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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勞上易字第六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勞上易字第六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吳仲立律師
- 被上訴人
- 群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一號
- 法定代理人
- 李水土
- 訴訟代理人
- 朱國賓 住台北市○○路○段一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勞訴字第十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七十三萬七千一百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請准提供現金或等值之聯邦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自七十四年九月一日起原任職於訴外人新高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高公司),至八十二年十一月一日由被上訴人接手經營,上訴人為平鎮廠員工,上訴人原有之工作年資,依法由被上訴人繼續予以承認,被上訴人公司之前手即新高公司亦出具證明表示:「茲證明甲○○先生,自民國七十四年九月一日起,在本公司任職服務部經理一職,迄至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自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轉讓由...群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經營,本公司原所有員工之『年資』、『職務』、薪資...等之一切權益,『全由群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直到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被上訴人將平鎮廠等轉讓予訴外人和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接手經營,上訴人被迫離職時之工作年資為十二年又六個月,離職前六個月平均工資每個月五萬四千六百元,年資應為十二點五個基數,預告工資為一個基數,則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第十七條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共計七十三萬七千一百元,厥屬合法有據。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公司並非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惟:1.依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北市勞二字第八六二一六一一四號函說明三後段、內政部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七五)台內勞字第四五O六九三號、七十六年二月七日(七六)台內勞字第四七O四五四號函及七十六年六月四日(七六)台內勞字第五一O七八四號函復台灣省政府社會處等各函文解釋,「場所單位」之認定,主要仍應依事實認定之,並不以備有經營簿冊或事業登記為要件,即便依前揭內政部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七五)台內勞字第四五O六九三號函釋,亦以有獨自經營簿冊「或」可單獨辦理事業登記,二者之一具備為已足;況且所謂「備有獨自之經營簿冊」固指備有經稅捐機關驗印之會計簿冊而言,惟此舉例畢竟只是為了便於說明而已,如果場所單位之相關營業收入必須向當地之稅捐單位獨立申報(至於繳稅係由總公司繳抑是由該場所單位獨自分繳均不問),則與備有獨自之經營簿冊何異?至於所稱「可單獨辦理事業登記」更係涵蓋各種事業登記,且不問其實際已否辦理登記。2.查被上訴人公司之平鎮廠事實上曾向桃園稅捐稽徵處中壢分處依營利事業登記規則第三條第二項辦理營業登記,並領用統一發票獨立對外營業,從事汽車修理保養業務,其統一發票專用章主要內文是「群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平鎮服務廠,負責人:李水土,地址: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六六二號」,其稅籍號碼亦與被上訴人公司不同,該平鎮廠並獨自向桃園稅捐稽徵處中壢分處進行營業稅申報。則被上訴人公司平鎮廠應屬個別之場所單位,營業項目係從事汽車修理保養業務,故上訴人服務於該廠之員工應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甚明。3.為釐清兩造之爭點及確切認定被上訴人平鎮廠到底是否為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個別場所單位,請向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中壢分處函查下列事項:有關群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平鎮服務廠依營利事業登記規則辦理營業登記之全部申請及登記文件資料;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以前,被上訴人平鎮服務廠開立之二、三張發票所載之營業事實內容是否主要係汽車零件費用及工資?該平鎮服務廠之營業項目是否為汽車之修理保養?該廠是否均依規定按時獨立申報營業稅?依規定該廠是否須獨立設帳?桃園稅捐稽徵處中壢分處如何查核該廠之帳務及稅務?
(三)按「事業之總管理或分支管理部門,如自成個別場所單位者,依第三項原則認定之;若非屬個別場所單位者,其所屬場所單位之經濟活動分類,應依其『所轄場所單位中』,有本法適用範圍者,該等部門即應適用本法。」內政部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七五)台內勞字第四五O六九三號第四項第㈢款著有明文,查:1.上訴人十餘年來均在各服務廠工作,從未被調回被上訴人總公司工作過。2.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答辯狀理由六後段自承有「...系爭平鎮營業據點之職工原告甲○○」等語,顯見上訴人乃服務廠之員工,而非總公司之員工。3.在八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被上訴人接手經營之前,上訴人職稱係桃竹苗服務中心區經理,每日親自參與各服務廠之工作,工作地點從未在總公司;八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被上訴人接手經營之後,迄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上訴人被迫離職為止,上訴人之工作性質並未曾改變,尤其最後一年期間更均在被上訴人平鎮服務廠工作。4.被上訴人提出「群富聯絡單(83)年群訊03號」謂上訴人自八十三年四月一日以後任職被上訴人服務部區經理云云。事實上,上訴人自始至終僅接獲一次人事派令,即自八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擔任服務部區經理,乃延續先前桃竹苗服務中心區經理之工作,只是職稱改變而已,工作性質並未改變更。被上訴人提出上開不實之證物,偽稱上訴人係自八十三年四月一日起始擔任服務部區經理,顯係臨訟所編綴,不足採信。5.被上訴人又提出「(86)人字第022號簽呈」及「(86)群人字041號簽呈」,略謂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以後任職營業二處副總經理特別助理、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以後任職總經理特別助理云云。事實上,上述二項職稱變更,僅是被上訴人單方面恣意所為,並未徵詢本人同意,此由上述二份簽呈並無上訴人簽名,尤其被上證物十簽呈竟出現兩種生效日,一為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一為當年九月一日之矛盾;況且,倘若果真徵得上訴人同意,何須在上開被上證物十之簽呈載稱「86.08.22確與該員懇談」等瞹眛、一廂情願之字眼?而該簽呈亦無董事長簽字,效力本即存疑。被上訴人一再聲稱上訴人非平鎮服務廠編制內之員工,無非係要模糊真相,誘導 鈞院誤以為上訴人係在總公司上班。6.由於上訴人之工作一直是各服務廠之主管,乃直接管轄這些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場所單位,依首揭內政部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七五)台內勞字第四五O六九三號函釋意旨,上訴人亦應一體適用勞動基準法。被上訴人一者將上訴人曲解為在總公司上班,另者則曲解法規本旨,認為只要不是從事「黑手」工作,即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云云,顯屬誤解。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之證據外,補提出:勞委會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台(81)勞動一字第23516號公告、內政部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七五)台內勞字第四五O六九三號、七十六年二月七日(七六)台內勞字第四七O四五四號函及七十六年六月四日(七六)台內勞字第五一O七八四號函、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中壢分處八八桃稅壢壹字第八八O九七九O七號函、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答辯狀、人事派令、新高公司證明書各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駁回上訴。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略以:
(一)查上訴人係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一日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桃竹苗服務中心區經理,其後因公司組織異動,八十三年四月一日以後任職服務部區經理;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以後任職營業二處副總經理特別助理;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以後任職總經理特別助理。上訴人任職桃竹苗服務中心區經理或服務部區經理時,其業務均為①服務相關制度制定、宣導②服務相關專案企劃制作、宣導③對各服務廠具服務技術品質、業務、查核輔導之職責④對各處、部門最高主管作業務溝通。則上訴人並無負責汽車之維修、保養業務,而是服務廠之上級行政管理單位,屬總公司成員而非服務廠之編制成員。至於上訴人任職營業二處副總經理特別助理、總經理特別助理時,其業務範圍更擴及所屬營業所,係屬總公司行政幕僚,絕非保養廠內負責汽車維修、保養之員工。
(二)上訴人主張其為平鎮廠員工,工作年資為十二年又六個月,與事實不符,且被上訴人亦不同意依此年資按勞動基準法計算資遣費,理由如左:1.被上訴人公司係於七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始設立,而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一日始聘僱上訴人,故絕對不可能有員工的年資是從七十四年起算。2.所謂「...上訴人原有之工作年資,依法由被上訴人繼續予以承認...」,究依何「法」?合理乎?3.上訴人非被上訴人公司「平鎮廠員工」,己如前述。4.關於年資問題亦是新高公司單方面決定,與被上訴人公司無關。且原審證人吳順隆並未提及「適用勞基法」,惟證稱「所有薪資帳冊都由總公司發出,平鎮廠沒有帳冊,也沒有工商登記」。5.關於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新高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書」,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因證人李振光,即新高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經合法傳喚均未出庭應訊,且事涉兩家公司經營權移轉之重大事件,亦未見書面約定。再者,該證明書出具日期係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顯有卸責之嫌。6.退萬步言之,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臺八十一勞動一字第二三五一六號公告,汽車修理業係自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始適用勞動基準法。
(三)依內政部七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74)臺內勞字第三三九六八五號、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75)臺內勞字第四五O六三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臺(78)勞動一字第一四六八六號、八十年二月二日臺(80)勞動一字第O二四三一號等函釋內容所指,則:1.被上訴人公司之平鎮營業所與平鎮服務廠均非可單獨辦理事業登記者,故均未得主管機關發營利事業登記證;亦未備有獨立經營之相關簿冊;非獨立營業單位,顯然不構成獨立之「場所單位」而應與被上訴人公司同屬一個場所單位。2.被上訴人公司之主要經濟活動為汽車及汽車零件銷售;而被上訴人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而記載於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營業項目並未登記「汽車修理、保養」業務;且查諸臺灣省政府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編製之「已適用勞動基準法行業時程表」,其中「汽車零售業」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始有適用勞動基準法,因此,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以前並非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3.上訴人非被上訴人公司平鎮服務廠之編制內成員;該平鎮服務廠與被上訴人公司同屬一事業場所單位;且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間業已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基於以上理由,上訴人資遣費之請求,顯無理由。4.縱上訴人援引內政部七十六年二月七日(76)台內勞字第四七O四五四號、七十六年六月四日(76)台內勞字第五一O七八四號函及營利事業登記規則,據為請求基礎,然於本事件中,或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年二月二日臺(80)勞動一字第O二四三一號函釋應優先援引適用;或因被上訴人公司平鎮服務廠非獨營業單位;或上訴人非服務廠編制內成員;或者行業別不符,故上訴人所援引者,均不足為上訴人上訴有理由之依據。5.上訴人援引內政部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75)台內勞字第四五O六九三號函第四項第㈢款函文為上訴理由,顯係斷章取義,援引錯誤,且與事實不符。蓋該函文所載,前提為「事業具有二個以上場所單位者」,然被上訴人公司之服務部、保養廠均與被上訴人公司同屬一場所單位,而非自成獨立之場所單位,故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四)關於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中壢分處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八八桃稅壢壹字第八八O九七九O七號函暨其附件:1.前揭稅捐稽徵處函件,係被上訴人公司平鎮營業所因無法向商業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請領證照,為盡納稅義務,向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中壢分處申請設籍登記,以盡納稅義務,非被上訴人公司之平鎮服務廠,稅籍登記並非事業登記。2.所附「營業人使用二聯式統一發票明細表」所載之發票均為出售車輛所開立之發票,並非車輛維修款項之發票。且因基於發票領用及地方稅源分配之因素,始須由被上訴人公司平鎮營業所向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中壢分處申報統一發票使用情形。然各營業所之營業稅則均彙總後統由被上訴人總公司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繳納,故該等發票之使用情形、原因與平鎮服務廠無關。3.被上訴人平鎮營業所之營業額(汽車銷售)顯然大於平鎮服務廠之營業額(汽車維修)。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之證據外,補提出:群富聯絡單(83)年群訊03號、(86)人字第022號簽呈、(86)群人字第041號簽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年二月二日臺(80)勞動一字第O二四三一號函、台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轉帳傳票、申請書及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中壢分處函、營業人使用二聯式統一發票明細表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智信(撤回)、吳月春。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七十四年九月一日起原任職於訴外人新高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高汽車公司),至八十二年十一月一日由被上訴人接手經營,伊為平鎮廠之員工,原有之工作年資,由被上訴人繼續予以承認。被上訴人公司平鎮廠屬個別之場所單位,營業項目係從事汽車修理保養業務,則伊既係服務於該廠之員工,自應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被上訴人將平鎮廠等轉讓予訴外人和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接手經營,伊被迫於同年二月二十八日離職時之工作年資為十二年又六個月,離職前六個月平均工資每個月新台幣(下同)五萬四千六百元,年資應為十二點五個基數,預告工資為一個基數。爰依勞動基準法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共計七十三萬七千一百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則以:按臺灣省政府勞工處八十七年元月十六日編定之已適用勞動基準法行業時程表所示,依行政院勞工員會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臺八六動一字第一O九三四號函,汽車銷售業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始納入適用勞動基準法行業,是伊公司於上訴人離職時尚非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且伊公司所有平鎮營業所,並未辦理任何工商登記(即營利事業登記證),亦未備有獨立經營之簿冊,顯然不構成獨立之場所單位,並不能單獨適用勞動基準法,而係與伊公司同屬一個場所。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之規定向伊公司請求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七十四年九月一日起原任職於訴外人新高汽車公司,至八十二年十一月一日由被上訴人接手經營,伊為平鎮廠之員工,伊原有之工作年資,由被上訴人繼續予以承認。被上訴人公司平鎮廠屬個別之場所單位,營業項目係從事汽車修理保養業務,則伊既係服務於該廠之員工,自應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被上訴人將平鎮廠等轉讓予訴外人和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接手經營,伊被迫離職時之工作年資為十二年又六個月,離職前六個月平均工資每個月五萬四千六百元,年資應為十二點五個基數,預告工資為一個基數。依勞動基準法被上訴人應給付伊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計七十三萬七千一百元等情,被上訴人除不爭執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之事實外,餘則予以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適用勞動基準法,無非係以其所提出之桃園縣政府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八七府勞資字第0八八四八七號函所附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一件為據,該紀錄第七點載明:桃園縣政府認為:「依據勞動基準法第二十條規定:『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十六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資方對於未留用之勞工,應依法給予資遣費」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三頁),惟依該函所示之內容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七年二月底上訴人離職前即係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次按「所謂場所單位,係指從事一種主要經濟活動,辦有登記(如工商登記),單獨備有簿冊(如員工薪資支付簿冊),而構成獨立部門之單位者‧‧」;又「‧‧‧場所單位係指經濟活動之構成主體(如一家工廠、一個農場、一家事務所等),以備有獨自之經營簿冊或可單獨辦理事業登記者,以為判斷。‧‧‧」內政部七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七四臺內勞字第三三九六八五號函及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七五臺內勞字第四五0六三號函各函釋在案。又「事業單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認定,應以其所從事之主要經濟活動是否為該法第三條所列之行業為準,即事業單位從事多種性質不同之經濟活動時,按其產值最多者認定其行為,若產值(或營業額)相同者,按其員工人數或資產設備較多者認定之,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台七八勞動一字第一四六八八號函釋在案(見原審卷第三二頁說明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桃園縣平鎮市營業所係純粹經營汽車保修工作,為獨立之營業場所單位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公司平鎮營業所員工薪水係由總公司發放,帳冊亦由總公司處理等情並不爭執,且上訴人請求訊問之證人吳順隆亦證稱:所有薪資的帳冊都由總公司發出,平鎮廠沒有帳冊也沒有工商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頁正面),況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向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中壢分處函調被上訴人平鎮營業所營業登記資料,依該處影印被上訴人之申請書載明:本公司設於桃園縣平鎮市○○街○段六六二號經營汽車銷售及汽車修理保養業務,因非屬分公司而屬營業所,無法向商業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請領證照,為盡納稅義務,請准先行設籍課稅等語,有該分處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八八桃稅壢一字第八八○九七九○七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八十頁)。準此,足見被上訴人僅係向該稅捐分處申請設立稅籍登記,以盡納稅義務,並非辦理營利事業之登記。該函另附營業人使用二聯式統一發票明細表所載之發票,經核均為出售車輛所開立之發票,並非車輛維修款項之發票,且因基於發票領用及地方稅源分配之因素,始須由被上訴人公司平鎮營業所向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中壢分處申報統一發票使用情形,然各營業所之營業稅則均彙總後統由被上訴人總公司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繳納。再依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北市勞工字第八六二一六一一四三0號函說明三載明:「依群富公司(即被上訴人)八十六年六月四日八六群函字第0一九號函所提供八十三、八十四、八十五年損益表其銷貨收入比例佔營業收入百分之八十以上,被上訴人平鎮營業所之營業額(汽車銷售)顯然大於平鎮服務廠之營業額(汽車維修),依前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台七八勞動一字第一四六八八號函釋認定標準,該公司尚非勞動基準法適用之行業」等情,此有被上訴人則提出該公文書一件附卷足按(見原審卷第三二頁至第三三頁),且依臺灣省政府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編製之「已適用勞動基準法行業時程表」,其中「汽車零售業」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始有適用勞動基準法(見原審卷第三四頁),上訴人對上開公文書之真正並不爭執,故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以前並非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見原審卷第三四頁),情至明顯。上訴人既係被上訴人公司同一事業場所單位內之營業據點售後服務員工,且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即已離職,則上訴人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公司應給付伊前開預告工資及資遺費,即非有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桃園縣平鎮市營業所係純粹經營汽車保修工作,為獨立之營業場所單位,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云云,即非可採。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服務伊所有之平鎮營業所,並未辦理任何工商登記(即營利事業登記證),亦未備有獨立經營之帳冊,顯然不構成獨立之場所單位,而與伊公司同屬一個場所,並非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云云,即屬可取。
三、上訴人另主張:新高汽車公司讓與被上訴人公司經營,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一日交接說明會時,勞資雙方言明依照勞動基準法運作云云,並提出新高公司證明書一件為證(見原審卷第六八頁),並舉證人吳順隆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否認上開新高汽車公司證明書私文書之真正,並以:被上訴人公司內部不可能分裂適用勞動基準法等語置辯,查:上開新高汽車公司之證明書並未載明當時勞資雙方曾言明願依照勞動基準法運作等字樣,且證人吳順隆亦未證稱勞資雙方曾言明願依照勞動基準法運作等情在卷(見原審卷第九十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同意自八十二年十一月間起願依照勞動基準法運作云云,即無足採,被上訴人執為抗辯則屬可取。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上訴人離職時既非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且被上訴人所屬平鎮營業所即上訴人原服務之單位,亦未辦理任何工商登記(即營利事業登記證),亦未備有獨立經營之帳冊,並不構成獨立之場所單位,而係與被上訴人公司同屬一個場所,亦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已如上述。從而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七十三萬七千一百元之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及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按法定利率加計遲延利息,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聲明所用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已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予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