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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五一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張劍男蘇芹英陳筱珮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五一號

上訴人
台灣艾博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忠
訴訟代理人
李薇薇律師
複代理人
黃麗蓉律師
被上訴人
英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志銘
訴訟代理人
楊沛生律師
複代理人
謝玟芸 住台北市○○路○段二二六號五樓
訴訟代理人
周建國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以新台幣伍拾伍萬貳仟元及港幣伍萬叄仟貳佰玖拾貳元壹角,港幣部分按給付時台灣銀行牌告賣出匯率計算新台幣,於扣除新台幣十萬八千元、美金四千九百七十四.七六元、法郎八百五十八元,美金、港幣部分按給付時台灣銀行牌告賣出匯率計算新台幣後之金額及其利息部分,㈡上開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㈢反訴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反訴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二十八萬一千零三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十四萬三千七百零八點零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按給付時台灣銀行牌告賣出匯率折付新台幣。

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法郎八百五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按給付時台灣銀行牌告賣出匯率折付新台幣。

㈤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㈥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上訴人係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則不論主張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或遲延給付,不發生訴之追加之情形。

㈡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另下一二○○台SLIMCASE之訂單,係為便於被上訴人補正被上訴人先前之瑕疵給付另行訂料出貨而製,非另成立新的買賣契約。

㈢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先前之瑕疵給付而增加安裝及拆除SLIM CASE及SPS之工資,此自屬被上訴人瑕疵給付所生之損害,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又被上訴人為補正瑕疵所為給付,應交付提單而遲延交付,使上訴人增加支出倉租,即係被上訴人給付遲延造成之損害。

㈣上訴人受有貨款之利息損失及減少可取得之貨款,係因被上訴人之瑕疵給付所致,不論上訴人及法國ABACUS EQUIPEMENT ELECTRONIQUE公司(下稱AEE公司)是否就此達成協議,不影響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瑕疵給付而受有損害之事實。

㈤上訴人原向被上訴人訂購一八○○台貨物,因被上訴人給付有瑕疵,遭AEE公司取消六○○台訂單,被上訴人另行出貨一二○○台,係補正先前一二○○台之瑕疵,上訴人既得對被上訴人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自得就被上訴人對於該一二○○台價金請求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該一二○○台運至法國之運費既係因補正上開瑕疵所產生,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駁回上訴。

㈡上訴人起訴部分,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不同意上訴人追加依遲延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

㈡兩造間原有一八○○台SLIMCASE之買賣,被上訴人出貨錯誤,上訴人保留一二○○台,僅須來函請被上訴人依原訂單減少六○○台即可,無須另下訂單。且二次訂單編號、條件、單價均不相同,顯非補正前次訂單之瑕疵。

㈢上訴人出賣予AEE公司之電腦,上訴人應自行就SLIMCASE加裝PowerSupply及PCI RISER SARE零件,被上訴人不負擔拆卸費用。

㈣上訴人虛列成本,高估利益。

㈤上訴人尚未支付一八○○台SLIMCASE訂單之價金,又再下一二○○台SLIMCASE訂單,顯見原一八○○台訂單之SLIMCASE契約業經取消,一二○○台之SLIMCASE並非為補正瑕疵所為,上訴人不得免除交付一二○○台SLIMCASE價金及運費之責。被上訴人既未主張抵銷一八○○台部份之貨款,上訴人亦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㈥本件交易發生於八十六年間,依財政部八十六年十二月卅日台財稅字第八六一九三三四二三號函核定之「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及同業利潤標準」所頒電腦業所得額標準,如營業額一○○萬元,乘以百分之十,則所得額為十萬元,依此課營利事業所得稅。業者若提供之成本資料不齊或不實,則以淨利率為百分之十二計算課營利事業所得稅。本件因無以證明上訴人提供成本資料不齊或不實,被上訴人應負擔上訴人應得利潤之損失,應以「所得額標準」百分之十計算。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即係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有不完全給付,於本院補充主張被上訴人遲延給付,均屬債務不履行態樣,係未變更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而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不發生訴之追加問題。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追加,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請求部分(於原審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九月十六日,分別向被上訴人訂購SLIMCASE兩批共一八○○台,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指示,將上開貨物送交AEE公司,然所交付貨物均不符上訴人訂貨規格,經上訴人與AEE公司協商結果,AEE公司取消其中六○○台之訂單,保留其餘一二○○台之訂單,被上訴人則同意更換該保留之一二○○台。上訴人乃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向被上訴人另下一二○○台訂單,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交貨,運送方式為三百台採取空運,九百台採取海運。被上訴人已交付補正之一二○○台SLIMCASE,但遲延交付提單,法國AEE公司無法即時提領,上訴人必須支付倉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不完全給付及遲延給付,受有㈠退貨費用美金五千九百三十九點零二元,㈡零件損失新台幣十萬八千元,㈢倉租損失法郎八百五十八元,㈣AEE公司派員來台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建忠前往法國處理善後之支出新台幣十七萬三千零三十八元。㈤預期利益損失美金十三萬三千九百八十六元。為此依債務不履行法則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固有交貨錯誤情形,但上訴人未受有上開損害。上訴人因與AEE公司協商而增加之支出,與被上訴人之交貨錯誤無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已交付上訴人一二○○台SLIM CASE,分採空運及海運方式運送至法國,貨款新台幣五十五萬二千元,空運費用港幣八千零十五元,海運費用四萬五千二百七十七.一元,上訴人均未給付,被上訴人得以之與上訴人之債權抵銷之等語。

三、上訴人主張其向被上訴人訂購SLIMCASE貨物共一八○○台,指定運送至法國交付AEE公司,因被上訴人交付之貨物與上訴人訂購之規格不符,經協商結果,AEE公司取消其中六○○台之訂單,保留其餘一二○○台之訂單,而由被上訴人換貨補正,被上訴人已交付補正之一二○○台SLIMCASE,等情,業據提出採購單、出貨通知單、往來信件、匯出匯款申請書、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對帳單、匯款通知單、銷售單、扣繳憑單、發票影本、支出憑證等影本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不為給付或不為完全之給付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又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交付之一八○○台SLIMCASE有規格不符情形,於補正時復未依限交付提單,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屬不完全給付及給付遲延,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尚非無據。茲就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左:

㈠退貨損害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將一八○○台規格不符之SLIMCASE運送至法國,支出海運費用美金一千八百零六.七六元,又依兩造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應代為組裝SlotCard及SPS,被上訴人出貨錯誤,上訴人為求便利,逕在法國代上訴人將上開原組裝於規格不符之SLIMCASE上之Slot Card及SPS拆除,支付工資美金三千七百八十元,再於補正後之一二○○台SLIMCASE裝上Slot Card及SPS,支付工資美金二百零一元等語。查被上訴人出貨錯誤,致上訴人支出海運費用,自屬不完全給付所受損害,被上訴人對此美金一千八百零六.七六元之費用亦不爭執 (本院卷第二五四頁),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有關SlotCard 及SPS拆除工資部分,被上訴人否認其有拆除之義務。查被上訴人出貨錯誤,固然有補正之義務,惟該錯誤之貨物既與上訴人所購買者不符,兩造並協議將原一八○○台SLIMCASE全部退還被上訴人,應認被上訴人尚未履行交貨之義務,該批貨物上之Slot Card及SPS,又係被上訴人所自行組裝者,自與上訴人就本件債務不履行無關,上訴人代被上訴人拆除Slot Card及SPS,並組裝於補正後之一二○○台SLIMCASE所生之費用,應另成立其他法律關係,上訴人尚不得為本件債務不履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㈡零件損失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向訴外人買受Slot Card一八○○片,因法國AEE公司取消六百台SLIMCASE之訂單,致上訴人有六百片Slot Card無法使用,以每片新台幣一百八十元計,共受有新台幣十萬八千元之損害,被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 (本院卷第二五四頁),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㈢倉租損失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不交付補正之一二○○台SLIMCASE之提單,致該批貨物寄放法國海關,其共支付倉租費用法郎八百五十八元等語,被上訴人辯稱此費用非應由其負擔者。按被上訴人對於遲交提單之事實既不爭執,則該批貨物因法國AEE公司無法提領而寄存於海關倉庫,自係被上訴人因遲延而生之損害。上訴人支出上開費用業據提出法國AEE公司傳真及MSAS公司函為證,被上訴人對此費用亦不爭執(本院卷第二五四頁),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㈣其他必要費用:上訴人主張法國AEE公司因處理本件違約事件而派員來台,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建忠亦前往法國處理善後,二人各支出機票費用六萬九千九百七十二元、雜支八萬四千元,又分別受有薪資損失一萬一千六百元、七千四百六十六元,合計受有新台幣十七萬三千零三十八元之損害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並無支出上開費用之必要等語。按現今國際貿易多以電訊代替人員之往返,上訴人主張之上開費用,並無必要,自難准許。

㈤喪失預期利益:上訴人主張法國AEE公司原向其購買一八○○台SLIMCASE,每台價金美金四十四元,共計美金七萬九千二百元,原約定應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付款,因被上訴人出貨錯誤,AEE公司要求每台以十六美元退貨,故上訴人僅能取得價金美金五萬零四百元,AEE公司遲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廿八日始付款,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廿八日算至八十七年四月廿八日,上訴人受有利息損失美金一千零五十元;AEE公司取消六○○台,其餘一二○○台部分,原可得價金美金五萬二千八百元,AEE公司要求每台以十六美元退貨,共美金二萬八千八百元,上訴人損失利益美金二千四百元;上訴人出售之SLIMCASE,每台預期利益美金五.八八元,AEE公司取消六○○台,上訴人損失美金三千五百廿八元;上訴人原來每月出售九○○台SLIMCASE予AEE公司,因被上訴人出貨錯誤,AEE公司取消對於上訴人之後續二年全部訂單,上訴人損失十二萬七千零八元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有上開預期利益之損失。查上訴人主張其出售SLIMCASE予AEE公司,每台預期利益美金五.八八元,無非以每台SLIMCASE成本每個新台幣四百七十元,Power Supply每個新台幣四百十元,Slot Case每個新台幣一百八十元,海關費用平均每台美金三十八.一二元為計算標準,惟此未將該公司一般性成本支出包括工資、人事費用等計算在內,自不足為憑。而依財政部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稅字第八六一九○○四二三號函核定之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及同業利潤標準,電腦業所得額標準為百分之十,淨利率為百分之十二,則AEE公司取消六○○台SLIMCASE,上訴人損失美金三千一百六十八元。其他關於AEE公司要求每台以十六美元退貨、遲延付款,係上訴人與AEE公司間協議結果,被上訴人自不受拘束,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AEE公司之取消後續二年全部訂單與本件被上訴人之出貨錯誤有何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因運送支出之美金一千八百零六.七六元、六○○片Slot Card損失新台幣十萬八千元、倉租費用法郎八百五十八元、六○○台SLIMCASE之預期利益損失美金三千一百六十八元。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另向其買受一二○○台SLIMCASE,分採空運及海運方式運送至法國,價金新台幣五十五萬二千元,空運費用港幣八千零十五元,海運費用四萬五千二百七十七.一元,上訴人均未給付,其得以之與上訴人之上開債權相抵銷等語,業據提出上訴人不爭執之託運單據等影本為證。上訴人雖主張上開一二○○台之SLIMCASE,係為補正被上訴人上開因出貨錯誤所為之給付,並非另外之買賣,其先前之給付既有瑕疵,上訴人對於價金之給付,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受SLIMCASE共一八○○台,因被上訴人提出之給付與上訴人訂購之規格不符,上訴人已將該一八○○台全部退還被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自認(本院卷第五○頁背面),雖上訴人另向被上訴人下訂單買受一二○○台,核其所定之規格及價金均與原買受者相同,僅數量減少 (扣除取消之六○○台),無非為確認被上訴人仍應交付該一二○○台,則被上訴人再交付一二○○台,應係履行原契約,而非成立另一買賣契約。上訴人就該一二○○台尚未付款,為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自得依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而被上訴人既已補正交付,所交付者復無瑕疵,應認已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上訴人自不得仍以被上訴人前所交付之SLIMCASE有規格不符情形為同時履行抗辯。運費部分,被上訴人就此一二○○台之運送固係為補正交付,惟此運費原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為上訴人不爭執,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前所為錯誤交付之一二○○台支出之運費,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已如前述,上訴人即不得再主張此運費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主張以其對於上訴人之價金、運費債權與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相抵銷,尚非無據。兩造債權相互抵銷後,上訴人已無債權餘額存在。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二十八萬一千零三十八元、美金十四萬三千七百零八.零四元、法郎八百五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貳、被上訴人請求部分(於原審反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訂購一二○○台SLIMCASE,價金共新台幣五十五萬二千元,運費港幣五萬三千二百九十二.一元,上訴人均未給付,為此提起反訴,依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遲延利息,港幣部分並按給付時台灣銀行牌告賣出匯率折付新台幣等語。上訴人辯稱上開一二○○台係為補正被上訴人上開因出貨錯誤所為之給付,並非另外之買賣。其先前之給付既有瑕疵,上訴人對於價金之給付,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上開運費係因補正所生之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等語。

二、依前所述,被上訴人得依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新台幣五十五萬二千元及運費港幣五萬三千二百九十二.一元,惟被上訴人已就其債權於本訴部分與上訴人之債權相抵銷,於抵銷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以新台幣五十五萬二千元及港幣五萬三千二百九十二.一元,港幣部分按給付時台灣銀行牌告賣出匯率計算新台幣,於扣除新台幣十萬八千元、美金四千九百七十四.七六元、法郎八百五十八元,美金、港幣部分按給付時台灣銀行牌告賣出匯率計算新台幣後之金額,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非無據。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超過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民十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蘇 芹 英

    法 官 陳 筱 珮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紀 昭 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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