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八七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八七號
- 上訴人
- 東和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宏田
- 訴訟代理人
- 林美倫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文元律師
- 被上訴人
- 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九之一號
- 法定代理人
- 盧正昕
- 訴訟代理人
- 陳寬榮 住台北市○○○路○段四號一之三樓
許資芳
吳政鴻
吳秀瓊 住台北市○○○路○段九之一號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八四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佰叁拾玖萬肆仟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自承就未獲清償部分,對主債務人涂維廉聲請強制執行並扣薪,此部分自應予以扣減。
二、系爭承諾書之擔保範圍縱使包括本金債權、利息及遲延利息等,債權之結算日亦應止於法院拍賣程序時或強制執行終結時,而兩造未就利息有任何約定,被上訴人主張之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八二計算之利息自不在承諾書保證範圍內。況上訴人依承諾書,僅負有「當法院拍賣本件擔保物時,必須以足以滿足被上訴人債權之價額標買」之作為義務,且於無人以大於或等於原債權額之價格標買該拍賣物,造成被上訴人之債權無法「於拍賣程序終結時」獲得滿足清償,而受有「未能該時點受償」之損害時,上訴人始有違反該承諾書之標買義務而負損害賠償之責,並非承擔涂維廉之債務或與其負連帶清償責任。是上訴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僅限於被上訴人因遲延受償,就未能滿足部分之債權的利息損害,至於被上訴人在拍賣程序中未能獲得清償之債權,於拍賣程序終結後仍可依據原貸款契約向訴外人涂維廉請求。又因兩者本屬不同法律關係,損害賠償債務之利息利率,自非涂維廉債務人與被上訴人所約定之週年利率百分之九.八二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立承諾書時,亦未就此有特別約定,自應依照民法第二百零三條之法定利率,即百分之五計算之。再者,若認上訴人所負係保證責任,訴外人涂維廉為台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派出所警員,有正常收入,被上訴人並無「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之情,上訴人自得對被上訴人主張先訴抗辯權。
三、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宏田曾委託其胞妹陳秀敏代上訴人參與競標,且投標金額與投標保證金均由陳宏田指定並轉帳,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執正字第八九五0號強制執行事件卷證資料足稽,是上訴人確曾依其承諾為給付,只不過未以滿足訴外人涂維廉之債權金額標買,上訴人並無未為給付之情,被上訴人以給付不能請求賠償,於法無據。
四、系爭承諾書雖非典型之保證契約,但其內容係以上訴人經由拍賣程序標買擔保物方式滿足被上訴人之債權,與保證契約在使契約權利人得經由義務人之一定行為,滿足權利人對於第三人債權之目的相同,是基於同一法律理由,於不扺觸承諾書約定之前題下,民法保證之規定,系爭契約亦得類推適用之。本件因涂維廉違約,致其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然被上訴人在未經上訴人同意下,與涂維廉和解允許延期清償,依類推適用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規定,上訴人自不再負任何責任。
五、被上訴人所提之受償一覽表並無單據證明,而就原審所依據之分配表而言,不僅執行法院對於分配表上債權人所陳報之金額,並未為實體之認定與審查,是否得只憑分配表之金額作為被上訴人損害之證明,尚屬疑問;況關於訴訟費執行費部份,分配表所列之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五六、五二○元,被上訴人卻謂其領取分配款沖還訴訟費用部份為八一、八三一元,利息、遲延利息部份,分配表所示為五三八、七九三元 (四八三、六四一元十五五、一五二元),被上訴人卻主張沖還九六四、五三三元,金額明顯不符。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㈠駁回上訴。㈡利息減縮為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計算。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雖曾向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對第三人涂維廉扣薪,惟已因涂維廉願自動繳款而於領取扣薪款前撤回該扣薪命令,業經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八十七年執字二四五二九號強制執行事件)核發債權憑證,並於執行受償情形載明全未受償在案,故實無自該強制執行扣薪案件受償任何金額。又涂維廉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起已繳納十四萬二千五百元,其餘部分則未再為清償,被上訴人乃再次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執字一七五0二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對涂維廉扣薪,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二月二日、三月二日、四月二日、五月二日各扣薪一萬六千元。經抵充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止之利息 (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之利息尚欠二、一一○元)
二、被上訴人主張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八二計算之利息,係以被上訴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為起算日,且依承諾書指出,應向法院以足以完全清償華信銀行債權之價格標買,而以本筆債權完全清償之日為結算日,至於利息部分,雖未於承諾書中約定,然探求當時訂約真意,該承諾書以完全清償被上訴人對第三人之債權為前題,故以被上訴人與第三人涂維廉間貸款契約書約定之利率為依據,並無適用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利率之情形,是上訴人主張,債權結算日應止於法院拍賣程序或強制執行終結時,實於法無據。
三、被上訴人與案外人之借款債權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本屬二性質不同之個別契約,若逕認系爭承諾書具保證性質,上訴人之履行責任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即已發生,並與案外人形成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起訴取得執行名義,並無雙重受償或不當得利問題。又案外人雖有正常收入,但被上訴人已就案外人之財產強制執行拍賣並已結案,執行結果仍不足以清償債務,自屬強制執行無效果,是上訴人主張先訴抗辯權於法無據。至於上訴人辯稱,只負擔未受償債權部分之利息,未獲償之債權,被上訴人仍可依原借款契約向案外人請求云云,實與承諾書之立意有違,不足為採。
四、上訴人主張有委託第三人參與競標但未得標,不但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但書規定已不得再行主張,即使可以提出,第三人也不是依照當時雙方簽訂之承諾書以完全足以清償被上訴人之價格應買。
五、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收到對涂維廉之扣薪命令後,案外人涂維廉及其母雖曾來本行,與被上訴人達成願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先繳三萬元,日後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起,每月五日前繳交一萬五千元之協議,被上訴人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繳交三萬元後,撤銷該執行命令。惟此僅係就該件扣薪案以涂維廉自行繳入款項換取被上訴人向警政署保五總隊收取扣薪款,對其所積欠之一百八十二萬元債務並未達成和解。
六、被上訴人所列之訴訟費用為八一、八三二元。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執字第一七五○二號民事執行卷宗參考。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出具承諾書,承諾上訴人就訴外人涂維廉向被上訴人借貸之六百七十萬元,自撥貸日起三年內,如涂維廉有任何違約情事發生,致被上訴人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進行法律程序時,為確保被上訴人債權,上開擔保物於進行法院拍賣程序時,上訴人應向法院以足以完全清償被上訴人債權之價格標買。詎涂維廉自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未依約還款,被上訴人乃就擔保物拍賣求償,於法院拍賣程序中,經被上訴人多次請求上訴人出面競標,上訴人均不置理,致一再流標,直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以五百七十三萬二千元拍定。而被上訴人對涂維廉之債權額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止,合計為七百五十六萬一千八百零三元,依序沖還利息、遲延利息、本金後,尚有本金一百八十二萬九千八百零三元及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八二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爰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之判決。(利息部分被上訴人減縮為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算)。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受有實際損害,且上訴人曾委託第三人陳秀敏參與競標,雖未以滿足訴外人涂維廉之債權金額標買,惟上訴人非未為給付,自無給付不能之情形;又系爭承諾書具保證性質,被上訴人於未經上訴人同意下,與涂維廉和解允許延期清償,類推適用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第七百四十五條規定,上訴人自不再負任何責任,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已向主債務人涂維廉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之前,上訴人亦得主張先訴抗辯權。再者,系爭承諾書僅擔保「於系爭擔保物拍賣之時點,被上訴人得經由強制執行程序獲得滿足之受償」,並非「完全清償涂維廉對被上訴人之債務」,故上訴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僅限於被上訴人因遲延受償,未能滿足部分債權之利息損害而已,並非未受償部分之金額,且利息亦僅得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況被上訴人於涂維廉違約後,未與上訴人協商解決善後事宜,執意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任令該拍賣程序一再流標,致使拍賣底價低落,利息等金額暴增,實有違誠信原則等情,資為抗辯。
三、查,訴外人涂維廉於八十四年九月五日以其向上訴人購買之台南縣佳里鎮安西八十之八十四號建物及基地為擔保,向被上訴人抵押借款六百七十萬元,並由上訴人出具承諾書予被上訴人,承諾自撥貸日起三年內,如涂維廉有任何違約情事發生,致被上訴人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進行法律程序時,為確保被上訴人債權,上開擔保物於進行法院拍賣程序時,上訴人應向法院以「足以完全清償」被上訴人債權之價格標買。涂維廉自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即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六百五十二萬元,經被上訴人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確定,就上開擔保物拍賣求償,直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三次拍賣時,始以五百七十三萬二千元拍定;被上訴人共受分配執行費五六、五二○元及五、六六三、八一五元 (包括計算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之利息四八三、六四一元、違約金五五、一五二元,本金部分不足清償額為一、三九四、九七八元) 等事實,有上訴人承認真正之承諾書為證,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八九五○號民事執行卷宗影本置卷外可稽,被上訴人亦自承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領得該分配款,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雖以:伊曾委託第三人陳秀敏參與競標,雖未以滿足訴外人涂維廉之債金額標買,然上訴人非未為給付,自無給付不能之情形,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等語置辯。惟查,被上訴人在原審及本院一再主張其係基於上訴人不依承諾書履行而請求賠償損害 (見原審卷第五二頁、本院卷第六八頁) ,是其請求權之基礎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包括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之情形在內,自不限於給付不能之情形而已。上訴人雖提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宏田之帳戶提存紀錄及投標保證金封存袋,證明伊於前開執行程序進行中確有委託陳秀敏參與競標之事實,然既未以滿足被上訴人當時對債務人涂維廉之債權總金額標買,則上訴人給付之內容仍未符合承諾書約定之意旨,自屬債務不履行。
五、上訴人另辯以:系爭承諾書具保證性質,被上訴人於未經上訴人同意下,與涂維廉和解允許延期清償,類推適用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第七百四十五條規定,上訴人自不再負任何責任,並得主張先訴抗辯權;且系爭承諾書僅擔保「於系爭擔保物拍賣之時點,被上訴人得經由強制執行程序獲得滿足之受償」,故上訴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僅限於被上訴人因遲延受償,未能滿足部分債權之利息損害而已云云;惟查:
㈠、債務人涂維廉係向上訴人購買不動產,以之向被上訴人抵押貸款,被上訴人為確保其債權,經由上訴人出具承諾書後,始同意撥貸;且由承諾書之文義觀之,兩造本不排除於涂維廉違約時,被上訴人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嗣發生拍賣情事,當為上訴人所可預見,兩造甚且約定於進行法院拍賣程序時,上訴人應以「足以完全清償被上訴人債權」之價格標買,可見兩造就上訴人所應負之義務約定甚明。易言之,涂維廉有違約情事致進行法院拍賣程序時,上訴人非惟有參與競標之作為義務,且其標買之價格應足以完全清償被上訴人之債權,否則,被上訴人即屬違反兩造之約定,應就上訴人未受償部分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又上訴人出具該承諾書之目的,係為「確保被上訴人對凃維廉之債權」,此所謂之債權應包括涂維廉違約時所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而被上訴人進行拍賣程序所繳納之執行費用亦為確保其債權所必要之支出,自應包括在內。上訴人所辯伊僅就被上訴人於系爭擔保物拍賣之時點,未受滿足清償部分債權之遲延利息損害負賠償義務而已,核與承諾書之內容及兩造之真意不符,自不足為取。
㈡、按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所規定之保證,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故從屬性及補充性乃保證契約之基本特性。且所謂類推適用,其目的在填補法律漏洞,故就現行法尚乏規定之事項,基於同一法理,比附援引性質相似之法規以資解決。經查,兩造間關於本件承諾書之約定,與訴外人涂維廉與被上訴人間之借款契約,乃屬二性質不同且個別獨立之契約,上訴人違反承諾書之約定對於被上訴人所負之損害賠償債務,與涂維廉所負清償借款之義務,本無主、從之分別,與保證契約之上開特性,迥異其趣,自無比附援引民法有關保證規定之餘地。是則,兩造間之權義關係悉以承諾書之約定為依準,上訴人辯稱系爭承諾書具有保證性質,伊得主張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之先訴抗辯權,或依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以被上訴人同意涂維廉延期清償為由,不再負責云云,均非可採。
六、至於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執意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有違誠信原則及與有過失乙節;因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有通知伊參與拍賣程序 (原審卷第四一頁),且被上訴人聲請拍賣乃為確保其債權受清償,為權利之正當行使,而本件拍賣一再流標,致拍賣底價低落,利息暴增等均無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自無違反誠信原則及與有過失之可言。
七、綜上,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約為由,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惟被上訴人可得請求者,應以上訴人違約時,其實際所受損害為範圍。經查,系爭擔保之不動產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以五、七三二、○○○元拍定,拍定人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繳清價款,該款額顯不足清償涂維廉所欠之債務,則上訴人自斯時起即屬違約,且其應負損害賠償之範圍亦應自該時點確定其金額,其後所負之責任則為一般遲延責任。茲執行法院制作分配表結算涂維廉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所欠被上訴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上訴人共受分配五、六六
三、八一五元 (包括計算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之利息四八三、六四一元、違約金五五、一五二元) ,本金部分不足清償額為一、三九四、九七八元,是則上訴人所應賠償之範圍即應確定為上開本金部分,並應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負遲延責任。而上訴人並非承擔涂維廉之債務或與其負連帶清償責任,此損害賠償債務之遲延利息利率,不可以涂維廉與被上訴人所約定之週年利率百分之九.八二為依據,兩造就此復無特別約定,自應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又關於執行費部分,被上訴人於受分配時已確定為五六、五二○元,應以該金額為依準,被上訴人嗣再主張其共支出八一、八三一元,超過上開五六、五二○元部分,自不在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範圍內。被上訴人自行以其對涂維廉之本金債權計算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止之利息、遲延利息,總額七、五六一、八○三元,以預計可領回之拍賣款五、七三二、○○○元抵充訴訟費用八一、八三一元、利息及遲延利息九六四、五三三元、本金四、六八五、六三六元而主張上訴人應就不足本金一、八二九、八○三元部分負賠償責任,洵非有據。再者,被上訴人自承涂維廉已繳納十四萬二千五百元,且聲請原法院以八十八年執字一七五0二號強制執行涂維廉之薪資,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各扣薪一萬六千元,合計二十二萬五千元;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係抵充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止之利息尚不足二、一一○元,雖其係以本金一、八二九、八○三元計算利息,核與涂維廉實際上尚欠本金一、三九四、九七八元之事實尚有未符,然縱令依上開分配表之計算方式以本金一、三九四、九七八元計算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之利息、違約金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被上訴人受償部分亦不足抵充利息、違約金,無從抵充本金,自不影響上訴人應賠償之總金額。
八、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八十二萬九千八百零三元,及減縮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八二計算之利息,於一百三十九萬四千九百七十八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涂維廉、陳秀敏,惟其待證事實並不影響本院前開判斷,自無訊問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