述測試報告係由上訴人傳達被上訴人,上訴人對該文件之真正亦無爭執,則上訴人空言被上訴人交付之電線組立基座阻抗值不足云云即不成立。
三、雖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曾提出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之工作令,指謂被上訴人公司劉廠長曾自我懷疑火燒車之原因可能係被上訴人提供之燈座抗阻值不足所致。被上訴人認為此文件之內容,係仍在「事故原因之懷疑階段」,時間是在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事後經過金蜂公司及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進行長時間之測試,嗣於八十七年一月三日完成報告,報告上清楚說明燈泡基座抗阻值均無問題,反之,問題之所以發生,係上訴人原計使用3.4W之燈泡瓦特數太大所造成,經更換燈泡後,已不再發生類似之問題,上訴人顯無理由怪罪被上訴人。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文件因此亦無得做為對其有利之證據。
四、上訴人又於本院請求訊問金蜂公司會計人員蔡勳毅,然證人到場自承並非技術人員,對技術問題並不具有作證之資格,其證言就技術性之陳述顯不足採信,何況又與前述測驗報告之內容不合。至於其所陳述本案已否賠付國外多少,證人並不清楚,足見不論金蜂公司或上訴人亦均未能證明各該公司已賠付國外進口商或機車使用人,上訴人指稱受有損失,亦已不攻自破。
五、上訴人於本院諭知準備程序終結後,又提出數紙發票證明其曾為火燒車事件賠付金蜂公司。第查上訴人有無義務賠付金蜂公司?此非被上訴人所能知,與被上訴人亦無關連;且其賠付之數目(新台幣二百萬元)亦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之數額不符(新台幣三百零八萬五千八百四十八元),可見兩事互無關係。上訴人因何而給付金蜂公司與本案已無牽涉,所謂主張抵銷云云,不知其何所附麗?
六、由於上訴人已確認金蜂公司為基座阻抗值所作之測試結果,證明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燈泡基座橡皮抗阻值均在一OOOMΩ以上,被上訴人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空言指摘「不完全給付」已不足取,被上訴人無進一步答辯之必要。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至十二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電線組立等貨物,貨款總金額五百三十一萬零十三元,被上訴人均已依約交貨完畢,上訴人除已支付部分貨款、及經被上訴人同意折讓金額後,尚欠三百零八萬五千八百四十八元迄未給付,屢經被上訴人催索,均不獲置理,為此,基於買賣契約給付價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三百零八萬五千八百四十八元本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及六月間所交付之電線組立,經上訴人送交客戶金蜂公司配裝於機車上外銷國外,因電線組立有減少通常效用之瑕疵,於同年八月間發生火燒車事故,金蜂公司賠償國外廠商之損害後,轉向上訴人索賠,經上訴人與金蜂公司協議後,由上訴人公司分攤賠償三百零八萬五千八百四十八元,上訴人公司因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電線組立有減少通常效用之瑕疵,而受有分攤賠償金額之損害,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並主張抵消,從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主張抵消後,其價款請求權即告消滅,其訴自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至十二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電線組立等貨物,貨款總金額五百三十一萬零十三元,被上訴人均已依約交貨完畢,上訴人除已支付部分貨款、及經被上訴人同意折讓金額後,尚欠三百零八萬五千八百四十八元迄未給付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提出貨物品名數量價額統計表、支票簽回單、支票、折讓明細表、統一發票、客戶銷貨月報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及六月間所交付之電線組立,有減少通常效用之瑕疵,致其受有損害,資為抗辯,無非以金蜂公司銷往國外機車,發生火燒車事故,經測試結果,係因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電線組立,有減少通常效用之瑕疵,有該測試報告為憑等情為其論據。惟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電線組立係使用A1至A5共五只燈泡,由上訴人設計為A1、A2使用三.四W之燈泡,其餘使用一.七W之燈泡,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上訴人通知改為:A1使用一.七W燈泡,其餘不變,同年九月二十日,上訴人又通知更改為:A1使用三.四W燈泡、A2使用一.七W燈泡,其餘不變(亦即一.七W燈泡),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GF-5速度表點燈測試與問題探討,係上訴人與金蜂公司間往來之文件,由上訴人傳真與被上訴人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GF-5速度表點燈測試與問題探討在卷足稽,而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及六月交付上訴人者,即上訴人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通知更改為:A1使用三.四W燈泡、A2使用一.七W燈泡,其餘不變(亦即一.七W燈泡)之系爭電線組立,惟:上訴人所提出金蜂公司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所作之測試報告,竟將之全部置換為三.四W燈炮為測試條件,並以持續點燈長達一百零三小時為測試方法,有該測試報告之記載:「試驗條件---⑤燈泡都換成三.四W---測試時間由十月二十二日起至十月二十六日止,持續點燈一百零三小時,速度錶所呈現狀態如下:---」等語,及該測試與問題探討第四點載明:「台灣金蜂公司研發課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所進行問題重現試驗結果(即前述測試報告),顯示熔化之電線與燈座橡皮之阻抗值並無絕對關係(熔化之電線其阻抗值皆在一○○○MΩ以上),應與燈泡之瓦特數(三.四W)關係較為直接」等語足憑,其測試顯非系爭電線組立正常使用之狀況,自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電線組立,有減少通常效用之瑕疵。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交付系爭電線組立,未使用符合設計之電線、燈座橡皮等材質,導致火燒車原因之抗辯,即無可採,其為鑑定之聲請,自無必要。
(二)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電線組立,經上訴人送交客戶金蜂公司配裝於機車上外銷國外,在國外發生火燒車事故,金蜂公司賠償國外廠商之損害後,轉向上訴人索賠為抗辯,惟查本件事故既發生於國外,竟未在發生「事故」之第一時間,委請當地具有公信力之公證檢驗機關進行檢驗,確定「事故」之原因,請求我國駐外單位之認證,即逕行賠償國外廠商,未留任何鑑定報告之求償證據,顯違國際貿易慣例。事後於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時,再以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電線組立有減少通常效用之瑕疵,拒絕付款,其所為抗辯,已無足採。
(三)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抗辯有瑕疵之系爭電線組立,係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及六月所交付者,所謂火燒車事件並於同年八月間即已發生,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即由金蜂公司作成測試報告,則上訴人竟遲至近九個月後之八十七年七月間,於被上訴人催其給付貨款後,始提及被上訴人交付之貨物有瑕疵,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前揭存證信函,及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年九月七日言詞辯論時陳明「---最早的存證信函通知是八十七年七月---」在卷足稽,足見不論系爭電線組立有無瑕疵,上訴人顯然怠為通知,揆諸首揭規定,視為上訴人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其再事爭執系爭電線組立有瑕疵,殊無可採。
(四)綜前所述,上訴人抗辯系爭電線組立有減少其通常效用之瑕疵,且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云云,均非可採,上訴人以其因此受有損害而主張抵銷云云,自非可取。則其於準備程序終結後所提出與金蜂公司之協議書影本,聲請調查證據、及告知訴訟,均要與本件上訴人應給付貨款之事實無涉,自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給付價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所欠貨款三百零八萬五千八百四十八元,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六、查: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係無確定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率,其並請求上訴人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與上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亦應准許。
七、綜上所陳,原審法院依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其勝訴判決,並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准免宣告假執行,爰酌定擔保金分別准許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持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