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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海商上更㈠字第六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海商上更㈠字第六號
- 上訴人
- 信榮通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兆喜
- 上訴人
- 建恆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施文科
- 被上訴人
- 新藝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耀旗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海
商字第二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信榮通運有限公司給付超過新臺幣貳佰零伍萬柒仟伍佰柒拾伍元叁角或命建恆海運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超過新臺幣貳百零叁萬伍仟肆佰伍拾元捌角及均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信榮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信榮公司)部分:
壹、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伊與被上訴人間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而被上訴人所代理之香港商展龍公司(下稱展龍公司)係委任伊代為尋找有牌之船公司運送貨物,並未與伊成立運送契約或承攬運送契約。
伊代展龍公司選定之運送人係上訴人建恆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恆公司),該公司規模頗大,航程航班遍及南美、南非、香港及大陸各口岸,歷史悠久,信譽卓著,伊之選定並無過失,並未違反委任契約義務。
展龍公司、崑山公司均非內國法人,縱將權利讓與被上訴人,其轉讓要件及效力非可逕依國內法決之。
又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所定之「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係指貨物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實際價值,而非該貨物貿易之發票金額或其買賣價格。
被上訴人提出大陸地區發票,其買賣時間在後者,發票號碼卻在前,足見該等發票並不能證明有實質交易之存在。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剪報一件為證。
乙、上訴人建恆公司部分:
壹、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被上訴人如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三項請求伊負擔貨物之損害賠償責任,須先證明伊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責任,不得適用海商法第一百零六條運送責任「推定過失」之規定。系爭船舶業經德國國家驗船協會檢驗認可,並出具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至同年月三十一日間仍維持其船級之證明書,足見系爭貨物落海時,該船舶適航能力並無欠缺,被上訴人除非提出反證,否則不能指系爭船舶無適航能力。
海商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縱可解為載貨證券無併予記載貨物性質及價值之必要,惟僅記載貨物之性質者,亦須依其記載內容,得據以計算其價值者,始無單位限制責任規定之適用。系爭載貨證券上關於貨物之記載僅有:「九十二桶,據告稱為壓克力纖維」,至其實際規格及種類皆付闕如,自無法據而計算貨物之目的地市價,故伊仍得主張單位限制責任之規定。更何況被上訴人亦未能證明系爭貨物於應交付時(約為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前後)目的地香港之市價,故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亦屬無據。
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發票並非目的地市價,不得據為請求之依據,而系爭貨物之目的地為香港,被上訴人應提出口報單之記載證明其單價,且系爭貨物之付款係由銀行電匯,被上訴人亦得提出電匯單以證明其價格。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剪報二件、驗船協會證明書、商業發票及裝貨單為證。
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貨物應交付目的地價值之認定,應以商業發票上之金額為準,因商業上發票上之金額乃國際貿易上買賣價格之證明,而貨物進口後,進口商會將進口貨物價格於加計關稅、內國運送費用等成本後,以更高之價格於其內國市場銷售。又無事實足證當時大陸之亞克力棉價格有劇烈跌價之情形,故事實上貨物應交付目的地之價值必高於前開商業發票之價格,則依據商業發票上之價格計算系爭貨物損失之價值,並無不當。又縱認應按貨物交付目的地價值為認定,則本件系爭貨物之目的地為上海而非香港,伊亦提出同種貨物於上海市之發票、大陸公證書、海協會及海基會之認證書等為證,並無未舉證之情事。
伊與信榮公司間確有運送契約(包括承攬運送契約)關係存在,且已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並給付信榮公司,信榮公司應就本件貨物之毀損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伊於貨物落海後,已經昆山順回紡織有限公司(下稱昆山公司)背書轉讓取得全部載貨證券正本,並經展龍公司、昆山公司讓與關於載貨證券得行使之一切權利,且昆山公司於轉讓權利前並未行使權利,展龍公司託運人之權利並未處於休止狀態,自得將該託運人權利讓與伊,伊自得依載貨證券向建恆公司請求賠償其貨物滅失所受之損害。
伊受讓昆山公司、展龍公司得行使之一切求償權利之事實,業據提出載貨證券、權利轉讓書、聲明書、大陸公證書、海協會及海基會之認證書、展龍公司經香港認證之登記資料等為證,並經證人陳文基、林建輝、謝孟峰到庭證實,並無未舉證之情事。
運送人主張適用單位限制責任時,均須先證明其已盡提供船舶適航能力及商業上保管貨物之義務,而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其已盡前揭義務,並不得免除運送人責任。又系爭貨物於託運時,在載貨證券上均已載明「...92 BALES 92 BALES,ACRYLI FIBER」,即已載明系爭貨物之種類、品名及數量,且上訴人並未要求、系爭載貨證券上亦無欄位可供載明貨物之價值,上訴人自不得再主張有單位限制責任規定之適用。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台塑公司函及東華公司發票影本各一件為證。
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判決將上訴人建恆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誤寫為建恆海運建設有限公司,核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範圍,自得由本院更正之(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七十三年度第一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㈡參照),合先敘明。
貳、兩造基本主張及抗辯:被上訴人主張:伊出售壓克力紗(ACRYLIC FIBER)貨物一批(下稱系爭貨物)予大陸昆山公司,因大陸與臺灣無法直接通航及通商,故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二月間以信榮公司為承攬運送人全權處理前開貨物之運送事宜,並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已給付信榮公司,信榮公司則使建恆公司為實際運送。嗣系爭貨物在高雄裝載於建恆公司所有之K-H-CHIVALRY\CH543S船舶(下稱系爭船舶)後,於同年月二十五日駛往基隆途中,因貨櫃落海而全部滅失,致伊受有二百三十萬元損害,應由上訴人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本於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信榮公司給付或本於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規定,求為命建恆公司給付伊二百三十萬元,及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信榮公司則以:伊與被上訴人間無任何契約關係,且系爭貨物並非由伊負責運送,故伊對被上訴人不須負擔任何損害賠償責任,縱認伊係承攬運送人,惟伊就本件運送人之選定並無怠於注意,故亦得免責,又被上訴人未證明系爭貨物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其請求上開賠償金額,亦屬無據等語;建恆公司則以:本件運送之託運人係展龍公司,而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得依運送契約對伊請求,又被上訴人並未證明於起訴前確已合法受讓系爭載貨證券之全部權利,即不得對伊主張已依受讓載貨證券之權利,而請求損害賠償,再伊所有之系爭船舶確具有適航能力,貨損發生時該船係遭遇強烈風浪,劇烈搖晃始造成二號發電機故障而致貨物落海滅失,依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伊得主張免責,又縱認伊應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責,惟其亦得主張單位責任限制,即以兩只貨櫃計算,故伊之賠償責任以不超過一萬八千元為限。此外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係貨損發生時之貨物所有權人暨系爭貨物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故被上訴人之請求,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叁、兩造不爭事實:被上訴人出售系爭貨物與大陸昆山公司,由信榮公司處理運送事宜,信榮公司向被上訴人收取海運費、吊櫃費及文件費,連同營業稅合計為七萬四千二百六十三元,並交付統一發票與被上訴人。
信榮公司使建恆公司運送系爭貨物,建恆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簽發本件運送之載貨證券,其託運人記載為信榮公司代理(O/B)香港商展龍公司,受貨人則記載為崑山公司,採CY/CY運送,貨物品名為「ACRYLIC FIBER」、數量二貨櫃,每櫃各92梱,毛重四萬零八百八十九公斤。
建恆公司所屬系爭船舶載運系爭貨物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由高雄港駛往基隆途中,因發電機故障,而於同年月二十六日返回高雄,途中裝載系爭貨物之二只貨櫃落海。
被上訴人已將昆山公司及展龍公司將渠等對於上訴人求償權利讓與被上訴人之事實通知上訴人。
肆、本件爭點被上訴人與信榮公司間有無契約關係?如有契約關係,其性質為何?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係伊以自己名義委託信榮公司辦理,伊委託時,曾告知系爭貨物需先經香港,再以香港展龍公司名義,轉入大陸,交予昆山公司,故發票(invoice)及包裝單(packinglist)皆須以展龍公司名義出具,以配合兩岸無法直接通商、通航政策之現實等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發票、包裝單(見原審卷第十三頁及第十四頁)及信榮公司傳送予被上訴人之傳真文件(見原審卷第一九五頁及第一九六頁)為證,信榮公司對上開文書真正並未爭執,而證人即被上訴人承辦系爭貨物託運業務之劉淑孟在原審證稱:伊向信榮公司表示被上訴人要委託信榮公司運送兩只貨櫃至上海,請代為找尋有牌之船公司運送系爭貨物,其後信榮公司傳真一份有關船期及船舶名稱之文件給伊,伊即按該文件之指示將系爭貨物運至高雄高鳳貨櫃場,並通知報關行大裕公司將包裝單交付信榮公司,信榮公司亦將海運費之請款單交付大裕公司轉交給被上訴人,貨物出港後,信榮公司復將提單副本交付伊,又系爭貨物係要交付給大陸昆山公司,因兩岸尚無法直航,故在製作發票、包裝單時,裝貨人均寫香港展龍公司,至系爭貨物運到香港後,如何轉運到上海,亦全權委由信榮公司處理,伊並未曾代被上訴人與建恆公司有任何聯繫等語,而證人即展龍公司董事林建輝、謝孟峰在原審證述:展龍公司為被上訴人之關係企業,系爭貨物欲運送至大陸昆山公司,但因不能直接運送,乃經由展龍公司作為轉口貿易,故系爭貨物先運送至香港,再運送至大陸上海等語,核與前開傳真文件上記載發傳真人為信榮公司,全部航程由高雄至上海,預估開航日期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到達日期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船名為系爭船舶,航次V-CH543S,及在高鳳貨櫃場交櫃等內容相符,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承攬運送契約,係指承攬運送人以自己名義,為委託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委託人同意給予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六百六十條規定參照)。承攬運送人既受委託人委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亦具有委任之性質,委託人自得就承攬運送人處理運送內容另為指示,承攬運送人應依委託人之指示處理其事務(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規定參照),因而委託人若指示承攬運送人以委託人或第三人之代理人名義與實際運送人訂立運送契約,使實際運送人運送,渠等內部間仍非不得成立承攬運送關係。而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民法第六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
㈢被上訴人委由信榮公司安排系爭貨物全部運送航程,信榮公司使建恆公司運送系爭貨物至香港,而以自己名義向被上訴人請領全部費用,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或展龍公司未曾與實際運送人建恆公司聯絡等情,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委託信榮公司安排全部運送航程,信榮公司則向被上訴人收取全部費用,依上開說明,信榮公司顯係以承攬運送人地位與被上訴人訂約。信榮公司雖辯稱:伊係代理展龍公司尋找有牌船運公司船位為運送,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契約關係云云,然查:
⒈證人即展龍公司董事林建輝、謝孟峰雖證述:展龍公司委託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信榮公司運送(見原審卷第一五八頁),惟系爭貨物因法令無法直接運往大陸地區,需先經香港,以香港展龍公司名義,轉入大陸,交予昆山公司,故被上訴人要求發票(invoice)及包裝單(packinglist)皆須以展龍公司名義出具,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僅係為使系爭貨物得運送至大陸地區而要求發票及包裝單顯示展龍公司名義而已,尚非以展龍公司代理人地位與信榮公司訂約,林建輝、謝孟峰之證詞僅能證明展龍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就運送事務為如何分派之約定,尚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於委託信榮公司承攬運送時,有代理展龍公司之意思表示。
⒉建恆公司出具之載貨證券上,記載託運人名稱雖為「SINOGLORYTRANS PORTSERVICEINC.O/B: PIONIC DRAGON INVESTMENT LIMITED.」(即:信榮公司代理展龍公司),惟載貨證券乃船長或運送人應託運人之請求而簽發交與託運人有關運送物品之收據(修正前海商法第九十七條及民法第六百二十五條規定參照),亦即提取貨物之憑證,及運送人依載貨證券上之記載對持有載貨證券人負運送契約義務之憑證(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九號判例及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九0號判決參照),且除非託運人持有載貨證券,否則託運人與運送人間之運送契約並不以載貨證券為據。本件運送係信榮公司與建恆公司洽談,建恆公司出具載貨證券,其上託運人名義之記載,自係應信榮公司之請求所為,尚不得以載貨證券之記載即認信榮公司係代理展龍公司與建恆公司訂立運送契約。而信榮公司以展龍公司代理人名義與建恆公司訂立運送契約,而未要求建恆公司於載貨證券記載自己為託運人,或係違反為承攬運送人義務,或係基於被上訴人指示以便將貨物順利運往大陸地區,均不能因而謂信榮公司僅為展龍公司尋找船位,與被上訴人無契約關係存在,信榮公司所辯並不足採。
信榮公司應否對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按承攬運送人除能證明其於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運送有關之事項,未怠於注意外,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民法第六百六十一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貨物係於建恆公司運送途中落海滅失,已如前述,運送人建恆公司係信榮公司所選定,且本件貨物於海上運送途中發生落海滅失事件,係因建恆公司所屬系爭船舶之發電機故障所致,建恆公司所屬系爭船舶於發航前及發航時具備堪航能力,應對載貨證券持有人負賠償責任,則如後述,則信榮公司於選定建恆公司任運送人時,對於建恆公司是否能提供堪航能力之船舶為運送,即有未善盡注意之義務。信榮公司雖辯稱:伊任建恆公司為運送人並未怠於注意云云,並提出剪報一紙為證,惟該剪報僅係建恆公司航期航程之廣告,並不足以證明信榮公司於選定建恆公司為運送人有未怠於注意之情形,此外,信榮公司復不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未怠於注意之事實,所辯即不足取。依首揭規定,信榮公司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信榮公司應交付系爭貨物目的地價值承攬運送人對於貨物喪失、毀損應負賠償責任時,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民法第六百六十五條準用同法第六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委託信榮公司承攬運送之目的地為上海,依信榮公司傳真及海事報告,系爭貨物原來預定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運扺上海,因建恆公司之系爭船舶遲至同年月二十四日發航,預定至目的地上海之航程為三日,應認應交付日為同年月二十六日,則信榮公司應以同年月二十六日上海之價值計算對被上訴人損害賠償額。而信榮公司於訴訟中同意以台灣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外銷C.I.F.價格為交付時目的地價值標準(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而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台塑公司外銷壓克力棉至上海之C.I.F.價格為每公斤美金一點八六元,已經本院向台塑公司查詢屬實,有該公司函覆在卷可憑,系爭貨物重量為四萬零五百二十一公斤(載貨證券上記載載貨證券記載毛重為四萬零八百七十九公斤,被上訴人自認受損為四萬零五百二十一公斤),則其價值應為美金七萬五千三百六十九元○角六分,按當時美元與新臺幣匯率即一:二七‧三換算,信榮公司應賠償系爭貨物價值為新臺幣二百零五萬七千五百七十五元三角(分以下捨去),被上訴人雖提出經大陸地區公證並經我國財團法他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認證載明同類貨物於上海市價換算為每公斤美金二‧0七九元之上海市發票二紙,主張應以該認證資料所載價值為準,惟大陸地區公證書,縱經海基會驗證,亦僅有形式上證據力,法院仍應確實審查其實質內容之真實性與適法性,即仍應經調查辯論,始得具實質證據力,而前述二紙發票分別為九五年(西元)十一月十三日及同年月二十日開立,與系爭貨物應交付日已有一個月以上期間差距,且十三日之發票號碼為00000000、二十日之發票號碼為00000000,亦即交易時間在前之發票號碼卻在交易時間在後之發票號碼之後,核與一般開立發票實務不符,自難認為其記載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交付時同類貨物在上海市價超過信榮公司承認部分,未能舉證證明,應不能採信。
系爭船舶發航前及發航時有無堪航能力按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於發航前及發航時,對於㈠使船舶有安全航行之能力㈡配置相當海員設備及船舶之供應㈢使貨艙、冷藏室及其他供載運貨物部分適合於受載運送與保存等事項,應為必要之注意及措置。船舶於發航後因突失航行能力所致之毀損或滅失,運送人不負賠償責任。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為免除前項責任之主張,應負舉證之責。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零六條(現行海商法第六十二條)定有明文。而船舶有無安全航行能力,為事實問題,尚不因船舶曾經依船舶法規定為定期檢查,即得謂船舶之適航性絕無問題(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號及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二號判決參照)。系爭貨物於運送途中落海之事實已如前述,建恆公司雖辯稱:系爭船舶發航時確有堪航能力,因航行途中遭遇級強烈之風浪,船舶劇烈搖晃始造成二號發電機故障致貨物落海滅失云云,並提出Germanischer驗船協會出具之證明書及船長製作之海事報告書英文及中譯文為證,惟前開海事報告書係建恆公司僱用之船長所製作,本件海上事故攸關船長責任,其是否客觀並非無疑,而本件海上事故係從高雄駛往基隆途中發生,乃在臺灣沿海,建恆公司未能提出當時氣象資料以資證明當時海上風浪究係如何,自不得僅以前開海事報告書斷定確係因遭遇強烈風浪而致發電機故障,而一般具適航能力之貨櫃船舶,其發電機當不致因通常風浪即生故障,驗船協會出具之證明書,僅能證明系爭船舶於檢驗時,符合該協會之船級,尚不能證明於發航時,發電機確無故障,自亦無從憑該證明書判斷系爭船舶於發航時確具有堪航能力,此外,建恆公司又未能證明系爭貨物之落海係因遭遇強烈風浪之海上航路之意外事故所致,自不得依上開規定免除責任。
建恆公司可否依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主張免責按因船長、海員、引水人、或運送人之受僱人,因航行或管理船舶之行為而有過失,所發生運送物之毀損或滅失,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不負賠償責任,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建恆公司辯稱:縱於航行途中船長因遭遇惡劣天候,而於船舶之航行或管理行為有過失,致系爭貨物落海,伊亦得依上開規定免責云云。惟貨物落海,非必係於船舶航行或管理有過失所致,亦有可能於裝載時未為適當固定而生落海結果,建恆公司未能證明系爭貨物落海係因其船長於航行或管理船舶之行為過失所致,而以前揭規定主張免責,自無可採。
展龍公司或昆山公司是否已將權利讓與被上訴人
㈠建恆公司運送系爭貨物,未提供發航時具有堪航能力之船舶運送,致系爭貨物之落海滅失,即係對於承運貨物未依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盡其必要及處置義務,復無前述免責事由,自應對託運人或載貨證券持有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惟建恆公司就本件運送已出具載貨證券,託運人於載貨證券持有人行使權利期間,對運送人依運送契約所得行使之有關權利,處於休止狀態,不能再予行使,而建恆公司出具載貨證券所載託運人為展龍公司(被上訴人未曾與建恆公司洽談本件運送事宜,而係信榮公司以展龍公司代理人名義與建恆公司訂立運送契約,故名義上託運人為展龍公司),受貨人為昆山公司,在載貨證券由展龍公司持有前,展龍公司固不得對建恆公司主張託運人之權利,被上訴人主張自展龍公司受讓權利,固不足採,惟被上訴人主張:伊已自昆山公司背書轉讓取得全部載貨證券原本,並自昆山公司受讓載貨證券及貨物之一切權利及損害賠償債權,且已通知建恆公司等事實,業據提出載貨證券正本、權利轉讓書、展龍公司經香港認證登記資料、昆山公司負責人陳吉成於八十六年三月三日書立表示該公司確已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簽署轉讓書,將載貨證券之一一切權利讓與被上訴人之聲明書及該聲明書經大陸地區公證人公證書及海基會認證書為證,並經展龍公司之職員陳文基於原審證述屬實。建恆公司雖否認被上訴人合法持有前開載貨證券,並辯稱:縱被上訴人合法受讓並持有系爭載貨證券,惟並未能證明於貨物落海前即已受讓取得,如於貨損發生後始受讓取得載貨證券,充其量只發生損害賠償債權之讓與,被上訴人所提出昆山公司出具之權利轉讓書,並不能證明昆山公司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已讓與其載貨證券之權利,被上訴人自不得對伊主張有貨物損害賠償債權,又聲明書係以繁體字書立,與大陸地區書寫習慣不符,自難認為真實云云。然查:
⒈按載貨證券之簽發依其正面受貨人欄之記載可分為記名式(明白記載受貨人姓名或名稱)、指示式、選擇無記名式及無記名式四種,其中記名式載貨證券,依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條準用民法第六百二十八條前段規定:「提單縱為記名式,仍得以背書移轉於他人」之結果,仍得以背書之方法轉讓,而背書方式除記名式背書(完全背書)外,亦有指示式背書、選擇無記名式背書、或無記名式背書(空白背書,僅有背書人署名)。因此記名式載貨證券除有禁止背書之記載外,其讓與方法,只須以背書方法讓與即足,其為完全背書、略式背書或其他背書方法均在所不問,如為略式背書,亦不生背書不連續之問題。被上訴人提出建恆公司簽發之載貨證券,其正面記載託運人為展龍公司,受貨人係崑山公司,背面則有昆山公司與展龍公司之背書,其背書方式係屬略式背書(空白背書),揆諸前揭說明,即無記載被背書人之必要,被上訴人得以其持有載貨證券之事實,主張載貨證券之權利,況被上訴人業已提出全部提單正本三份,自屬有受領權人,自得據以對運送人即建恆公司主張其權利。
⒉次按交付載貨證券於有受領貨物權利之人時,其交付與貨物所有權之移轉有相同之效力,為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條準用民法第六百二十九條明定,倘貨物已滅失而不能回復占有者,則載貨證券持有人將載貨證券移轉他人,雖不發生貨物所有權移轉之效力,但原載貨證券持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而讓與現持有人。縱認系爭載貨證券係於系爭貨物滅失後始由受貨人昆山公司讓與被上訴人,惟依上開說明,昆山公司對建恆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已讓與被上訴人,而昆山公司亦將其對建恆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等情,已如前述,參以被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時即已同時檢具昆山公司所簽發之權利轉讓書(見原審卷第四頁至第十一頁起訴狀及所附之證物),又有聲明書確認昆山公司前所作成之權利轉讓書為真實,該聲明書內容縱非昆山公司以繁體字書寫,惟其簽名既經公證為真正並經海基會驗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規定,應推定該聲明書為真正,建恆公司所辯被上訴人並未受讓昆山公司權利云云,並不足取。
上訴人建恆公司可否主張單位限制責任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系爭貨物於運送途中發生滅失,建恆公司並無免責事由,已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負運送人責任。建恆公司辯稱:系爭貨物於託運時並未註明性質及價值於載貨證券上,伊得主張單位限制責任云云。查: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項固規定:「除貨物之性質、價值於裝載前已經託運人聲明並註明於載貨證券者外,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貨物之毀損滅失,其賠償責任,以每件不超過三千元為限」,惟未併予記載貨物之性質及價值時,如關於貨物性質之記載,已得據以計算其價值者,即無前開單位限制責任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一號判決參照)。本件載貨證券上已載明系爭貨物之品名為壓克力紗,重量為四0八八九公斤,數量為整裝/六0六八三,九二捆,整裝/六0八九六,九二捆,其上並無欄位可供記載貨物價值,有原審卷附載貨證券可按,足認依載貨證券所記載系爭貨物種類、數量、重量,運送人即可初估貨物之價值,以盡運送注意義務,並加買保險轉嫁於運費,並無何不可預測之風險,自無海商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再字第四六號判決參照─見本院前審卷第一0五頁至第一0七頁),建恆公司所辯:伊得主張單位限制責任云云,自不足取。
建恆公司應交付系爭貨物目的地市價建恆公司對系爭貨物落海滅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其賠償範圍應以應交付時目的地市價為準,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最終目的地為大陸地區上海市,應以上海市之價值為目的地價值,惟依本件載貨證券記載,系爭貨物卸貨港為香港,而載貨證券為文義證券,建恆公司將系爭貨物於香港交付即已盡其運送義務,至於信榮公司應以何種方式將系爭貨物運扺上海,核與建恆公司無關,是建恆公司賠償範圍自應以香港之市價為準,而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台塑公司外銷壓克力棉至香港之C.I.F.價格為每公斤美金一點八四元,已經本院向台塑公司查詢屬實,有該公司函覆在卷可憑,建恆公司對上開金額為香港市價並不爭執,系爭貨物重量為四萬零五百二十一公斤(載貨證券上記載載貨證券記載毛重為四萬零八百七十九公斤,被上訴人自認受損為四萬零五百二十一公斤),則其價值應為美金七萬四千五百五十八元六角四分,按當時美元與新臺幣匯率即一:二七‧三換算,信榮公司應賠償系爭貨物價值為新臺幣二百零三萬五千四百五十元八角(分以下捨去),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應交付時香港市價超過上開數額,則就超過上開部分數額之主張即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得依承攬運送關係請求信榮公司賠償新臺幣(下同)二百零五萬七千五百七十五元三角,或依受讓自昆山公司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請求建恆公司賠償二百零三萬五千四百五十元八角,即屬有據。又承攬運送人與運送人係就被上訴人所受同一損害而各負其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受其中一人賠償,即可獲得滿足部分,上訴人所負賠償責任性質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被上訴人得對任一上訴人請求全部或部分之損害金額,但在其中一上訴人給付範圍內,即免除另一上訴人之給付義務。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信榮公司給付二百零五萬七千五百七十五元三角或請求建恆公司應給付二百零三萬五千四百五十元八角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於二百零三萬五千四百五十元八角及其利息部分,其中一上訴人給付,就其給付範圍內,另一上訴人即免除給付義務,為有理由,至其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訴人應為給付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為假執行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此部分原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訴及假執行聲請。至上訴人應給付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依聲請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或免為假執行,洵屬正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無礙本院上開認定,無再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五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