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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一七二號

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2 月 02 日

法官吳謙仁姜素娥林樹埔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一七二號

上訴人
大東立停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廣瀨新朗
訴訟代理人
楊嘉中律師
訴訟代理人
方正雄 住台北市○○路一四六號四樓之二
被上訴人
甲 ○ 住台北市○○路一八0巷六六弄三七號四樓

         乙○○   住台北市○○路一八0巷六六弄二六號五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六七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

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以詐欺為理由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已罹時效而消滅:

㈠依原審判決理由第四點第三項末六行稱「但查,本件原告二人以撤銷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所給付之價金,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繫屬本院,起訴狀中已明白表示撤銷本件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又本案之起訴狀繕本於八七年十二月十一日送達於被告,應認乙○○之撤銷意思表示已於該時送達於被告,發生撤銷權行使之效力,且亦未逾該撤銷權行使之一年除斥期間。」

㈡唯被上訴人二人於一審起訴狀第二點已明白自承「渠於民國八六年八月間,上訴人系爭停車塔建物取得使用執照後,被上訴人赫然發現上訴人所興建販售之停車塔,依台北市政府使用執照附註,其使用期間自停車場完成後領得停車場登記證之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十月三一日止。有使用執照及台北市交通局八四年二月四日北市交停字第0三五五六號函可稽。」有被上訴人起訴狀在第一審卷可稽。由上開被上訴人起訴狀所述已自承「被上訴人二人已於民國八六年八月間即已明知此事實」,而原審判決又認定被上訴人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係於「八七年十二月十一日送達與上訴人」,則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行使撤銷權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其認定顯然錯誤。

㈢上訴人於取得停車位之建造執照前,顯以「一審被證一之交易鑑證委任書」以代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核准後上訴人即以掛號信將使用執照影本寄與被上訴人,其注意事項明載「⑴其他:本件係依台北市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要點及內政部八二.十二.二四(八二)內地字第八二八八一六八號函規定核發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有關施工、竣工及使用等,應依上開規定辦理,::⑵本案交通局核准文號八四.二.四北字交停字第0三五五六號函。::」(一審被證四)。由上開上訴人以掛號郵寄上訴人使用執照,當可證明上訴人於出售車位時當已告知「許可證」之全部內容。

二、兩造間並未有撤銷意思表示之合意:

㈠被上訴人甲○提出之車位買賣契約書最末頁明載「可以繼續使用、方(上訴人公司經理方正雄簽字)、八七年一月十四日」,該簽字雖未書明年份,但兩造係於八七年發生爭執,故該等字係上訴人之經理方正雄於八七年一月十四日所簽當致臻明確,兩造既然於「八七年一月十四日合意簽訂可以繼續使用」,則當可證明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當然存在,兩造間並無任何撤銷意思表示之議或原因存在。

㈡另該買賣契約書最最末頁,被上訴人二人均自填「公司未還清所繳車位餘款前應無條件給予繼續停車使用,其使用期間之保養維修及管理費用亦由公司負擔」(上證一),姑不論該等填加之詞係被上訴人等二人事後所偽造自填,並無任何上訴人簽字同意之字樣,且依該等填加之詞亦可證明兩造間根本無撤銷意思表示之合意。上訴人若同意被上訴人「撤銷買賣」或「解除契約」絕無可能同意繼續使用,必也「沒有撤銷買賣」或「沒有解除契約」,始有可能同意被上訴人繼續使用。

三、若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抵銷:

㈠系爭停車位上訴人租與第三人之租金為每月新台幣柒仟參佰伍拾元(上證二)。

㈡被上訴人自承「自八六年八月二五日起至八八年八月間」均在使用停車位,該情非僅被上訴人於鈞院開庭時所自承,亦為被上訴人回覆上訴人之函件內所自承(上證三、四),則被上訴人當係不當得利使用停車位達整整二年期間,亦即被害人不當得利二年停車費為每人「7350元×24個月=176400元」,亦即上訴人得對被上訴人每人主張抵銷「新台幣壹拾柒萬陸仟肆佰元整」。

㈢故縱依原審判決,上開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款亦應予抵銷。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購買停車塔及基地應有部分時,已明知系爭停車塔其使用期限自停車場完成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止,純屬無稽:

㈠上訴人自承兩造於八十四年五月訂約時建築執照尚未核發,則被上訴人簽約購買停車位時,如何得知建築執照之記載?何況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七月所取得之建築執照,亦僅記載台北市政府交通局核准文號而已,並無記載使用期限自停車場登記證之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故知悉建照核准不等於知悉使用期限至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㈡上訴人所販售之停車位,一個高達一百七十萬元,依合約預定完工日期為開工後三百五十個工作日,當時推算最快於八十六年完工使用。倘一般消費者知悉系爭停車位依法令許可使用期限至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僅四、五年而已,平均每年約四十萬元,每月約三萬元,比一般租停車位租金每月僅六、七千元,高出數倍,豈願購買?上訴人如何推銷其停車位?當然是隱瞞台北市政府交通局核准函記載使用期限。

㈢系爭停車塔是由台北市政府交通局核准,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二月即得知其興建之停車塔政府法令許可使用期限僅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上訴人若將此一資訊公開,衡量「租」、「賣」利益,有誰願購買上訴人之停車位?而其銷售廣告強調產權獨立、投資報酬率優厚等等,豈不自相矛盾,車位賣得掉嗎?足認上訴人謂現場張貼設計許可證云云,有違常情,不足採信。

㈣至於上訴人舉王孫錡、洪慧貞、方正雄等人證,欲證明現場貼有許可證、或告知使用年限,純為串飾之詞。查王孫錡被上訴人從未與其接洽,其如何告知使用年限?洪慧貞亦未說明使用年限,其證詞是另一訟案,方正雄均為上訴人所使用之銷售人員,證詞串飾不可信。況且若依其言屬實,不利於銷售,豈有可能自陷於不利?足證彼等於他案之證詞有違常理,而該兩案一審判決均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應退還價金。

二、被上訴人行使撤銷權,並未逾除斥期間:

㈠按撤銷權之行使,應於發現詐欺終止後一年內為之,固為民法九十三條明定。被上訴人係因訴外人林祺洲購買之車位欲辦銀行貸款時,始發覺使用期限至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受詐欺之事實。被上訴人旋即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發函撤銷意思表示,並未逾一年除斥期間,依法尚無不合。

㈡被上訴人起訴狀記載「民國八十六年八月間被告系爭停車塔建物取得使用執照後,‧‧‧」「八十六年八月間」係指上訴人興建之「停車塔取得使用執照」之時間,並非被上訴人知悉受詐欺時間。

㈢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回函消基會,謂「甲○先生所擔心車塔能否延長使用期限問題,本公司於⒈⒕將大部分尾款支票退還,同時免費提供本停車塔,供其使用。」倘上訴人於銷售時,提供完整之資訊,包括使用期限,豈願退還被上訴人尾款支票?又未表示被上訴人撤銷權逾除斥期間。上訴人既承認被上訴人行使撤銷權,而同意返還尾款支票,何來逾除斥期間之理?

㈣被上訴人知悉停車塔使用期限至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一事,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鄰居林祺洲因購買上訴人之停車位,欲辦銀行貸款,銀行稱貸款年限只有五年,與被上訴人銷售時可貸十五年,差距太大,經向上訴人公司經理方正雄查詢,方經理始傳真貸款年限資料,及向台北市政府交通局查詢後,始知立體停車塔之使用期限至九十年,嗣由停管處第二科將前揭台北市政府函傳真予其,其基於鄰居關係告知其他承購戶。有林祺洲於台北地方法院年度訴字第二三六八號案及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北簡字第四五○一號案宣判筆錄證述屬實。若非此一情節,被上訴人仍被蒙在鼓裡。故被上訴人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始知悉停車塔使用期限至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發現受上訴人詐欺之事實。

㈤被上訴人購買停車位未辦貸款,故不知法令使用年限之問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猶給付上訴人一百一十四萬元之支票。若知悉法令許可使用年限僅四年,豈可能再給付一百一十四萬元之支票。

㈥被上訴人發現前揭事實後,旋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發函表示撤銷系爭買賣行為意思表示,於同年一月十三日到達上訴人,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可稽。依法已生撤銷之效力,何來逾除斥期間之理?

三、上訴人謂其退還被上訴人甲○之支票係遭退票而退還,並未達成撤銷買賣意思表示一致云云,為捏造退票事實,為胡說八道之詞。被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記載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而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即主動返還被上訴人。顯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向消基金會申訴後,自知理虧而退還支票,絕非因退票才返還。

四、上訴人主張停車場之設置、管理及使用年限等悉遵「政府法令」規定,該等「政府之法律、命令」之修訂與上訴人之故意、過失或詐欺等均無任何關連,並推論為「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五月間將土地及車位售與被上訴人時並無使用期限僅止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情形」,然上訴人明知台北市交通局核准函載明停車塔使用期限至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卻故意隱瞞此重要交易事項,不告知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因此受詐欺而購買。上訴人詐欺事實與台北市政府就「台北市利用空地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要點」修正或停止適用無關。因此,上訴人推論結果,於八十四年五月間將土地及車位售與被上訴人時並無使用期限止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情形,不僅與台北市交通局八十四年二月四日北市交停字第○三五五六號函不符,也與上訴理由前後立論矛盾。

五、至於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抵銷被上訴人使用停車位期間之不當得利,實屬無稽:

㈠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發消基會函,已載明「同時免費提供本停車塔供其使用」,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停車位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遲遲不願交還被上訴人車位買賣價金五十一萬元,被上訴人車位未交還上訴人,係基於同時履行抗辯。

㈡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撤銷買賣行為及向消基會申訴後,明知理虧,而將未到期之支票返還被上訴人,竟不願將已收受之現金五十一萬元返還被上訴人,而以允諾被上訴人得以免費繼續使用停車位為敷衍。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繼續使用停車位,除見契約書加註外,其回覆消基會函亦如此聲明,今竟又反目,謂被上訴人不當得利,不知誠信何在?被上訴人使用停車位係得上訴人之允諾同意,與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顯然有別,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抵銷,實無理由。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渠二人分別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十二日,以一百六十五萬元及一百七十萬元,向上訴人購買其所興建之上開停車位及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甲○已給付五十一萬元及金額一百十四萬元之支票,乙○○則已給付五十四萬元及金額一百十七萬五千元之支票。八十六年八月間,上訴人前開停車塔建物取得使用執照後,被上訴人嚇然發現上訴人所興建販售之停車塔,依臺北市政府使用執照附註,其使用期限自停車場完成領得停車場登記證之日起至九十年十月卅一日止。上訴人於銷售之初即明知此一事實,竟然隱瞞並宣稱可登記擁有產權、永久使用,致被上訴人二人分別陷於錯誤,以高價購買停車位,被上訴人購買停車位之法律行為,顯係受上訴人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二人得知上情後,甲○即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以永吉郵局第二十六號存證信函,乙○○則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發函,撤銷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返還所交付之現金及支票。上訴人於接獲存證信函後,即將被上訴人二人所交付之上開支票退還,惟現金五十一萬元及五十四萬元部分則迄未返還。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返還甲○五十一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返還乙○○五十四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二人購買系爭車位及其基地時,已明知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八十四年二月四日北字交停字第0三五五六號函示系爭立體停車塔之使用期限自停車場完成領得停車場登記證之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又兩造之買賣契約,亦經建築經理公司鑑證,建築經理公司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將本案之建造執照影本通知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當已知使用依據及年限,被上訴人以詐欺為理由撤銷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其一年之除斥期間已屆滿。上訴人停車場之設置、管理及使用年限等悉尊政府法令規定,政府法令之修訂與上訴人之故意、過失或詐欺等均無任何關聯。又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八十四年二月四日北市交停字第0三五五六號函之內容,已因該府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交停字第八六0八0三一五00號函而停止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被上訴人甲○、乙○○主張渠等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十二日,分別以一百六十五萬元及一百七十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停車位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並簽有買賣契約書,甲○已給付五十一萬元及金額一百十四萬元之支票,乙○○則已給付五十四萬元及金額一百十七萬五千元之支票,經甲○及乙○○之父葉源成發函以詐欺為由撤銷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後,上訴人已返還被上訴人二人所交付之上開支票,及依使用執照注意事項所載台北市交通局八十四年二月四日北市交停字第0三五五六號函,系爭立體停車場之使用期限,係自停車場完成領得停車場登記之日起至九十年十月卅一日止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車位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八十六年使字第三0四號使用執照、台北市交通局八十四年二月四日之上開函文在卷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之主要爭點在於系爭立體停車塔之使用期限,是否為兩造買賣契約之重要因素?上訴人是否負有告知被上訴人該立體停車塔使用期限之義務?次應審究者為上訴人於交易時是否有告知被上訴人該立體停車塔有使用期限之限制或係故意隱瞞?如係故意隱瞞,被上訴人二人之以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撤銷權,是否已逾撤銷權行使之除斥期間?茲分述如下:

㈠按系爭立體停車塔是否有使用期限之限制,涉及塔內車位所有人合法使用該車位之期間問題,攸關車位價金及一般買受人購買系爭車位之意願,為系爭車位買賣契約之重要因素,出賣人即上訴人自應負告知之義務:

1、系爭立體停車塔係依已停止適用之「台北市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要點」(以下簡稱「台北市停車場要點」,修正前要點第八點規定「停車場經審核合格發給設置許可,並敘明使用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八年。」)及台北市政府八十四年二月四日北市交停字第0三五五六號函核准設立,該函並明示「其使用期限自停車場完成領得停車證之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有兩造所不爭執之上開台北市政府函及使用執照各一件(原審卷第三十四、三十五頁)附卷可查。嗣台北市政府於八十四年五月九日以交停字第八四0三二七五七號函修訂「台北市停車場要點」,於該要點第十二點規定:「設置立體式、機械式或塔台式停車場者,應保證至少可安全使用十五年以上。」可知設置系爭立體停車塔,上訴人雖負有保證該立體停車塔至少可安全使用十五年以上,然此應係指停車塔之最少耐用年限,並非謂系爭立體停車塔之合法使用期限可延長為十五年,上訴人辯稱依已停止適用之「台北市停車場要點」,系爭立體停車塔之使用期限為十五年云云,容有誤解。

2、又依已停止適用之「台北市停車場要點」第十六點規定:「申請人於核准使用期限屆滿,如擬繼續使用,應於使用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完成檢驗合格,並依規定重提出申請。」可知系爭立體停車塔並非在耐用年限內,可毫無限制之使用,於核准使用期限屆滿後,倘欲延長使用期限,尚須具備「期滿前三個月完成檢驗合格,並依規定重提出申請」之要件,亦即倘檢驗不合格或相關規定不准延長使用期限時,仍無法延長系爭立體停車塔之使用期限,斯時被上訴人將無法再合法使用系爭車位。換言之,使用期限屆滿後,是否可延長使用期限,而得以合法繼續使用系爭停車塔,須視主管機關是否核准其申請及當時之法令而定,顯屬不確定之狀態,對被上訴人之權益影響甚大,從而使用期限為何,當為本件買賣契約之重要因素。

3、上訴人雖辯稱:定有使用期限之台北市政府八十四年二月四日北市交停字第0三五五六號函,已因「台北市停車場要點」之停止適用,而亦隨之停止適用云云。然查「台北市停車場要點」雖已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經台北市政府以府交停字第八六0八0三一五00號函示「停止適用」(原審卷第一二四頁),所謂「停止適用」應係指向後失其效力而言,依該要點停止適用前之行為,自不受何影響,此為「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當然解釋。上訴人亦曾於八十七年一月三日向台北市政府申請延長系爭立體停車塔設置使用期限,惟經台北市政府函覆略以:上訴人設置系爭立體停車塔,係依據路外停車場要點規定,「經本府相關單位會審,就鄰近地區都市發展現況、停車需求、交通狀況及審核時所提供之土地相關說明文件等因素審慎考量後,核予使用期限至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惟查前開要點本府已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以府交停字第八六0八0三一五00號函停止適用,故有關延長該停車塔使用期限乙節,請貴公司(即上訴人)於使用期限將屆滿前再依當時相關法令辦理。」有台北市政府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府交停字第八七00六三八四00號函,附於原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三六八號案卷可憑,經原審調閱上開案卷核對屬實,顯見上開台北市政府交停字第0三五五六號函並未隨之停止適用,亦見系爭立體停車塔並非可無限期使用,其使用期限仍至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上訴人辯稱北市交停字第0三五五六號函已停止適用云云,亦有誤會。

4、又一般立體停車塔多係以機械昇降、橫移及塔內旋轉台等方式將汽車輸送至特定之車位停放或將停放在特定車位之汽車輸送至外,其與一般建物之機械式停車位具有類似之功能,而一般建物之平面或機械式停車位原則上並無使用期限之限制,且系爭停車位價格高達一百七十萬元,與一般建物之機械式停車位之價格相去不遠,極易使買受者產生沒有使用期限或使用期限甚長之誤解,查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期限係由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至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僅約四年兩個月,不但有違買受人無使用期限之期待,且其期限之短促顯已超逾一般人可得忍受之程度,勢必影響其購買系爭立體停車位之意願,故本件系爭立體停車塔之使用期限,既為兩造買賣契約之重要因素,上訴人自負有當將立體停車塔之使用期限明白告知買受人即被上訴人之義務甚明。

㈡上訴人所辯本件訂約時曾告知被上訴人系爭立體停車塔使用期限,固據舉證人王孫琦、洪慧貞、方正雄、龍時霽等人,於原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三六八號、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一九號案件之證詞為證。但查:

1、證人洪慧貞、王孫錡均為佶佳廣告公司之職員,而佶佳廣告公司係受上訴人委託在現場代為銷售系爭立體停車塔車位,洪慧貞為現場經辦人員,王孫錡則為現場主管,有上訴人提出之車位預約單附卷可稽,證人洪慧貞於原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一九號返還價金事件中證稱:「...當時銷售現場之公告欄上貼有被證之函,我們銷售是以地點、發展性、便宜等向顧客介紹,顧客都會有問些有關維修及使用期問題...我們公司有建議設置許可證與鑑證公司之契約及權狀在現場張貼(見該案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又於原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三六八號事件中證稱:「...以前佶佳有代理銷售之停車塔,我當初也是銷售人員,...,負責銷售時向客戶說可以貸款十五年,且無詳細資料說明可以用至九十年,而建設公司說可以延長十五年或永久。當初向客戶說在日本可以永久使用,在台灣並無,是向客戶說市長正在推行,但未說明使用年限。現場有土地權狀影本及一些機關之公文,是剛來才貼的,忘了時間,我於過完年約三月開始銷售,至年底左右。文件貼出之時間,約在八十四年中旬七月左右,開始文件未貼,大概在搜集中,張貼時間無法確定,是文件貼在公告欄內,未特別告知客戶有張貼文件,但有報紙等簡介給客人看。當初說貸款十五年,也是建設公司說的...」(見該案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此業經原審調閱上開案卷核對無訛,並有上開筆錄影本附卷足考。足證兩造於交易之初,銷售人員關於該停車場之核准使用期限並未明確說明,僅以可以貸款十五年為推銷重點,而縱有張貼核准文件,亦係在八十四年年中(七月)以後,而本件兩造之契約則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十二日訂定,尚難以認被上訴人於斯時,已知系爭立體停車場之核准使用期限至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2、證人王孫錡雖於原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三六八號事件中證稱:「...現場展售停車塔模型圖及平面圖,也有新聞稿、權狀、許可證,皆貼在現場牆壁上,銷售海報內也有權狀及許可證,而一個銷售人員各有一本,我是主管在櫃枱上,我身上有資料,洪慧貞手上也有資料...因我是主管,在銷售人員初步接洽過後,會再由我接觸,而在簽約之前皆會交付資料給他們看。在客戶接觸時有告知客戶到九十年,就算沒提,客戶也會問,...」(見該案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有該案筆錄在卷可參,惟被上訴人二人否認曾與王孫錡接觸,又王孫錡具有上訴人債務履行輔助人之身分,其證詞是否可信已足堪疑,況又與上開洪慧貞之證詞互相齟齬,再佐以該立體停車場之銷售廣告對於使用年限隻字未提,有該廣告影本在卷足查,其證詞自有所偏頗,尚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

3、證人方正雄雖於原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一九號事件審理時證稱:「銷售現場貼有報紙、廣告、模型、權狀及設立許可證等,張貼處在入口處之布告欄」等語,有上開案卷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在卷可按,並經原審調閱該案案卷核對無訛,惟方正雄為上訴人公司之經理,負責承辦本件立體停車塔車位銷售事宜,其所為之證言,難免有偏頗之嫌,亦尚難採信。

4、證人龍時霽為建築經理公司之職員,曾於原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三六八號事件中證稱:「我是做停車塔之交易見證工作,由公司留存資料有看見通知函,除通知函外,也附權狀影本給客戶看,但因我不是處理人員,皆由資料看。交易時尚未取得建造,而有簽一協議,如未取得建造,則協議不成立,而有取得建造執照,但無期限。做見證工作,是針對委任契約內容與客戶說明,故未說明期限,只說停車塔之問題」等語(見該案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有上開筆錄附卷足憑。足證本件之交易鑑證公司即建築經理公司,並未將系爭立體停車塔有使用期限之資訊向被上訴人等客戶說明。又縱令建築經理公司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有通知被上訴人系爭立體停車塔之建造執照已核發之事實,並隨函檢送該建造執照影本一份予被上訴人。惟查該建造執照除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發給上訴人該執照之第一頁核准文號外,僅記載本案交通局核准之八四、二、四北市交停字第0三五五六號之函文字號而已(原審卷第六十一頁),又系爭使用執照與建造執照相同,亦僅記載交通局之核准文號(原審卷第三十四頁),自難苛予被上訴人或一般人均有知悉路該函文內容之義務,尤其上訴人身為建商,具有立體停車塔方面之專業知識,當較無此方面訊息之承購戶知之為稔,其應將前揭令函內容明白告知被上訴人,始能謂已盡告知之義務,其徒憑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記載有前揭令函之文號,而抗辯稱被上訴人由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可知悉前揭令函之內容,並得知系爭立體停車塔之使用期限至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云云,應無足取。

5、系爭立體停車塔之使用執照,係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核發,有使用執照附卷足按,以其使用期限至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計算,該立體停車場之使用期間僅四年二月餘,而按之上訴人銷售該立體停車塔之廣告所載,台北市信義區當時之停車位月租為九千元至一萬五千元,有銷售廣告附卷足證。然被上訴人二人係分別以一百六十五萬元、一百七十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停車位,攤以四年二月計算,每月須負擔三萬三千元至三萬四千元之租金,顯然高出上開最高停車位月租金甚多,雖因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停車位,而取得建物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惟系爭車位於使用期限屆滿後,是否可申請延長使用期限,是否有可資適用之法令、能否通過檢驗、及由何人申請,皆仍在未定之天,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取得建物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將無實益可言。從而,若非上訴人銷售當時刻意隱瞞使用期限至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或誇言可使用十五年之事實,則被上訴人豈有以高出月租費甚多之價格買受僅能使用四年二月餘之停車位,益見本件上訴人於交易之初,確有故意隱瞞停車位使用期限之情事。

6、參以上訴人曾於另案之台北地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七年度北簡字第四五0一號林祺洲與上訴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中自認未告知林祺洲系爭立體停車塔使用期限至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之事實,有該案宣示判決筆錄一件附卷足稽,而該案原告林祺洲購買系爭立體停車塔車位之時間在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與被上訴人二人購買之同年五月十一日、十二日稍後,亦足徵上訴人於銷售系爭立體停車塔車位之初,並未提供前揭台北市政府核准設立函及將該函張貼於銷售現場。

7、上訴人雖又辯稱政府法令之修訂、變更與其之故意或過失、詐欺無任何關聯云云。然查,本件之爭點應係在上訴人交易之初,是否刻意隱瞞系爭立體停車塔核准之使用期限僅至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之事實,而非台北市政府將興建停車場應有之耐用年限縮短、延長,或所依據之「台北市停車場要點」是否停止適用之問題。縱令「台北市停車場要點」並未經台北市政府函令停止適用,仍無解於上訴人交易之初有詐欺之情事,換言之,「台北市停車場要點」若現仍能適用,上訴人於原核准使用期限屆滿時,如未申請延長使用,或申請延長使用未獲許可,則被上訴人等均不能合法使用所購買之停車位,自足影響被上訴人之購買意願。故上訴人所辯,顯無可採。

8、綜上所述,上訴人於本件兩造買賣契約簽訂之時,確有故意隱瞞系爭立體停車塔使用期限至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之情事,其有詐欺而使被上訴人為買賣之意思表示,灼然甚明。

㈢按因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又該撤銷權之行使,應於發現詐欺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九十三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二人主張上訴人未告知系爭立體停車塔使用期限僅至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致其誤信能永久使用,而分別以一百六十五萬元及一百七十萬元之高價購買系爭立體停車塔車位,係因上訴人詐欺而為簽訂本件買賣契約意思表示之事實,既已認定,則被上訴人二人自得依上開規定撤銷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即系爭車位及其基地買賣契約。次查被上訴人二人主張係因另案之購買人林祺洲發現上開使用期限,而告知渠等,渠等始知悉上情,查林祺洲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發函與上訴人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有林祺洲與上訴人另案之原法院北簡字第四五0一號宣示判決筆錄在卷足按,被上訴人甲○及乙○○之父葉源成則即分別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及一月七日發函予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等發現被詐欺之時間,當在林祺洲發函與上訴人之後。查被上訴人甲○係於八十七年一月二日以台北郵局永吉支局第二六號存證信函寄發與上訴人,表示撤銷本件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限上訴人於五日內返還所繳付之價金,上訴人於同年月十三日收受,有該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其撤銷之意思表示,自屬已合法送達與上訴人,且未逾撤銷權行使之一年除斥期間。至於被上訴人乙○○之父葉源成雖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委託明貞法律事務所發函表示撤銷本件買賣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同年一月八日收受,有該律師函及掛號信件回執在卷足憑,雖該信函函文中亦表示乙○○所購買之車位號碼,惟係以「葉源成」之名義所發,然葉源成並非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且該函文中並未有代理乙○○行使撤銷權之文義,尚不足認乙○○於斯時已為撤銷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但查被上訴人二人以撤銷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所給付之價金,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繫屬原法院,起訴狀中已明白表示撤銷本件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又本案之起訴狀繕本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送達於上訴人,應認乙○○之撤銷意思表示已於該時送達於上訴人,發生撤銷權行使之效力,且亦未逾該撤銷權行使之一年除斥期間。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二人於一審起訴狀第二點已明白自承:「渠於民國八六年八月間,上訴人系爭停車塔建物取得使用執照後,被上訴人赫然發現上訴人所興建販售之停車塔,依台北市政府使用執照附註,其使用期間自停車場完成後領得停車場登記證之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十月三一日止。」足証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間即已知悉系爭停車塔之使用期限云云,惟如上所述,甲○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所發之存証信函,業已發生撤銷買賣契約之效力,自不生已逾除斥期間之問題,至於乙○○部分,雖其撤銷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遲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始發生效力,惟乙○○於起訴狀之真意應係「渠於八十六年八月間使用執照核發後,赫然發現::」,並未表明其於八十六年八月間即已知悉使用期限,而係在八十六年八月之後始知悉,且揆之前開說明,使用執照上僅有核准文號,並無使用期限之記載,僅從使用執照之記載,乙○○當無從知悉使用期限,是乙○○辯稱:其係在林祺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發函與上訴人撤銷買賣契約後,始得知系爭停車位有使用期限等語,尚非無據,其雖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始撤銷買賣契約,仍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二人之撤銷權行使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云云,並非可採。

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系爭車位及其基地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價金五十一萬元及五十四萬元予上訴人,嗣系爭買賣契約既因被上訴人詐欺而使上訴人為意思表示,經上訴人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撤銷,上訴人本於已失效之買賣契約而取得上開價金,自屬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二人自得依上開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交付之五十一萬元及五十四萬元。至利息之部分,甲○於八十七年一月日十二日以存證信函表示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上訴人於同年月十三日收受,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足按,該存證信函表示上訴人須於函到五日內返還所交付之五十一萬元,上訴人並未返還,則利息應自同年月十九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始屬正當,在此之前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乙○○撤銷本件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應係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亦如前所述,從而上訴人應負之遲延利息起算日,應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始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本院開庭及回復上訴人之函件內均自承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間均在使用系爭停車位,則被上訴人當係不當得利使用停車位達整整二年期間,而系爭停車位出租之每月租金為七千三百五十元,亦即被害人不當得利二年停車費為每人十七萬六千四百元(7350元×24個月=176400元),上訴人自得對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應返還之價金相抵銷云云。惟查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繼續使用停車位,除見契約書加註「可以繼續使用」外(並經上訴人公司之經理方正雄署名,見本院卷第六十八頁),上訴人回覆消基會函亦載明「同時免費提供本停車塔供被上訴人使用」(本院卷第九十二頁),足証被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停車位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停車位,係以兩造並無撤銷或解除買賣契約之合意為條件,否則若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撤銷買賣」或「解除契約」,絕無可能同意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停車位云云,惟上訴人並未舉証以實其說,且本件被上訴人係依被詐欺單方撤銷買賣契約,並非兩造有撤銷買賣之合意,上訴人所稱之繼續使用停車位之條件亦已成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繼續使用停車位為不當得利並提出與返還價金相抵銷之抗辯,委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部分利息駁回)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九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姜 素 娥

                    法 官 林 樹 埔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三   日

書記官 林 初 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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