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0五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0五0號
- 上訴人
- 旭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德倫
- 訴訟代理人
- 何邦超律師
- 複代理人
- 古瑞君律師
- 被上訴人
- 東菊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三重市○○路一七一號九樓
- 法定代理人
- 李剛毅
- 訴訟代理人
- 羅正展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棟樑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未依約定品質按裝完成,並經上訴人驗收合格,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五條付款辦法第㈢項第1款約定,暫時及延緩簽證及付款,被上訴人本不得向上訴人請求承攬報酬。縱使被上訴人有系爭承攬報酬請求權,其諉稱完工之日期(八十三年十月間)亦已逾二年以上,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規定,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亦已罹時效,上訴人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二、財團法人中華營建基金會(下稱中華營建基金會)於本院所提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營建基字第九一六二號函,就上訴人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附表所示事項所為之答覆,有諸多矛盾且與事實不符或於法不合之處:
㈠、依系爭工程合約之特別約定,及鑑定人江星仁依系爭工程合約書附件施工說明書於原審證稱;「工程項目中防水項目第六頁第四項小A記載及小B、小C、小E,此部即施工應注意事項。」等語(原審卷第213頁),可知系爭工程是否依約完工,應以系爭工程合約附件施工說明書為認定標準。是鑑定人既未肯認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工程合約附件施工說明書施作完工,其第一項所稱被上訴人應已依工程合約按裝完成,顯與事實不符。
㈡、被上訴人未依工程合約將系爭帝國新象鋁帷幕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完工並交付上訴人驗收,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系爭工程之危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鑑定人江星仁未當場見聞或查證如何不當使用逃生窗,未鑑定打開逃生窗是否即會發生漏水現象,亦未於鑑定報告中敘明逃生窗受損,會造成鄰近哪些部位損害,而鑑定人江星仁於原審證稱,修復逃生窗後,能否防止漏水,不能確定,且系爭帝國經貿大樓之使用人並非上訴人,縱有逃生窗使用不當情事,亦不可歸責於上訴人。又鑑定人於原審所列逃生窗之檢修費用為五十二萬八千元佔修復用百分之十六左右,與中華營建基金會鑑定結果認定,使用人負擔三成責任之比例顯不相當,是函復內容第二項、第三項指出,系爭帷幕牆因使用逃生窗不當而漏水,使用人即上訴人須負擔三成責任均為臆測之詞,自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多次修補系爭漏水情形後,仍嚴重漏水,足見系爭帝國經貿大樓之漏水現象,需全部重新施作填縫膠始能解決問題,其費用包括填縫膠清除、按縫內外清除、新填縫膠材料及其施工費用,合計約八百二十萬六千八百元,有報價單可憑,,鑑定報告未將漏水造成系爭鋁帷幕牆之週邊鏽爛、損壞部分算入,估計全部重新施作之施工費用僅為五百八十六萬元,應非可採。縱認全部重新施作填縫膠工程之施工費用為五百八十六萬元,加上鑑定報告修復費用估算明細表所示之其他修復費用,合計修復費用亦已達八百三十一萬五千元【 5,860,000元(檢修填縫膠)+528,000元(檢修逃生窗)+1,150,000元(排水系統處理)+291,783元(零星整理及其他)+485,217元(稅捐及管理費)=8,315,000元。】(鑑定報告書附件八),從而,縱被上訴人尚得向上訴人請求八百十四萬九千五百二十七元之工程款,扣抵後,被上訴人已無工程款可資請求。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系爭帝國新象鋁帷幕牆工程,依中華營建基金會鑑定結果認為,鋁帷幕牆工程已依工程合約估價單之項目施作完成。又依鑑定人江星仁建築師證稱:按施工說明書是百分之百完美,有無瑕疵或缺點是照施工說明書來認定;鑑定有無完成一般要按估價單之項目,並表示系爭鋁帷幕牆工程業已完工。足證上訴人稱本件承包工程尚未完工,應無可採。
㈡、系爭鋁帷幕牆工程係附著於上訴人所有之帝國經貿大樓而存在,不可能單獨存在或使用,上訴人既已啟用該大樓,並將該大樓區分出售或出租他人使用,足見上訴人已受領使用,保固期間並自啟用時起算,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未交付,顯無足採。
㈢、依中華營建基金會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營建基字第八0八三號鑑定報告七、「鑑定經過情形」第⒌點「在會同原告代表與被告代表共同勘查鑑定標的物各樓層時,有多處逃生窗由使用人擅自開啟,違反逃生窗為緊急逃生專用窗,平時嚴禁開啟之規定;如平時隨意開啟,容易造成損壞。」(鑑定報告第7頁)足見該大樓擅自開啟逃生窗造成損壞情形係普遍之現象,且係鑑定人親身見聞,於鑑定報告載明,並輔以照片為證,自非虛假,是鑑定結果以因逃生窗使用不當造成框料接合瑕疵及漏水原因發生及漫延,應可歸責於上訴人之認定,應屬實在。而逃生窗使用不當,除逃生窗受損外,鄰近之其他部位亦會受損,上訴人對漏水現象負擔三成修復費用,並無不當。又系爭工程漏水現象並無全部重新施作、填縫膠之必要,其對全部填縫膠全部施作之估價,係因應上訴人假設性之問題而作。上訴人主張八百二十萬六千八百元之修復費用,顯然無據。
㈣、按所謂「驗收」,係檢驗工程有無瑕疵,故「驗收」應係檢驗工程品質之程序,非「條件」或「期限」,若工程品質已經檢驗或瑕疵責任已客觀鑑定,自不再以未驗收為由拒絕付款。又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做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八一四號判決可資參照。系爭工程既經上訴人使用,鑑定人亦鑑定已完工,上訴人即應依約給付工程款,縱工程有瑕疵,僅係請求修補、減少價金之問題,不得以此而認工程未完成及拒付工程款。
㈤、系爭鋁帷幕牆工程,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始就第⑶期按裝款中最後一筆按裝款估驗付款,而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訴請求給付工程尾款,足見系爭工程尾款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尾款因時效而消滅而拒絕給付,應無理由。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年十二月廿四日向上訴人承作座落新竹市○○路○段二九五號帝國大樓鋁帷幕牆工程,工程總價五千八百七十七萬五千元,嗣後陸續追加工程三次,金額依序為一千四百萬元、四百四十二萬元、二百七十五萬元,另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七日追加把手七萬二千五百七十六元及百葉加遮雨鋁板四十五萬元,以上總計工程款為八千零四十六萬七千五百七十六元,上開工程業由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所提供之圖說裝設完成。詎上訴人迄今仍有八百十四萬九千五百二十七元工程款未付,爰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八百十四萬九千五百二十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五百五十五萬九千五百二十七元及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未依約定品質按裝完成系爭鋁帷幕牆工程,交付上訴人驗收,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系爭工程全部按裝完成及正式驗收合格後之工程款。㈡系爭工程尚有漏水等瑕疵,上訴人並非使用人,如逃生窗使用不當造成漏水,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自不應由上訴人負擔三成責任。㈢系爭大樓之漏水現象,需全部重新施作填縫膠工程始能解決,施工及修復費用已達八百三十一萬五千元,與被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八百十四萬九千五百二十七元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工程款可請求。㈣被上訴人縱有系爭承攬報酬請求權,惟距其所謂完工日起,逾二年不為請求,已罹時效,上訴人自得拒絕付款。等情,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承攬系爭鋁帷幕牆工程合約含追加工程,工程總價款八千零四十六萬七千五百七十六元,上訴人尚有八百十四萬九千五百二十七元未付等情,有工程合約書、估價單附原審卷第八至二二頁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並未按裝完工,將系爭工程交付上訴人驗收合格,且有漏水之情形,依工程合約第五條第㈠項第4款及第㈢項第1款之約定,被上訴人尚不得請求本件工程款云云。惟查:
㈠、依估價單所載,被上訴人所承攬之工程係上訴人所興建之帝國新象大樓有關鋁帷幕牆部分,並不包括玻璃部分之按裝,而一般鋁帷幕牆大樓之興建,必先完成大樓結構體後,再按裝鋁帷幕牆,於帷幕牆按裝完成後,才能進行玻璃之按裝,俟玻璃按裝完成後,始可進行室內之裝修,否則建物無帷幕牆及玻璃之遮避風雨,自無法在其內為裝修使用。上訴人既已另僱人完成玻璃之按裝,顯見被上訴人已先完成系爭鋁帷幕牆工程,交付予上訴人受領,要屬無疑。又系爭鋁帷幕牆工程係附著於主體建物,不可能單獨存在或使用,系爭大樓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即經主管機關查驗符合依核准圖說建築完竣,准予核發使用執照,上訴人並於八十三年十月間登報公告落成,將之命名為帝國經貿大樓,進駐啟用,此有使用執照、報紙廣告附原審卷第八六、二三頁可稽,原審囑託中華營建基金會鑑定,其鑑定結果亦認系爭鋁帷幕牆工程已依工程合約估價單之項目施作完成,且經江星仁建築師於原審到庭證明屬實,而原審現場履勘時,整棟大樓已由上訴人分別出售或出租他人使用,其使用率幾達百分之百(見原審卷第九九頁照片),則上訴人所出租或出售者,其標的除建物結構體外,必然包含系爭鋁帷幕牆,上訴人既已將鋁帷幕牆交由買受人或承租人使用,所辯被上訴人尚未將系爭工程完工交付,顯與事實不符,殊無足採。
㈡、兩造所訂工程合約第五條付款辦法第㈠項第4款固約定:「本工程全部按裝完成,支付5%,於正式驗收合格後付完成總工程費5%」;第㈢項第1款亦約定:「甲方(上訴人公司)發現乙方(被上訴人公司)有缺陷之工作,經甲方通知改善而未改善時,得暫時及延緩簽證或付款,直至停止付款原因消除為止。」等語;然查,兩造訂立系爭承攬契約,依約各負完成工作及給付報酬之義務,上訴人固保留尾款百分之五,於驗收合格後給付,惟此項工程款乃屬已確定發生之債權,所謂「驗收」,旨在檢驗工程有無瑕疵,而工程完成之狀態應為一客觀存在之事實,並不因有無驗收而更易。因此,驗收僅係檢驗工程品質之程序,原則上定作人應在承攬人完成工作,交付其受領時為之,定作人於受領工作時,理應從速進行檢驗之程序,判斷承攬人所交付工作之品質是否符合約定,以確定雙方之權義。若經定作人檢驗,發見工作有瑕疵或不符合約定品質情事,承攬人固有改善、修補之義務;但如經過相當時間,定作人仍不踐行檢驗之程序,自應依客觀之標準加以認定,釐清工作究有無瑕疵及責任之歸屬,以確定承攬人所得請求尾款之範圍,不容定作人一再藉詞未經正式驗收合格,拒絕給付報酬。上訴人主張上開按裝完成驗收合格乃其給付工程尾款之條件,伊於條件未成就前,自無付款之義務云云,尚非可採。至上開第㈢項第1款約定所謂「乙方有缺陷之工作」,亦係指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工作上之瑕疵而言,若系爭工程品質及瑕疵責任已經客觀鑑定,即可確定雙方之權責,如認上訴人得據以無限期延緩其應付之工程款,殊非衡平亦違誠信。況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五條約定「在工程未經驗收以前所有已完成之工程,均由乙方(即被上訴人)負責保管,倘有損壞或遺失時,皆由乙方負責」,就系爭工程之危險負擔之時點約定甚明,上訴人既已受領系爭工程,使用多年,系爭工程早由上訴人管領支配中,設若系爭工程未達驗收合格之品質,上訴人實無受領工作負擔危險責任之理。是上訴人雖指稱系爭工程尚有漏水等多項瑕疵,未經正式驗收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應否負擔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上訴人尚不得據以拒付工程款。
四、系爭工程經原法院會同中華營建基金會委派之江星仁建築師至現場履勘,其鑑定結果認:鋁帷牆幕工程已依工程合約估價單之項目施作完成,有漏水情形,漏水之原因為填縫膠施工不良、框料接合有瑕疪及逃生窗使用不當,前述瑕疪修復費用為三百七十二萬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七成責任,使用人負擔三成責任,有鑑定報告書置卷外可稽。上訴人雖以:鑑定人未依系爭工程施工說明書鑑定被上訴人有無施作完工,且未當場見聞及查證上訴人如何不當使用逃生窗,亦未說明打開逃生窗與發生漏水現象之關聯云云,質疑該鑑定結果之可信,並辯稱伊非使用人,如逃生窗使用不當造成漏水,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自不應由上訴人負擔三成責任,況本件漏水現象,需全部重新施作填縫膠工程始能解決,施工及修復費用已達八百三十一萬五千元,可與被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抵銷等語。惟查:
㈠、兩造工程合約第三條約定「大樓帷幕牆工程詳如估價單、圖說、規範」,而合約書所附估價單除詳列系爭工程之施工項目外,於說明部分並明定各項施工材質及細目;工程合約第九條第㈢項約定「本工程中所使用之材料及五金配件,均須先製成樣品,送往甲方(即上訴人)核定」;第十條第㈠項約定「甲方所委託之監造工程師,及所派至工地人員,皆有監督工程及指示之權」;第十二條約定「凡構成本工程之一部份之材料及附件均以合格新品為準。乙方(即被上訴人)材料需經甲方監造人查驗合格方得進場使用。材料進場需提出有公信力之專門機構之檢驗報告,其費用由乙方負擔」;第十四條第㈣項「乙方需提出帷幕牆施工大樣圖及細部設計須經甲方同意後,方得施工」等語;由是可見,系爭工程之施作,自材料之進場、施作之過程、方法均在上訴人監督管理中,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圖說、材料亦必經上訴人審核確認後,被上訴人始得施工。是則鑑定人江星仁建築師認定系爭鋁帷牆幕工程已依工程合約估價單之項目施作完成,並無不合。至施工說明書乃上訴人在受領工程時,憑以檢驗工程有無具備約定品質、價值及使用,進而得請求被上訴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資料。上訴人於受領工程時,並未踐行驗收程序旦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函覆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亦僅指出有帷幕牆漏水、推開窗滲水、窗簾盒及踢腳板生銹、窗台不銹鋼板面不平及帷幕背擋氧化等瑕疵現象,並未具體指明系爭工程有何不符合施工說明書所載各項約定品質之情形(原審卷第一0五頁),而上訴人所指上開瑕疵均與漏水情形有關,此部分業經江星仁建築師會同兩造代表人履勘現場,鑑定系爭大樓確有多處窗頂、逃生窗、窗簾盒滲漏水,以及窗簾盒生銹、逃生窗變形之情況。
㈡、按系爭大樓採鋁合金帷幕牆,逃生窗之設置係為緊急逃生專用,平時應嚴禁開啟,如平時隨意開啟,自容易造成損壞及漏水漫延之情形,且因漏水而造成填縫膠及其排水系統的損壞,洵無庸疑。依中華營建基金會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營建基字第八0八三號鑑定報告第七條鑑定經過情形第五點即載明「在會同原告代表與被告代表共同勘查鑑定標的物各樓層時,有多處逃生窗由使用人擅自開啟,違反逃生窗為緊急逃生專用窗,平時嚴禁開啟之規定」;鑑定報告內所附34照片,亦可見該逃生窗並非因逃生因素而被打開。又逃生窗之檢修費用五十二萬八千元,雖僅占總修復費金額百分之十六,惟逃生窗使用不當漏水會影響更遠的地方,不一定單純只影響窗戶,且逃生窗受損害時會帶動鄰近其他部位之損害,故經鑑定人江星仁建築師綜合評估研判,認定使用人應負擔三成責任,上開事實除經江星仁建築師在原審證明屬實外,並就上訴人所爭執之各項疑義函覆本院說明綦詳,有中華營建基金會八十九年六月九日營建基字第九一六二號函附本院卷第一五六至一六0頁可參。按中華營建基金會為奉准設立之營建專業法人機構,設有營建工程安鑑委員會,聘有建築師、土木、結構等技師負責鑑定作業,上訴人對於原審選任該基金會為鑑定機關並無爭議,而鑑定人江星仁乃學有專精之建築師,三次會同兩造代表履勘現場,並充份聽取兩造代表之意見,本其親自見聞之事實及專業知識為判斷瑕疵責任歸屬之比例,自屬客觀可信。至所謂之「使用人」應負三成責任,應係指上訴人自行使用或分售、分租他人使用者而言;換言之,有關逃生窗使用不當所致漏水之瑕疵部分,因被上訴人早已完成工程交付上訴人受領,不在被上訴人保管占用中,自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是則,被上訴人因填縫膠施工不良、框料接合有瑕疵部分僅應負七成之責任,堪予認定。
㈢、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工程有全部重新施作填縫膠之必要,施工及其他修復費為八百三十一萬五千元;惟查,依鑑定報告所載,並非整棟大樓均有漏水之情形,被上訴人自僅就填縫膠有施工不良處負修復之責,並無將全部舊填縫膠、接縫內外加以清除,重新填入縫膠之必要;鑑定證人江星仁建築師在原審亦證稱:「我們認定不一定全面性壞掉,不用全面更新。」(原審卷第二一五頁)上訴人以全部重新施作填縫膠之修復費用,與被上訴人本件工程款之請求抵銷,主張被上訴人已無工程款可資請求,實屬無據,不足為採。至修復費用及上訴人可主張抵銷者為若干,則說明於後。
五、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時效,伊得拒絕付款云云為辯。然查,依兩造所訂帝國新象鋁帷幕牆工程合約第五條付款辦法分為「⑴訂金:合約簽訂後付總工程款之百分之十五作為訂金乙方須開立相對保證支票,於驗收合格後無息退還。⑵材料款:依材料進場數量每月估驗一次,付工程款之百分之三十五,依完成樓層之比例計價。⑶按裝款:依現場按裝進度每月估驗二次,付工程款之百分之四十,依完成部分數量計價。⑷本工程全部按裝完成支付總工程款百分之五,於全部驗收合格後付清總工程款百分之五。」由以上付款辦法之約定可知,本件工程之工程款,係分訂金、材料款、按裝款、全部按裝完成款及驗收款,而按裝款係由被上訴人按裝後,再由上訴人估驗後付款,全部按裝完成款之請求時期則於按裝款之後。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一再以瑕疵為由依前揭合約第五條第三項第一款延緩付款迄至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因瑕疵改善,上訴人才開立票號AA0000000號,日期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面額一百七十一萬零二百二十八元支票乙紙給付工程款,故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始給付最後一筆按裝款,被上訴人所請求之全部按裝完成款及驗收款自無因被上訴人怠於請求而罹於時效消滅等語。上訴人亦稱: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之前曾擬請領全部按裝款5%即三百七十七萬四千五百七十一元,然因被上訴人始終未能改善工作缺陷即系爭漏水情形,上訴人未予以同意認定按裝完成,僅姑念其已多次修繕仍未能改善,暫予給付其中50%款項,另再核算加減帳,而付予上開一百七十一萬零二百二十八元之支票款等語。參以證人林啟燧證稱:八十五年五月十日有去上訴人公司,上訴人公司表示有漏水,漏水原因或許是百葉窗被風吹雨水倒灌進來,所以八十四年五月底才和上訴人公司追加合約要在百葉窗外加裝檔雨鋁板,訂八十五年八月完成,合約價是四十五萬元,上訴人公司表示要等一段時間看追加合約效果才要付尾款,八十五年三月對方有付一百七十一萬二百二十八元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0頁反面)。足見上訴人公司所興建之大樓雖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一取得使用執照,而於八十三年十月間啟用,惟系爭鋁帷牆幕工程因有瑕疵故被上訴人請求付款時,均由上訴人要求修補瑕疵多次,至八十五年三、四月間仍持續有修補及請求付款之行為,上訴人既指被上訴人施作之工程仍有瑕疵而拒不付款,被上訴人顯無怠於請求之情形,況依上開規定之付款辦法,全部按裝完成款百分之五之請求時期在按裝款之後。上訴人至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始就第⑶期按裝款中最後一筆按裝款估驗付款,則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自未逾二年時效期間,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殊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系爭鋁帷牆幕工程既已完成,交付予上訴人管領使用,其有關瑕疵亦經客觀鑑定責任歸屬及修復費用,被上訴人自得依承攬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是項工程尾款,惟應按其應負責任比例負擔修補費用,此部分,上訴人主張與本件工程款抵銷,自屬有據。經核前開鑑定報告系爭鋁帷牆幕工程漏水之原因為目施作完成,有漏水情形,漏水之原因為填縫膠施工不良、框料接合有瑕疪及逃生窗使用不當,前述瑕疪修復費用,包含檢修填縫膠一百二十六萬五千元、檢修逃生窗五十二萬八千元、排水系統處理一百十五萬元、零星整修二十九萬一千七百八十三元及稅捐管理費用四十八萬五千二百十七元,共計為三百七十二萬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七成責任,使用人負擔三成責任等語。被上訴人共須負擔之金額為二百五十九萬元,被上訴人所得向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為八百十四萬九千五百二十七元,扣除被上訴人所應負擔之修補費用二百五十九萬元,故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工程款應為五百五十五萬九千五百二十七元。從而,被上訴人之請求在前開金額之範圍內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八十六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聲請,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難謂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