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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六十二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林丁寶蔡翁金針林恩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六十二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林盛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訴訟代理人 王彩又律師
被上訴人
鉅豐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逢甲
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

  複訴訟代理人 蔡瑜真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被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准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蔡逢甲承受訴訟。

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欽喜,惟自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起已變更為蔡逢甲,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證,則被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民十二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蔡 翁金針

                     法 官 林 恩 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周 淑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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