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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九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張宗權陳永昌蕭艿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九號

原告
新永達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協德
被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提出本件訴訟,惟當時被告等仍擔任原告公司董事之職務,有被告所提出之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在卷可稽,故本件係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依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三條之規定,若法律未另有規定,而股東會亦未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原則上應由監察人代表起訴或應訴,是以本件訴訟,依公司登記,原告公司應由當時之監察人王梅雨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方為合法。原告以非監察人之李協德為法定代理人起訴,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以裁定命原告應於該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其公司監察人王梅雨為法定代理人代表公司起訴,該裁定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送達予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迄未補正,依前開規定,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陳 永 昌

法 官 蕭 艿 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尤 峰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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