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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勞上更㈣字第十三號

給付工資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鄭雅萍吳謀焰黃小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勞上更㈣字第十三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台昭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設桃
法定代理人
今博 住同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八十二年勞訴字第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

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五百四十五萬五千一百三十五元及自民國八十二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上訴人自七十五年四月十六日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宿舍管理工作。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夜間必須住宿於宿舍,負責宿舍之管理工作。上訴人工作之具體內容,包括:保管宿舍大門及各房間之鑰匙、看守被上訴人宿舍之大門、接聽電話、宿舍之清潔維護及修繕、員工所需日常物品之安排,並應隨時向其上級主管報告宿舍狀況。此外,上訴人須二十四小時注意宿舍之警戒及安全措施,若遇宿舍員工於不特定時間在宿舍發生意外事件或疾病,上訴人有照顧之義務;發生竊盜或強盜事故時,上訴人更須為適當之處置。上訴人既須二十四小時負責宿舍之管理、監督,被上訴人僅按每日八小時給付工資,即有不當。

三、證據:除援用歷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韋美霞戶籍謄本、胡淑珍出具之證明書及勞工保險卡、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韋美霞、曾淑貞、胡淑珍。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按上訴人宿舍管理之工作內容為宿舍環境之清潔維護、寢具之分配,員工上班後門戶之看管等事項,皆屬日間即可完成之工作。況被上訴人之宿舍備有熱水器、飲水器等設備,一應俱全,住宿員工皆可自行利用,實無於夜間提供勞務之必要。又上訴人夜間留宿乃被上訴人公司對日間工作之正式員工所提供之福利措施,可免上訴人每日通勤之辛勞,上訴人之工作時間為每日上午八時至十二時、下午一時至五時止,每日下午五點下班後,即為上訴人之個人時間,縱有外出必要,亦無須請假,絕非上訴人所稱之執勤時間。因之,上訴人實際工作時間為日間八小時,既無夜間提供勞務之事實、亦無二十四小時執勤之必要,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按每日二十四小時給付工資,顯屬無稽。

三、證據:援用歷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八一號陳文聰等違反勞動基準法案卷全卷。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七十五年四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宿舍管理工作,因伊為公司唯一宿舍管理員,故自任職開始,被上訴人即規定伊必須每日二十四小時監督管理宿舍,惟被上訴人僅按每日八小時工作時間發給薪資,未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發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如按伊每月之薪資計算,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伊五百四十五萬五千一百三十五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八十二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利息部分原請求自八十二年三月六日起算,於本院減縮如前)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住宿於宿舍係基於其本身之需求,並未於下班後執勤。且伊公司備有加班申請處理單,員工如有加班,應照章填具始得領取。又其任職期間,經常擅自外出,從未依規定請假,其請求八小時之外之加班費,顯不合理等語,以資為辯。

三、上訴人主張其自七十五年四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該公司唯一之宿舍管理員之工作,業據被上訴人所自認,並據住宿員工陳月嬌、總務賴文聖証述在卷(原審卷一一六頁、更三卷三十九頁反面),應堪認為真實。

四、茲有爭執者為上訴人工作時間是否為二十四小時?是否得領取延時工作加班費?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要求其應於夜間留住宿舍,夜間仍須執勤,每日二十四小時監督管理宿舍,卻未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對其每日超過正常八小時工作時間以外之超時工作,發給延時工資加班費云云,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工作時間僅白天八小時,夜間並未工作等語為辯。查上訴人提出職掌表影本為其夜間工作之證明, (見原審卷第七頁)該職掌表內載:上訴人應於每日下午五時十分起至翌日上午七時五十分執勤,提供員工生活輔導及安全管理,不得離開宿舍,並於員工就寢後清點人數,檢查瓦斯設備等,每日上午十時至下午五時十分為休息備勤時間,若有私事待辦,應先行請假等語。惟証人即被上訴人公司課長張榮發在原審證稱:「職掌表是我用鉛筆寫的,七十八年十一月九日擬的,是因員工反應管理員管理不好而擬的,但原告(指上訴人)不同意,還罵我,我就沒實施了,也沒有呈送上級,長官們不知我擬的這份」(見原審卷第一一六頁反面),而觀該職掌表,其上僅有張榮發之職章,並無上級主管之簽章,亦無任何發文之記載,而被上訴人公司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宿舍管理規則,其上不但蓋有管理部、勞務部人員之職章,更有總經理之職章,且依該規則第十四條所定:「本規則經總經理核准後公佈實施,修改時亦同」等語(見本院更一卷五九頁),足見被上訴人抗辯該公司文書作業流程係先由承辦人員擬案,再經由部門主管、管理部顧問、總經理分別核定後實施,張榮發之職掌表,未經主管可,並未生效等語,應可採信,張榮發所證要屬實情。該職掌表既未經被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核准正式公布,顯然僅屬証人張榮發私自擬定,並未施行,上訴人以之作為其夜間執勤之証明,尚難採信。

㈡上訴人又提出徵員廣告及報到履歷表 (見原審卷第一五八頁、本院勞上字第一0四頁) 作為其夜間執勤之証明,惟查徵員廣告內雖註明「須於宿舍住宿」,然與「夜間執行職務」尚無直接必然之關聯;至於上訴人之報到履歷表上所加註之「會騎腳踏車,希望假日能返家」等字句,亦不足以據為証明上訴人應於夜間執行勤務。再按,有關於「女性勞工擔任宿舍管理員,依規定於宿舍過夜,是否得以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領延長工時工資」一案,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台八十二勞動二字第七三二四四號函釋示:「...工作時間係指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下,於雇主之設施內或雇主指定之場所提供勞務或受令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但不包括勞工可自由利用之時間,本案,女性勞工擔任宿舍管理員,依規定於宿舍過夜之時間,是否屬於工作時間,應就個案事實認定之。...」 (見本院勞上卷字第三十六頁),亦可見宿舍管理員於夜間住在宿舍,仍應視勞工與雇主間之約定而為個別之認定,並非當然即可視為係工作時間。查住宿員工林瑞勤於原審證稱:「下班時,有時沒見到原告(指上訴人)」、「原告的上班時間與正常一樣,我們上班,她白天打掃」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五頁),另一住宿員工陳月嬌於原審亦証述:「...,原告有時晚上出去沒回宿舍,...原告的女兒亦住宿舍」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六頁)以及証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之總務襄理賴文聖於本院前審到場所証:「...工作時間是上午八時至下午五時,...,後來因員工反應甲○○工作不力,於是張榮發寫了職掌表交給甲○○,甲○○表示她不是二十四小時都做此工作...」等語 (見本院更㈢卷第三十九頁反面、第四十頁) ,足証被上訴人並未規定上訴人於夜間執勤。況上訴人復自認伊白天離開須請假,晚間外出則電話報告主管即可,不用寫請假單等語 (見本院更㈢卷第六十八頁) ,益証晚間並非上訴人之工作時間,否則何以在晚間可以任意自由外出,而無須依正常手續辦理請假。矧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公司唯一之宿舍管理員,苟須每日二十四小時執勤,在無人輪班之情形下,竟能經年累月,工作長達近七年之久?實難想像,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工作時間,係早上八時至十二時,下午一時至五時,應足採信。

㈢ 至上訴人另以証人蕭石頭証稱:「...甲○○休假時代理他的職務,時間是早上八點到下午五點,五點以後還是由她自己來接班...」等語,主張有夜間執勤之事,否則何須「接班」云云,惟查証人蕭石頭在原審證稱不知上訴人上、下班時間時,並稱:「..宿舍規定不知道,我代她的,早上八點至下午五點,俟女工回來,或原告 (指上訴人)女兒回來時我才離開,我加班是白天」「...代班發加班費,過年公司算加班又另外給紅包,平時只算加班」「禮拜六、日或過節等等 (指代班之時間)...」等語 (見原審卷第九十頁、九十一頁),嗣後在本院更審時亦証稱:「...她詳細工作性質我不清楚」、「...假日加班公司也都有發給加班費」 (見本院更 (二) 卷第三十二頁、第三十三頁)等語,苟上訴人每日係工作二十四小時,其假日或休假時間請假,一日亦應以二十四小時計算,何以蕭石頭代班時間僅係早上八時至下午五時,足証晚間並非上訴人之工作時間。再證人曾淑貞雖證稱:「我五點下班後就回宿舍,甲○○是我們舍監,她的工作是接聽電話,及負責修繕等工作,我們都叫她張阿姨我是住樓上」等語(見本院更㈡卷三二頁),其於本院本次審理時更證稱:甲○○負責看守宿舍大門、保管鑰匙(本院卷第一三四頁)等語,惟查被上訴人公司總務人員賴文聖於本院前審證稱:「...宿舍亦是我管理範圍內,我們公司在徵宿舍管理員時,有要求要住宿舍...,工作內容是打掃整理宿舍、管理寢具等,在員工八時上班後就要打掃,.....甲○○手上有一把鑰匙,員工另行配了一把鑰匙,鑰匙架原先是放在甲○○房中,後來因為不方便,就將鑰匙架移至客廳...」(本院更三卷第三十九頁反面),則鑰匙是否須上訴人保管?是否為上訴人之工作項目?,已非無疑,上訴人既夜宿員工宿舍,員工請其代為保管亦非無可能;至水電如有損壞,白天亦可修理,非屬夜間之工作;而接聽電話是否為上訴人之工作項目之一,或為上訴人舉手之勞之行為,上訴人更未舉證以明之,自難以證人曾淑貞之證言,而認定保管鑰匙、修理水電、接聽電話為上訴人夜間之工作項目。另證人胡淑珍證稱:「...有一次我生病,上訴人帶我去看醫生...上訴人每天都會巡房。」等語(本院卷第一四○頁),惟上訴人縱曾於夜間陪同胡淑珍就醫,是基於私人情誼,抑屬其工作項目,復未證明之,且依前述證人林瑞勤、陳月嬌所證,上訴人有夜間外出,未回宿舍之情事,是上訴人如何能每天巡房?自亦不能以證人胡淑珍之證言,即逕為上訴人夜間工作之證明。又上訴人主張每夜須負責宿舍安全、接聽電話、於員工不特定時間在宿舍發生意外或疾病時,須照顧員工,於宿舍有竊盜或強盜事故時,有義務為適當處置,並須隨時向主管報告宿舍狀況,苟係屬實,則工作繁重甚於日間之打掃整理,看管門戶,何以其夜間離開,既毋須辦理請假手續,亦無須請人代班,日間外出反須填寫請假單?再上訴人執證人陳月嬌所證:「...上訴人之工作應為二十四小時...」(原審卷一一六頁)以及証人曾淑貞証稱:「...通常有事找她 (指上訴人),她也都在場」(更二卷三二頁反面),而主張其係二十四小時執勤云云,然証人陳月嬌既非被上訴人公司管理部門主管,其證稱上訴人工作時間應為二十四小時,應屬其個人主觀之臆測之詞,尚難僅憑此即認上訴人工作須二十四小時。再上訴人既係於晚間住在宿舍,則住在宿舍之員工當然可經常看到上訴人,有事自然會求助於宿舍管理員,是證人曾淑貞所為之上開證言亦不足據為上訴人每日須工作二十四小時之證據。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工作內容僅是打掃整理宿舍,管理寢具,白天看管門戶而已,即非全然無據。

㈣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文聰及勞務課長張榮發因共同違反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規定,經法院各判處罰金五千元,得易服勞役確定,固據本院調閱陳文聰等違反勞動基準法案卷查明,惟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 (參照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八七二號判例) ,查上訴人在宿舍留宿,係應被上訴人之要求,其夜間在宿舍睡覺期間,自非工作時間,苟有特殊事情發生必須處理,亦非不得據以申報加班費,自難執該刑事判決,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㈤再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加班費明細表所示(原審卷第九頁),其薪資自七十五年四月十六日至七十五年九月三十日每月為一萬一千四百元,自七十五年十月一日至七十七年八月三十日每月為一萬三千八百元,七十七年九月一日至七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每月為一萬五千六百元,七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至七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每月為一萬六千五百元,七十八年九月一日至七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每月為一萬八千三百元,七十九年八月一日至八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每月為二萬零一百元、八十年八月一日至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每月為二萬一千九百元,八十一年八月一日至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每月為二萬二千八百元,較諸行政院頒佈之基本工資歷年調整金額為高,有桃園縣政府八十二府勞動字第三0一九七號函附行政院頒基本工資歷年調整情形一覽表(見原審卷一六0頁)可稽。而上訴人之工作係於宿舍負責打掃、管理,與一般生產線上作業之勞工迥異,每月復領有加班費,薪資高於一般勞工,有上訴人所提之薪資表可參(原審卷一○至四三頁),足見被上訴人核給上訴人之薪資已就上訴人之工作性質加以考量在內,上訴人請求十六小時之加班費,顯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據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延長工作時間之加班費五百四十五萬五千一百卅五元並加付自八十二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証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庸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七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吳 謀 焰

                      法 官 黃 小 瑩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李 佳 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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