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四四五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四四五號
- 上訴人
- 甲○○ (即德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送達代收人 邱淑貞 住台北市○○○路三十號十三樓被 上訴人 鴻鈞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中和市○○路七五九號十九樓法定代理人 顧文俠被 上訴人 乙○○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淑琳律師
江肇欽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六七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後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原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鴻鈞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與鴻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連帶給付新台幣(以下同)一千一百二十三萬九千三百八十一元及其利息,嗣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表示依貨款請求權為備位聲明,請求鴻鈞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給付一千一百零七萬六千二百五十二元及其利息,其中之六百三十九萬四千八百二十一元及其利息由乙○○連帶給付(原審卷第二十四頁筆錄),上訴人嗣雖又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準備書二狀中表示請求鴻鈞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與乙○○連帶給付六百三十九萬四千八百二十一元部分係依原證六之協議書為請求之依據,為契約請求權(原審卷第二一六頁),此顯又為另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追加,被上訴人已表示不同意追加(原審卷第二四一頁),原審雖未以裁定駁回此一追加部分,惟已於判決理由二之(五)中說明「此係基於另一和解契約關係所生之連帶債務,並非就上訴人與鴻鈞公司間原本之買賣關係所生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是原審並未准上訴人此部分訴之追加甚明。
二、上訴人於上訴後復表示依協議書之和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鴻鈞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與乙○○連帶給付六百三十九萬四千八百二十一元,自屬原審為實體判決之票款請求權與貨款請求權以外之另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其基礎事實並不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須經他造同意,被上訴人已表示不同意其追加,上訴人此部分訴之追加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