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三二六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三二六號
- 上訴人
- 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內海純
- 訴訟代理人
- 蘇遠成 律師
- 複代理人
- 蔡玉雪 律師
- 複代理人
- 陰正邦 律師
- 被上訴人
- 利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上訴人
- 設臺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住北
- 被上訴人
- 珀億實業有限公司
- 被上訴人
- 設桃
- 法定代理人
- 王科元 住同
- 訴訟代理人
- 王東山 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美寬 律師
王瀅雅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五三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之訴而命被上訴人利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進公司),甲○○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二千一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
二、確認引擎號碼787780、787767、787846、787806、787827之日本五十鈴牌U—CXZ71J(M)型車輛五輛為上訴人所有。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將十輛車交付利進公司,係因被上訴人甲○○佯稱有大陸訂單須先打造車身之故,並無交付車輛所有權之意思。且依上訴人與利進公司間之買賣契約第五條約定,利進公司應依原預定交車日期開立總價百分之二十當訂金及頭期款,即以訂金及頭期款支付日為預定交車日,上訴人於收受訂金及頭期款時始有交付車輛所有權之意思,惟利進公司所開立之八十五年四月十三日訂金及頭期款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嗣雖以發票日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之支票換回上開支票,亦遭退票,利進公司自尚未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
二、原判決謂核對被上訴人珀億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珀億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庭呈之照片與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庭呈未打造車身之車輛照片結果,兩者之車型相符,惟該照片係珀億公司所提,且攝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與系爭車輛無涉。又如珀億公司所言,證人蔣慶和僅係出租停車場予珀億公司放置車輛之房東,對系爭車輛之數量、停放時間等情,於事隔二年餘,尚能記憶清楚,已屬可疑,況其於八十五年四、五月所見到之車輛亦不知何人交給珀億公司,原判決因此謂珀億公司有受領十輛打造完成之底盤車,顯屬有誤。另證人林昌明受僱於珀億公司擔任司機領班,無代表公司簽收車輛之權,其證言不得為利進公司已交付系爭車輛予珀億公司之證明。
三、出口報單載明貨物出售人為利進公司,依常理出售人即為所有權人,不能據出口報單證明利進公司已將系爭車輛交付珀億公司或珀億公司借用利進公司名義辦理出口,且珀億公司亦無法舉證證明善意受讓占有系爭車輛。
四、依利進公司與珀億公司簽訂之協議書第一、五條所載,其協議出口之五輛車係屬刑事案件中上訴人被詐騙之十輛車中之另五輛,非本件請求確認之五輛車,且其合意以該五輛車出售押匯所得價金悉數償還珀億公司之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訂金,足證利進公司與珀億公司間有解除雙方買賣契約回復原狀之合意,則珀億公司主張善意取得系爭五輛車,即無理由。
五、上訴人與利進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業經解除,被上訴人甲○○亦同意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將系爭十輛車返還,則利進公司縱然已將其中五輛車出口至大陸而無法回復,惟系爭五輛車尚未交付第三人,仍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系爭車輛之重車底盤每輛售價二百一十萬元,而利進公司僅係將重車底盤打造水泥攪拌桶之車身,售價為二百六十萬元,依附合之規定,上訴人取得該合成物之所有權。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戶籍謄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珀億公司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四月二日交付系爭十輛車予利進公司,並於同年四月九日補訂合約書,若上訴人於交車時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則其後補訂合約時,必對利進公司何時取得所有權有所約定,惟該合約書對此付之闕如,雙方顯無保留所有權之約定。且利進公司係向上訴人購買底盤車打造車身後再轉賣,非自行使用,其為依期履行與第三人之買賣契約,無與上訴人約定保留所有權之可能。況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寄予利進公司之存證信函中亦明白表示已依約交付十輛車,無提及曾保留所有權之情事。
二、系爭款式車輛台灣僅上訴人進口,而利進公司又為上訴人之北部總經銷,故北部地區市面上系爭款式之車輛必係利進公司購自上訴人後再轉賣出來,由珀億公司所提出之停放於停車場中已打造車身之車輛照片與上訴人處尚未打造車身之底盤車照片相較,屬相同之車型,可證珀億公司所提出之照片中車輛確係上訴人所賣予利進公司之十輛車。至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攝於上訴人公司處未打造車身之該款車輛係供比對停放於珀億公司停車場之十輛新車之車款是否相符,與該三紙照片何時所攝無關。
三、出口報單上貨物輸出人雖為利進公司,然由珀億公司與利進公司簽立之協議書所示,係珀億公司借用利進公司之名義出口系爭十輛車,若利進公司未將車輛交付珀億公司,則由利進公司自行出口即可,實無約定借用利進公司名義出口之理。又利進公司已自認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交付系爭十輛車予珀億公司,而珀億公司與利進公司簽訂之合約書中,對所購買之十輛車,無分期交付之約定,則對系爭五輛車自無未交付之理。
四、珀億公司與利進公司於八十五年七月九日簽訂之協議書,係為車輛出口事宜及所得款項之分配作約定,無解除契約之合意。
五、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出賣並交付予利進公司,利進公司再依其與珀億公司間之買賣契約交付系爭車輛予珀億公司,珀億公司因而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退萬步言,縱利進公司交付車輛係屬無權處分,珀億公司亦因善意取得所有權。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發票、桃園縣稅捐稽徵處簡便行文表、外匯水單及匯款單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昌明。
丙、被上訴人利進公司及甲○○方面:利進公司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上訴人利進公司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甲○○任負責人之利進公司於八十四年五月十日向伊訂購日本五十鈴牌ISUZU一九九五年式U—CXZ71J(M)型底盤車五十輛,原約定每輛車款二百二十八萬元,分四批交車,於交付第一批二十輛車後,利進公司即因財務困難,遲延受領未辦第二批交車,並要求暫緩交車,降低價款,經多次協商,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伊同意車款降為每輛二百一十萬元,售二十輛車予利進公司。適有珀億公司於同年二月十六日向利進公司訂購十輛車,總價二千六百萬元,約定二個月內交貨,並交付定金一千二百萬元予利進公司。甲○○明知利進公司財務週轉困難,向珀億公司收受之一千二百萬元定金已用出,對珀億公司之交車期限即將屆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三月二十八日向伊公司之承辦人員佯稱有大陸訂單,要求先交車以便打造水泥攪拌桶車身,買賣合約書後補,並簽發支票六紙交付伊以資取信,使伊陷於錯誤,於同年四月二日交付十輛車(下稱十輛車)予利進公司,並於同年四月九日與利進公司簽訂二十輛車,每輛二百一十萬元之買賣合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取代先前八十四年五月十日之合約。惟嗣後利進公司所開立面額四百二十萬元之訂金及頭期款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伊始知受騙,乃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甲○○於同年六月七日同意於同年月十日返還系爭車輛,屆期未返還,並於同年七月以國貨名義將十輛車中五輛出口至大陸,另引擎號碼787780、787767、787846、787806、787827之五輛車(下稱系爭五輛車)由基隆市警局予以扣押並交伊領回,甲○○之詐欺犯行業經判刑確定。系爭車輛係因甲○○詐騙為打造車身之要求而交付,無移轉所有權意思,則買賣契約既經解除,利進公司即應將系爭車輛返還,惟珀億公司竟稱前開未出口之系爭五輛車為其所有,致生所有權歸屬爭議等情,先位聲明求為確認未出口之系爭五輛車為伊所有,並依公司法第二十八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求為命利進公司及甲○○就已出口至大陸之五輛車連帶賠償一千零五十萬元本息;備位聲明求為命甲○○及利進公司連帶賠償十輛車價款二千一百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判決判命利進公司、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二千一百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確認系爭五車輛為其所有之請求,上訴人就此駁回部分上訴。
三、被上訴人珀億公司則以:伊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向利進公司訂購日本五十鈴牌U—CXZ71JM利進LJ100B型水泥攪拌車十輛,並交付定金一千二百萬元,利進公司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交付,惟未給付進口證明,致伊無法參加工程之投標。伊乃於同年七月九日與利進公司協議,以利進公司名義將十輛車分批出口,並於同年月十日出口五輛,同年八月二十三日欲再出口系爭五輛車時,上訴人以其與利進公司之糾紛為由,稱該五輛車為其所有,並予以扣押。按上訴人將十輛車出賣並交付予利進公司,利進公司再依其與伊間之買賣契約交付,伊已因交付而取得該十輛車之所有權;退萬步言,縱利進公司交付車輛係屬無權處分,伊亦因善意取得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利進公司於八十四年五月十日向上訴人訂購五十輛日本五十鈴牌U—CXZ71J(M)底盤車,約定每輛二百二十八萬元,分四批交車,利進公司於交付第一批二十輛車後,即遲延受領未辦理第二批交車。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上訴人同意每輛車款降為二百一十萬元,同年月二十八日甲○○交付價金支票六紙予上訴人,上訴人於同年四月二日交付十輛車予利進公司,並於同年四月九日與利進公司補訂二十輛,每輛二百一十萬元之買賣合約,以取代前開八十四年五月十日之合約。惟利進公司付予上訴人發票日為同年四月十三日之定金及頭期款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利進公司乃以發票日為同年五月三十一日之支票二紙換回上開支票,屆期提示,亦不獲兌現。同年五月三十一日上訴人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合約,甲○○同意於同年六月十日將十輛車返還,屆期未為返還,而該十輛車體業經利進公司同意打造為水泥攪拌車,於同年二月十六日以每輛二百六十萬元之價格出售與珀億公司。珀億公司已給付一千二百萬元訂金。上訴人所交付系爭底盤車中引擎號碼為787818、787838、787828、787789、787799打造而成之五輛水泥攪拌車,於同年七月十日以利進公司名義出口至大陸,其餘引擎號碼為787780、787767、787846、787806、787827之五輛水泥攪拌車,欲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以利進公司名義出口時,因上訴人稱為其所有,由基隆市警局扣押後交上訴人領回,上訴人並告訴甲○○詐欺,業經本院刑事庭認甲○○犯有詐欺罪行,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八十四年五月十日合約書影本一紙、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影本十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九紙、交貨明細表影本一紙、交車單影本十紙、八十五年四月九日合約影本一紙、台北松江路郵局第1927號存證信函影本一紙、甲○○出具之同意書影本一紙、八十五年七月十日及同年八月二十日出口報單影本一紙、上訴人出具之保管條一紙、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九六五號、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六七四四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一紙為證【見原審卷㈠十─七五頁、一六四─一七二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應審就者為上訴人交付車輛予利進公司時是否保留所有權?珀億公司有無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
㈠按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以讓與人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動產時生其效力。汽車為動產,其物權之讓與自應以交付為生效要件,在監理機關所為過戶,屬於行政上之監理事,與物權移轉之效力無涉。
㈡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四月二日交付系爭十輛車予利進公司,並於同年四月九日補訂合約書,同年五月二日開立統一發票予利進公司,有交車單影本一紙、合約書一紙、統一發票十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六二頁、一○○─一○三頁】,且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寄予利進公司之存證信函中亦表示「貴公司於八十五年四月九日向本公司訂購五十鈴CXZ71(M)型車輛,並簽訂合約書在案。本公司依約已交付貴公司車輛十台..」等語,有台北松江路郵局第一九二七號存證信函可憑【見原審卷㈠六五─六六頁】,上訴人業將各該車輛交付利進公司占有,要屬不爭之事實。
㈢上訴人雖主張各該車輛之交付係為配合利進公司打造車身之要求,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依交易常情,動產買賣標的物所有權之移轉,於出賣人交付予買受人時生效,保留所有權之買賣為變態之事實,主張此一變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系爭車輛於八十五年四月二日交付,買賣合約於同年月九日補訂,則上訴人於交車時,如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必於後補訂之合約書中就利進公司於何時、何情況下取得所有權加以約定,惟該合約書並無該情形之約定;再觀之上訴人寄予利進公司請求返還系爭車輛之上開存證信函中,亦未提及曾為保留所有權之情事,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係為配合利進公司打造車身之要求而交車,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云云,尚乏依據。上訴人雖陳稱:伊未交付車籍資料,又未收受定金及頭款,甲○○且因本件被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足證伊無移轉系爭車輛所有權予利進公司之意思云云。然查,進口車籍出廠資料之交付雖為上訴人應出賣汽車履行之附隨義務,但車籍資料已否交付與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是否移轉無涉,尚不得因上訴人未將車籍資料交付利進公司,即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未於交付時移轉。再八十五年四月九日合約書第五條⒈雖約定「乙方(即利進公司)向甲方(即上訴人)訂購前述車輛時,乙方應依原預定交車日期開立總價之百分之二十當訂金及頭款。」,惟此為付款條件,與系爭車輛所有權何時移轉無關,況利進公司亦於八十五年四月二日交付車輛前之同年三月二十八日簽發支票給付定金及頭期款,為上訴人所接受,應認上訴人已接受利進公司交付遠期支票以代定金及頭期款現實之提出。該支票其後提示不獲兌現,乃利進公司未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上訴人可請求給付價金之問題,尚難謂上訴人有因利進公司未現實提出定金及頭期款,於交付系爭車輛時保留所有權不為移轉。系爭車輛所有權業因交付而移轉既如前述,甲○○雖因本件涉詐欺犯行被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與就系爭車輛已交付之事實,應無何影響,上訴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㈣珀億公司因預定於八十五年五月投標榮工處華山拌合場混凝土運送工程,於同年二月十六日以每輛二百六十萬元之價格向利進公司訂購十輛日本五十鈴牌U—CXZ71JM利進LJ100B型水泥攪拌車,約定二個月內交貨,定金一千二百萬元,其中八百四十萬元以其原有之舊攪拌車折價,餘款三百六十萬元付現金,利進公司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將系爭車輛交付珀億公司,並開具統一發票,珀億公司復於同年七、八月持該統一發票向桃園縣稅捐稽徵處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珀億公司又於簽約後,向台灣省公路局新竹區桃園監理站申請牌照,經該站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函覆同意發給牌照,惟因利進公司未交付進口憑證,無法掛牌,致珀億公司未能參加工程投標等情,有珀億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標函、合約書、收據、利進公司開立予珀億公司之統一發票、台灣省公路局新竹區桃園監理站函、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八八桃稅工字第88056782號函檢附申報書、發票及帳冊、利進公司開具由珀億公司負責人簽收之銷貨請款憑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一一○─一二六、二六六─二七○頁、本院卷七一─七五頁】。證人即珀億公司停車場之房東蔣慶和亦到庭證稱:「我有看過的是成品有預拌桶,..我是在八十五年四、五月時看到的,這十輛車來時是新車,我才會注意到..」等語【見原審卷㈠二五一頁】,珀億公司被資遣之司機領班林昌明亦證稱:「我們公司的車子都向利進公司購買的,所以預拌車後面都有利進公司之標誌,..八十五年四月間利進公司有開十部預拌車到我們的停車場,因之前的幾天我們老闆有說利進公司的人員會開十部預拌車過來,而開過來當天也是利進公司的人員,因為我認識,我負責要司機將車子排整齊,並將大門鎖起來,把鑰匙交給老闆。後來有五部開到基隆港要出關,另外五部再隔一、二個月也是開到基隆港,我是開到基隆港其中一部車的司機。」,經本院詢問何以確定該十部車係利進公司交付時,答稱:「利進公司的人有來,且老闆有對我說過利進會送車過來,且交車當天利進公司的人有來,因為我認識利進公司的人員。」「預拌車後面都有利進公司的標誌,我們公司只向利進公司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八八、八九頁)。另利進公司亦自認已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交付系爭車輛予珀億公司【見原審卷㈡二五頁反面】,而利進公司與珀億公司簽訂之合約書,對於購買之十輛車無分期交付之約定,上訴人對於其中中五輛利進公司已交付珀億公司之事實不爭執【見原審卷㈠二○八頁、卷㈡十七頁】,則其他五部車即無未交付之理,故利進公司已依買賣契約將系爭十輛車交付珀億公司所有之事實,亦堪認定。
㈤出口報單記載貨物輸出人雖為利進公司,惟依珀億公司與利進公司簽訂之之協議書開宗明義即載明「..茲因雙方就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所購十部攪拌車,...因交付車籍資料及完成掛牌手續等困難,甲方(即珀億公司)擬將上開車輛分批辦理出口,雙方協議如下:一、乙方(即利進公司)以其名義出口業已交付甲方之五部車輛..」(見本院卷七九頁),顯係利進公司無法將車輛進口憑證交付珀億公司,致無法向監理機關辦理牌照申請,而珀億公司欲將系爭車輛出口,又因無出口證,始協議以利進公司名義將系爭車輛出口,無解除契約之意思,否則解除契約後雙方應回復原狀,系爭車輛屬利進公司所有,即無由珀億公司將之出口之理。又珀億公司購買系爭車輛之總價款為二千六百萬元,扣除已付之一千二百萬元後,珀億公司本應再給付尾款一千四百萬元,惟因利進公司無法交付系爭車輛之進口憑證,始協議將車輛出口,然出口後所得之款項扣除各項費用,顯不足二千六百萬元,但當時又無法精確估算可得金額,故珀億公司自不可能依原來之約定給付一千四百萬元之尾款,乃就車輛出口所得款項之分配於協議書上予以約定,確保珀億公司就出口所得款項至少可彌補其先前所付訂金,並同意超過一千二百萬元部分交付利進公司作為其餘價金之支付。上訴人主張利進公司與珀億公司有解除雙方買賣契約恢復原狀之合意,委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將系爭車輛出售並於八十五年四月二日交付予利進公司,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規定,上訴人即長失對系爭車輛所有權,改由利進公司取得所有。利進公司再依其與珀億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交付予珀億公司,依同條規定,轉由珀億公司因交付而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上訴人嗣後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發函通知利進公司解除與利進公司間之買賣契約,縱然合法,亦只取得請求利進公司返還系爭車輛之權利,於利進公司返還系爭車輛前,尚無從回復其所有權,珀億公司已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之事實應不受影響。何況,利進公司出售系爭車輛予珀億公司,並已交付移轉所有權如前述,上訴人並無確切證據證明珀億公司取得系爭車輛係出於惡意,則縱然上訴人主張利進公司無交付系爭車輛予珀億公司之權屬實,依民法第八百零一條、第九百四十八條善意取得之規定,珀億公司仍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從而,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五車輛為上訴人所有部分,即為無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五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