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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再字第八五號

確認租賃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林鄉誠謝碧莉劉清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再字第八五號

再審原告
華輝國際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譚德勝
送達代收人
張立業律師
再審被告
台北市政府交通局 設台北市○○區市○路一號五樓
法定代理人
曹壽民
住台北市○○○路○段二五號三樓之三

右當事人間確認租賃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五日本院八十

七年度上字第一九七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一、再審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確認再審原告就再審被告所有如附表所列示之一百二十一座公車候車亭上之廣告位置,設置廣告物之權利繼續存在。㈢再審被告應容忍再審原告在前項所示廣告位置上繼續設置廣告物。並不得為任何拆除、移動,毀損或其他妨礙再審原告使用收益之行為。㈣前審及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其陳述略以:再審原告於上訴最高法院後所提出之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東區工程處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函及所附會勘紀錄、再審被告於八十二年九月二日北市交三字第二八五二五號函及所附會勘紀錄、同上工程處八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函及所附會勘紀錄,及再審被告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函及所附會勘紀錄,以及再審原告八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函等文件,均係新證物,為原確定判決所未加以斟酌,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如經斟酌後,再審原告應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云云。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可供記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九七號民事事件全卷(含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卷宗)。

理由

一、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因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九七號判決即原確定判決不服,於上訴最高法院時所提出之前開函文及會勘紀綠文件,經核均僅屬有關配合捷運南港線施工而遷移台北市○○○路○段、市立工農站(亭)、仁愛路四段七十一巷候車亭,及長安東路二段二五九號前台安醫院候車亭之遷移事宜(見最高法院卷第二十一頁至第十一頁),而與再審原告就如附表所列示之公車站牌是否有租賃關係存在毫無關係,故縱加以斟酌,仍不足以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判決,即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規定再審事由。是本件再審原告所提起之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五六六號判決例)。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謝 碧 莉

法 官 劉 清 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八   日

                   書記官 高 澄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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