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0四二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0四二號
- 上訴人
- 鳳連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鳳鴛
- 訴訟代理人
- 吳麗雲律師
- 被上訴人
- 福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縣桃園市○○路九號四樓之二
- 法定代理人
- 李榮堯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本件布匹有不能修補之色差瑕疵,依據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鑑定,有可能為缸差或胚布因,然原審片面採信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員即證人陳昌明之證詞,而認定為上訴人公司供應胚布有問題,顯有不當。縱系爭布匹產生色差為胚布之問題,然依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員陳昌明之證言:「...染整後發現布匹有色差,我有剪塊布給上訴人公司...」可知被上訴人於染整之初即發現布有瑕疵,且由其並未發異常通知書予上訴人,可證其未將胚布有瑕疵之問題告知上訴人。另由證人曾有富之證詞及被上訴人所表示「不妨先出口,將來再看責任歸屬」,可證被上訴人確同意採取折讓方式解決瑕疵問題。
㈡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八五三二一號訂單之染整報酬,共七十九萬五千七百四十七元,然被上訴人歷次出貨時,因遲延交貨應賠償之空運費及瑕疵損害共十五萬七千六百五十三元,業經上訴人提出單據,並經證人李登益結證屬實,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榮堯亦於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準備庭表示對上開證人之證詞無意見,故上開損害金額十五萬七千六百五十三元,上訴人自得與被上訴人之染整報酬抵銷。
㈢系爭布匹因有色差瑕疵,致上訴人向客戶麒鎮公司請款時,遭其扣款七十五萬六千二百元,系爭布匹確有色差瑕疵,業經被上訴人於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準備期日自認。至損害賠償之金額則有麒鎮公司之扣款證明及其法定代理人林世騰之證詞可資證明。
㈣綜上所陳,上訴人雖應給付上訴人染整報酬七十九萬五千七百四十七元,然被上訴人因遲延給付及工作瑕疵共應賠償上訴人九十一萬三千八百五十三元,故被上訴人自得主張互相抵銷,抵銷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無應負債務,被上訴人之請求要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詢問證人李登益、林世騰。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準備程序期日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當初對造對色牢度部分並未爭執,現在才提出爭執,且上訴人請求鑑定所提出之布,是否即為當初我所交付之成品。及訂單有很多筆,不知上訴人所指有瑕疵部分為那些,上訴人並未通知被上訴人有色牢度之瑕疵。
三、證據:援用一審所提之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0八二號給付承攬報酬民事卷宗。
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一月至四月間,承攬上訴人公司之布料染整加工,被上訴人依約將上訴人公司送至被上訴人處之布匹,染整加工完成,送至上訴人公司指定處,並經簽收無誤,惟屆期上訴人公司竟拒不給付染整加工費,計八十五年元月份二十一萬三千八百二十三元,二月份二十六萬一千零九十四元,三月份二十九萬九千一百九十三元,四月份二萬一千六百三十七元,總計七十九萬五千七百四十七元,屢經被上訴人催討,上訴人仍置之不理。被上訴人承攬加工染整上開布料,既經上訴人公司指定人員驗收無誤,足證染整加工業已完成,則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之規定,自有給付報酬之義務,為此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七十九萬五千七百四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本件系爭布匹有不能修補之色差瑕疵,依據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鑑定,可能為缸差或胚布因,即可能係被上訴人染整過失所致。縱系爭布匹產生色差為胚布之問題,然被上訴人於染整之初即發現布有瑕疵,而未告知上訴人,另由證人曾有富之證詞可知被上訴人確同意採取折讓方式解決瑕疵問題。又被上訴人歷次出資時,因延誤交貨致應賠償之空運費及瑕疵損害賠償合計十五萬七千六百五十三元,被上訴人同意扣除,且因系爭布匹之色差瑕疵,致上訴人向客戶麒鎮公司請款時,遭其扣款七十五萬六千二百元。綜上所陳,上訴人雖應給付上訴人染整報酬七十九萬五千七百四十七元,然被上訴人因遲延給付及工作瑕疵共應賠償上訴人九十一萬三千八百五十三元,被上訴人自得主張互相抵銷,抵銷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無應負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主張自八十五年一月至四月間,其承攬上訴人交付之布料染整、加工,被上訴人將送來之布料染整加工後,依約送至上訴人指定處計元月份二十一萬三千八百二十三元、二月份二十六萬一千零九十四元、三月份二十九萬九千一百九十三元、四月份二萬一千六百三十七元,共七十九萬五千七百四十七元,詎上訴人簽收無訛後,嗣竟拒付款項等情,雖據提出統一發票影本二紙、客戶對帳表、出貨明細表影本各乙份為證;並舉證人陳昌明、林世騰、李宗寶、曾有富證言;及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鑑定函為其依據。惟上訴人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證人即被上訴人僱用之員工李登益於原審另案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0八二號(該事件因原告即被上訴人二次不到,視為撤回結案)事件中證稱:我在八十四年
八、九月至八十五年六月間,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做業務,當時我接兩造間之加工工繳之問題,在八十四年十二月我接了一張上訴人公司訂單(海外成衣公司的)當時那批訂單上訴人有保留一、二十萬元帳款未給,是因上訴人要求之顏色與被上訴人染出之色有差異,後來我有送布去下訂單之貿易公司認可,但貿易公司不同意,後來交涉後,公司同意修補,修補後造成時間不及,所以後來要用空運,至於貿易商是否因遲延交付而產生違約金我不清楚,所以上訴人保留部分款項而支付遲延之損害,如無損害,再支付工繳,當時除了顏色有異外,另有瑕疵染色有二種原因,才有保留款,依我當時立場,認保留款還算合理...等語(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0八二號民事卷第五七頁正面),經本院提示上訴人所提之扣款明細(見本院卷第八四頁)予該證人辨認,由該證人指證係該明細之前三筆,即八五一二三、八五一二四、八五一二五交貨期八十五年元月二十五日,交清日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故產生空運費十二萬二千一百二十二元,八五二二七因油污補布一五0公斤損失一五0公斤×一八五元\k=二七七五0元,八五二七七補布空運費七、七八一元共十五萬七千六百五十三元,證人李登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結證稱:記得這三筆,是因在原審中有出過庭,就是此三筆,三筆同一次交付,因色樣不太對、油污補布,所以才遲延交付,至於其他貨號有問題,我不清楚,這三筆貨有問題,我有向公司(指被上訴人)報告,公司有承認,這三筆貨與色牢度無關(見本院卷第七八、七九頁),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榮堯對上開證言,亦不爭執,表示無意見(見同前卷第七九頁),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以十五萬七千六百五十三元與被上訴人請求之報酬相抵銷,信而有徵,堪予採信。
㈡證人即上訴人之代工曾有富證稱:我是受上訴人委託從事裁剪、包裝之工作,工廠設在宜蘭,在八十五年三月底至四月初,上訴人進料之一批布有色差、陰陽色種種瑕疵,有通知上訴人至宜蘭看(有停工),上訴人先後派員下來二次,第一次有會同布匹染整廠陳先生(應係被上訴人公司職員陳昌明)來看,陳先生有叫我們繼續裁,他們之中不知如何協調,但後來上訴人有通知我們可繼續裁剪,第二次是全部貨已包裝好了,上訴人他們又有來,客戶說不符規定,要有折扣,染整公司同意以折讓方式先出口,當初陳先生有打電話回公司,公司有同意出貨,至於出口出去如何負責,我不清楚,至於產生瑕疵責任之歸屬及何人負責此損害,我不清楚(見同前原審卷第一一六頁正、背面);另一證人即上訴人代繳千歲針織廠之業務員李宗寶證以:八十五年初有幫上訴人代織布,有通知我們布匹色差有問題,有去上訴人公司看已完成之成品,有叫小姐傳真明細表過來,因布匹質料不同,分不同機台,用不同編號(送貨單均有註明),由染整廠(指被上訴人)派員來帶走,材質不同混到機會應為零,因送上車車號均有載明載到何種布匹,有可能是染整廠下貨時有出問題,匹號不同會告知司機不同,應分別放置,此批布不是我們織的問題,當初受託是單一規格(即材質)...等語(見同前原審卷第一一七頁正面),參證以觀,互核相符。雖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業務員陳昌明證稱:我有承攬布匹加工與上訴人之工繳有十四萬多,是我承攬的,布匹由上訴人交付,經過染整後產生二種色差,我有剪布塊交給上訴人,色差產生是因布匹厚薄不一,成衣廠亦有發現色差,在三月中上訴人通知我染色出問題,我親自去宜蘭乙次,布匹已裁剪好了(成衣廠是替上訴人代工,所以是上訴人交待裁剪的),且已做成成衣,當天我又去裁剪廠看被打下來之布匹,發現布匹之間顏色有色差,所以我去時,已做成成衣,而非大家去才決定裁剪,隔了一個禮拜左右,成衣廠知會上訴人,上訴人通知我並連同胚布針織廠一同下去,但針織廠未去,到那約下午二、三點,成衣廠因隔天要出貨,所以衣物已裝箱,成衣廠就將客戶挑出有瑕疵之衣找出,有卡其色、棕色有色差,等於六種顏色均有色差,我出來打電話給公司(指被上訴人公司),當時責任未定,有二條路可走,一是取消訂單二是折讓,當時公司(指被上訴人公司)稱不妨先出口,將來再看責任歸屬,依個人看法,布匹染色過程很均勻,所以應是胚布問題,因色差是整批布不同,而非一欉一欉有問題,所以胚布有問題,並未同意該批貨出口由被上訴人賠償七十萬元,我們是同缸染色,顯然是上訴人供應之胚布產生問題...云云(見同前原審卷第五五頁正、背面、第五六頁正面),惟姑毋論其為被上訴人僱用之員工,利害相同,所為證言易偏頗被上訴人,證言信用堪虞,難期真正。況證人即被上訴人職員李登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系爭貨物遲延交貨情形,我知道,但時間已久,不記得貨號,有收到上訴人稱因布的顏色有差距,且有污損等小瑕疵,經過修補,又因臨近過年,所以有遲延空運,那時上訴人有與我商量,稱他的客戶成衣廠要扣他們的貨款,但扣多少不知道,我則稱這筆款就先予保留,等知道扣款多少時再看扣款多少,之後則因我已離職了,之後的事,我就不清楚,因色牢度要求不同單價則不同,一般下訂單時,我們會先打樣,經貨主認可後,會有報價單,色牢度是分一至五級,如果有要求則是四至五級之間,若沒要求則無色牢度之分,色牢度的級數是公證單位的測試,那批貨有要求色牢度,色牢度就是顏色不會暈開...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七、七八頁),且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客戶林世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我是做成衣的,知道本件糾紛,有向上訴人下訂單買布,訂單上色牢度都是固定四級以上的要求,所買的布要下裁時就發現有顏色不均勻的問題,依經驗來看,是他染色不均勻,有告知上訴人,上訴人稱若布有問題先將布裁掉,但此狀況並沒有改善,因此有告訴上訴人,若事後發生客戶扣款問題,則上訴人要負責,後協調有扣掉一半,七十几萬,詳細數字我不記得了,有顏色色牢度的問題(見本院卷第七九頁),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榮堯對於該二證人有關布料染色發生問題致生瑕疵均不爭執,並自承:布有瑕疵我承認,但上訴人主張之扣款應舉證證明,而上訴人舉客戶對帳明細單(見原審卷第九七頁)為證,該單附註欄由證人林世騰簽認:此訂單0000-00000因做成衣服後,發現色差,追查生產線,原因為布有漸進色差,另後送檢驗色牢度極差,外國客戶收貨後,本欲全數退貨求償,經協調後,以衣服賣價百分之五十折扣還予客人,合計新台幣七十五萬六千二百元,故此筆貨款本公司拒付。綜上參證以觀,本件爭執確因布料染色問題致客戶拒收,且拒付貨款,嗣經協調以客戶收受該成衣,惟折讓七十五萬六千二百元之數由上訴人吸收等情當可確認,上訴人上開抗辯,至堪採信,上訴人既受有上揭額數之損失,其主張與所欠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相抵銷,自屬可採。
五、被上訴人所提之統一發票、客戶對帳表、出貨明細表雖足表明被上訴人有出上開數額、金額之染整承攬報酬,各該資料中並未載明彼此對於瑕疵染整之權利保留或承攬報酬折扣,而上訴人對於上述工繳有權利保留,此經上揭證人及客戶對帳明細單佐證無訛,則兩造在未經會算前,被上訴人自不得就上開發票、出貨明細表、客戶對帳表為全額求償,上開證物尚不足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論據。又證人陳昌明雖證稱:依個人看法,布匹染色過程很均勻,所以應是胚布問題,被上訴人未同意賠償七十几萬元云云,因上開證言屬其個人主觀臆測,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榮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認染整致有色差等瑕疵,至賠償額數已由證人李登益、林世騰證述無訛,益見證人陳昌明證言並無足取,至另證人林世騰、李宗寶、曾有富,因證人李宗寶、曾有富所為前述證言,並不足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外,證人林世騰於原審證以:今年二月底我接到國外訂單向上訴人下訂單,因需出口二、三千打之貨,而向被上訴人訂六至八種顏色之布,當時約定三月下旬陸續交貨,交剪裁工廠裁剪,在第一、二裁裁完時,成衣代工廠發現有問題(宜蘭富聖企業社)跟我反應說有產生色差之問題,我隔天就趕去現場,當時祇有第一、二個顏色而已,有此問題即通知上訴人,被上訴人有會同被上訴人公司陳先生一同下去處理,有特別通知上訴人有此瑕疵,稱後面交貨不能再出現此問題,但後來仍繼續發生色差之問題,有陸續通知上訴人,因大批裁剪完才會發現布匹有問題,且為商業之交易習慣,上訴人有來處理,後來陸續剪裁完成,外國客戶來驗貨,看出問題,我有找上訴人談,當時問他們此批貨要不要出,上訴人說有找被上訴人談好折價出貨(對半價格出貨),至於被上訴人是否同意折讓損失由其負擔,我不清楚,因被上訴人是上訴人協力廠商,依我們看法,以工作經驗判斷,有批色差是染整時出問題,此訂購之布過去曾用過好幾次,均無發生問題,應不是胚布問題(見同前另案原審卷第六四頁正、背面),足見系爭布匹有瑕疵之染整確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亦同意以折讓方式由上訴人出貨,此證言自非有利於被上訴人。至原審另案將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瑕疵布匹(編號㈠㈡)與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瑕疵布匹所製成之成衣㈢),一併送請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鑑定結果,該中心認為「就附件編號㈠㈡㈢之成衣及布料,經分光測色儀測試其色值為2.07、0.94、1.90,再經肉眼比對皆有色差存在。附件編號㈠㈡為接疋之布料,若為同缸染色時,其造成色差之原因為胚布因,但若非同缸染色時,其造成色差之原因有可能為缸差或胚布因。附件編號㈢,因已經過縫製成衣服,其片差有可能係缸差(胚因、染色因)或不同批之裁布混用所造成。」亦有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中訪染字第0五0二二號函(見同前卷第五三頁),嗣又補充說明:色牢度指有色紡織品經標準規定染色堅牢度檢驗方法試驗,再經評定其等級稱之,染色其堅牢度檢驗項目眾多,另補檢驗布料,有色紡織品若染色堅牢度不佳,會導致色布變褪色與污染現象發生,同理縫製整燙條件欠妥亦同(見前中心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中紡染字第0九0三三號函附同前卷第二宗第九四頁),復說明:相同原料以不同織機織成布時,染廠欲染色時,不需分缸染色,油布之定義不明,如相同原料同一織機織出之布,含有後上油及不含後上油二種時,染色應分開染色,相同原料相同織機故障前後所織之布,不需分缸染色,相同原料用同染缸染色二十疋,出現二種以上之色差,其同染缸染色是否為二十疋同時於一缸併染尚需追查才可進一步判定(見同前中心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中紡染字第一二0二一號函附同前卷第一宗第一五八頁),上開鑑定,均不排除色差存在係染色缸差及色牢度不足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可能性,其不足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論據,自不待言。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本件其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染整報酬為七十九萬五千七百四十七元,扣除被上訴人歷次出貨時因延誤交貨期致應賠償及瑕疵損害計十五萬七千六百五十三元及前揭折讓損失計七十五萬六千二百元共九十一萬三千八百五十三元,其自得主張在七十九萬五千七百四十七元範圍內相互抵銷等情,信而有徵,堪屬信實,至為可採,被上訴人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承攬報酬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尚非有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七十九萬五千七百四十七元及自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已無礙本院前述認定,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七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